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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聲請人雖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謀職不易、經濟狀況不佳,於原審係向他人借支金錢以支應裁判費,勉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