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5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11頁),且其所執上訴事由是否有理由,尚待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