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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呂修寬

呂淑霞蔡玉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炳堯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重家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呂修寬所提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所得總額(租賃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840元、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之房屋1筆,且依新北市○○區公所民國115年5月7日函文所載,呂修寬係於108年起至110年止符合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資格,及呂修寬所提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僅為其於115年8月10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非業經該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見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45號卷第15、17、31、33頁);聲請人呂淑霞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所得總額(營利、利息所得)為2萬5,327元、財產查詢清單記載有坐落新北市○○區之房地應有部分(見同上卷第19至23頁);聲請人蔡玉燕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所得總額(利息所得)為3,428元(見同上卷第25頁),尚難認其等為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依上說明,其等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