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何金庭(兼何有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銘哲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007萬1696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8806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27日對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被上訴人何銘哲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何金庭於民國108年5月7日持兩造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兩造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何林美英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系爭協議、上開繼承登記均屬無效,何金庭原應塗銷該繼承登記,詎其卻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畢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並侵害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取得之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應盡數賠償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4,爰訴請確認系爭協議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何金庭給付11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由兩造按各1/4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命何金庭給付1007萬169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由何金庭、視同上訴人何青燕各取得251萬7924元,餘由視同上訴人何銘川取得;並駁回其餘上訴。何金庭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被上訴人係以其為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訴請何金庭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其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公同共有債權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何金庭之上訴利益應為1007萬1696元。從而,何金庭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880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