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家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劉宜婷

林劉蘭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卜碩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各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劉宜婷、林劉蘭玉(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慶賜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億1,175萬1,379元,上訴人、被上訴人劉卜碩、劉卜甄(下稱劉卜碩2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並主張劉慶賜於109年9月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且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劉卜碩2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劉亭宜、劉啓修、劉兆弘、劉曉菁、劉啓民、劉啓超、劉芙美、劉麗瑛(下稱劉亭宜等8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劉卜碩2人應偕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劉卜碩2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㈠、劉卜碩2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劉亭宜等8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劉卜碩2人應偕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劉卜碩2人公同共有;㈣、上訴人、劉卜碩2人就劉慶賜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該表之「原告林劉蘭玉、劉宜婷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㈤、劉卜碩2人應共同給付劉宜婷1,686萬3,867元本息;㈥、劉卜碩2人應共同給付林劉蘭玉1萬5,85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判命劉卜碩2人、劉亭宜等8人應依序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5至12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准劉慶賜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該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㈢、劉卜碩2人應偕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劉卜碩2人公同共有;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劉卜碩2人就劉慶賜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本院卷第83至97頁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㈢、劉卜碩2人應共同給付劉宜婷1,686萬3,867元本息;㈣、劉卜碩2人應共同給付林劉蘭玉1萬5,857元本息。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部分:⒈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訴人對劉慶賜遺產1億1,175萬1,379元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即3,725萬459元【計算式:

1億1,175萬1,379元×(2/3-2/6)=3,725萬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㈡、㈢、㈣、請求劉卜碩2人、劉亭宜等8人塗銷系爭土地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部分,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為4,125.1平方公尺,於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0元(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價值為375萬3,841元(計算式:4,125.1平方公尺×910元=375萬3,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表編號3至12所示土地面積為4,620.98平方公尺,於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900元,劉卜碩2人、劉亭宜等8人之應有部分共為1百萬分之943,138(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3頁),價值共為9,544萬5,058元(計算式:4,620.98平方公尺×2萬1,900元×943,138/1,000,000=9,544萬5,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土地價值共9,919萬8,899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在否定系爭遺囑之效力而使系爭土地得回復為上訴人、劉卜碩2人公同共有,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9,919萬8,899元。

⒉備位聲明㈠、㈡、㈢、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同上開先位聲明㈡、㈢、

㈣、。備位聲明㈣、㈤、㈥、請求分割劉慶賜遺產及表明分割方法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44頁),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其等特留分之比例即3,725萬460元(計算式:1億1,175萬1,379元×2/6=3,725萬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仍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由上訴人取得特留分之比例,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919萬8,899元定之。

⒊本件先位、備位之訴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

先位、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以其中之一定之,即9,919萬8,899元。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部分:⒈先位上訴聲明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價額,同上先位起

訴聲明為3,725萬459元;關於劉卜碩2人應偕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劉卜碩2人公同共有部分價額,亦同上為系爭土地價額為9,919萬8,899元,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9,919萬8,899元。

⒉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分割劉慶賜遺產及分割方法部分,價額同

上起訴備位聲明㈣、㈤、㈥、,應為上訴人就劉慶賜遺產之特留分3,725萬460元。

⒊本件先位、備位之訴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先位之訴價額9,919萬8,899元。

㈢、綜上所述,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19萬8,899元,應依序徵第一審裁判費88萬4,960元、第二審裁判費135萬5,190元,上訴人僅依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萬9,968元(即30萬3,808元+6,160元=30萬9,968元)、第二審裁判費49萬2,702元(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57萬4,992元、第二審裁判費86萬2,4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萬4,992元、第二審裁判費86萬2,48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林劉蘭玉 3分之1 6分之1 劉宜婷 3分之1 6分之1 劉卜碩 6分之1 劉卜甄 6分之1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