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下稱第一次結婚),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並於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68,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建物及其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由乙○○支付,甲○○僅為登記名義人,故兩造於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甲○○應於離婚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兩造為符法令進行人工生殖,於104年1月6日再行結婚(下稱第二次結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雖為第二次結婚,然並無變更系爭協議原約定內容,惟甲○○迄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甲○○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乙○○勝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該房地價金均由伊將款項存入乙○○帳戶,再以乙○○帳戶扣款,而非由乙○○支付。伊前遭乙○○家暴,為能與乙○○離婚而以移轉系爭房地予乙○○為條件,始簽訂系爭協議。然兩造離婚後仍共同出遊,舉止與夫妻無異,復為嘗試進行人工生殖,於104年1月6日為第二次結婚,是兩造自始並無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離婚為有效,惟系爭條款約定亦因第二次結婚而變更,且自第二次結婚以來,乙○○均未要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認兩造已變更該約定,伊毋庸履行該協議。又系爭條款並未約定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
㈠、兩造前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即第一次結婚)。
㈡、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甲○○名下。
㈢、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協議載有手寫内容:「五、女方同意離婚後無條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的產權房子過戶給男方名下。
」之内容(即系爭條款),兩造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即系爭離婚)。
㈣、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即第二次結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離婚合法、有效⒈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49、1050條明文。查乙○○主張系爭離婚具兩願離婚法定要件,合法有效,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所載離婚證人許○○(原名許○○)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參以甲○○於本院表示不爭執系爭離婚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系爭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屬合法。
⒉甲○○雖抗辯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為系爭離婚後,旋於000年0
月0日即為第二次結婚,故兩造系爭離婚無離婚真意云云。惟稽諸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原告(乙○○)長期對我言語暴力,會動手打我,因為有家暴情事,我想要離婚,那段時間原告姐姐電話給我說,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她就會叫原告跟我離婚,...,因為我想要跟原告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及兩造於原審陳稱:「(問:兩造為何離婚後約三個月又再結婚?)乙○○答:因為兩造當時有討論過是否要試管生子,嘗試修復感情,所以才又結婚,是兩造離婚後才又討論,當時是因為採集卵子跟精子,醫生說需要是夫妻身分才可以做試管」、「甲○○答:當時兩造離婚後,原告又請我跟他同住,說要做試管,做試管需要是夫妻才可以做,離婚後想說年紀也大了,不要浪費時間,才想說去做試管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足見甲○○係因家暴議題欲與乙○○離婚,經乙○○家人建議移轉房地所有權後,同意系爭協議加入系爭條款(見原審卷第23頁),益徵兩造為系爭離婚時,均有離婚真意。至兩造固於系爭離婚復為第二次結婚,然係為符人工生殖法令之夫妻身分資格所為,無從證明系爭離婚欠缺離婚真意,甲○○徒以兩造第二次結婚之客觀事實,推論兩造為系爭離婚時無離婚真意云云,洵無足採。
㈡、乙○○得依系爭條款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⒈次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當時之
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當事人之用辭致失真意,此參諸民法第9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102年5月8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審諸系爭條款約定「五.女方同意離婚後無條件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的產權房子過戶給男方名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雖僅記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未載明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惟查,系爭房地所屬社區為公寓大廈,此觀系爭房屋包括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有部分,其一共有部分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主要用途: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梯廳、停車空間等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41頁),依系爭協議簽立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於移轉所有權時不得與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又衡諸我國常情及交易習慣,房屋通常與坐落基地一同處分,不動產交易過程所指「房屋產權過戶」,有時候涵蓋該標的房屋坐落之基地,且系爭條款係兩造辦理兩願離婚過程在戶政事務所臨時加註,非事前委請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撰擬,為兩造自陳(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是系爭條款所指所有權移轉標的是否如甲○○所辯僅指系爭房屋,未包括系爭土地,非無疑問。
⒊再參諸系爭協議第6條、第7條約定:「六.離婚後,女方同意
將名下BMW520i(000-0000)汽車過戶給男方名下;七.雙方同意放棄對對方的夫妻財產剩餘請求分配權,與他方無涉」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及兩造於原審陳稱:「(問: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為何會約定女方同意離婚後無條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的產權房子過戶給男方名下?)乙○○答:當時被告(甲○○)說房子她不要了,要過給我,所以有寫這一條約定,因為買房子的錢都是我出的,我們到戶政之前就有討論過離婚的事情,被告說房子要給我,被告要離婚,所以後來到戶政辦離婚時,才會寫上這條約定」、「甲○○:...我想要離婚,那段時間原告姐姐電話給我說,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她就會叫原告跟我離婚,當時我已簽好協議書,原告才請戶政人員補上過戶房屋的約定,但我都已經簽好名了,戶政人員才請我在手寫的約定上蓋章,我當時也是逼不得已,因為我想要跟原告離婚」、「(問: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條為何約定被告要將名下的車子過戶給原告?)乙○○:被告說她什麼都不要,所以車子也要過戶給我,因為買車子的錢也是我出的。」、「甲○○:車子的部分是原告當場請戶政人員寫上去協議書的,因為原告要求我離婚就是要淨身出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對同屬手寫加註約定系爭協議第5至7條內容整體觀察(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兩造於系爭離婚過程,業協議就第一次結婚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進行結算、分配,並約定均不行使該段期間衍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甲○○為達離婚目的,而同意將登記甲○○名下之系爭房地及上開車輛均過戶予乙○○,是兩造就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除系爭房屋外,應包括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部分,方符前揭結算、分配財產之意旨。從而,甲○○辯稱系爭條款不包括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
139、140頁),要難憑採。⒋末查,兩造業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離婚,有系爭協議及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依系爭條款,甲○○即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義務,兩造雖於104年1月6日為第二次結婚,惟未約定甲○○無庸履行系爭條款,甲○○復未舉證兩造已協議變更系爭條款。從而,乙○○依系爭條款請求甲○○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乙○○依系爭條款請求甲○○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系爭房地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系爭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68) 2 系爭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總面積: 91.29平方公尺,含: ①共有部分:同區段00000-000建號,2256.6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0; ②共有部分:同區段00000-000建號,532.9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0; ③共有部分:同區段00000-000建號,3,035.4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含停車位 編號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