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邢涵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牛建喬間確認遺囑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115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115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6萬4,03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7,594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