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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家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禹喬再審被告 王隆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55至763頁),再審原告遲至115年5月2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具體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核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