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再字第5號
115年度家聲字第45號再 審原 告 呂修寬
呂淑霞蔡玉燕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呂炳堯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本院115年度重家再字第5號卷第9、128至132頁)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再審訴狀誤載為111年度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