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呂修寬
呂淑霞蔡玉燕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呂炳堯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以115年度家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3萬4,054元,上開二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呂修寬、呂淑霞,同年10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蔡玉燕(見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45號卷第35至3
6、39至43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4、439至443頁)。再審原告逾相當期限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