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為陳建隆,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可參,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丙○○、甲○○(其二人仍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待另結)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二億零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一角四分,並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請求,聲明被告應與甲○○、丙○○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符。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前擔任原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以下簡稱一銀中山分行)主管外匯業務之襄理,承辦出口押匯主管業務,共同被告甲○○則為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後該分行之主管外匯業務襄理,承辦同上業務,共同被告丙○○為該分行副理,係該分行外匯主管,對於出口押匯業務負有審查核准之職。乙○○、甲○○、丙○○三人竟為圖利由訴外人林浩興擔任負責人之台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千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慕公司),浩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運公司)及由於勇明任總經理之江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勝公司),共謀與林浩興、於勇明彼此勾串,自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具有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或違規收件併准許押匯撥款、或違法予以准核,或擅自違法撥付其他應付款以供各該公司週轉、或在拒付案未解決前擅准動用其他應付款,以圖利他人,致原告受有二億零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一角四分本息之損害,茲上開損害除利息債權二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尚未清償外,其餘本金均已受償完畢。而被告圖利之刑事責任經歷審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等應負貪污罪責,是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與甲○○、丙○○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整。㈡本件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仍受有利息之損失,然其主張之損失均已獲填補,原告前就同筆債務向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楊繼宗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該案認定原告未受有損害,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主張損害計算不當者有:㈠關於江勝公司部分:江勝公司於六十七年九月間已給付原告五張美國商業銀行洛杉機中國分行付款金額共美金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五角之美金支票,以沖抵債務(被告任職期間發生者),經扣減本金債務結果,尚餘美金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八角二分,用以抵充本件江勝公司之拒付利息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仍屬有餘,故此部份原告沒有損失;詎一銀中山分行於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以該款項沖銷江勝公司出口押匯拒付款帳債務時,除沖抵被告任職期間所經辦之本金債務外,剩餘部分未依銀行規定,抵充收取本金同時之利息債務,而全數移做沖銷後任主管甲○○任內江勝公司拒付款之本金,實有不當。㈡關於浩運、千慕兩公司部分:原告就浩運公司押匯號碼二四四八四號及千慕公司押匯號碼二四五九
一、二四六八八號之利息計算實屬錯誤,蓋上開三筆押匯款之國外入帳日期為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非原告利息表所列之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原告就此利息計算日期顯然錯誤。且浩運、千慕兩家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前之拒付利息已然清償,因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預收台運、千慕、浩運三家公司於該日以前所發生出口押匯款之拒付利息共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該筆款項金額已超逾原告請求之浩運、千慕兩公司之應付利息額,是原告該部分利息損害顯已經獲清償。況乙○○於其任內,業已依銀行規定,向浩運、千慕公司收回拒付款二十六筆共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一分,並存入「其他應付款—其他」項下,該款項較諸原告所列該二公司拒付款本息額,猶多出三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九角八分,足見原告就此並無損害。另原告亦得自浩運、千慕公司之抵押物拍賣價金完全清償乙○○任內發生之拒付款本金及利息,惟悉因銀行違反規定,沖銷後任所發生債務,而造成損害,此非屬乙○○之侵權行為甚明。再者,原告現尚保留拍賣台運等三家公司財產所得之餘額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八角九分,核此款項亦足以清償千慕、浩運、台運等三家公司之應收利息新台幣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七角。惟原告擅自將此款項保留,主張優先抵償求償債權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等,就此,被告否認原告有相關債權,原告此舉顯屬違法。況台北市調處於六十八年四月移送書就有關乙○○部分,僅記載江勝公司部分,對浩運、千慕二家公司悉無記載,由是可知,原告主張乙○○就浩運、千慕二家公司有應負責任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故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前任職一銀中山分行,擔任主管外匯業務之襄理,承辦主管出口押匯業務,於六十七、八年間,與同分行副理丙○○及其後任襄理甲○○共同圖利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及江勝公司,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規辦理該四家公司之押匯案件,對於具有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或違規收件併准許押匯撥款、或違法予以准核,或擅自違法撥付其他應付款以供各該公司週轉、或在拒付案未解決前擅准動用其他應付款,致原告受有二億零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一角四分本息之損害,上開損害除詳如附件(即原告前向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楊繼宗起訴求償時,原告計算損害所提出之原告請求利息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江勝公司押匯利息債務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浩運公司押匯利息債務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千慕公司押匯利息債務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共二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損害尚未獲償外,其餘本金均已受償完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十一)字第一00號判決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與丙○○、甲○○共同圖利他人,並辯稱被告任職期間經辦業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均已獲賠償,原告並無損害,被告無庸賠償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係共同圖利台運公司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係認定被告與甲○○「應各就其授權範圍核准之違法出口押匯圖利他人負其刑責」、「各該參與作業之被告彼此知悉而仍故予承作,渠等參與者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並無被告與甲○○共犯之明確認定,原告未舉証其他,空言主張被告與甲○○共犯,係共同侵權行為,尚不足採,自無由令被告就甲○○任職期間承辦押匯業務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係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移交外匯主管襄理業務予甲○○,江勝公司曾於六十七年九月間送交面額合計美金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五角之美金支票五紙予上訴人,用以清償拒付款本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被告無法證明江勝公司繳交該五紙美金支票於上訴人之日期係在其辦理移交之前,惟江勝公司於六十七年九月間繳交支票之時,後任襄理甲○○甫初接任,尚未辦理江勝公司押匯案件,尚無拒付情形發生,則江勝公司提出上開五紙美金支票,自係作為清償已發生押匯或拒付債務本息之用,亦即,江勝公司係以該五紙美金支票清償乙○○任內拒付案件本息,而與其後甲○○任內發生之拒付案件無涉。雖原告主張上開美金支票迨至六十八年二月一日始行兌現,而斯時甲○○任內經辦之拒付案件已陸續發生云云,然江勝公司送交前開五紙美金支票予原告時,已生清償效力(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自不因該五支票兌付日期在後即更改江勝公司先前給付已發生之清償效力,原告亦不得以先抵充原本對債務人較為有利為由,任意將江勝公司已清償之債務變異為未清償,是原告銷帳時,未以前開五紙美金支票款先行抵充乙○○任內拒付案件之本息,而先行抵充原告銷帳當時江勝公司積欠全部債務之本金,於法未合。又乙○○辦理江勝公司拒付案件之本金合計為美金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六角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開美金支票款清償扣減該本金後,尚餘美金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八角二分,以附表所列美金匯率三五點九五折計,用以抵充本件江勝公司之拒付利息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相較,仍屬有餘,被告任職期間江勝公司押匯不當所生之損害,自已因前述五紙美金支票之清償而獲完全填補。而被告對於甲○○任職所生損害無庸負責,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江勝公司押匯利息債務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為其所受損害,難認正當。
(三)被告主張浩運公司押匯號碼二四四八四號,金額美金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千慕公司押匯號碼二四五九一、二四六八八號,金額各為美金四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二角五分及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一角六分之三筆押匯款,國外入帳日期均為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非附表所列之入帳日六十八年十月六日,若以國外入帳日期為清償日計算利息,附表所列浩運、千慕二家公司應收拒付款利息總和正確額為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點七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信為實在。雖原告稱六十七、八年間外匯管制,美金須經中央銀行之核准始能沖銷云云,惟查,美金帳務沖銷之手續乃是銀行內部作業之規定,該規定不應影響債務人已清償之事實,故原告既早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即收受該三筆押匯之金額,並在託收之外商銀行生息,顯示其清償日即是該兌現日,而非沖銷日,故其利息計算應於此時截止,而不得以中央銀行核沖銷日為利息計算截止日。況原告就該三筆押匯銷帳前帳面上之利息損失,已因其收取美金外匯,存入其設在外商銀行之存款戶後,立即享有之利息收入而獲填補,原告並無損失,足見該三筆押匯款利息顯然計算錯誤,附表所列浩運、千慕二家公司應收拒付款利息總和正確額為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點七元。
(四)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預收台運、千慕、浩運三家公司之拒付款利息共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該筆款項係因被告任職期間一些客戶拒付利息未收,由原告職員莊得民向客戶催討所得,先列入其他應付款帳,俟日後沖銷帳款,於該其他應付帳摘要註記「預收拒付利息(台運等)」等情,業據證人莊得民於被告等貪污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有其證言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並有原告「其他應付款帳」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原告雖稱該筆預收款已用以清償台運公司之其他債務,惟未能說明其抵償何筆債務及其優先抵償之正當性,並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抗辯該筆款項足供清償浩運、千慕二家公司之拒付款應收利息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七元,原告就此並無損害,即非無據。
綜合右述,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利息損害,因銷帳作業抵償債務筆項錯誤、或清償日認定有誤計息偏差、前已預收款項未依法抵充債務等,難認尚未清償,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利息債務應已經完全獲償,原告就此並無損害,核屬可採。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楊繼宗就系爭利息損害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未受損害而駁回原告之全部請求,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九二號損害賠償案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亦得依該判決意旨,抗辯原告就系爭利息債務已獲清償,其未受損害,原告自不能再執前案訴訟已為陳述,為與該判決意旨相異之主張。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主張,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