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隆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右開被告乙○○、甲○○有犯貪污等罪嫌疑,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茲本件被告乙○○等貪污罪案件已經刑事訴訟二十年以上,經本院刑事庭十一次更審,仍尚未判決確定,惟歷經多次刑事訴訟審理程序,兩造均得蒐集與本件民事訴訟相關之事證,並提供為本件民事訴訟之攻防及舉證,以為本院審理判斷之依據,是本件訴訟已無繼續停止等待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