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71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信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梁國樹,嗣(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裁定後)迭經變更為陳建隆、謝壽夫,末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復變更為己○○,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第一商業銀行公司登記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卷㈣第58頁、卷㈦第92頁), 是陳建隆、謝壽夫、己○○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乙○○與共同被告丙○○、林登山(以上二人部分已經另行判決確定)就台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運公司)、江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江勝公司)、浩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運公司)及千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慕公司)押匯核貸案件之損失,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億241萬3,325.14元,並自68年1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先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就江勝公司、浩運公司、千慕公司部分押匯案件之損害,連帶給付原告204萬9,811元(見本院卷㈠第24 3頁),再擴張就台運公司部分押匯核貸案件之損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見本院卷㈣第166頁),末又更正請求幣別及追加利息、減縮利息,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1萬3,600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㈤卷第151頁、卷㈨第129頁),核其先後聲明請求,均係被告67、68年間任職原告銀行,辦理押匯貸款業務,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核係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請求金額之減縮、擴張,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原告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以下簡稱為中山分行)副理,被告乙○○於67年9 月14日後擔任中山分行襄理,均係負責承辦出口押匯之主管。原告銀行於69年起訴時,政府股份達51%以上,乃係公營事業機構,被告等均為原告銀行僱用並依法令從事銀行之職務,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被告2人自民國67年9月14日起至68 年1月19日止,共同圖為訴外人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暨浩運公司之負責人林浩興、副總經理張國霖,及於勇明任總經理之江勝公司不法之所有,竟分別或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林浩興、於勇明等人共同勾結,由林浩興或親自或指示其台運公司職員,持由於勇明代為設法向香港市民財務公司取得之信用狀,為台運公司向中山分行辦理押匯,先後共計55筆,合計美金486萬5,991.67元, 分別由被告共同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具有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違法予以准核,而林浩興等於押匯後,復將持有之提單,請求航空貨運公司更正受貨人為彼等在香港之分公司,而自行在香港提貨變賣,致開證銀行於67年12月22日、28日、68年1月15日、2月6日、16日及19日, 分別以有很多瑕疵為理由予以拒付,使原告銀行遭受損失。前揭55筆押匯款,除其中部分已經清償銷帳外,其餘美金398萬6,025元尚未清償銷帳。被告因此受追訴貪污罪責,是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僅就如附表所示6筆押匯 (以下稱系爭6筆押匯)所受損害共美金61萬3,6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前於共同被告丙○○審理中,僅就江勝公司、浩運公司及千慕公司之瑕疵押匯案件請求賠償204萬9,811元,計算損害基準中從未包括台運公司申請之瑕疵案件 (包括系爭6筆押匯),於共同被告丙○○審理時,原告從未就此加以主張攻擊,共同被告丙○○亦從未就台運公司之瑕疵案件提出防禦,法院本無從審酌,上開損害金額之主張,自不發生自認之效力,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依系爭6筆押匯案之信用狀所示, 外銷貨物提單上之受貨人應記載為開立信用狀之香港市民財務公司,並以海運方法裝運為條件,但台運公司將有關貨品裝運香港時,竟改用運費昂貴十倍之飛機空運,且將其香港分公司( TAW (HK) INTERNATIONAL CO.,) 記載為各提單上之受貨人,以利其可以不經過香港市民財務公司同意即提貨,致遭拒付時,原告根本扣押不到貨品;被告在審核系爭6筆押匯案件時, 明知均欠缺檢驗書及裝運通知,亦未符信用狀之海運提單要求,卻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另更以保結書辦理押匯,顯與信用狀約定之條款不符,屬於有瑕疵之押匯案件,被告本應善盡審核人員之職責,詳細審酌可否核准撥款,卻僅憑個人主觀意見,即准予撥款,將系爭6 筆押匯案件於台運公司申請當日即將押匯款項撥入台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終因押匯文件不符合信用狀條款而遭香港市民財務公司於67年12月22日發出大批拒付電報,該電報由原告國外部於67年12月23日收文,同日轉交一銀中山分行簽收(當日為星期6,又逢放假2天,一銀中山分行於67年12月26日登記),由被告丁○○交由被告乙○○及經辦員姚昭坤、林紘正、鄒凱蒂、甲○○、梁永棟等簽收,同時另一份影本交被告乙○○處理,該拒付電報記載:「FUTHER TO OURTELEX OF YESTERDAY, WE MUSTINFORM YOU THAT YOUR COLLECTIONS, DETAILS AS BELOW,
ARE STILL OUTSTANDING UNACCEPTED AND UNPAID BY THEACCOUNTEE,T.Y.TRADING CO., HONG KONG DUE TO NUNEROUSL/C DISCREPANCIES UNDER YOUR NEGOTIATIONS」(中譯文:延續我們昨天的電報,我們必需通知你關於你如下之資料,由於許多信用狀規定之條款尚未能解決,是以尚未能付款),系爭6 筆押匯案件確實遭香港市民財務公司以押匯文件不符合信用狀條款而遭拒付,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銀中山分行當時係經申請中央銀行特准單獨自辦本身外匯之單位,亦即係「指定外匯單位」,被告乙○○自67年9 月14日後擔任一銀中山分行之襄理,係負責承辦出口押匯之主管,依一銀中山分行67年9 月14日所定之「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及一銀總行67年10月 2日一總企一字第9777號函發布之「第一銀行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規定,出口押匯之處理,包括押匯之受理,遠期匯票之貼現即墊付款等均授權分行襄理、副理核定付款後送經理備查,如超過美金五萬元以上之出口押匯案件,為慎重計,再由襄理、副理複審即可撥款,僅於事後經經理備查,均非經分行經理批准, 是被告乙○○對於美金5萬元以上之出口押匯案件亦有審核權。被告丁○○明知依原告國外部66年 3月26日一總國運字第4898號函,一銀中山分行出口押匯之襄理為押匯主管,副理為外匯主管,負責該分行進口及出口之全部業務, 仍與被告乙○○共同核准系爭6筆有瑕疵押匯案件之放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6 筆押匯案件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之記載可知,該紀錄卡上僅有承辦人員、襄理乙○○、副理丁○○之簽章,至於經理欄部分係記載休假,在被告丁○○、乙○○之簽章下則載明「cable查詢;cable查詢,如不回電待inspe 補齊後發送;cable查詢,如不回電待inspe補齊後發送;cable查詢,免inspection及shipping advice;cable查詢, 免除inspection cert、shipping advice單據先發送是否接受等;先付款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足證被告明知系爭6 筆押匯案件所附單據有瑕疵卻仍核准撥款,顯有重大過失。台運公司雖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之廠房設定抵押權新台幣1,400萬元予原告, 惟台運公司向原告申請之55筆押匯案件中,自第6筆開始即有擔保品不足之情形,被告明知系爭6筆押匯案件有押匯文件與信用狀不符之瑕疵,且台運公司已無足額擔保品,竟仍核准撥款予台運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債權而受有損害,被告顯已違背原告於67年5月1日以67年 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頒布訂定之「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及於67年5月6日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檔案第800號函修訂之「出口押匯應先行墊付款項辦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1萬3,600元,及自自9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所主張一銀總行國外部66年3 月26日一總國運字第4898號函及一銀總行67年10月2 日一總企一字第9777號函發佈之「第一銀行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對於出口押匯之處理均授權分行襄理、副理核定付款後送經理備查乙節,係適用於「無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且其分層負責係對於「外匯代辦單位」而言,系爭6 筆押匯款均屬有瑕疵之押匯,應由分行經理決定是否核貸,而中山分行係屬「指定外匯單位」,亦不適用上述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中山分行67年9月14日所定之「 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係經理林登山所為之授權,亦即授權在三萬美元以下之押匯案件,襄理可以逕行辦理;三萬至五萬美元之押匯案件,授權副理辦理;五萬美元以上之押匯案件才由經理決定辦理,乃經理林登山脫卸責任,此授權違反一銀總行國外部67年 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及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4233號函應由經理決定之命令,故被告丁○○不接受經理林登山此一授權命令,並不違反上述原告總行國外部之命令,所以被告丁○○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丁○○在系爭 6筆押匯案件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均有簽註意見,第一筆67年12月8日5萬4,000美元係記載「電報(Cable)查詢」,亦即一銀中山分行以電報向對方銀行查詢所欠檢驗證明單(Inspec-tion Certification)及裝船通知書(Shipping advice)有何意見?對方銀行如同意付款,即可以電報押匯辦理,是被告丁○○並未加以批准,而是簽註意見再轉呈代理經理批示; 第二筆67年12月19日10萬3,200美元及第三筆67年12月19日10萬美元係記載「電報(Cable)查詢,如不回電, 待檢驗証明書(Inspe)補齊後發送」, 亦即電報查詢後,對方銀行不予回電,經辦人員應等檢驗証明書等補齊後再辦理發送,被告丁○○亦並未越權核准,而是簽註意見再轉呈代理經理批示;第四筆67年12月20日11萬7,200美元係記載「電報(Cable)查詢免檢驗証明書(Inspection) 及裝船通知書(Shipping advice)」, 可見丁○○仍簽註應向對方銀行電報查詢,並未准許出口押匯,而是簽註意見再轉呈代理經理或經理批示;第五筆67年12月21日10萬美元係記載「電報查詢免除檢驗証明書(Inspection Certification)、裝船通知書(Shipping advice) 單據之發送是否接受等」,可見被告丁○○係簽註應向對方銀行電報查詢後俟結果如何再為辦理,並未核准出口押匯,而是簽註意見再轉呈代理經理批示;第六筆67年12月21日13萬9,200美元係記載 「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被告丁○○並未批准,而係轉呈經理林登山,林登山雖休假中,仍前來上班,並在經理欄下方批示「先付款」。至上開出口押匯紀錄卡中「經理」欄所填「休」或「休假」,在被告丁○○簽註意見時並無記載,亦不知究為何人所填。被告丁○○並未在系爭6 筆出口押匯工作單上蓋章,而只有被告乙○○蓋私章及蓋用其所持有之中山分行橢圓型付款章,顯然並非被告丁○○核准撥款,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丁○○與乙○○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台運公司所提供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權利質押及票據擔保共計2億7,125萬3,937.39元(尚不包含扣押之保留款),縱然有出口押匯被拒付,但當時之經理及襄理均認為有追回押匯款之可能, 原告陳稱台運公司只提供不動產1,400萬元,顯然不實。原告於91年11月5日辯論意旨狀已自認至91年8月
6 日止,除利息債權204萬9,811元未受償外, 其餘本金2億
241 萬3,325.14元均已受償完畢,不容其事後否認。刑事判決並不能證明其對台運公司等之債權尚未受清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其被訴貪污案件,迄今尚未定讞,依90年11月7日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美金61萬3,6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係原告向台運公司追償無結果而受到之損失,並非因被告乙○○辦理出口押匯獲得之利益,被告乙○○之行為自不構成圖利罪,原告在刑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以被告乙○○貪污案件歷審認定有罪,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殊無理由。原告請求共同被告丙○○損害賠償審理中,已於91年11月5 日具狀自認台運公司等名下領取之款項,計至91年8月6日止,原告所受之損害,除其中之利息債權204萬9,811元未受償外,其餘本金已受償完畢。
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台運公司以受貨人為出口商之代理商或分公司仍准押匯一覽表,其備考欄右方記載本件押匯款均於69年6月30日銷帳,足證原告請求之系爭6筆押匯款已因受償而不存在,原告猶請求被告乙○○賠償,毫無理由。 67年5月1日以後,原告係適用同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及同年月6 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辦理, 而一銀國外部66年6月20日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65年6 月23日一總國運字第11731號函及63年5月28日一總國運字第6509號函有關出口押匯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已不再適用,原告以已作廢之上開公文控訴被告乙○○貪污,並以此為請求賠償之依據,顯為不正。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24條規定及承辦人甲○○之證言,海運提單可以改為空運提單,系爭6筆押匯均附有空運提單,非未見提單。 被告乙○○就該6 筆押匯悉依照銀行內規審核承辦員送來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及單據後,層轉上級核准,並無與副理共同核准,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被告乙○○不負賠償責任。依照一銀總行「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及一銀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於67年9 月14日發佈之「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之規定, 襄理在美金3萬元以下,副理在美金5萬元以下有核定權, 系爭6筆押匯金額均在美金5萬元以上,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乙○○並無核准之權限。台運公司向中山分行辦理出口押匯時,提出之擔保品價值達新台幣1億9,878萬7,688元,超過該公司債務1億9,652萬元, 林登山經理交付被告乙○○該公司之擔保品明細連同信託占有配額資料合計有1,797萬2,000元,台運公司復於68年初提供價值6,000萬元之紡織配額,市價達1億2,000萬元, 且每筆出口押匯之貨物均為原告之擔保品,原告主張台運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僅為林口鄉之不動產抵押權1,400萬元, 顯然不實,案發後原告疏失怠於處理,以致無法全部追償,應歸咎於原告,與被告乙○○辦理押匯無關。系爭6 筆押匯金額均在美金5萬元以上, 被告乙○○審核出口押匯紀錄卡後層轉上級,由有權核准之主管批准後直接送回承辦人或會計,不經過襄理,承辦人檢視文件,如有疑義請示有權裁決之主管,經過溝通可以押匯,再將文件送交會計出納,會計作帳起票後,送襄理核對傳票內容,確認後蓋腰形章撥款,故被告乙○○在工作單上所蓋腰形章是主管批准押匯以後之撥款作業,與批准押匯作業階段不同,原告指被告乙○○越權處理,殊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乙○○之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前係原告銀行中山分行副理,被告乙○○於67年
9 月14日後擔任中山分行襄理,均係負責承辦出口押匯之主管。原告銀行於民國69年起訴時,政府股份達51%以上,乃係公營事業機構,被告等均為原告銀行僱用並依法令從事銀行之職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台運公司於67年12月間持香港市民財務公司之信用狀向中山
分行申請系爭六筆押匯貸款(撥款日期、押匯號碼及押匯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系爭6 筆押匯申請有未見海運提單等瑕疵,經中山分行承辦人將台運公司提供文件資料記載於出口押匯工作單,並將審核未符信用狀條款之情形記載於出口押匯紀錄卡,於附表所示之撥款日(押匯日即撥款日),併同相關文件層送被告2人核批, 被告乙○○未作任何批註,逕在系爭6筆押匯工作紀錄卡上蓋章,被告丁○○則於該6紙押匯工作紀錄卡上作批記並蓋章,批記內容依附表編號分別為①「cable查詢」(中譯:電報查詢)、②「 cable 查詢,如不回電待inspe補齊後發送」( 中譯:電報查詢,如不回電,待檢驗証明書補齊後發送)、 ③「cable查詢,如不回電待inspe補齊後發送」、④「cable查詢,免inspection及shipping advice」( 中譯:電報查詢,免檢驗証明書及裝船通知書」、⑤「cable查詢,免除 ins pection cert、shipping advice單據,先發送是否接受等」( 中譯:電報查詢,免除檢驗証明書、裝船通知書單據,先發送是否接受等」、⑥「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嗣承辦人員均有依被告丁○○上開批註,電報查詢相關事項。
㈢系爭6筆押匯當日,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均休假,被告2人於
工作紀錄卡上蓋章後,該分行承辦人員即製作撥款相關傳票,併同出口押匯工作單等文件送經被告乙○○於出口押匯工作單上蓋用其保管使用腰形章及私章後,完成撥款手續,當日即將押匯款折計新台幣撥入台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
㈣香港市民財務公司因台運公司等押匯文件不符合信用狀條款
而於67年12月22日發出大批拒付電報,原告國外部於67年12月23日收文,該拒付電報記載:「FUTHER TO OURTELEX OFYESTERDAY, WE MUST INFORM YOU THAT YOUR COLLECTIONS,DETAILS AS BELOW, ARE STILL OUTSTANDING UNACCEPTED
AND UNPAID BY THE ACCOUNTEE,T.Y.TRADING CO., HONGKONG DUE TO NUNEROUS L/C DISCREPANCIES UNDER YOURNEGOTIATIONS」(中譯文:延續我們昨天的電報,我們必需通知你關於你如下之資料,由於許多信用狀規定之條款尚未能解決,是以尚未能付款)。
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6 筆押匯之全套申請文件(見本院卷㈥第56-100頁,包括押匯申請書、出口貼現申請書、切結書、信用狀、出口押匯工作單、出口押匯紀錄卡、查詢電報)、信用狀拒付電報(見本院卷㈥第101-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6筆押匯申請文件不符信用狀條款,被告2人明知申請附據文件有瑕疵,應加強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以確保銀行債權無虞,竟違反銀行作業規則,在原告債權無完全確保前,共同核准,並撥款予台運公司,致原告銀行受有損害,自屬失職而有重大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銀行為所屬各單位辦理出口押匯業務之規範,先於64年
12月29日、65年6月23日分別以一總國運字第22334號檔案第800號、一總國運字第11731號檔案第800號函令各單位, 應以單據齊全並切實審核單據符合信用狀條款後始得辦理出口押匯;嗣於66年6 月20日以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檔案800號函修訂實施「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放寬原規定,容許各營業單位就績優客戶單據有瑕疵時,亦得比照單據齊全者審慎辦理;於67年5月1日,為協助出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能量,爭取國家外匯,再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訂定實施 「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規定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最遲7天內補齊, 而營業單位已切實辦妥徵信,……得先行付款。同年月6 日又為協助各營業單位積極推展外匯業務,以一總國運字第 04233號檔案第800號函修訂施行 「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放寬66年6月20日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第2項規定, 明訂就單具有瑕疵之出口案件應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況及瑕疵之程度審慎辦理,有上開各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21-333頁),足見中山分行受理系爭6筆押匯案件時,就單據不符信用狀條款之申請案件,並非一概不得辦理,應視欠缺單據之種類、重要性及押匯申請客戶之信用,審慎處理。
㈡系爭6筆押匯均欠缺海運提單,而上述「 出口押匯欠缺單據
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規定適用範圍係欠缺提單及輸出許可證以外之次要單據者,已如前述,然台運公司就系爭6 筆押匯均另提出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依國際商會1974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24條所定空運提單經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加蓋收訖戳記,或具有簽字者,銀行均認其為合格之規定(見本院卷㈤第148頁), 可見空運提單雖與信用狀上記載應提出之海運提單不符,且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有遭信用狀開狀銀行以不合信用狀條款而拒絕付款之虞(參本院卷㈤第161-165頁), 然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究與欠缺提單不可同視。再佐以證人甲○○證稱:「(空運是否可否可以代替海運?)有些客戶本來是可以走海運,但是為了趕貨是可以改空運,如果銀行客戶提供的單據與原先的LC不符,要由長官決定。因為這只是押匯,在銀行內規上有瑕疵單據的並不是不能押匯,因為這只是墊款,不是買斷,且客戶均經過徵信,如果日後開狀銀行不付款,還可向客戶追償,這可以由銀行自行判斷。」等語,可見系爭6 筆押匯並非絕對不得核准。
㈢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於67年9 月14日核定發佈該分行處理外
匯業務授權標準,規定:出口押匯(包括出口遠期匯票之貼現)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由襄理於單據審核後核定辦理押匯墊款外,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襄理在美金3萬元以下、副理在美金5萬元以下,經單據審核後付款(見本院卷㈤第76頁),乃其本於分行負責人權責所為之分工授權,對其分行業務分工,自屬有效,僅轉授權後之經理對總行之責任仍由分行經理負責(參本院卷㈤第39頁證人黃天麟證言)。依其上開授權標準,就出口單據不符信用狀條款之押匯案件,襄理在美金3萬元以下範圍有核定權、 副理在美金5萬元以下有權核定; 而系爭6筆押匯金額均在美金5萬元以上,不屬上開授權範圍,應由該分行經理負責核定付款。雖原告銀行於67年10月2 日頒佈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出口押匯申請案之受理由副襄理(科長)核定,經理備查,然被告抗辯此乃指押匯文件齊全之押匯案件分工,並不及於押匯文件不全之瑕疵案件,查證人黃天麟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證稱一般押匯案件有瑕疵者,准駁之權分別在襄理( 美金3萬元以下)、副理(美金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經理(美金5萬元以上),係國外部授權等語,參諸前述原告規定有瑕疵押匯案件應視欠缺單據之種類、重要性及押匯申請客戶之信用,審慎處理等情,原告銀行自無放鬆規定,不分金額,任由副襄理(科長)就有瑕疵押匯案件核定准駁,而僅令經理負事後備查責任之理。是被告乙○○抗辯原告銀行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限於無瑕疵押匯案件,自屬可採。原告主張依前開授權標準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2 人負共同核定之責、或被告丁○○抗辯前開授權不合總行規定,其無庸遵行,均有誤會,概不足採。
㈣依原告銀行規定及中山銀行林登山自行授權分工標準,系爭
6 筆押匯案件應由中山分行經理負責核定,已如前述,則分任該行襄理、副理之被告2人, 就押匯案件固負有先行審核、層轉之責,然最後有權決定核可押匯者乃分行經理,被告乙○○辯稱其於紀錄卡上蓋章僅為層轉,被告丁○○稱其為簽註意見,均未核定,即非無據。再觀諸系爭6 筆押匯紀錄卡上之相關記載(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難以逕認被告有核定批可之意思。至第⑥筆押匯紀錄卡上被告丁○○簽註前固另有「先付款」之文字,惟被告丁○○否認係其所簽批,依該「先付款」文字係書於經理蓋章欄位下方,與前開①②③④⑤ 5筆出口押匯紀錄卡上被告丁○○之簽註文字均書於副理蓋章欄位下方,位置顯然不同、及該「先付款」與後接被告丁○○所書「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筆跡書寫方式尚有不同(比對前後『款』即明),復原告無法舉證其他以證明上開「先付款」文字係被告丁○○所批示,自無從憑認被告丁○○有核可系爭第⑥筆押匯之行為。另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於系爭6 筆押匯審核撥款之日均休假一節,固如前述,惟其休假期間職務代理人並非被告丁○○,迭據丁○○陳述在卷,復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被告丁○○就系爭6 筆押匯即無核定之權責,自不得令其就該押匯核定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批可系爭押匯,尚嫌無據。
㈤原告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業務乃由基層承辦人先審核客戶提出
之申請文件,核對客戶提出文件與信用狀上要求文件是否相符,若有不符情形,則記載於出口押匯紀錄卡,併將整套文件送請主管(襄理、副理、經理)審核批可,經主管審核批可後,直接送會計、出納辦理後續撥款作業,經主管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蓋用腰形印章,即表示撥款程序已完成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㈥第129-130頁),並原告銀行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業務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壹四
4.亦明文規定「主管檢視各項單據齊全,並符合規定准予押匯後,在「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檢印(蓋腰形章及私章)」(見本院卷㈧證物袋),是應經有權主管核准後,始得進行後續撥款作業。而系爭6 筆押匯應由經理核定准駁,系爭押匯簽辦過程,被告乙○○蓋章係審核層轉、被告丁○○審核系爭6 筆押匯案件,僅於紀錄卡上簽註意見,並無共同核定,前已敘明,雖押匯撥款當日即均完成,然原告自陳對於紀錄卡上之被告丁○○註記文字真意並不清楚,且無法追溯猜測當初之情形,就為何系爭6 筆押匯未等開狀銀行回復即匯款,下屬如何解讀副理註記,均交由法院判斷等語,參諸系爭6 筆押匯金額均屬分行經理決定權責,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曾於休假日到公批示紀錄卡一節(參本院卷㈤第28-32頁),難認系爭6筆押匯之撥款程序係被告下屬承辦人逕依紀錄卡上被告2人之蓋章或簽註辦理。
㈥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撥款程序完成前,應由襄理在出口押匯工
作單上蓋用襄理保管使用之該行腰形章及襄理私章,並系爭
6 筆押匯工作單上均蓋有被告乙○○之私章及中山分行腰形章,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出口押匯工作單在卷為憑,被告乙○○自應就撥款程序負審核之責,被告乙○○辯稱其僅係蓋章核對傳票,確認撥款金額而已云云,核予前述押匯撥款仍係全套文件送核,主管蓋用腰形章始完成撥款程序不合,其抗辯顯不足採。被告丁○○抗辯其未參與撥款程序一節,未為原告所爭執,且原告提出系爭出口押匯工作單上亦無被告丁○○核章撥款之紀錄,而被告丁○○聲請原告提出撥款傳票以明責任,原告復陳明無法提出,是被告丁○○抗辯系爭6筆押匯撥款非其核可,自可採信。
㈦系爭6 筆押匯撥款程序須經被告乙○○蓋章完成,被告乙○
○應就該撥款程序負審核之責,而該6 筆押匯案件記載主管審核內容之押匯工作紀錄卡,除第⑥筆有先付款文字外, 6筆均無經理或代理經理之准核表示或蓋章,尚不得憑該工作紀錄卡,逕予撥款。被告乙○○負責撥款審核,自應注意及此,竟未注意,逕予核定撥款,自難謂其處理無瑕疵。核系爭6 筆押匯案件雖文件不全,尚非不得辦理,被告乙○○於審核過程即未表示意見,足徵其自始主觀上即判斷為可辦理案件,佐諸中山分行押匯客戶事先均經徵信,好客戶才能開戶(見本院卷㈥第131頁證人甲○○證言)、 台運公司與中山分行出口押匯往來,向屬順利,台運公司與浩運公司等提供之共同擔保價值高達2億1,372萬元(見本院卷㈧第18頁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由林登山提供之擔保資料,雖原告質疑相關金額計算,然未提出具體不符情形並舉證證明,該資料自堪供參。)、67年下半年期間適逢台幣升值,銀行業務忙碌(參本院卷㈥第131頁證人甲○○證言)、系爭6筆押匯撥款完成後,於67年12月22日開狀銀行始通知拒付台運公司押匯信用狀、及台運公司嗣後擅自向航空貨運公司申請更改空運提單受貨人姓名,使原告無法取得押匯款項(見本院卷㈥138-141頁台運公司切結書)等情,被告乙○○主觀判斷系爭6筆押匯可以辦理,並誤認有權主管已批可,而未再切實審核押匯工作紀錄單上之記載,而蓋章准予撥款,乃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疏失源於其對客戶日後債信之判斷,尚難逕認重大。原告逕執已經法院撤銷改判之被告有罪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核定撥款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未具體舉證其他以證明其主張真實,其舉證自有不足,尚不足採。綜合上述,被告丁○○就系爭6 筆押匯已簽註意見,並無核准,且未參與撥款程序,對系爭6 筆押匯款之核准或撥款均無庸負責;被告乙○○未核准系爭6 筆押匯,惟因疏失而核定撥款,就系爭6筆押匯撥款程序應負過失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公務員服公職,係基於公法上之關係,如因執行職務過失侵害所服務之公務機關,該機關尚不得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謂「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係就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所為之法律判斷,於過失情形尚不適用。而被告乙○○於核定系爭6 筆押匯行為時,為公務員,前已述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乙○○執行公務上之過失行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1萬3,600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撥款日期│押 匯 號 碼 │金額(美金)│├──┼────┼──────┼──────┤│ ① │67.12.08│000000-00000│ 54,000 │├──┼────┼──────┼──────┤│ ② │67.12.19│000000-00000│ 103,200 │├──┼────┼──────┼──────┤│ ③ │67.12.19│000000-00000│ 100,000 │├──┼────┼──────┼──────┤│ ④ │67.12.20│000000-00000│ 117,200 │├──┼────┼──────┼──────┤│ ⑤ │67.12.21│000000-00000│ 100,000 │├──┼────┼──────┼──────┤│ ⑥ │67.12.21│000000-00000│ 139,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