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進福律師
郭鑫生律師羅瑞洋律師被 上訴人一) 乙○○
二) 丙○○三) 丁○○四) 戊○○五) 己○○六) 庚○○七) 辛○○八) 壬○○九) 癸○○一0) 子○○一一) 丑○○一二) 寅○○一三) 卯○○
(一四) 辰○一五) 巳○○一六) 午○○一七) 未○○一八) 申○○一九) 酉○○二0) 戌○○二一) 亥○○二二) 天○○二三) 地○○二四) 宇○○二五) 宙○○二六) 玄○○二七) 黃○○二八) A○○二九) B○○三十) 戊○○三一) C○○三二) D○○三三) E○○三四) F○○三五) G○○三六) H○○三七) I○○三八) J○○三九) K○○四十) L○○四一) M○○四二) N○○四三) O○○四四) P○○四五) Q○○四六) R○○四七) S○○四八) T○○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四九) U○○被 上訴人五十) 鍾維照
五一) 鍾戴菊五二) 鍾維雄五三) 鍾維斌五四) 鍾維富五五) 鍾維盛五六) 鍾二妹五七) 鍾春容五八) 鍾春梅五九) 劉蘭英六十) 賴劉雲六一) 鍾徐福六二) 鍾慶文六三) 鍾天增六四) 鍾鄭秀六五) 鍾鎮謙六六) 鍾國強六七) 鍾臣艷六八) 鍾美玲六九) 鍾天晃七十) 鍾天賜七一) 鍾天湖七二) 鍾連妹七三) 鍾錢妹七四) 鍾新田七五) 鍾維君七六) 鍾維協七七) 鍾維標七八) 鍾維鎮七九) 辰○金八十) 鍾瓊慧八一) 鍾春蘭八二) 林鍾香八三) 劉鍾敏八四) 鍾其宗八五) 鍾慶福八六) 鍾維詔八七) 鍾生八八) 鍾天森八九) 鍾天勝九十) 鍾天知九一) 鍾信乾九二) 鍾信利九三) 李文寶九四) 鍾新錦九五) 鍾新欽九六) 鍾新欗九八) 簡國麟九九) 簡國傳一00)簡國良一0一)簡美鳳一0二)簡美芳一0三)鍾維遠右三八)至四十)、四、七十)、七二)、八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被 上訴人九七) 徐金賢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複 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一)乙○○、(二)丙○○好、(三)丁○○、(四)戊○○、(五)己○○、(六)庚○○、(二十)戌○○、(二一)亥○○、(二二)天○○妹、(二三)地○○、(三八)J○○妹、(三九)K○○、(四十)L○○、(四一)M○○、(四二)N○○英、(四三)O○○、(四四)P○○、(四五)Q○○、(四六)R○○、(四七)S○○、(四九)U○○、(四八)T○○、(六一)鍾徐福貞、(六二)鍾慶文、(七四)鍾新田、(一0三)鍾維遠、(八四)鍾其宗、(八五)鍾慶福、(八六)鍾維詔、(八七)鍾生意、(八八)鍾天森、(八九)鍾天勝、(九十)鍾天佑、(九一)鍾信乾、(九二)鍾信利、(九三)李文寶、(九四)鍾新錦、(九五)鍾新欽、(九六)鍾新欗等應就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七及一一七八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九七)徐金賢後,並命被上訴人(九七)徐金賢於取得登記所有權後,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㈢被上訴人(七)辛○○、(八)壬○○、(九)癸○○、(十)子○○妹、(一一)丑○○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阿壽所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七及一一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百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徐金賢,並命被上訴人徐金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㈣被上訴人(一二)寅○○、(一三)卯○○、
(一四)辰○玉妹、(一五)巳○○蓮、(一六)午○○英、(一七)未○○、
(一八)申○○、(一九)酉○○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阿甘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七及一一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百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徐金賢,並命被上訴人徐金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㈤被上訴人(二四)宇○○妹、(二五)宙○○、(二六)玄○○、(二七)黃○○、(二八)A○○、(二九)B○○妹、(三十)戊○○應就其被繼承人鍾其針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七及第一一七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四百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徐金賢,並命被上訴人徐金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㈥被上訴人(三一)C○○向、(三二)D○○、(三三)E○○、(三四)F○○、(三五)G○○葉、(三六)鍾金妹、(三七)I○○應就被繼承人鍾其賜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七及第一一七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四百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徐金賢,並命被上訴人徐金賢於取所有權後,應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㈦被上訴人(五一)鍾戴菊妹、(五二)鍾維雄、(五三)鍾維斌、(五十)鍾維照、(五四)鍾維富、(五五)鍾維盛、(五六)鍾二妹、(五七)鍾春容、(五八)鍾春梅應就其被繼承人鍾新金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七及第一一七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與被上訴人徐金賢,並命被上訴人徐金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㈧被上訴人(五九)劉蘭英、(六十)賴劉雲妹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家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七及第一一七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徐金賢,並命被上訴人徐金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
㈨被上訴人(六三)鍾天增、(六四)鍾鄭秀摘、(六五)鍾鎮謙、(六六)鍾國強、(六七)鍾臣艷、(六八)鍾美齡、(六九)鍾天晃、(七十)鍾天賜、
(七一)鍾天湖、(七二)鍾連妹、(七三)鍾錢妹應就其被繼承人鍾耿意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七及第一一七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三百三十六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徐金賢,並命被上訴人徐金賢於取得所有權後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㈩被上訴人(七五)鍾維君、(七六)鍾維協、(七七)鍾維標、(七八)鍾維鎮、(七九)辰○金妹、(八十)鍾瓊慧、(八一)黃鍾春蘭、(八二)林鍾香雪、(八三)劉鍾敏妹,應就其被繼承人鍾新榮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七及第一一七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一百0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徐金賢,並命被上訴人徐金賢於取得所有權後,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九八)簡國麟、(九九)簡國傳、(一00)簡國良、(一0一)簡美鳳、簡美芳(一0二)應就其被繼承人簡鍾明惠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七及第一一七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各三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徐金賢,並命被上訴人徐金賢於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九七)徐金賢之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七及第一一七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當時地主(七四)鍾新田、鍾新春【由(一0三)鍾維遠繼承】、鍾新榮【由(七五)鍾維君、(七六)鍾維協、(七七)鍾維標、(七八)鍾維鎮、(七九)辰○金妹、(八十)鍾瓊慧、(八一)鍾春蘭、(八二)林鍾香雪、(八三)劉鍾敏妹繼承】、(八四)鍾其宗、(八五)鍾慶福、鍾陳足妹【由(八六)鍾維詔繼承】、(八七)鍾生意、(八八)鍾天森、(八九)鍾天勝、(九十)鍾天佑、(九一)鍾信乾、
(九二)鍾信利、(九三)李文寶、(九四)鍾新錦、(九五)鍾新欽、(九六)鍾新欗、鍾阿訂【由(一)乙○○、(二)丙○○好繼承】、(三)丁○○、鍾阿留、鍾阿壽【由(七)辛○○、(八)壬○○、(九)癸○○、(十)子○○妹、(十一)丑○○繼承】、鍾阿甘【由(十二)寅○○、(十三)卯○○、
(十四)辰○玉妹、(十五)巳○○蓮、(十六)午○○英、(十七)未○○、
(十八)申○○、(十九)酉○○繼承】、鍾其露【由(二十)戌○○繼承】、
(二一)亥○○、(二三)地○○、鍾照星【由(二二)天○○妹繼承】、鍾其針【由(二四)宇○○妹、(二五)宙○○、(二六)玄○○、(二七)黃○○、(二八)A○○、(二九)B○○妹、(三十)戊○○繼承】、鍾其賜【由(三一)C○○向、(三二)D○○、(三三)E○○、(二四)F○○、(三五)G○○葉、(三六)鍾金妹、(三七)I○○繼承】、鍾傳裕【由鍾新順繼承,嗣鍾新順死亡,再由(三八)J○○妹繼承】、鍾阿開【由(三九)K○○、
(四十)L○○、鍾新任繼承,嗣鍾新任死亡後,再由(四一)M○○、(四二)N○○英、(九八)簡國麟、(九九)簡國傳、(一00)簡國良、(一0一)簡美鳳、(一0二)簡美芳等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鍾新任之持有部分】、盧梁與盧黃鳳妹【由(四三)O○○、(四五)Q○○、(四四)P○○、(四六)R○○繼承)、鍾新華【由(四七)S○○、(四九)U○○、(四八)T○○繼承】、鍾新金【由(五一)鍾戴菊妹、(五二)鍾維雄、(五三)鍾維斌、
(五十)鍾維照、(五四)鍾維富、(五五)鍾維盛、(五六)鍾二妹、(五七)鍾春容、(五八)鍾春梅繼承】、劉家【由(五九)劉蘭英、(六十)賴劉雲妹繼承】、鍾其良【由鍾肇明繼承,嗣鍾肇明死亡,再由(六一)鍾徐福貞繼承】、鍾其財【由鍾肇明及鍾其友繼承,嗣鍾其友死亡,再由鍾廖蘭妹、鍾建庭、鍾慶雲、(六二)鍾慶文、鍾園香、王鍾鳳英繼承】、鍾耿意【由(六三)鍾天增、(六四)鍾鄭秀摘、(六五)鍾鎮謙、(六六)鍾國強、(六七)鍾臣艷、
(六八)鍾美齡、(六九)鍾天晃、(七十)鍾天賜、(七一)鍾天湖、(七二)鍾連妹、(七三)鍾錢妹繼承】、鍾阿留【由(四)戊○○、(五)己○○、
(六)庚○○繼承】等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領款清冊、土地現值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蓋章同意出賣,自應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九七)徐金賢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訂約時地主共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九七)徐金賢,再由徐金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被上訴人稱印章係遭鍾其玉所盜用,但出賣系爭土地之訂約日、付訂金日、第二次付款時間、委請代書辦理訂定公契及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九六)鍾新欗係以指印代替印章。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實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第(三八)J○○妹(三九)K○○(四十) L○○(四三)O○○(四四)P○○(四七)S○○(四八)T○○(四九)U○○(六三)鍾天增(七十)鍾天賜(七二)鍾連妹(八七)鍾生意(八八)鍾天森(八九)鍾天勝(九十)鍾天佑(九一)鍾信乾(九二)鍾信利(九三)李文寶(九四)鍾新錦(九五)鍾新欽(九六)鍾新欗【下稱J○○妹等二一人】部分: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領款分配表、及所謂公契等,均非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徐金賢,亦未收到任何之款項。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金賢間之買賣契約係虛假,蓋徐金賢果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為何自始至終均未出面;且如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鍾其玉所買,為何鍾其玉不出具真名,反需以徐金賢為人頭購買,並將訂金交予徐金賢。
⑶由證人鍾慶豐、鍾其玉、姜禮茂之證詞,均能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
人作假偽造。鍾慶豐證稱「徐金賢之價款已付清給被上訴人,而清冊已於六十八年間交予上訴人」,然上開清冊並非真正,且清冊若為徐金賢之付款證明,何會在上訴人之手中,可見清冊係上訴人所偽造。又鍾其玉為上訴人之父,其證詞固會有利於上訴人,且系爭土地為何要以徐金賢之名義為買受人,而不以鍾其玉或上訴人之名義為買受人,而姜禮茂表示申報書之權利人附件記載之「一一七七、一一七八號」之字樣,係鍾其玉事後所加註,且字跡清晰,絕非六十七年間書寫。故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所偽造自明。
二、被上訴人(九七)徐金賢之部分:
㈠、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
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付三十七萬同時,乙方(徐金賢)應交付印鑑證明、七萬元後,徐金賢始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供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今上訴人僅給付定金十五萬而未繳付上開價款,則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
⑵被上訴人(即當時地主)又因上訴人未付前開價金,已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則兩造之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可請求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一)乙○○(二)丙○○好 (三)丁○○(四)戊○○(五)己○○
(六)庚○○(七)辛○○(八)壬○○(九)癸○○(一0)子○○妹(一一)丑○○(一二)寅○○(一三)卯○○ (一四)辰○玉妹(一五)巳○○蓮(一六)午○○英(一七)未○○(一八)申○○(一九)酉○○(二0)戌○○
(二一)亥○○(二二)天○○妹(二三)地○○(二四)宇○○妹(二五)宙○○(二六)玄○○(二七)黃○○(二八)A○○(二九)B○○妹(三十)戊○○(三一)C○○向(三二)D○○(三三)E○○(三四)F○○(三五)G○○葉(三六)H○○(三七)I○○(四一)M○○(四二)N○○英(四五)Q○○(四六)R○○(五十)鍾維照(五一)鍾戴菊妹(五二)鍾維雄
(五三)鍾維斌(五四)鍾維富(五五)鍾維盛(五六)鍾二妹(五七)鍾春容
(五八)鍾春梅(五九)劉蘭英(六十)賴劉雲妹(六一)鍾徐福貞(六二)鍾慶文(六四)鍾鄭秀摘(六五)鍾鎮謙(六六)鍾國強(六七)鍾臣艷(六八)鍾美玲(六九)鍾天晃(七一)鍾天湖(七三)鍾錢妹(七四)鍾新田(七五)鍾維君(七六)鍾維協(七七)鍾維標(七八)鍾維鎮(七九)辰○金妹(八十)鍾瓊慧(八一)鍾春蘭(八二)林鍾香雪(八三)劉鍾敏妹 (八四)鍾其宗
(八六)鍾維詔(八七) 鍾生意(九八)簡國麟(九九)簡國傳(一00)簡國良 (一0一)簡美鳳(一0二)簡美芳(一0三)鍾維遠【下稱乙○○等八一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四八)T○○、(四九)U○○、(八四)鍾其宗在準備程序中到庭㈠聲明:駁回上訴。㈡陳述略以:印章係被盜蓋,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㈠鍾源圳死亡,其繼承人為(二)丙○○好 (已辦理繼承登記);㈡鍾阿留死亡,其繼承人為(四)戊○○(五)己○○(庚○○)(已辦理繼承登記) ;㈢鍾阿壽死亡,繼承人為(七)辛○○(八)壬○○(九)癸○○(一0)子○○妹(一一)丑○○;㈣鍾阿甘死亡,繼承人為(一二)寅○○(一三)卯○○ (一四)辰○玉妹(一五)巳○○蓮(一六)午○○英(一七)未○○(一八)申○○(一九)酉○○;㈤鍾其露死亡,繼承人為(二0)戌○○ (已辦理繼承登記);㈥鍾武進死亡,繼承人為(二二)天○○妹 (已辦理繼承登記);㈦鍾肇明死亡,繼承人為(六一)鍾徐福貞 (已辦理繼承登記);㈧鍾廖蘭妹死亡,繼承人為(六二)鍾慶文 (已辦理繼承登記);㈨鍾陳富妹死亡,繼承人為(六三)鍾天增;㈩鍾天靖死亡,繼承人為(六四)鍾鄭秀摘(六五)鍾鎮謙(六六)鍾國強(六七)鍾臣艷(六八)鍾美玲;鍾新榮死亡,繼承人為(七五)鍾維君(七六)鍾維協(七七)鍾維標(七八)鍾維鎮(七九)辰○金妹
(八十)鍾瓊慧(八一)鍾春蘭(八二)林鍾香雪(八三)劉鍾敏妹;鍾陳足妹死亡,繼承人為(八六)鍾維詔 (已辦理繼承登記);簡鍾明惠死亡,繼承人為(九八)簡國麟(九九)簡國傳(一00)簡國良 (一0一)簡美鳳(一0二)簡美芳;鍾新春死亡,繼承人為(一0三)鍾維遠 (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並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追加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乙○○等八一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六十七年間以(九七)被上訴人徐金賢之名義向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七及一一七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當時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價款。惟當時地主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立即移轉登記予(九七)徐金賢,再由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本件除第(九七)徐金賢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為當時地主或當時地主之繼承人,自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九七)徐金賢,再由(九七)徐金賢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㈡本件第(七)至第(一九)被上訴人、第(二四)至第(三七)被上訴人、第(五十)至第(六十)被上訴人、第(六三)至第(七三)被上訴人、第(七五)至第(八三)被上訴人、第(九八)至第(一0二)被上訴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上開被上訴人自應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九七)徐金賢,再由(九七)被上訴人徐金賢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爰代位
(九七)徐金賢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九七)徐金賢,再由(九七)徐金賢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第㈡項至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J○○妹等二一人則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當時地主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領款分配表、公契等,均係虛偽造假之作。且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價款,因此上訴人指其係以(九七)徐金賢之名義,與系爭土地當時地主訂立買賣契約,顯非真實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徐金賢則以:上訴人依約繳付三十七萬元後,徐金賢始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供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僅給付定金十五萬元,未依約繳付上開價款,尚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況伊已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兩造之契約既經解除,伊自無庸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其成立要件為:㈠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權人必先證明其有此權利存在,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㈡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如已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無再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必要。㈢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徐金賢對其餘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出其與徐金賢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九五、九六頁) 為證;此買賣事實為被上訴人徐金賢所不否認,被上訴人J○○妹等二一人空言抗辯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假,尚不足採。
㈡、依前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付三十七萬元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徐金賢)應交付印鑑證明、權狀等會同甲方(即上訴人)現值申報蓋章」等語,足見上訴人依約於上開期日給付該期三十七萬價款同時,被上訴人徐金賢始有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供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對僅給付被上訴人徐金賢定金十五萬元及未給付該期價金三十七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尚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徐金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徐金賢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被上訴人徐金賢抗辯因上訴人未如期交付三十七萬元價金,經伊屢次催告未果,已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解除乙節,業經證人鍾慶豐 (上訴人之兄,買賣契約見證人)在原審證述綦詳 (原審卷二第一七六、一七七頁);被上訴人並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以答辯狀之送達 (原審卷一第一七六-一七八頁)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金賢造間之買賣契約已不復存在,上訴人益不得請求徐金賢履行契約,自無可資保全之債權可言。
㈢、況查,被上訴人徐金賢業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其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具狀訴請被上訴人乙○○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九一號審理中,業據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徐金賢已行使其權利,縱令上訴人對其有債權,依前揭說明,亦無再代位行使其權利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徐金賢對其餘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金賢,被上訴人徐金賢應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上訴人之請求已不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至被上訴人J○○妹等二一人抗辯: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為偽造云云,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深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防,亦無礙於前述之認定,不再一一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