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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1 年重上更㈠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葉國堂承受訴訟人) 癸○○○

巳○○寅○○辰○○乙○○丁○○丙○○甲○○被 上 訴人 午○○○

辛○○戊○○己○○庚○○子○○卯○○丑○○○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癸○○○、巳○○、寅○○、辰○○、乙○○、丁○○、丙

○○、甲○○(下簡稱被上訴人癸○○○等八人,即壬○○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午○○○、庚○○、己○○、丑○○○、卯○○、子○○、辛○○、戊○○(下簡稱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即宋阿城之繼承人)在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內主張之債權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癸○○○等八人就前項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之金額六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不得執行或領取。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另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雖經最高

法院駁回確定,惟並非認定上訴人與宋阿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故上訴人可再提起確認上訴人與宋阿城間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之訴,上訴人與宋阿城間買賣行為既非合法,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與宋阿城(即被上訴人午○○○等八人之被繼承

人)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與宋阿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在桃園地方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均屬無效,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上訴人領取:

⒈上訴人與宋阿城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宋維健與登記不符,未經合法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法律行為無效。

⒉上訴人就宋維健之賣地情事,嗣報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均為縣府所

不准,此有桃園縣政府六十年四月二日桃府民社字第二三四四六號函、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桃府社福字第九○四五三號函可稽,故上訴人與宋阿城間之買賣行為亦無效。

⒊宋維健將系爭土地售予宋阿城之行為,違反上訴人前身中壢救濟院捐助章程

第十二條:「基本財產之處分、目的之變更、章程之修改,均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呈奉主管官署許可後始得為之」之規定,故屬無效。

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與宋阿城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蓋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於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在原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內容所示:「被告同意根據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所立土地買賣契約:::」,所指日期為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惟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發存證信函及六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訴狀中均指日期為五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買賣契約書上之日期其中「十二月」中之「十」字乃事後偽填,以示與和解筆錄之記載相符。

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於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貽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應屬無效。

⒍被上訴人卯○○於七十年八月四日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承租人名義

變更,承認系爭土地由其承租,由此可證其父宋阿城就系爭土地未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又被上訴人卯○○於七十八年間已拋棄耕作權,其承租之土地完全歸由地主即上訴人所有。

㈢退步縱認上訴人與宋阿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有效存在,惟六十三年間之訴訟上

和解內容:「被上訴人午○○○間等與上訴人之合約」,惟兩者間實際並無買賣合約,而應屬無執行力之和解,請 鈞院宣告此買賣合約及和解為無效。㈣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之被繼承人壬○○對被上訴人午○○○等八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債權不存在:

⒈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宋阿城與壬○○間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

⑴中壢係在五十六年七月一日才改市,惟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宋阿城與宋

乾華間之買賣契約書上之住址卻已記載為中壢市,可見該份契約書為偽造。

⑵三三-一地號面積係六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改為契約書上記載之面積,可

見上開契約書之制作應在六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後,惟竟倒填日期為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⑶宋阿城於六十年四月間死亡,上開契約書顯係壬○○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後單獨偽造。

⒉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後,已不得移轉,五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壬○○與宋阿城間之買賣契約(事後倒填),就不能移轉之土地作成買賣合約,該標的物自始不能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該合約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故未徵收部分之合約亦為無效。

⒊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經政府公告徵收期滿,依法不得再登記為私

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竟違法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辦理所有權登記,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且壬○○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意圖規避上訴人之假扣押,而於原法院成立和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不應予以保護。

㈤綜上所述,壬○○明知上訴人與宋阿城間之買賣合約無效,和解亦無效,卻與

被上訴人午○○○等八人通謀虛偽成立訴訟上和解,以圖領取分配補償費,根本不足以受到法律保護,上訴人訴請確認彼等間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㈥關於被上訴人不得執行或領取部分: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排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出。

⒉上訴人確有系爭補償費之所有權:蓋土地本在上訴人名下,經公告徵收後,

遭被上訴人不法阻止縣政府發放,並假報為已起訴、變更名義為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此一不法程序,亦經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省政府函指為不法,故上訴人就補償費有所有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得提起確認之訴,排除假債權人之債權。

⒋基於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執行或領取前開分配款。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上訴人於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九號事件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狀;㈡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證明書各一件;㈢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二件;㈣耕作權放棄書一件;㈤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六六九八七號函;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八○)地二字第四○一三號函;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續字第二號裁定、八十二年度續更字第一號裁定

各一件;㈧本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裁定;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㈩中壢郵局第一八五二號、第一八六三號、第一一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六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等為證;並聲請:⑴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七十八年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案卷;⑵向桃園縣政府函詢:①向平鎮鄉公所查明壬○○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職業,有無自耕農身分?②中壢市於何時改市?是否在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前?③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④何以不准上訴人與宋阿城間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買賣,及此種交易是否違反設立目的而屬脫法行為之法律上理由等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另案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午○○○等八人讓與徵收補償費及塗銷所有權登

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可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徵收補償費,已無任何權利。故縱認被上訴人癸○○○等八人對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在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內所主張之債權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不存在,因該債權仍屬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所有,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七八、一○八四、一○八三-一、

一○七九、一○八○、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五等八筆土地(原地號○○鎮鄉○○段廣興小段第三三-一、三三-八地號),應有部分各五十三分之五十之土地,已經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賣給宋阿城(即被上訴人午○○○等八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死亡後,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午○○○等八人登記取得所有權,則午○○○等八人在訴訟上和解同意將政府徵收補償費由壬○○(即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領取,係履行渠等被繼承人宋阿城轉賣予壬○○時依法出賣人應負之義務,其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情形。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應將桃園縣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讓與其領取,未徵收之土地應塗銷登記等項,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申言之,上訴人與宋阿城間之土地買賣合法,而桃園縣政府係對午○○○等八人徵收土地,則補償費自應發放給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未徵收之土地亦無塗銷之原因。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卯○○於七十年八月四日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

承租人名義變更,承認系爭土地由其承租,可證其父宋阿城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買賣,被上訴人卯○○於七十八年間已拋棄耕作權,其承租之土地完全歸由地主即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午○○○等八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重測前之平鎮市○○段廣興小段第三三-一、三三─八地號等兩筆土地,嗣於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就其中劃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已依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即本件系爭土地因當時政府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無法依約負擔一半之土地增值稅,因而未與其他住宅用地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因已編訂為公共設施用地,於政府徵收前僅能繼續原來耕作使用,被上訴人卯○○具有耕作能力,且實際由其耕作,故原由宋阿城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遂申請變更由卯○○一人繼承,其他繼承人拋棄耕作權之繼承。迨七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卯○○拋棄耕作權,係因被上訴人午○○○等八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三七五耕地租約上卯○○為承租人,依法承租人有優先承購權,為節省優先權人是否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法定程序,而由被上訴人卯○○放棄耕作權,再由被上訴人午○○○等八人依訴訟上和解筆錄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因宋阿城係上訴人之佃農,生前購買承租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午○○○等八人依六十三年和解筆錄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租賃權因混同而消滅,因而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未移轉之土地則仍繼續原來之租賃關係,絕非謂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已繼承宋阿城之買賣債權,即應拋棄租賃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卯○○於七十年間仍與其變更租約登記,遽以推論宋阿城未購買系爭土地,顯有誤會。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於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貽徐雖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惟和解筆錄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否認該和解筆錄之效力,並進而表示承認該和解內容,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故其特別代理權欠缺已因事後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或因上訴人不否認訴訟上之和解,應屬事後承認其代理人和解之權限,故特別代理權限之欠缺業已治癒。又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已知悉上開訴訟上和解係由無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上訴人未於知悉後三十日內聲請繼續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續字第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確定在案。

㈤至於壬○○即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之被繼承人依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執

行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可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因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在實體法上並無何消滅或妨礙債權足以對抗執行債權人壬○○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代位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之理由,因上訴人並無可代位之權利,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全部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所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可資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即為無理由。再查對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對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異議,請求法院更正分配金額或次序,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癸○○○等八人就原法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之金額六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不得執行或領取,實難認其有何法律依據。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中綠色及粉紅色標示位置,係壬○○向宋阿城買受三三

─一地號土地之一半,重測後之一○七八、一○七九、一○八○地號三筆土地均位於該處,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號之執行名義之和解債權確實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上訴人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六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中救總字第○一七五號

函;㈡存證信函一件;㈢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㈣地籍圖一份;㈤本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九號民

事判決各一件;㈥臺灣桃園法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續字第二號、八十一年度續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

定各一份;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

○號民事裁定各一件;㈧土地登記謄本;㈨宋阿城與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宋阿城與壬○○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㈠臺灣六十三年訴字第八二○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間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全卷;㈡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民執全字第五五六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等

八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壬○○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間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㈣七十九年度續字第二號上訴人請求和解繼續審判事件全卷;㈤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午○○○等八人間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歷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良茂,於本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國堂,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訴訟代理人許朝財律師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三四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確認上訴人之董事長為葉國堂之函覆文件可參(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二四號卷內第二七一、二七二頁,影本附於本院更㈠卷㈢第八六、八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壬○○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去世,繼承人為癸○○○、巳○○、寅○○、辰○○、乙○○、丁○○、丙○○、甲○○等八人(下簡稱癸○○○等八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更㈠卷㈢第一九至

二一、二三至三一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七八、一○八四、一○八三-

一、一○七九、一○八○、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五等地號八筆(重測○○○鎮鄉○○段廣興小段三三─一、三三─八、三三─十二地號)、應有部分五十三分之五十之土地,均為伊所有。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伊之法定代理人宋維健未依伊財團法人章程規定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將上開土地出售與宋阿城(即被上訴人午○○○、庚○○、己○○、丑○○○、卯○○、子○○、辛○○、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下簡稱午○○○等八人),嗣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未獲准許。宋阿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於六十三年間對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惟嗣經呈報桃園縣政府仍不被准許,是上訴人與宋阿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於七十八年三月間,獲悉桃園縣政府將徵收系爭土地,為圖得徵收補償費,竟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與壬○○(即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壬○○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命桃園縣政府將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解送執行法院,壬○○主張之債權可得分配六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爰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癸○○○等八人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不得領取分配款六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宋阿城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翌日宋阿城將其中部分土地轉賣與壬○○,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於六十三年間對上訴人起訴,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午○○○等八人因而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迨七十八年八月間,壬○○本於自己與宋阿城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午○○○等八人起訴,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午○○○等八人同意系爭一○七八、一○七九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三分之五十之徵收補償費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由壬○○領取,故渠等間就上開數額之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癸○○○等八人有領取分配款之權利。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午○○○等八人讓與徵收補償費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可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徵收補償費,已無任何權利,故縱認被上訴人癸○○○等八人對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在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內所主張之債權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不存在,因該債權仍屬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所有,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提起本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無抗辯。

二、經查: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七八、一○八四、一○八三-一、一○七九、一

○八○、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五等地號八筆(重測○○○鎮鄉○○段廣興小段三三─一、三三─八、三三─十二地號)、應有部分五十三分之五十之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由宋維健為代表人,將上開土地售與宋阿城(即被上訴人午○○○等八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於翌日(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中部分土地再售予壬○○(即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惟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宋阿城於六十年間去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午○○○等八人遂於六十三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並於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根據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將○○○鎮鄉○○段廣興小段三三─一地號(0.四二六五公頃)、三三─十二地號(0.四二六五公頃)、三三─八地號(0.一二一二公頃),應有部分五三分之五十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所有;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持該和解筆錄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本件和解應會同義務人檢具章程、主管機關核准移轉文件、法人登記簿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申辦登記」為由駁回其聲請,經被上訴人午○○○等八人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六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所為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因而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壬○○於七十八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兩造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㈠被上訴人午○○○等八人願共同將○○○鎮鄉○○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三分之五十移轉登記與壬○○;㈡○○○鎮鄉○○段一0七八、一0七九二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五三分之五十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同意由壬○○逕向桃園縣政府領取等事實,有上訴人與宋阿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宋阿城與壬○○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和解筆錄、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和解筆錄、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多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八七至九十、九四頁,本院重上卷㈡第二九、三十頁,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卷第八六號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七四號卷㈡及外放證物),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對桃

園縣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予以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七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五五六號),嗣經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就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各六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一十四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查封;其後,壬○○(即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訴訟上和解筆錄,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該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就系爭一0七八、一0七九地號之徵收補償費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強制執行(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六八三號),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予第三人桃園縣政府:命將上開徵收補償費解交執行法院以轉付債權人壬○○,桃園縣政府於扣繳土地增值稅及舊欠稅後之餘額一千九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五元交付執行法院,嗣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記載:「普通債權人壬○○除執行費外得分配之金額為六百一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假扣押債權人即上訴人除執行費外,得分配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需提出執行名義始可領取)」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分配表影本附於本院更㈠卷㈢第八八頁)。

三、按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請求權說),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在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型態,原告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即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四、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癸○○○等八人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伊之法定代理人宋維健與宋阿城間之

土地買賣為無效,另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與壬○○(即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午○○○等八人與壬○○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壬○○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命桃園縣政府將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解送執行法院,壬○○主張之債權可分配六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等情,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癸○○○等八人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不得領取分配款六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午○○○等八人與癸○○○等八人間之債權存在與否,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㈡查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提起訴訟,請求:⒈被上訴人午○○

○等八人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應各將對桃園縣政府因徵收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土地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三年訴字第八二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兩造(即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於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未經法院宣告其無效,依其內容,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同意將系爭土地根據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兩造所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午○○○等八人,下同)所有,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持該和解筆錄,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而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該和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又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無效,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各將對桃園縣政府因徵收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土地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自屬無據」等語(詳見該判決理由所述,本院更㈠卷㈢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復經最高法院揭示:「原審認定兩造於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訴訟上和解,縱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貽徐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亦因上訴人遲至七十九年始以七十九年度續字第二號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經該院以其請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請求,該訴訟上和解尚非無效;另宋維健將系爭土地售予宋阿城之行為,縱違反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在未經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無效前,並無當然無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云云(詳見理由所述,本院更㈠卷㈢第三八頁),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持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之訴訟上和解筆錄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現仍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因業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故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對於桃園縣政府有土地補償費之請求權;易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所有權或對桃園縣政府有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可言。

㈢上訴人雖以:伊與宋阿城間之買賣因違反捐助章程,若依一定程序處理者即為

無效,伊已決定另提宣告該土地買賣為無效之訴訟;基礎之土地買賣關係被宣告無效,亦將影響和解之效力,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執詞主張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惟按訴訟上和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論上訴人認為該訴訟上和解有訴訟法上無效或實體法上無效原因,均須循請求繼續審判決之法定途徑,在未經法院為繼續審判並為終局確定判決之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不受影響。查被上訴人午○○○等八人與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在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和解筆錄,其後被上訴人午○○○等八人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持該訴訟上和解筆錄,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曾以其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限(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為由,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聲請繼續審判,因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續字第二號駁回請求,並經該法院八十一年度續簡抗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二裁定附卷可考(本院更㈠卷㈠第八一至八七頁)。上訴人於本審中雖主張:伊與宋阿城間之買賣另有實體上無效原因,伊決定另行提起宣告該契約無效之訴訟,故依上開無效買賣契約而為之訴訟上和解亦屬無效云云,但查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以六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訴訟上和解有實體上無效為由,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並獲得終局之確定判決,則縱令上訴人與宋阿城間買賣契約確有如其所述之實體上無效原因,另行提起之訴訟獲得勝訴,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無從推翻六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㈣依上所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與壬

○○(即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一0七八、一0七九地號之徵收補償金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債權是否存在,即與上訴人無涉;亦即被上訴人午○○○等八人與癸○○○等八人間究有無上開數額之債權存在,對上訴人私法上權利並無任何關係,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數額之債權存在與否,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生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顯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不得領取分配款六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部分:

㈠上訴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為壬○○,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午○○○等八人,上訴人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並非債務人,其雖謂「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其請求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讓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對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等節,均為無理由,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此外未再敘明及舉證證明尚有任何得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午○○○等八人之權利存在,自屬無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必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要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而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對桃園縣政府並無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徵收補償費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不得領取分配款,殊非正當。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分配表異議之訴,伊得提起確認之訴

以排除假債權人之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午○○○等八人與癸○○○等八人間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債權是否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詳如前開四、㈤所述,則上訴人自無從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上訴人另指陳: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伊之權益,爰基於無效法

律行為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不得領取分配款等語。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理由已如四、㈢詳陳,則宋阿城與壬○○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午○○○等八人與壬○○間之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訴訟上和解筆錄,究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行為,均與上訴人之權益無涉,則其基於無效法律行為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不得領取分配款,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㈣承上說明,上訴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不得領取分配款六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洵非正當,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癸○○○等八人與被上訴人午○○○等八人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癸○○○等八人不得領取分配款六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上訴人尚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詢:①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②何以不准上訴人與宋阿城間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買賣,及此種交易是否違反設立目的而屬脫法行為之法律上理由等事項(詳如本院卷㈢第八三頁所載),無非意欲證明被上訴人午○○○等八人與壬○○(即被上訴人癸○○○等八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情事。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午○○○等八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或讓與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存在,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則上訴人就他人間(即被上訴人午○○○等八人與癸○○○等八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本院因上開證據無進行調查之需而定期辯論,上訴人仍聲明異議(本院更㈠卷㈢第九八頁),爰併予駁回之。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