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關於被告丙○○部分,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丙○○有犯擄人勒贖等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被告丙○○之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且被告丙○○亦已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三六號、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監獄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監總籍字第○九三一○○五六四八號函附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