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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上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庚○○

丙○○己○○被上 訴 人 甲○○

丁○○戊○○癸○○乙○○辛○○壬○○訴訟代理人 鍾源龍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前段,價金係給付與乙方(即鍾武勳),審酌系爭契約書第五頁格紙外附註:由鍾武勳蓋章收到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土銀中壢分行一三四五之一帳號第Z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支票一紙之訂金足以證之;系爭契約之訂立,純係上訴人向鍾武勳買受系爭土地及攤位,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七號裁判要旨,鍾武勳非不得將非其名下之攤位出賣與他人,不得因系爭攤位為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蓓公司)所有,遽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為佳蓓公司。

二、又上開第十一條約定「土地移轉給甲(即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給各攤位人」,所指「各攤位人」已據鍾武勳證係指已取得產權登之攤位人楊喜妹、佳蓓公司、賀金秀三人而已。

三、系爭讓渡契約並不符合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應具備之要件,且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從雙方立約之真意中認定,原審以利害關係之見證人林鍾祥之證言而推翻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又觀鈞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理由欄第六項,亦認不足採。

四、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目的早有在拆除現有建物重新建築之計劃,斷無承擔履行原佳蓓公司債務之可能,此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即足以證明。

五、系爭契約末頁出讓人欄係代書林鍾祥擅自添加佳蓓公司之字樣,然後蓋用佳蓓公司之章,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並主張權利之興隆市場委建契約書,其當事人為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前揭二公司之名稱不符,且未就應承受移轉權利之各攤位人詳列附表或造具名冊。

六、佳蓓公司確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復經省建設廳撤銷登記,故該公司除了進行清算了結現務,不能繼續為營業行為,從而上訴人不可能在該公司遭命令解散之後,猶與之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七、觀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理由欄第六項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足證,上訴人與鍾武勳之間委無債務承擔之意思,更無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是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之立論亦有誤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略謂: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及與本件完全相同之另案與彭士豪等間移轉登記事件,亦自認本件讓渡契約第十一、二條之約定,係「附條件之債務履行承擔」性質;而就其雙方約定將基地持分權利移轉與第三者,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攤位人等一事而言,自亦屬第三者利益契約,此為最高法院就前述上訴人等與彭士豪等移轉登記一案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二一一八號)所認定之事實。

二、本件佳蓓公司所為係在清算範圍內之行為,且觀楊梅稅捐分處函送之佳蓓公司與上訴人間,於訂立讓渡契約後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就其讓渡之一一六戶攤位辦理申報契稅及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之文件四三份,當時仍係由鍾武勳代表佳蓓公司為之,足證佳蓓公司全體股東不獨承認鍾武勳仍係其負責人,且該讓渡契約書係屬有效。

三、佳蓓公司在前述契稅申報書及所附移轉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及其負責人鍾武勳所使用之私章,均與卷附讓渡契約書完全相同,更無否認其出讓人確係佳蓓公司之餘地。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㈡字第三二二、三五三號判決、確認書、林鍾祥證述筆錄(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調閱該局(六七)桃縣建管執照字第二七七號建造執照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案全部卷證。

理 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九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同段三三-九二一號等多筆土地合併而來。訴外人佳蓓公司之代表人鍾武勳以買賣或合建等方式,向合併前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取得權利後,以佳蓓公司名義在地上興建地面二層及地下一層之興隆市場。被上訴人等分別與佳蓓公司訂立委建合約書,向該公司買受攤位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該合約第三條約定:「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佳蓓公司雖已將其等買受之攤位建妥,並移交其等管業,惟基地因原土地所有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佳蓓公司或其代表人鍾武勳,致該公司未能將之移轉登記與伊。迨七十八年九月間佳蓓公司將上開興隆市場尚未出賣之一一六個攤位連同未移轉登記與各攤位買受人之基地出賣與上訴人,訂有讓渡契約。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即由上訴人承擔佳蓓公司所負移轉攤位基地之應有部分與包括伊在內之各攤位承購人之義務。該項債務承擔之約定,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等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因系爭土地業依上開讓渡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庚○○十分之五,上訴人丙○○十分之四,上訴人己○○十分之一。渠等即應將伊所買受攤位之基地,按建築面積比例計算所得之基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主文附表所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上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其等。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佳蓓公司訂立委建合約,伊則與鍾武勳(佳蓓公司負責人)個人訂立讓渡契約書,既未承擔佳蓓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攤位基地應有部分之債務,該契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況佳蓓公司已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上訴人不可能在解散之,猶與之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伊與鍾武勳訂立讓渡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攤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伊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有無攤位權利。讓渡契約第十一條所載攤位,係指訂約時已有保存登記之建號一0一、三二六五、三七九二等三個攤位而言。且同條後段約定「是否應令攤位人補貼費用,是甲方與攤位人間自行商量」,為附有條件之履行承擔,須俟伊與攤位權利人商妥土地增值所生價差補償與增值稅負擔之條件成就後,始有履行移轉持分之可能。被上訴人並非該條之權利人,伊斷無花錢購買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可能,承購土地目的在拆除現有建物重新建築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向佳蓓公司購買攤位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委建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十頁以下)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其又主張佳蓓公司與上訴人訂有讓渡契約,將攤位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等情,有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在卷可按,而上訴人雖不否認此讓渡契約之真正,然稱非係與佳蓓公司訂立,而係與鍾武勳(佳蓓公司負責人)個人所訂立,此觀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前段,價金係給付與乙方(即鍾武勳),且系爭契約書第五頁格紙外附註:由鍾武勳蓋章收到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土銀中壢分行一三四五之一帳號第Z00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一紙之訂金足以證之。惟查:

(一)被上訴人購買興隆市場攤位所訂之委建合約書,其訂約人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以鍾武勳為代表人,並加蓋公司及鍾武勳之印章(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四一頁);至於系爭讓渡契約共有三份,即上訴人、鍾武勳(嗣後交與被上訴人)、林鍾祥分別持有一份,其中上訴人及代書人林鍾祥所持有之讓渡契約書,在其後「立讓渡契約出讓人(即乙方)」欄下,均載有「佳蓓企業公司鍾武勳」「平鎮鄉北勢村一七二號」等字樣(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另案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六號第八七頁至第九十頁),至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一份,亦即原係由鍾武勳代表佳蓓公司所持有,而交由各攤位之代表所保管之一份,雖無公司名稱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然此係由於原定係由鍾武勳自己代表佳蓓公司持有,故在出讓人欄下簽名時,即省去「佳蓓企業公司」字樣,而僅簽其本人之姓名,且不論任何一份讓渡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簽章欄、批明欄、騎縫處及簽收金處均蓋有「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核與本院調閱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案全部卷證,該案法官核閱當事人兩造及證人林鍾祥所提出之契約原本共三份所體察之事實相符,並已記明於上開案件筆錄(見另案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六號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四頁、第一二九頁反面)。雖上訴人稱系爭契約末頁出讓人欄係代書林鍾祥擅自添加「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然後蓋用「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章云云。然本件讓渡之標的主要為興隆市場尚未售出之攤位一一六戶,而該興隆市場係以「佳蓓企業有限公司鍾武勳」為起造人,此有附呈之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觀被上訴人簽訂之委建合約書及上訴人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乃至興隆市場之起造人名義,雖分別為「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佳蓓企業有限公司」,然其所興建或讓渡之標的均為同一之「興隆市場」,且「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皆未辦公司設立登記。又讓渡契約訂立後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佳蓓公司為履行該契約書所載之一一六戶攤位移轉過戶之義務,由鍾武勳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會同上訴人辦理申報契稅及房屋稅稅籍變更登記,而於契稅申報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所有人及出賣人為「佳蓓企業有限公司」,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完畢,而其上所蓋用之印章與讓渡契約書之印文均完全相同,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案全部卷證,該案法官向楊梅鎮公所調取「丙○○等三人買賣新興市場攤位契稅申報書」等資料(見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更㈡第三五三號第四六頁)查明在卷。足認興隆市場攤位之起造人及原始所有人實係依法設立之佳蓓企業有限公司,故讓渡契約、申請變更稅籍登記申報書類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建契約,縱使有用「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名稱之印章,惟實際上僅佳蓓企業有限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其他名稱之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自應認為是合法設立之佳蓓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不因蓋用事實上並不存在之「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而否定其效力,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二)雖佳蓓公司前經經濟部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命令解散,並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其登記(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惟該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仍以鍾武勳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書,復於同年十一月間,由鍾武勳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會同上訴人辦理興隆市場及基地之稅籍變更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證鍾武勳係受佳蓓公司全體股東推舉為清算人,進行該公司之清算手續。其因進行清算,而代表佳蓓公司將未出售之攤位一一六戶讓與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履行佳蓓公司依委建合約書所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即屬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之必要清算事項,鍾武勳自得以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之身分為之。上訴人辯稱:鍾武勳之所為不生效力云云,殊無足取。

五、佳蓓公司既僅將被上訴人購買之興隆市場攤位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攤位與被上訴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一六二頁)可稽,而迄未辦理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鍾武勳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五0頁至五三頁)附卷可參,則依上訴人與佳蓓公司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讓與標的:①興隆市場之基地(詳開如附表)②佳蓓公司名義未移轉買賣之攤位(詳開如附表)。」及第十一條記載:「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給各攤位人」等內容觀之,應係佳蓓公司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將其依委建契約所負移轉攤位基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等買受人之義務,由上訴人承擔之。核其性質,即屬債務承擔契約。雖佳蓓公司非為興隆市場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然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委建契約僅屬債權契約,雙方約定佳蓓公司負有移轉攤位基地所有權之義務,應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予以承擔,亦無不合。且佳蓓公司負責人鍾武勳已將該讓渡契約書原本交付被上訴人,經渠等受領而為承認,自生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據以行使權利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另辯稱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所指之攤位,僅指與鍾武勳訂約時已為保存登記之攤位,即建號一0一、三二六五、三七九二等三個攤位,不包括被上訴人購買之攤位。觀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記載:「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未明定僅限於建號一0一、三二六五、三七九二等三個攤位。且建號一0一攤位於五十六年間辦畢保存登記,目前已辦畢滅失登記,建號三七九二攤位係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辦妥保存登記,建號三二六五攤位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始塗銷查封登記,但未辦理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以下),上訴人與佳蓓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訂立讓渡契約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

七、再參酌讓渡契約書上讓受土地之附表,「權利範圍或持分額」欄內為空白,而證人即代書林鍾祥亦於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其他攤位買受人彭士豪等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只買沒有賣的攤位的應有持分部分,因一時無法計算出來,所以空白」、「:::有些攤位人也是基地人,如果不能拿到攤位,怎肯過戶基地」、「地主有一部分土地是過戶給上訴人,一部分移轉給鍾武勳,大部分是過戶給上訴人,地主所以要過戶給建商是為了以後可以按攤位之持分比例移轉給他們,所以才有委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見另案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0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因此,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稱「攤位人等」,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攤位全體買受人。至契約書第十一條末段約定「是否應令攤位人補貼費用,是甲方(上訴人)與攤位人間自行商量」等語,依其文義,是否補貼上訴人,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被上訴人尚無必然補貼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補貼始得請求移轉基地所有權登記,為不足採。雖上訴人主張鍾武勳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另出具確認書,廢棄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云云。然本件讓渡契約之出讓人既為佳蓓公司,則鍾武勳以個人名義,製作確認書,變更其內容,廢棄原讓渡契約第十一、十二條之約定,且於被上訴人等於七十八年間接受如卷附影本之讓渡契約書,表示享受其利益後,始主張變更或撤銷,對被上訴人等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採。

八、佳蓓公司嗣後因經營不善,於六十九年間將興隆市場轉讓與訴外人至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至富公司)續建,由至富公司承受佳蓓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委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後被上訴人並有將部分價款繳交與至富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另案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0號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並有至富公司負責人賴至亮在被上訴人與佳蓓公司所訂之委建契約書上收款簽名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以下),則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系爭契約承擔之效力顯然已獲被上訴人之承認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惟至富公司嗣因未履行付款義務,復違反與佳蓓公司於七十年六月二日再簽訂之協議書(見另案八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經佳蓓公司請求違約金並收回一切產權之事實,業據證人鍾武勳及證人即土地代書林鍾祥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一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分別供證屬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足證其相互間之轉讓契約已解除,佳蓓公司依前開委建契約所負移轉攤位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即因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況上訴人係依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之讓渡契約書,取得佳蓓公司未出售之攤位及全部基地所有權,益見佳蓓公司與至富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確已全部解除,始再與上訴人簽訂該讓渡契約,又佳蓓公司雖非系爭興隆市場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非不可因簽訂契約而使其負擔移轉攤位基地所有權之義務,故至富公司另與市場基地所有權人所訂買賣契約是否有解除,尚不影響佳蓓公司之前開義務應由上訴人承擔之效力。

九、依被上訴人與佳蓓公司簽訂之委建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量為準)辦理移轉登記」。又依上訴人與佳蓓公司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讓受權利之移轉以及小攤位之持分名義過戶(基地之持分名義過戶)統統委任專業代理人之代書人林鍾祥辦理」。則被上訴人買受之攤位,其基地應有部分經契約書指定之代書林鍾祥計算結果,各如附表所示,有計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至九五頁),業經證人林鍾祥在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其他攤位買受人彭士豪等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另案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0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債務承擔契約,分別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