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交付股票等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在該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本院認已無俟前揭民事案件訴訟終結後,始得行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