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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重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陵三被上訴人 丙○○

辛○○庚○○丁○○甲○○乙○○戊○○被上訴人 己○○右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一地號土地與同小段三五四地號土地相仳鄰,民國三十八年間訴外人劉真銅擬在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必須使用己○○所有之三五一地號土地,當時己○○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予劉真銅,劉真銅因而持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建照,在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爾後,前開房屋全部出售予前中國、中央兩航空公司,惟三十八年冬,中國、中央兩航空公司主持人變節投共,前開房屋連同基地於民國四十四年間由交通部接收,此有行政院令、外交部函影本可證,然系爭三五一地號土地不知何故卻漏未登記為交通部所有,直至七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丁○○,以調解手段取得所有權,再轉讓與被上訴人丙○○等人後,丙○○等人即以所有權人自居,屢次對交通部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六一號,及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之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三三五號︶,惟經上訴人詳細審閱被上訴人之調解筆錄及買賣之程序,發現系爭土地之買賣均屬通謀虛偽,被上訴人等之所為無非欲藉此方法取得系爭土地,迫使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而謀取巨大利益,為免被上訴人等得計,致損公產,因而提起本件之訴訟(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疪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所指之共同被告己○○,並非徐昌平,蓋二人之出生年月日一為民前十三年(即一八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一為一九○五年(明治三十八年)0月00日出生;二人之母姓名亦不同,一為葉氏,一為徐龔氏;此有原審之原證四及原證五可稽(證物外放),且己○○之長子為徐珮,係民國000年出生,而徐昌平之長男一為徐章,係昭和000年出生,母為多惠子(見原證四),一為徐健,係昭和七年(即民國二十一年)0月00日出生,雖於日本之戶籍謄本上註明原名徐珮(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惟與己○○之子徐珮出生年為民國二十二年者不符。而上訴人於本院一再堅指其起訴對象為居住於台北市○○○路○○○號之己○○,並非居住於日本國鐮倉市淨明寺三八0之二號之徐昌平,有上訴人之陳報狀可參(見卷一第二○四頁、第二二三頁)。原法院將己○○、徐昌平認係同一人而進行審判程序,並未對居住台北市○○○路○○○號之己○○為送達,通知其到場為言詞辯論,卻對居住日本國之徐昌平為送達,有外交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條八十二字第一九七六-一號函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疪,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全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