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甲○○係大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駕駛HU─一二九號曳引車車頭,自台北縣三重市往桃園縣方向,沿台北縣新莊市○○路行駛,同日零時三十分前數分鐘,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丁字路口(起訴書載為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道路係省道,三岔路口(按即丁字路),有閃光號誌,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同向右前方黃勝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車道外側左轉建福路,應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甲○○駕駛曳引車車頭,於黃勝和輕型機車左轉繞越至其左前方之際,見狀閃避不及,致左前車頭撞及黃勝和輕型機車左後車尾,黃勝和因而受撞倒地,惟仍起身,詎甲○○因自己之行為致黃勝和倒在路上,有再遭來車追撞,而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且非無防止之可能,乃竟未為必要之防止措施,迨後方駛至之不明車號計程車司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再次撞擊黃勝和,致黃勝和頭部挫裂傷、胸部挫傷、右四至八肋骨骨折、臀部挫擦傷、上下肢擦傷、陰囊部擦傷,終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曾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頭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但並未撞擊被害人黃勝和,本件車禍係於該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發生,而伊係於當日零時十九分許駕駛曳引車連同子車進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大榮汽車貨運公司(下稱大榮公司)臺北營業所卸下子車,嗣再駕駛曳引車頭前往新莊營業所,路程約十分鐘,迨該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途經肇事現場,伊見救護車閃燈及圍觀人群,因一時好奇,乃停在路邊觀看,當時未看到車禍現場或被害人,旋即上車離去,根本未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擦撞發生車禍,否則伊駕駛重達三十五噸之曳引車車頭,如與被害人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必受到嚴重損壞,而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卻未受損,足見並非伊所撞及。況本件係車號不詳之計程車由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又係在距離肇事現場約一至二公里處之萬安街與富國路口為人發現,可見確有車號不明之計程車撞擊被害人,亦非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因果關係已經中斷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蔡明煌於警訊證稱:「當日(按係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左右(亦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惟實際上係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前數分鐘,詳如後述),在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發生車禍,第一次車禍當時(發生)後,我馬上打電話報警打一一0,不到二分鐘,機車騎士又被另一部車擊撞,我未發現擊撞車輛車號,當時路人跟我說是一部計程車追撞後逃逸,而我駕車追肇事車輛...,第一次車禍車輛車號是0部拖車頭(按即係曳引車車頭,證人蔡明煌或稱拖車頭,或稱大貨車)車號000000號」云云(見相卷第二十二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中正路與建福路口目擊一部拖車從後面開過來,輕微碰撞,我打一一九,機車騎士被第二部車撞倒,我當時追大貨車...大貨車車號000000,第二部不清楚,我有打一一九,沒注意看清楚車號,大貨車擦撞,機車左轉,大貨車踩不急(及)剎車,輕微擦撞」等語(見相卷第二十八頁),於原審證稱:「當時甲○○由北向南行駛,有一部機車在外側要左轉,甲○○車頭左前方擦撞到死者機車,我開計程車由南向北與甲○○對向,我準備要過路口,突然有一樣東西砸到我的車頭引擎蓋上,我才踩煞車。他們輕微擦撞到我親眼見到,但無撞擊的聲音,機車拖行一點距離就倒在安全島處,甲○○車子開得不快,撞擊後甲○○有下車察看,我去打電話報警,正在打電話就有一部計程車把被害人撞走了,計程車撞被害人我沒看到,是聽圍觀路人說被別的計程車撞走了。...(被害人)車頭轉向建福路,車身倒在安全島上,人則距離車子有三步遠,人躺在十字路口中間,...撞死者的車與甲○○同向。機車擦撞後人躺的位置接近斑馬線,身體還在往桃園之快車道上。我要去打電話還看他想從地上爬起來,已經坐起來,打完電話回來就發現他不在現場。離了三、四天我才知道他已經被送到殯儀館...有(記下大貨車號碼),在警局時有留下號碼,現在不記得。...大貨車原來停在內側,後來我去記車號,他已經開到超過斑馬線的外側」、「擦撞的事實有看見,車號沒有記錯。雖有安全島,但我車已過了白線停止線,路燈很暗,安全島並沒有高起來,只有突出來一點,所以車號不會錯。」、「我有看到他站起來呈躬(弓)形,沒有看到他流血」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筆錄),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當時先被第一部大貨車(拖車頭)擦撞,機車騎士倒地,再被第二部計程車撞倒,我親眼目睹機車騎士是被HU─一二九大貨車撞倒,機車騎士倒地,再被第二部計程車撞倒,這是路人說的,我沒有看到計程車撞倒他,當時路人告訴我一部計程車追撞後逃逸,我即駕車追 (那一部)計程車,當時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交上更一字第十二號卷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更三審證稱:「...有路人說機車騎士又被計程車撞走,我就用跑的去追,心想人可能被車子拖走...,回來時大貨車也不見,後來死者在距我看到(車禍)的地方約一公里」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十九頁),且證人蔡明煌與被告素不相識(為被告所自承),自警訊初始即指稱肇事車係000000號曳引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特徵相符,應無誣陷之虞。
(二)證人蔡明煌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當時追大貨車」,但嗣已說明係追計程車之誤,且觀諸偵訊筆錄全文:「中正路與建福路口目擊一部拖車從後面開過來,輕微碰撞,我打一一九,機車騎士被第二部車撞倒,我當時追大貨車...大貨車車號000000,第二部不清楚,我有打一一九,沒注意看清楚車號,...」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永光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到底蔡明煌說的是一部計程車還是說大貨車逃逸)應該是說計程車」等語,足見目擊證人蔡明煌看到曳引車頭輕微碰撞機車騎士後,即打一一九報警,並沒有追曳引車(已知曳引車車號係000000號),嗣於機車騎士遭第二部計程車撞倒之際,因蔡明煌正打一一九電話報警,以致未注意看清楚車號,其後始再追該部計程車,其理至明,尚難以前開證詞有部分瑕疵即謂不可採信。至證人蔡明煌於發生車禍後,究竟是開車去追第二次撞擊之計程車,抑或「用跑的」去追,固先後不一,但其對於被告駕駛HU─一二九號曳引車車頭,於前開時間,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丁字路口,撞被害人黃勝和騎乘之VQG─七五0號輕型機車,黃勝和因而倒地,為不明車號計程車撞擊及等情,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自難以前開細節有異,即遽認其全部之證言為不可採。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你何時何地跟VQG─七五0號機車發生車禍)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早上十二點半(按應係凌晨十二時三十分)經過上址,因下雨天我有經過。(有無感覺)我有下來看,沒看見是什麼東西」等語,其中被告於檢察官詢以當時「有無感覺」時,答稱:「我有下來看,沒看見是什麼東西」(見相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及第二十九頁),應係指被告對於檢察官詢以有無碰撞之感覺而為答覆,否則被告自無答稱「我有下來看,沒看見是什麼東西」之理,雖被告一度辯稱:伊途經肇事現場,見救護車閃燈及圍觀人群,因一時好奇,乃停在路邊觀看,當時未看到車禍現場或被害人,旋即上車離去云云,但與前開訊問及對答之內容不符,顯係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四)證人蔡明煌雖未親見被害人遭第二部車輛撞擊之情形,但依被害人車禍後所受傷情(詳如後述),及本案實施相驗之鑑定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王嘉祿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頭傷是撞擊所致否)頭傷是開放性挫裂傷,是車子撞擊所致,如是被撞後倒地撞擊地面不會這麼嚴重。(被害人陳屍地是否為第一現場)被害人受如此的傷,不可能被大貨車撞到後還能走一、二公里之路程。(依被害人機車損壞程度,有無可能被大貨車撞到後如此重傷)亦有可能,但仍要看其他狀況而定。(能否確定頭傷是何原因造成的)依被害人之頭傷是屬機械造成的,不是撞擊地面所造之傷」等語觀之,足見證人蔡明煌證述前開車禍發生之經過,即被害人黃勝和騎乘之VQG─七五0號輕型機車,係遭被告駕駛HU─一二九號曳引車車頭撞擊倒地,再遭其後駛至之不明車號計程車撞擊及等情,係屬事實。
(五)被告雖辯稱:當天伊係駕駛曳引車,但只有大貨車之車頭,而證人蔡明煌看到的車號,可能有誤,或係真正肇事之大貨車後聯結拖車之車號,自難以該證人之證詞,即認定伊當天確曾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云云。然查:證人蔡明煌於警訊中即已稱伊親見肇事車輛係「一部拖車頭」(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再次稱肇事的僅有拖車頭,後面並未聯結拖車(原審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稱該車駕駛於肇事後曾下車察看,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特徵及其於偵查中曾自承下車察看等情相符,應無誣陷之虞,自難以證人與車禍發生地點尚有一小段距離,即認足以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至被告固另稱:當時燈光甚暗,證人蔡明煌自無法看清肇事者車號,且證人蔡明煌亦稱未聽見伊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聲音,被害人之機車後端根本未受何損害,是被害人亦有可能自行滑倒云云,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陳永光亦證稱:記憶中被告之大貨車左前車頭並無毀損等語(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五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亦無嚴重撞擊之痕跡(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惟查證人蔡明煌證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速不快,當時只是輕微擦撞,沒有撞擊的聲音,被害人當時尚有站起來,沒看到他流血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更三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而衡情被害人黃勝和騎乘之VQG─七五0號輕型機車左後車尾,於車速不快之情況下與被告大貨車左前車頭輕微撞擊,依物理作用,即使黃勝和因而倒地,但因僅「輕微擦撞」,且車速不快,自未必發生嚴重毀損。又被告雖係「輕微擦撞」被害人機車,但亦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拖鞋飛至分隔島另一端之證人蔡明煌所駕汽車引擎蓋上,是以證人蔡明煌證稱:伊所以出來作證,係不想被拖下水,伊確實看到大貨車在那裡而記下車號(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而所以害怕被拖下水,係因被告擦撞被害人之時,被害人之一支拖鞋飛到伊之引擎蓋上,怕被誤會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二十九頁),亦難謂與事理有違。再者,被告當時係駕駛曳引車車頭,該車頭之重量並未達三十五噸(按係曳引車車頭連同子車重三十五噸),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乃被告辯稱伊駕駛重達三十五噸之曳引車車頭,如與被害人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必受到嚴重損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遭撞之機車,於車禍後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丁字路口,車號為0000000號,而該車號之車主為黃勝和,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本院調取之電腦資料存卷為憑,且被害人黃勝和之母乙○○(按被害人黃勝和之母乙○○亦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亦指認前開屍體係被害人黃勝和無誤(見本院調查筆錄),足見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確為黃勝和。至被害人黃勝和於本件車禍後,屍體雖在距車禍現場甚遠(按證人蔡明煌證稱一公里遠,證人黃教杰證稱三、四公里遠,而依卷附新莊市街道圖所示,中正路西北向與富國路相接前隔有福營路,中正路、建福路口與富國路、萬安街確分屬不同地點)之新莊市○○路與萬安街口遭發現(見相驗卷第一頁之報驗報告表),惟被害人黃勝和遭擦撞倒地,為其後駛至之計程車撞及,嗣經人護送就醫後,於途中因身亡或陪同送醫者另有顧忌,乃予棄置,亦非無可能,此亦乃被害人黃勝和之屍體在距車禍現場甚遠之新莊市○○路與萬安街口遭發現之原因,自不得以被害人之屍體不在現場即認定非被告撞及,附此敘明。
(七)被害人黃勝和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足憑。
(八)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實時間,目擊證人蔡明煌於警訊雖證稱:車禍發生之時間,係「當日(指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左右(亦即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但其於原審已證稱:「發生確實時間,可以查我報案時之電話紀錄」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當時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交上更一字第十二號卷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乃原審經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後,報案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報案」,報案方式「一一九」,案情內容「三洋電機前有車禍傷者」,辦理情形「轉知福營吳志賢派員處理」,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新警三刑字第二五0三九號函附民眾受理報案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再依證人蔡明煌前開證述:「第一次車禍當時(發生)後,我馬上打電話報警打一一0」,足認前開車禍發生後,蔡明煌即「馬上」報案,而報案時間既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足見車禍發生之時間應在報案時間即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前數分鐘,委無足疑。至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固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時(係凌晨零時之誤)十五分」(見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卷第八頁),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記載發現死亡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五分」(見相字卷第二頁),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呈報單記載:「本所警員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於新莊市○○街、萬安街口處理一具無名男屍...」等語(見相字卷第十八頁),但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僅制作車禍現場草圖等情,已據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陳永光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八十五年交上更一字第十二號卷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補制作而才制作,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時(係凌晨零時之誤)十五分」,及警員陳永光車禍現場制作車禍之現場草圖載記明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時」(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與事實相侔,自不足取。再者,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呈報單之製作人黃教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提示相字卷第十八頁,這是你記載的嗎?)是的。(你怎麼會填寫這呈報單?)當時有民眾向一一○報案,一一○通知我,我正在巡邏,趕到現場,發現有一個人躺在那裡,就呈報。(你何時到現場?)深夜過十二點之後,詳細時間忘記了。(刑事組的李宗智在電請相驗卷報告寫死亡的時間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五分,他說那是派出所給他的資料,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為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發生日期是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時十五分?)我到現場,因為發現他臉上有傷,就先叫救護車送醫,我還以為他是被人打的,不知道是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誰製作的?)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永光,當時另外一個現場,是陳永光去處理的,現場有機車、拖鞋,但沒有人,所以他才做一個調查報告表。(是你先去還是他先作調查報告表?)不曉得,我們二人在不同派出所。(車禍確實發生的時間是何時?)我不知道,我處理的現場也不是車禍的現場。(為何死者會在離開車禍現場那麼遠才被發現?)事後檢察官有請我們再去查證,因為二個地方約隔三、四公里,當時我處理死者時有上報,陳永光看到報紙打電話給我,請我帶死者的家屬去指認機車,結果死者的太太說是她先生的。(為何會隔三、四公里遠?)我不知道。(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記載民眾報案時間是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與你所寫的呈報單不符?)應該是超過十二點,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為何你在偵訊筆錄上也問說是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發現被害人,而且蔡明煌也說是在十二點左右看見發生車禍?)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了。(會不會你當時沒有把時間記得很清楚,造成誤差?)有可能。(在你發現的確切時間,應該不是在凌晨十二點?)至少超過十二點,當初沒有很注意。(三洋電機前是哪裡?)福營派出所的轄區。」等語,證人即前開電請相驗案件報告之製作人李宗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字卷第二頁電請相驗案卷報告是你寫的嗎?)是的。(你寫發現死亡時間是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依據怎麼來的?)是派出所的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的時間記載為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時十五分,為何會這樣?)我不知道。(你在何時報驗?)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點通知地檢署檢察官。(實際上確實死亡的時間?)我不知道。(相驗卷第一頁相驗報告表報驗日期寫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零時二十分?)那不是我寫的,報驗的日期應該是我寫的才對。(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是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才接獲民眾報案?)我不知道。(相驗卷的現場照片是誰照的?)是派出所照的,但是是誰照的我不知道。」等語,亦見各該文書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或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記載,並不精確,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九)本件報案時間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數分鐘以前,已如前述,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自台中發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九分許抵台北三重營業所,嗣自台北三重營業所出發,車抵新莊營業所(出發及抵達新莊時間未記載),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五十九分,再自新莊營業所出發,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六時六分抵台南,有大榮汽車貨運公司班車通過及點貨時間登記表一張為憑,並經證人廖祿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前開登記表記載到著時間及發車時間為何)被告是從二月十八日晚上八點三十一分從台中總公司出發,到台中營業所(跟總公司是同一地點,但位置不一樣,總公司範圍很大),在台中營業所等裝貨,後來在同日晚上九點二十八分,從台中營業所出發,隔天二月十九日零點十九分到達台北營業所(三重市○○路○段○○○巷○○○號),到達之後先輸入時間,把子車卸下,到新莊營業所。車抵新莊營業所的時間是二月十九日零點五十九分,車到之後先輸入時間,再裝上子車,運往台南,到台南是二月十九日六點零六分,在台南點貨時間是從六點三十分至七點十三分,關於點貨卸貨的工作都是由不同的辦事員在做,司機在旁邊。」等語,及證人即大榮汽車三重市營業所主任簡吉雄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九分許,到三重營業所,而從三重營業所到新莊營業所需時二十分鐘,且上開班車通過及點貨時間登記表無法更改,被告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應是在新莊市○○路、大漢橋下附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明確,足認被告車輛係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九分許抵台北三重營業所後,自台北三重營業所出發(出發時間未記載),於前往新莊營業所途經肇事地點(出發及抵達新莊時間未記載),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五十九分,再自新莊營業所出發前往台南,而衡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營業所到案發地點要多久?)十分鐘之內。」等語,益見被告亦非無可能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前數分鐘即抵達車禍現場,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何時何地跟VQG─七五0號機車發生車禍)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早上十二點半(按應係凌晨十二時三十分)經過上址」等語,於原審具狀供稱:「被告將車駕回營業處所後,尚須費時裝卸貨櫃等行動,始能再度出車,故而約於二十四時三十分左右經過案發地點」等語,亦至為明灼。至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天凌晨十二時四十分經過那裡...」云云,與前開證據不合,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十)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實地勘驗現場結果: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零點二十九分,被告在台北營業所將其所駕駛的母子牽引車卸下子車,於零點三十八分卸妥之後,從台北營業所出發,至中正路與建福路口肇事地點為零點五十八分,至中正路與富國路口時間一點,到達新莊營業所時間為一點零八分(因為新莊營業所無子車,乃重回台北營業所計算被告裝上子車之時間,裝載子車總共需時十分鐘)。二、自台北營業所至中正路與建福路口的距離,依車內碼錶計算為六點六公里,另自中正路、建福路口至達新莊營業所距離,依車內碼錶計算為四點六公里,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雖被告於零時二十九分在台北營業所卸下子車後出發,迄零時五十八分始至肇事路口,但與被告前開所供於案發當天約至零時三十分到達肇事現場及證人簡吉雄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凌晨從三重營業所至新莊營業所約需多久)二十分鐘」(見更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等語不符,且本件勘驗現場時間,隔案發時已歷八年有餘,有關道路狀況、車流量及號誌設置情形,均有所變化,自足影響行車速度,是前開勘驗內容(關於車行時間方面)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廖祿勳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卸下子車到再次開車出發的時間要多久)約十分鐘,車到之後就定位,拔下煞車汽環及電線,再把車箱的支撐架搖下,總共約十分鐘」等語,但關於車抵營業所之後續工作內容及所費時間,與證人簡吉雄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於何時離開三重營業所)不知,但因他還要開貨櫃門及打卡等需十五分鐘」等語有異,且該部分後續工作亦非不可能因趕時間而以較快之速度完成,故前開證人等之證詞亦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十一)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既先遭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倒路上,即有再遭來車追撞,而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被告自有救護並防止被害人發生此危險之義務,又證人蔡明煌已證稱:「第一次車禍當時(發生)後,我馬上打電話報警打一一0,不到二分鐘,機車又被另一部車擊撞」等語,足見被害人於遭被告撞及後,被告仍非無餘裕時間防止被害人再遭來車追撞,乃被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被害人有續遭來車追撞,而未防止,依首開規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被告就此應防止被害人發生危險之義務而疏於防止,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應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被告辯稱伊即令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因第二輛車之介入而中斷云云(見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訴狀),尚屬無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途經前開丁字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前開輕型機車自車道外側左轉時煞停,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道路係省道,三岔路口(按即丁字路),有閃光號誌,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輕型機車左轉繞越至其左前方之際,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閃避不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輕型機車左後車尾,致被害人受撞倒地,自應負過失之責。至證人蔡明煌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所駕大貨車,當時車速不快,於本院更三審亦證稱:被害人要左轉時,就在大貨車前面,距離很近,而且亦無左轉燈號或手勢云云(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固見被害人於與被告同向行進間,並未啟動燈號或打手勢,以示意後方來車,即倉促左轉,致肇成本件車禍,但查被告當時行經丁字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被害人雖貿然左轉,但被告如能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亦能防止危險發生,當無猝不及防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於見同向右前方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車道外側貿然左轉建福路時,無法煞停,致其曳引車車頭撞及被害人輕型機車左後車尾,被害人因而受撞倒地,自難謂無過失。又被害人受撞倒地後,即有再遭來車追撞之危險,被告因而有救護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亦能防止,而竟未在被害人倒地位置豎立標誌或指揮交通,以防止危險發生,致被害人嗣再遭後方駛至之不明車號計程車撞擊,受有前開傷害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與該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司機,均為本件過失發生之併合原因,應負過失責任。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黃勝和駕駛輕機車行至肇事地丁字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同向後方之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之主因,而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至肇事地亦疏於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頭撞擊黃勝和駕駛之輕機車左後車尾,應為肇事之次因」云云,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三七二四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在卷可證,雖本案送請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稱:本案警方記載肇事時間為二十四時十五分,但甲○○於庭訊:「十二時十九分(即二十四時十九分)還在營業所」,請查邵君於十二時十五分,究係在何處,並有何證明?並請提供邵君大貨車與機車接觸時之比對車損照片,又證人蔡明煌於警訊:「當時路人跟我說是一部計程車追撞後逃逸,而我駕車追肇事車輛...」,於檢訊:「目擊一部拖車從後面開過來,輕微碰撞,我打一一九,機車騎士被第二部車撞倒,我當時追大貨車...」,二者前後所述不一,究係何者為正確,上述資料均不詳,請查明後再議」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之時間,已詳為認定如上,另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永光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HU─一二九號大貨車之照片係(車禍發生)第二天通知車主回來拍照,所拍照片不知交與何人,已經沒有當時所拍照片或底片可沖洗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交上更一字第十二號卷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自無法再提供被告車輛與機車接觸時之比對車損照片再行鑑定,且本院認事實已明,自無必要再送覆議,併予敘明。至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至肇事地丁字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同向後方之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雖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刑責之成立。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大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尚輕,且與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司機之過失併為本件過失之原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