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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戊○○訴 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如後述之聲明所示金額,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受雇於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明報)任職記者,負責影劇版新聞,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徵得大明報同意,前往大陸採訪金雞百花電影節,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在大明報第九版,刊登其所撰「特派記者宋心三日廣西桂林專電」之報導文章一篇(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訪問大陸電影從業人士,就大陸電影發表之意見。而被告乙○亦為大明報僱用之記者,訴外人張寶樂時任大明報採訪主任兼代總編輯,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張寶樂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大明報辦公室內,認原告尚未歸國,乃由張寶樂交付原告所撰寫有關金雞百花電影節之文章(含原告尚未發表之「金雞獎評選三十二記分析」)及「劉曉慶」、「楊貴媚」、「蓋克」、「斯琴高娃等大陸一級表演藝術家」、「郎雄等海峽兩岸藝人」等攝影著作予乙○,乙○則於其所撰之報導文章,除引言七行文字外,餘均全盤照錄原告之前揭報導,由大明報以「記者乙○台北報導」刊登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大明報第八版,標題為「大陸首屆金雞百花電影節特輯」、「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共同重製原告之著作,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利及著作權,而被告戊○○係大明報法定代理人,丁○○係發行人兼社長,丙○○係編輯,均知悉此事,卻任其印刷發行銷售流通印成合訂本發售,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賠償。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著作財產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著作人格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一百零五萬元,由原告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聯合報及民生報第壹版下端彩色十全批版面篇幅(即二十五公分X三十七公分)各一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丙○○則以其未擔任大明報影劇版編輯,亦非刑事被告,係大明報副總編輯,政治版編輯,對乙○使用原告著作權一事不知情,被告丁○○、大明報、戊○○則以丁○○為大明報之社長、戊○○為大明報之董事長,並非刑事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可資記載。

六、查原告主張伊原係大明報記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徵得大明報同意,前往大陸採訪金雞百花電影節,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在大明報第九版,刊登其所撰「特派記者宋心三日廣西桂林專電」之報導文章一篇(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而大明報未徵得原告同意將伊所撰寫有關金雞百花電影節之文章(含原告尚未發表之「金雞獎評選三十二記分析」)及「劉曉慶」、「楊貴媚」、「蓋克」、「斯琴高娃等大陸一級表演藝術家」、「郎雄等海峽兩岸藝人」等攝影著作予乙○,乙○則於其所撰之報導文章,除引言七行文字外,餘均全盤照錄原告之報導,由大明報以「記者乙○台北報導」刊登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大明報第八版,標題為「大陸首屆金雞百花電影節特輯」、「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共同重製原告之著作,業據伊提出報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他字第七一四號卷第三十七頁)為證,被告丁○○、丙○○、戊○○對報紙所刊登之文章係原告所撰亦不爭執(僅爭執其非刑事共同被告,且對交由乙○以其名刊登一節不知情,詳如下述),且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按,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七、按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修正前(即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廢止前出版法第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查:

㈠原告報導文章(標題-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其內容雖為大陸電影界人士,分

別發表有關大陸電影之意見,然其筆記而登載於出版品,大明報係出自原告之籌劃,設計問題,就採訪所得整理彙編,撰寫而成,其文章內容,仍具原創性,為其精神創作,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再對照被告乙○前揭「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一文,與原告之「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除七行引言外,其餘內言,與原告之報導,僅有段落順序、字句些微差異,及刪除部分文句,此外用字遣詞、字句排列、標點符號,盡皆相同。是被告乙○此篇報導,實質類似於原告之報導,顯為逐句抄襲之重製。

㈡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

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本件原告與大明報間,就記者撰寫報導著作權之歸屬,並未有特別約定,則「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一文著作人仍為原告。

㈢又「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報導未公開發表之前,原告將之交予被告大明報,依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固為授權大明報公開發表,被告大明報亦將之刊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大明報第九版。原告雖為被告大明報所僱用之記者,但該篇報導之著作權既屬原告所有,報社亦已刊載一次,如重複使用,仍屬侵害其著作權。

㈣上開文章係由原告前往大陸就大陸金雞百花電影節電影雙獎學術座談會」中珠江

電影製片公司導演孫周、北京電影製片廠導演寧贏、西安電影製廠演員許山、上海電影製片廠導演李歇浦所表示之意見綜合整理後撰寫而成之文章,尚非單純之新聞事實轉述,應具有原創性,況廢止前出版法第四條第二項亦明文: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顯見原告應為前開文章之著作權人無疑。

㈤被告乙○所撰「大陸電影夾縫求生存」一文,記載「記者乙○台北報導」,而其

內容引述原告文章,又部分文字一字不漏地引述,易使人誤為大陸演員許遠山、導演亭贏、孫周、李歇浦等人所表示之意見,係為乙○採訪所得,自足以生損害於原整理記錄撰文之原告。

㈥原告主張伊拍攝之照片部分亦構成侵害著作權,惟查被告乙○之前揭報導,雖併

同五幀照片刊載於大明報,但於該版面之左上角,著有「圖宋心」之字樣(宋心即原告筆名),亦有報紙可按。而標示處所清晰,顯係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故此部分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該照片部分使用亦侵害其著作權,自非有理。

八、被告乙○前述擅自重製原告報導文案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已如前述,而乙○為被告大明報之受雇人,亦為大明報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關此主張為實在。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戊○○、丁○○係大明報之編輯,明知乙○具名之報導係原告之著作而使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明知」系爭報導為原告所有,而以乙○之名而為使用,並辯稱戊○○係大明報董事長,丁○○係社長,丙○○係政治版編輯,並非影劇版之編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卷二第一六三頁背面),而原告雖復稱係依據乙○之陳述,且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案曾承認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惟查訴外人張寶樂係大明報之採訪主任兼代總編輯,係張寶樂交付系爭報導予乙○並以其名而為刊登,並非被告丙○○等人所為,況乙○並未陳述其等「明知」上情而仍同意刊登,且原告係主張乙○說丙○○為「編輯」,並非被告乙○陳述其等係明知而仍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六頁、第一六三頁),且查丁○○於上開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案係以大明報社長身分代理大明報答辯,並辯稱用原告的資料是合法的(見上開卷第三十二頁),並無自承其本人係「明知」原告之著作權而仍同意乙○以其名而為刊登等語。況報社日登記者文章甚多,報社之編輯、發行人、董事長尚無從一一查證是否為撰文之記者所親為,自不得逕憑其等職務即逕斷其等當然知悉文章之執筆人名義是否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丁○○等抗辯不知情等語尚屬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等三人為娛樂影劇版之編輯,且明知係被告乙○竟偽以其名刊登原告撰寫之報導,自無從認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丁○○等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之事實為實在。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十、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著作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伊於言詞辯論主張

系爭報導每字一元(照片部分每幀一千元,惟照片部分並無被侵害已如前述),並乘以五百倍云云,惟此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且伊復無法舉證大明報因此系爭報導所得之利益多少,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斟酌大明報係因未尋獲原告,惟恐影劇版欠缺文章,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大明報第八版登載一日等侵害情節,酌定被告大明報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著作人格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查大明報公

司資本總額為四千萬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停業,尚未辦理清算,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三三五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北院文民科目字第六七0六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三四六頁),被告乙○係大明報之記者,而原告亦原係大明報之記者,原月薪三萬八千元(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大明報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法定利息。

惟查此部分請求係與著作人格權之請求均為同一非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所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登報費用部分:按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被害人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大明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停業,尚未辦理清算,已如前述,自無從於同一版面而逕為更正,(若未停刊,逕於該報同版面逕為更正,多為報社之正常作法),而大明報係因未尋獲原告,惟恐影劇版欠缺文章開天窗,在欠缺深思熟慮情況下登載一日,而常情上,一般人觀看娛樂影劇版,習慣上多係逕觀賞本文內容,較少注意係何人撰文,與常人較注意社論文章觀點正確與否,何人撰文、撰文風格等大不相同,故大明報讀者注意係被告乙○等侵害原告著作權等當非多數,而本事件又係發生於000年間,距今已近十年,讀者應多不復記憶,而大明報之讀者與民生報及聯合報之讀者亦不盡相同,以登聯合報、民生報方式而為回復原告之名譽,當非必要。

本院認被告大明報、乙○以賠付上開准許金額應已足。故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一百零五萬元,由原告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聯合報及民生報第壹版下端彩色十全批版面篇幅(即二十五公分X三十七公分)各一日,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著作權、著作人格權被侵害,請求被告大明報、乙○應連帶給付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各十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三第三十六頁)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見本院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准許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其請求宣告假執行,亦不應准許。另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如前述之聲明所示金額,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僅於此敘明。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