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壬○○
卯○○己○○被 上訴 人 寅○○被 上訴 人 乙○○○
癸○○丙○○子○○戊○○甲○○辛○○○辰○○庚○○丑○○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准由辛○○○、辰○○、庚○○為已故被上訴人廖運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之陳報狀稱:被上訴人廖運有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死亡,辛○○○、辰○○、庚○○為其繼承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