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顧立雄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經雯貴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複代 理人 方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乙○○為原告之董事,原依公司法第 213條之規定由監察人謝有溫、張定嘉、黃政雄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乙○○喪失董事身分,已毋庸再由監察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聲明由原告之董事長呂芳契承受本件訴訟(本院83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卷第45頁),原告之董事長嗣後又分別變更為徐希學、顏文一、陳武正、陳鴻濱、甲○○,並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77頁、第84頁、第89頁、第99頁、第 15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與林炳坤、東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楊文喜、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緯公司)、蔡宏元、鴻慶環境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公司)、高同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區應昌、美國科程環保諮詢公司(Engineering─Science Inc.,下稱科程公司)、Simon Pielkenrood、荷蘭商
IPG Industrial ProjectsB.V.(下稱IPG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93,995,843元及美金9,371,068元及如附表所示㈠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林炳坤、東弘公司、楊文喜、晉緯公司、蔡宏元、鴻慶公司、高同仁、區應昌、科程公司、Simo
n Pielkenrood、IPG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93,995,843元及美金9,371,068元及如附表所示㈡之利息;並就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變更請求(本院83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卷第 1頁、第5頁、本院卷㈡第108頁─第110頁、卷㈢第35頁─39 頁),本金部分僅調整請求之損失金額項目,並未變更,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於其任職期間即於79年 9月間起與東弘公司之董事林炳坤、中油公司之受僱人高同仁、科程公司之受僱人區應昌、晉緯公司之受僱人楊文喜、鴻慶公司之受僱人蔡宏元、 IPG公司之董事Simon Pielk Enrood等人(下稱林炳坤等人)為確保得標中油公司所發包之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現代化工程(下稱 UEP工程),共同參與與美國 BROW & ROOT INTERNATIONAL INC.(下稱BRI公司)借牌投標事宜,並自其中獲得鉅額不法利益,其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權利,致伊公司受有如下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88條規定,各該法人及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公司得請求被告與林炳坤、東弘公司、楊文喜、晉緯公司、蔡宏元、鴻慶公司、高同仁、區應昌、科程公司、Simon Pielkenrood、IPG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公司因被告下列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
⑴、被告未經詳細評估或規劃,逕於79年12月10日,在台北市○
○○路○段○○○號4樓,代表伊公司與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約定伊公司應給付BRI公司借牌費用及勞務費用,共計297,123,750元,另提供150,000,000元押標金及得標金50%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公司在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賠償責任,對伊公司權益顯有不公。上開履約保證金雖經中油公司返還,惟伊公司仍受有給付 BRI公司借牌費用及勞務費用之損失297,123,750元及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396,208,879元,並因BRI公司施作UEP工程之遲延,導致伊公司受有遭中油公司沒收逾期罰款367,556,129元及美金3,116,010元之損失。
⑵、被告明知伊公司為省營機構,依臺灣省政府頒布「各機關聘
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表」,有每人每月21萬元之限制,惟被告猶指示伊公司財務部墊付BRI公司增派工作人員來台接替另一下包廠商IPG公司未完成工作之員工薪資等費用,每人每月墊付之費用遠過上開規定上限,而累計墊付334,158,031元及美金6,255,058元,嗣因BRI公司無力接續完成UEP工程,被告指示伊公司墊付之上開墊款無從歸墊,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
⑶、伊公司與中油公司就系爭 UEP工程辦理結算後,伊公司為該
工程支出直接材料、直接人力、工地費用、廠務費用等費用共4,722,839,350元,惟工程款收入僅1,077,100,392元,是伊公司因被告借牌投標 UEP工程而受有超過30億元之損失,伊先暫為部分請求1,598,949,054元 (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㈢、被告與林炳坤等人對於經辦公用工程共同舞弊,侵害伊公司權利,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東弘公司、晉緯公司、鴻慶公司、科程公司、 IPG公司及林炳坤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1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㈡之利息。又被告擔任伊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為圖利 BRI公司,先係未經詳細評估或規劃,逕與 BRI公司簽訂對伊公司權益不公之投標協議,復又違反台灣省政府頒布之「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表」,恣意付款予 BRI公司,違背其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對伊公司構成背信,更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
㈣、爰聲明:㈠被告應與林炳坤、東弘公司、楊文喜、晉緯公司、蔡宏元、鴻慶公司、高同仁、區應昌、科程公司、 SimonPielkenrood、 IPG公司連帶給付伊公司1,395,046,789元及美金9,371,068元及如附表所示㈡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
⑴、伊代表原告公司與 BRI公司簽定投標協議,事先經過原告公
司內部詳細的規劃與評估,並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報請省政府及審計部核備在案。又UEP工程部分由BRI公司交由原告公司承辦,原告公司依約負責提供履約保證金,及另提供150,000,000元押標金及得標金50%之履約保證金,乃取得 UEP工程之相對條件。至於系爭工程之停工,非伊所能預料,實與伊代表原告公司簽訂合約無關。
⑵、系爭工程係經BRI公司事先審核,再持以投標,BRI公司確有
實際參與UEP工程,並非借牌投標。伊就BRI公司增派工作人員來台接替荷蘭商 IPG公司未完成之工作,係在促成工程之完成,避免設計停頓造成違約,而依 BRI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投標協議,墊付增派來台人員之酬薪297,123,750元 ,係以BRI公司派遣人員中最低階者之水準給薪,伊並無圖利BRI公司。而台灣省政府頒布之「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表」,係在規範省政府機關為「支付費用」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原告公司支出 BRI公司來台人員薪酬為墊付款,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⑶、原告公司於87年11月27日與 BRI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協議,
有關 BRI公司與原告公司及其供應商、職員、使用人等,基於中油公司與BRI公司間之主合約,或BRI公司與原告公司與上開供應商、職員及使用人間之合約,所生對於中油公司之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主張,均由原告公司承擔,故原告公司之代墊款已可歸墊;甚者,中油公司因系爭 UEP工程原將原告公司同列為被告,惟中油公司於88年 7月21日與原告公司結算工程結果,尚支付原告結算款591,090,447元及美金5,450,968元,中油公司並因之撤回對原告公司之起訴(案號:本院84年度重訴50號),可知原告公司未因系爭工程受有任何損害
㈡、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 465號判決伊無罪在案,足證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行為,原告空言主張伊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惟其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失,是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於79年12月10日,代表原告公司與 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約定系爭UEP工程由原告公司承辦,原告公司應給付BRI公司各項費用共297,123,750元,另提供150,000,000元押標金及得標金50%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 BRI公司在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賠償責任。㈡系爭工程因故延宕不前, BRI公司乃增人員來台,其酬薪應由被告指示原告公司財務部門先行墊付,上開墊付款將來由 IPG公司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扣回歸墊。㈢原告公司於87年11月27日與 BRI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協議,有關 BRI公司與原告公司,及其供應商、職員、使用人等,基於中油公司與BRI公司間之主合約,或BRI公司與原告公司與上開供應商、職員、及使用人間之合約,所生對中油公司之任何直接或間接的主張或請求,均由原告公司負責承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公司之總經理,於其任職期間即於79年 9月間起與林炳坤等人為確保得標中油公司所發包之UEP工程,共同參與與美國BRI公司借牌投標事宜,被告未經詳細評估或規劃,逕代表伊公司與 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約定伊公司應給付BRI公司借牌費用及勞務費用,共計297,123,750元 ,另提供150,000,000元押標金及得標金50%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公司在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賠償責任,對伊公司權益顯有不公。上開履約保證金雖經中油公司返還,惟伊公司仍受有給付 BRI公司借牌費用及勞務費用之損失297,123,750元及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396,208,879元,並因BRI公司施作UEP工程之遲延,導致伊公司受有遭中油公司沒收逾期罰款367,556,129元及美金3,116,010元之損失。又被告明知伊公司為省營機構,依臺灣省政府頒布「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表」,有每人每月21萬元之限制,惟被告猶指示伊公司財務部墊付BRI公司增派工作人員來台接替另一下包廠商IPG公司未完成工作之員工薪資等費用,每人每月墊付之費用遠過上開規定之上限,而累計墊付334,158,031元及美金6,255,058 元,嗣因 BRI公司無力接續完成UEP工程,被告指示伊公司墊付之上開墊款無從歸墊。總計伊公司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1,395,046,789元及美金9,371,068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弘公司、晉緯公司、鴻慶公司、科程公司、Simon Pielkenrood、IPG公司及林炳坤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 BRI公司簽定投標協議,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㈡被告是否與林炳坤等人共同參與BRI公司借牌投標中油公司UEP工程事宜,而損及原告之權益?㈢被告就 BRI公司增派工作人員來台接替IPG公司未完成之工作,支付BRI來台人員酬薪,是否違反規定圖利BRI公司,致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 BRI公司簽定投標協議,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詳細評估或規劃,即代表伊公司與 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約定伊公司應給付 BRI公司借牌費用及勞務費用,另提供押標金及得標金50% 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公司在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賠償責任,對伊公司權益顯有不公,而損害伊公司之權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⑴、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 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原告固須支付
297,123,750元,然依投標協議內容,BRI公司亦應負擔下列義務:⒈技術建議書及投標文件之準備及費用由 BRI公司負責。⒉與原告公司按中油公司規定參加 UEP工程之投標及開標之有關手續及費用均由 BRI公司負責。⒊如能得標,全部工程交由原告公司辦理。⒋提供 5位高級經理人員協助原告公司辦理該工程最高統合管理及營運工作。⒌如因 BRI公司之疏失,引發工程瑕疵之風險由 BRI公司負責等,兩造對上開協議書內容,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由上可知原告公司支付予BRI公司297,123,750元,乃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和,此乃 BRI公司依法應得之費用及利潤,不能認係所謂之借牌費用或不法利益。又 BRI公司既已經將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公司承辦,則原告公司依約負責提供該項履約保證金,及另提供150,000,000元押標金及得標金50%之履約保證金,乃取得 UEP工程之相對條件,尚難認係有何不法侵權情事。
⑵、本件UEP工程延期之原因,據調查有以下各點:⒈IPG公司財
務困難。⒉地下不明物影響進度。⒊開挖期間遭遇油氣。⒋點井抽水之處理效率無法提昇。⒌政府公布砂石車載運量有限制等,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60頁─第62頁)。另據本院刑事庭函詢中油公司審標時是否可預知該工程延宕情形,中油公司85年7月11日(85)油法字第 85060027號函復:「本公司事先無法預知工程延宕」,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 554號刑事卷第87頁─第94頁),另證人即晉緯公司負責人周昆崙於85年 9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重要基本設計是依 IPG委託國外設計來不及即時傳資料回來細部設計,且工程進行中,發現地下有許多不明管線,以致造成工程延滯」等語(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554號刑事卷第368頁),況該工程違約停工,經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由 UEP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之結果」。業據該公司於83年11月17日以(83)鼎業字第2323號函示明確,並有該公司85年12月 3日(85)鼎業字第19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 554號刑事卷第24頁─第26頁),可見本件 UEP工程違約停工,實與被告代表原告公司簽訂合約無關。
⑶、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 BRI公司簽署標前協議後,於中油公司
尚在審標期間,在79年12月27日,即由原告公司機械廠廠長周麒麟主持會議,作成結論,依該結論第 3點,要求依規定將該標前協議報董事會,並於80年 1月30日先經董事長核可後報董事會追認通過,同時報請審計部及台灣省府核備在案,而被告確有將標前協議送請董事會追認通過,此有原告公司93年 6月28日唐法字第09300024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號刑事卷㈠第104頁、第125頁─第127頁)。另本院刑事庭經函請原告公司查復:㈠、79年12月10日BRI公司與唐榮投標協議書。㈡、80年 4月10日BRI公司與唐榮轉包合約書。㈢、80年5月25日BRI公司、唐榮及IPG公司3方協議書。㈣、80年5月25日BRI公司與唐榮二方協議書。
㈤、81年5月年11日BRI公司與 IPG公司技術服務契約書。㈥、80年10月15日BRI公司與唐榮之 Change Order。是否送相關機關核備。原告公司覆稱:前開㈠、㈡、㈢、㈥等 4項協議書屬工程承攬範圍,依原告公司管理規章當時之約定,承攬工程合約訂定金額在3億元以上 ,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即可,並無須陳報省府之規定,爰此並無陳報省府核備相關文件可查。㈣、㈤兩項,屬技術服務合約,其中80年 5月25日與IPG公司簽定1.57億元技術服務合約 ,於80年間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備,台灣省政府於80年 7月31日函復請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另80年 5月11日與IPG公司簽訂1,680萬元技術服務合約,於81月4月17日奉省府核備在案等語,此有原告公司90 年7月18日唐機字第03612號及台灣省政府81年 4月17日(81)府建五字第16114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
554 號刑事卷㈠第71頁─第74頁),則上開合約之訂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投標協議之標前協議及轉包合約(即下包合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偵 13332號卷第54頁以下)部分,原告公司支付BRI公司297,123,750元,乃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和,非不法利益,又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公司承辦,原告公司依約負責提供履約保證金,乃取得 UEP工程之相對條件,至於工程停工,與合約無關,業如前述。另㈣、㈤兩項,屬技術服務合約,其中80年 5月25日與IPG公司簽定1. 57億元技術服務合約,於80年間既已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備,台灣省政府於80年7月31日函復請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嗣原告公司另於80年 5月11日與IPG公司簽訂1,680萬元技術服務合約,於81年 4月17日再呈奉省政府核備在案,則其自不違法,被告既不違反法令及相關規定,當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被告是否與林炳坤等人共同參與 BRI公司借牌投標中油公司UEP工程事宜,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炳坤等人共同參與 BRI公司借牌投標中油公司 UEP工程事宜,並與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使BRI公司獲取上開借牌費用等利益,而損及伊之權益云云。經查:
⑴、中油公司 UEP工程,為高科技之環保工程,因欠缺此類專業
人才,遴選科程公司以「獨立承攬人」地位,為 UEP工程案顧問,與中油公司簽訂『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顧問工作』合約,負責技術建議書之審標及編製預算,即協助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從事該工程招標邀標書撰寫、底價估算、規格標(技術標)審查及工程監理等業務,依計畫該工程採取招開國際標、統包方式,招標按①、資格標(審查投標商資格)、②、規格標(投標商須提出技術建議書)、③、價格標(比價或議價)程序進行中油公司UEP 工程,全世界僅10家通過資格標,中油公司為鼓勵技術轉移,提升國內環保科技水平,在邀標書中規定,承包商必須與國內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會員合作,為確保得標後雙方權益與合作順利,彼等於開標前即必須議妥各項合作事宜(即所謂標前協議)。其間曾歷經78年8月21日、79年2月20日及79年 7月24日等 3次招標,惟均因故流標。中油公司急污小組乃事先報中油公司轉請審計部同意,於79年9月18日寄出第4次招標之邀標書,訂於同年11月26日為投標日,決定屆時若僅有 2家投標商時准以比價方式決標,若僅有 1家投標商時,則以議價方式決標,並仍以開國際標、統包方式進行。嗣 BRI公司於79年12月10日與原告公司簽定標前協議,約定原告公司於BRI公司得標後,轉包其土木工程,為BRI公司之下包;又該UEP工程係共分3階段開標,即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
B RI公司雖於79年12月10日通過中油公司之規格標,然尚未通過價格標,尚未標得 UEP工程,原告公司於79年12月10日與與 BRI公司所簽定之標前協議,約定通過價格標後之合作基礎,非當然取得UEP工程,依79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與BRI公司間所簽投標協議,BRI公司將UEP工程部分全部交予原告公司承辦,原告公司則支付BRI公司乃勞務報酬、工程風險297,123,750元,原告公司嗣將此協議報請董事會追認通過,同時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備在案。已如前述。嗣 BRI公司參與投標前,先派員審核所有文件,就本件 BRI公司投標技術建議書在第三、四、六、八等四項子工程所欠缺部分資料,經科程公司審查後,乃提出 333項疑點要求澄清,乃由中油公司召開對面會議,自80年 1月14日至同年1月22日止,BRI公司連同分包商原告公司皆派員參加,並由 BRI公司派遣與會之人員MR.ROGER TRANDELL,MR.PAULO'NEAL LEE,MR.MALACHYFINEN逐項澄清簽認,而Simon Pielkenrood、蔡宏元則未參加,有澄清會議紀錄可參( MODERNIZATION OF KAOHSIUNGREFINERYWASTEWATER MANAGEMENT SYSTEM,SUBJECT:PROPOSA
L REVIEW REQUIREMENTS, CLARIFICA TIONS ANDQUESTIONS,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332 號卷第 155頁以下),足證明技術建議書BRI公司確有參與製作,BRI公司既實際參與技術建議書,此顯非借牌投標之情形。
⑵、又BRI公司得標後即派5位博士至台負責工程之進行,證人即
BRI公司代表MR.PAUL O'NEAL LEE於8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中稱: 「不是借牌,我們公司一直想要實際參與這種技術性服務,我們有提供高層次的技術,至於低層次的工程則由本地去作,工程如全派我們公司的人來分工,工資太貴,所以才由我們公司指派最有經驗的管理人員來,更何況簽了契約以後就有責任,所以我們要盡力將該工程作好」等語。其於82年5月28日筆錄亦稱: 「在1992年4月前,本公司在台人員一直維持8人參與工程,在此之後因為UEP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不斷接獲中油公司抱怨函,在被告要求下,才於1992年 4、 5月間增派40餘人來」等語,再據中油公司86年 2月26日油法字第86020557號函稱:BRI參與UEP工程之人員自工程初期 7人至81年底38人,隨工程進行期間人力負荷需要與任務編組調整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亦經向中油公司調得與 BRI公司間往來文件目錄3000餘件,有該等文件可稽(見刑事卷,資料外放)。被告雖抗辯:經驗算結果,原告公司就系爭UEP工程有4億餘元利潤云云,雖不一定可採,但其自BRI公司取得UEP工程之過程觀之,為基於原告公司利潤、中油 UEP工程邀標書規定及公司章程暨法規而考量,並無不法。次者,本件工程並非不得分包,觀諸實際, IPG公司及晉緯公司皆屬 BRI公司之下包商,下包商依投標商之指示,共同製作技術建議書,為工程界所習見;蔡宏元於82年 5月27日經檢察官訊以BRI公司在第4次投標時扮演何角色時稱:
「大概在79年10月下旬,唐榮的乙○○與林炳坤帶 BRI的人到晉緯來說,他們已談好, BRI作主標去投標」、「到後來看應該是,但當時BRI的工作人員也有過來,投標之前,BRI的人有先審核技術建議書」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332號卷第5頁),則本件技術建議書既經BRI事先審核 ,再持以投標,益證本件並非借牌投標,則被告與 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並支付上開費用,即非所謂之借牌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應無可取。
㈢、被告就BRI公司增派工作人員來台接替IPG公司未完成之工作,支付BRI公司來台人員酬薪,是否圖利BRI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就BRI公司增派工作人員來台接替IPG公司未完成之工作,支付 BRI公司來台人員酬薪違反台灣省政府曾頒布「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表」每人每月21萬元規定,以墊付款方式,支付高達334,158,031元及美金6,255,058元,嗣因 BRI公司無力接續完成 UEP工程,被告指示伊公司墊付之前開墊款無從歸墊,伊公司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云云。經查:
⑴、按台灣省政府頒布「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學者來台工作
期間支付費用最高表」,係在規範省政府機關為「支付費用」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原告公司支出 BRI公司來台人員薪酬為「墊付款」,日後須將該款項歸墊,是被告指示原告公司財務部門支付該款項,應未違反台灣省政府頒布之上開規定。
⑵、又 UEP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嚴重落後,導致工程延宕不前,
引起中油公司關切,中油公司乃函催促 BRI公司,並要求增派人員來台,為兩造所不執,故原告公司同意 BRI公司增派人員來台接辦技術工作,而依 BRI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投標協議, BRI公司增派來台人員之酬薪應由原告公司先行墊付,故原告公司乃依法先行墊付上開款項。再依 BRI公司、唐榮公司、及 IPG公司所簽3方協議第2條約定,原告公司上開墊付款將來可由 IPG公司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費扣回歸墊,故被告上開行為實係避免設計停頓造成違約之應急措施,且本件係以 BRI公司派遣來台人員中最低階者水準給薪,是被告並無圖利或不當可言。
⑶、被告指示原告公司財務部墊付時,曾經原告公司機械廠多次
簽核,並就墊付款,擬於中油撥付 BRI工程款中協商歸墊,為兩造所不執,又本件墊付款經原告公司法務室專門委員王仁越、科長曹瑞卿簽請參酌萬國法律事務所82年 2月12日及82年2月16日法律意見辦理結果,該所律師范光群表示:
「依據TE與BRI1992年11月16日之Memo - randum、1992年12月10日之Subcontract之bid agreement及1992年 9月24日信函等文件,如 BRI仍繼續提供服務,BRI要求唐榮提供 cashflow之要求似非無據。但是否有讓其繼續提供服務之必要,且其要求之數額是否正當,請從業務面考量之」等語(萬國法律事務所82年 2月15日回函,置放刑事案件中,證人自即前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斐伯瑜庭呈外放證物資料);原告公司再函請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表示法律上意見,經該所蔡清源律師於1992年10月 8日復稱: 「就貴司承包中油公司廢水管理系統工程,因IPG公司不能依約完其工作,總包商BRI公司同意派遣額外人員提供管理及設計工程服務(PROJECT MANAGEMENT ANDENGINE ERINGSERVICES)協助貴公司儘速完 IPG遺留之工作。惟BR公司I因提供該等服務而支出之費用(EXPENSES OR OTHER COST ),倘不能立即從中油領取工程款時,貴公司須在BRI提出向貴公司請款後10日內補還(REIMBURSES)予BRI公司該等費用一點,係BRI與貴公司間在1991年4月10日所簽定之分包合約(SUB-CONTRACT)第2.5 條所約定。現貴公司與BRI就BRI提供上述之服務簽定備忘錄依分包合約第2.5條約定方式補還之BRI費用,本律師之意見,並無不合之處」等等。凡此有原告公司傳票、簽呈、律師函、 BRI文、晉緯公司函及發票等在卷可稽(同上斐伯瑜庭呈外放證物資料),則被告批示墊付 BRI仍繼續提供服務之費用,係為履行契約,復經徵詢律師意見,律師表示「墊付款依約並無不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⑷、抑有進者,原告公司於87年11月27日與 BRI公司及中油公司
達成協議,有關 BRI公司與原告,及其供應商、職員、使用人等,基於中油公司與BRI公司間之主合約,或BRI公司與原告與上開供應商、職員、及使用人間之合約,所生對中油公司之任何直接或間接的主張或請求,均由原告公司負責承擔,此有責任負擔承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202頁)。是原告公司之代墊款已可歸墊,自不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益之情形,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5,046,789元及美金9,371,068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