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複代理 人 李振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 人 王舒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複代理 人 吳富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莊國明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劉懷先律師被 告 東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複代理 人 李威廷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昆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陳麗真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被 告 鴻慶環境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慶 應為送被 告 丙○○ 現應為被 告 美國科程環保諮詢公司
Engineer法定代理人 Susan Col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陳彥希律師被 告 荷蘭商IPG In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8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及被告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緯公司)、美國
科程環保諮詢公司(下稱美國科程公司)與被告東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張子源、周世通、AnderewW.Lov
en、林尚志,現已變更為郭進財、周昆崙、Susan Cole、陳啟禎,均經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至5頁、第80至83頁、第134至137頁),應予准許。
㈡被告丙○○、鴻慶環境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公
司)、東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荷蘭商IPG Industrial Projects B.v.(下稱IPG公司)及甲0000 00000000
000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而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本件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己○○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而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一審有罪判決之上訴,並以 8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前來,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要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適用之問題,被告等抗辯渠等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 465號判決無罪,本件應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有誤會,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實體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己○○、乙○○、丁○○、戊○○、丙○○及甲0000 00
000000000 等人,於經辦原告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現代工程(以下簡稱「UEP工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有罪,雖被告等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惟現在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等並未無罪確定。
㈡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
以被告己○○、丙○○、乙○○、丁○○、戊○○及 甲000000000000000等為能確保得標UEP工程,並自其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乃由己○○策劃主導並居中引介,使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就公務員經辦之該公用工程舞弊等事實為據,認被告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皆為共同正犯(參見前開刑事判決第3頁第11行及第24頁倒數第2行)。依判決主文,上開被告等應連帶追繳發還其等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零七萬三千六佰十元予原告。上開金額乃被告己○○、丙○○、乙○○、丁○○、戊○○及甲0000 0000000000 0等不法侵害,暨被告Brown & RootInternational,In
c.(以下簡稱「 BRI」)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知情參與分配工程款,共同侵害原告,致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規定上開各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予原告。又上開各個人被告所屬法人及僱用人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前開判決之事實二謂:「乙○○與己○○自民國(下同
)79年 9月間起,共同前往國外尋求已通過中油公司資格標審查之荷蘭PROTECH公司...乙○○乃又向曾於 79年10月
15 日致函中油公司明確表示無意投標之美國 Brown & Root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稱「BRI公司」)洽商,至同年11月間,終使BRI公司同意借牌投標,而於79年12月3日派遣Paulo Neal Lee Jr.及數名職員抵台與唐榮公司磋商。.
..約定唐榮公司應支付BRI公司借牌費用美金420萬元,使BRI公司憑空獲取鉅額之利益。」(參見判決書第3頁背面第6行至第4頁正面第 2行。)可見被告BRI公司明知UEP工程係開國際標,唐榮公司並無資格參與投標,卻派職員Paulo Ne
al Lee Jr.等人來台與己○○等人共謀以借牌之方式,偽由BRI公司獨家4參與投標,並由丁○○、戊○○、甲0000 00000000000 製作粗略之技術建議書,經丙○○等違法認定為可接受標得標後,再全部「非法轉包」予唐榮公司,此觀布朗路特公司與唐榮公司間於 84年4月10日所簽合約之內容可證:
⒈布朗路特公司與中油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所應負之一切施工責
任皆由唐榮公司負責履行與承擔,同時布朗特公司係將本案工程百分之一百全部轉包予唐榮公司承做。
⒉布朗路特公司之責任僅限於對唐榮公司提供建議及諮詢,該
公司縱不提供此等建議與諮詢,唐榮公司仍須依轉包工程契約負擔全責。
⒊所有布朗路特公司支付唐榮公司之款項均由中油公司付給布
朗路特公司之工程款中支應,布朗路特公司完全不負擔任何由其本身之資金來源,以支應因本工程案而產生之費用成本。
⒋本工程所有履約保證金(Performance Bond),瑕疵擔保保
證金( Warranty Bond)及其他擔保等完全由唐榮公司負責,而以布朗路特公司名義提供予原告公司,所需費用概由唐榮公司負責,且如上述保證金被原告公司依約沒收時,其損失概由唐榮公司負責。
⒌唐榮公司對本案工程施工負擔完全責任。
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判決
理由並詳載:「被告己○○代表唐榮公司與BRI公司於80年4月10日所簽訂之轉包合約,其重點包括:⑴唐榮公司將承擔所有 BRI公司在其與中油公司之合約中之義務、責任及負擔;唐榮公司將完全負責提供 BRI公司在此中油公司合約所承擔之工作範圍與服務。⑵雙方同意在任何情況下,BRI 公司不需利用其資金及其他財務來源,對本工程所需提供履約保證,保固保證或其他財務保證。⑶任何中油公司沒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他財務保證金由唐榮公司負責賠償;有契約附卷可證。依此契約之內容,得標之廠商BR
I 公司竟能不負任何責任,而可坐收暴利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借牌費用,實違常理。」(參見判決書第 23頁背面第4行至12行)。上述轉包合約及相關之投標合約等均經被告BRI公司及唐榮公司董事會通過,足見被告BRI公司及唐榮公司知情參與。查被告 BRI公司收受之暴利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係包括於原告應給付並已給付予BRI公司之UEP工程案工程款之內,即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金額。而原告所受損害乃被告己○○、乙○○、丁○○、戊○○、丙○○及甲0000 00000000000等之犯罪行為暨被告BRI及唐榮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之結果,蓋若無己○○等被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為,BRI 及唐榮公司以借牌方式侵害原告之行為自無法得逞。BRI 及唐榮公司以不正當方式使原告額外支付BRI公司上開工程款,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己○○、乙○○、丁○○、戊○○、丙○○及甲0000 00000000000亦為共同侵害人,應與BRI及唐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各個人被告所屬法人及僱用人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再按因被告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致原告對 UEP工程之管理
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足生重大損害於原告(參見上揭刑事判決第21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22頁正面第2行)。就此等損害,BRI 及唐榮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由上述被告等連帶賠償之。上開各個人被告所屬法人及僱用人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㈥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舞弊,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舉法條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為唐榮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為東弘公司之董事,被告甲0000 00000000000為IPG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為晉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戊○○為鴻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為美國科程公司之受僱人,故上開個人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8條或第 188條之規定,其等所屬法人及僱用人即唐榮公司、東弘公司、IPG 公司、晉緯公司、鴻慶公司及美國科程公司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查原告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如下:
⒈由被告乙○○領得之不實工程款(虛列之工程設計費用)一億六千零七萬三千六百十元,應由被告等共同連帶賠償。
⒉由被告 BRI領得之不實工程款(借牌費等)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應由被告等共同連帶賠償。
⒊因被告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致原告對 UEP工程之管理有重
大不利之影響,所生損害。按 UEP工程仍未完工,原告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發生中,爰先就其中得確定金額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餘損害原告保留追加或另行起訴之權利),計為四億一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零十元,包括下列項目:
①增設應變設施以因應第五輕油裂解廠之營運,支出六千四百三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元。
②增加工程顧問費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
③增加利息支出三億三千八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④環保事件罰金二百零六萬元。
⑤上第①、②及③款合計為八億七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應由被告等共同連帶賠償予原告。
㈧綜上所陳,己○○等個人被告及 BRI、唐榮公司等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 IPG等公司為被告甲0000 00000000000 等所屬法人或僱用人,亦應與上述被告等共同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億七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三百
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己○○略稱:
⒈系爭工程係經美國布朗路特公司(以下稱 BRI公司)事先審
核,再持以投標,並非借牌投標。查 BRI公司參與投標前,先派員審核所有文件,就本件 BRI投標技術建議書在子工程部欠缺部份資料,經美國科程公司審查後,乃提出 333項疑點要求澄清,原告中油公司召開會議,BRI 公司派遣與會之人員 MR.ROGER TRANDELL,MR.PAULO NEAL LEE, MR.MALACHYFINEN 逐項澄清簽認,有澄清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參刑事案件 82偵字第13332號卷第155頁以下),足證明BRI公司確有參與製作技術建議書。嗣 BRI得標後即派五位博士來台負責工程之進行。再觀之BRI公司代表MR.PAULO NEAL LEE於刑事案件 82.5.29調查筆錄中稱:「不是借牌,我們公司一直想要實際參與這種技術性服務,我們有提供高層次的技術,至於低層次的工程則由本地去作,工程如全派我們公司的人來分工,工資太貴,所以才由我們公司指派最有經驗的管理人員來」等語、MR.PAULO NEAL LEE於上開刑事案件82.5.28筆錄稱:「在 1992年4月前,本公司在台人員一直維持八人參與工程,在此之後因為 UEP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不斷接獲中油公司抱怨函,在被告要求下,才於1992年4、5月間增派40餘人來」等語,及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經向原告中油公司調得與 BRI間往來文件目錄三千餘件,有該文件附卷可稽,可證 BRI公司確有實際參與,並非借牌投標,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情事。
⒉本件原告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
①如前所述,系爭工程非借牌投標,是 BRI公司取得二億九千
七百餘萬元,係該公司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和,非不法利益,原告公司未因之受有任何損害。
②原告公司於85.07.11.以(85)油法字第 85060027號函亦自
認系爭工程並無浮編預算情事:「決標過程中,本公司在副總經理(陳國勇)帶領及在審計部派員監督下,與 BRI公司議價,自五十五億元初始報價經九次議減後,以四十五億二千萬元低於底價決標。UEP 工程預算的製作,是科程顧問公司以獨立承攬人的地位負責提出,據本公司所知,該預算由科程公司分別在美國及台灣之顧問團以各自專業立場提出資料,再共同編撰而成;本公司並未發現有浮編預算情事」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84上更㈠卷二第87頁以下)。可知系爭
UP E工程預算既均無浮編,則原告依約付款何來損害之有?③本件被告乙○○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均可包括於「工程間
接費用」之內,並非虛列之工程設計費用。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依調查後相關證據資料所是認(詳該判決第64頁以下),可證原告未因之受有任何損害。
⒊抑有進者,本件原告原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唐榮公司)同列為被告,惟原告 94年7月26日與唐榮公司結算工程結果,尚支付唐榮公司結算款新台幣 591,090,447元及美金5,450,968元整,(詳原告於94年7月26日庭呈附件一「工程結算協議書」),原告並因之撤回對唐榮公司之起訴。可知原告公司未因系爭工程受有任何損害,彰彰明甚,否則應無訴訟中再給付唐榮公司工程款,並撤回對唐榮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理。被告為唐榮公司總經理,系爭工程唐榮公司既對原告公司無任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亦然。
㈡被告乙○○略稱:
⒈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訴向美國 BRI公司借牌投標,並約定唐榮
公司支付 BRI公司借牌費用美金420萬元,使BRI公司憑空獲取鉅額利益之情事:原告 UEP工程,為高科技之環保工程,原告為鼓勵技術轉移,提昇國內環保科技水平,在邀標書中規定,承包商必須與國內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級會員合作,為確保得標後雙方權益與合作順利,彼等於開標前即必須議妥各項合作事宜(即所謂標前協議)。其間曾經歷78.8.21、79.2.20、79.7.24等3次招標,惟均因故流標。原告急污小組乃事先報原告轉請審計部同意,於79.9.18寄出第4次招標之邀標書,訂於同年11月26日為投標日,決定屆時若僅有2家投標商時准以比價方式決標,若僅有1家投標商時,則以議價方式決標,並仍以開國際標、統包方式進行。嗣 BRI公司於79.12.10與唐榮公司簽定標前協議,約定唐榮公司於
BR I公司得標後,轉包其土木工程,為 BRI公司之下包;又該UE P工程係分三階段開標,即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BRI公司雖於 79.12.10通過原告之規格標,然尚未通過價格標,尚未標得UEP工程,唐榮公司於79.12.10與BRI公司所簽定之標前協議,約定通過價格標後之合作基礎,非當然取得UEP工程,依79.12.10唐榮公司與BRI公司間所簽投標協議,BRI公司將UEP工程部分全部交予唐榮公司承辦,唐榮公司支付BRI公司297,123,750元為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屬工程之相對條件;且唐榮公司與 BRI公司簽署標前協議後,於原告尚在審標期間,在79.12.27,即由機械廠廠長周麒麟主持會議,作成結論,依該結論第三點,要求依規定將該標前協議報董事會,並於 80.1.30先經董事長核可後報董事會追認通過,同時報請審計部及省政府核備在案。嗣 BRI公司參與投標前,先派員審核所有文件,就系爭 BRI公司投標技術建議書在第 3、4、6、8等4項子工程所欠缺部分資料,經科程公司審查後,乃提出 333項疑點要求澄清,乃由原告召開面對面會議,自 80.1.14至80.1.22止,BRI公司連同分包商唐榮公司皆派員參加,並由BRI公司派遣與會之人員MR.ROGERTRA NDELL, MR.PAULO NEAL LEE, MR.MALACHYFINEN逐項澄清簽認,有澄清會議記錄在卷。足證技術建議書 BRI公司確有參與製作,嗣BRI得標後即派5位博士至台負責工程之進行,BRI公司代表MR.PAULO NEAL LEE於刑庭亦稱:不是借牌,我們公司一直想要實際參與這種技術性服務,我們有提供高層次的技術,至於低層次的工程則由本地去作,工程如全派我們公司的人來分工,工資太貴,所以才由我們公司指派最有經驗的管理人員來,更何況簽了契約以後就有責任,所以我們要盡力將該工程作好」等語。再據原告提供之函文亦自承BR I公司參與UEP工程之人員自工程初期7人至81年底38人,隨工程進行期間人力負荷需要與任務編組調整及原告與
BR I公司間往來文件目錄約有3000餘件以觀,系爭技術建議書既經BRI 事先審核,再持以投標,足認本件並非借牌投標,唐榮公司支付BRI公司297,123,750元乃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和,非不法利益,原告之指訴,並不實在。
⒉本件並非如原告所言由共同被告丙○○等違法認定為可接受標得標後,再全部非法轉包予唐榮公司之情形:
①鈞院刑事庭曾檢附 UEP工程邀標書7冊、BRI公司工程技術建
議書26冊、美國科程公司審標報告1冊、UEP工程工程合約書
1 冊予中鼎公司,詢問其是否為可接受標?及系爭技術建議書是否有缺?本身是否不完備?可否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BRI 公司投標書是否與邀標書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經中鼎公司函復表示:投標書內容並無明顯與邀標書要求不符合之處,認為應是可接受標。至於系爭技術建議書無法提出邀標書規定之所有資料可以算是缺點,不過此種缺點在一般統包工程中屬於常態,並不一定構成問題,而視個案情況而定,UEP 工程投標審標資料之瞭解,很難預知工程必生延宕情事,又 BRI公司投標書中缺少部分邀標書所要求提送之資料,所缺資料將於合約執行階段提交送審,除此之外,並無與邀標書不一致情形。另科程公司副總裁經理卡士柏亦於刑庭證稱:系爭技術建議書,應判定為可接受標。足見系爭技術建議書確屬可接受標,亦無法預知工程必生延宕,事後工程延宕尚難認與投標建議書有必要關連,系爭工程之延誤,純係施工客觀環境(地下不明管線)或有其他原因,及得標廠商履約(或設計延遲)之問題,與投標建議書非有必要關連,非因投標建議書導致工程延宕。
②本件並無非法轉包予唐榮公司之情事,前已述及,於此不另贅述。
⒊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就BRI及唐榮公司以不正當方式使原告額外支付BRI公司297,
123,750 元及被告因虛列工程設計費用,領得不實工程款160,073,610元部分:唐榮公司支付 BRI公司297,123,750元乃勞務報酬、工程風險及利潤之總和,非不法利益,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於刑庭自承決標過程中,本公司在副總經理陳國勇帶領及在審計部派員監督下,與 BRI公司議價,自55億元初始報價經 9次議減後,以45億2仟萬元低於底價決標,UEP工程預算的製作,是科程顧問公司以獨立承攬人的地位負責提出,據本公司所知,該預算由科程公司分別在美國及台灣之顧問團以各自專業立場提出資料,再共同編纂而成,本公司並未發現有浮編預算情事。依上所述,原告自承本件並無浮編預算情事,則何來原告主張損害之有,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
②就增設應變設施以因應第 5輕油裂解廠之營運、增加工程顧
問費、增加利息支出及環保事件罰金等部分:原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況縱認原告確有上開支出(此點被告否認),亦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丁○○、晉緯公司略稱:
⒈本件原告係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⒉現原告於鈞院刑事庭所為附帶民事訴訟,經以88年度上更㈡
字第 465號判決無罪後,即失其附麗,而原告從未聲請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故請鈞院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⒊原告於 94年7月26日庭呈「責任負擔承諾書」第一條、第二
條所載內容,系爭工程之相關一切權利、義務,皆由唐榮公司負責承擔,因而依此承諾書,原告應向唐榮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無理由。
⒋原告於 94年7月26日庭呈「工程結算協議書」,原告給付唐
榮公司系爭工程款新台幣591,090,447元及美金5,450,968元,而唐榮公司原為本件被告之一,而此工程結算書為原告為本件起訴後所為,因而若原告就系爭工程真受有損害,則原告當不給付工程款予唐榮公司並撤回對唐榮公司之起訴,故由原告所為之工程結算可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受有損害,原告之訴無理由。
㈣被告戊○○略稱:
⒈原告應就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著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已與唐榮公司簽訂工程結算書(見原告94年 7月26日陳報狀附件一),並給付唐榮公司工程款,且由唐榮公司承擔原告中油公司工程後續所有責任(見原告94年
7 月26日陳報狀附件二),且重新發包完工,原告公司無任何損失,有鈞院88年上更㈡刑事判決第45頁可稽,而原告公司因無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⒉被告並無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
①被告戊○○於 79年3月,因日本三菱麗陽公司擬參與投標中
油 UEP工程,即開始深入接觸及研究該工程,且被告又曾任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廠長,從事廢水處理工作已有十數年經驗,對中油之投標工程及廢水處理亦累積有相當豐富之經驗與專業知識,因而被告對中油 UEP工程所須之設備與規劃,均較他人熟悉。而乙○○、賽門、晉緯公司因擬參與 UEP工程,故主動與被告聯絡,希望被告能以對該工程之瞭解及對廢水處理豐富之經驗,提供專業技術服務,並協助製作投標技術建議書。職是,被告乃參與投標技術建議書之製作,並提供顧問諮詢之意見,由於被告傾全力製作投標技術建議書,致使投標技術建議書通過原告層層審查,並認為是合格之投標技術建議書,而使乙○○、晉緯公司及賽門獲得承攬部分中油 UEP工程之機會,而乙○○、晉緯公司及賽門為感謝被告之貢獻,遂同意給付被告三千萬元之工作酬勞(見被證一),惟事後被告僅實際獲得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但已足證酬勞確是被告辛苦所得,而該工作酬勞亦已列入本件中油 UEP工程間接費用中(88年上更㈡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25頁),並非協助乙○○等人灌水,參與分配工程款之所得。被告並無造成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②被告戊○○僅以個人身分參與「投標技術建議書」之製作,
其並非唐榮公司之員工,也非 BRI公司之員工,對於唐榮公司與BRI 借牌事宜,其從未參與也無所悉,自無可能與唐榮公司及BRI 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更何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唐榮公司及BRI 公司之轉包合約及相關之投標合約等,均經其等公司董事會通過,足見被告 BRI公司及唐榮公司知情參與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四頁),則依前開所述,原告既已認為借牌事宜,純粹是BRI 公司及唐榮公司所為,被告戊○○並未參與,自不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詎原告卻又主張該額外支付BRI 公司之借牌工程款,為被告戊○○與乙○○、己○○等人共同所為之結果,其主張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⒊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因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它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揭示甚詳。本件被告戊○○於中油 UEP工程僅負責「投標技術建議書」之製作,該「投標技術建議書」除經原告公司層層審核外,並由原告公司所委託美國科程公司再予以審核,經過數次澄清會議,原告公司始確認該「投標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則如此嚴格繁複審標過程中,已足證實被告於製作投標技術建議書之過程中,並無對原告公司有任何違失或舞弊之情事。況且,該投標技術建議書經工業污染防治團及中鼎公司鑑定,皆認為該投標技術建議書為可接受標(88年上更㈡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50至52頁),依前開判例之揭示,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行為,自不負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戊○○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
㈤被告美國科程公司略稱: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丙○○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
,故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而,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
①原告主張被告乙○○領得之不實工程款(臚列之工程設計費用)1億6千7萬3千6百10元部份:
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有不法情事之己○○、戊○○、丁○○、甲0000 00000000000 及乙○○等人均已獲判無罪(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 465號判決),足見乙○○領得上開工程款,並無涉有任何侵權行為:鈞院於88年度上更㈡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中,就乙○○領得工程款部分認為:「就、、。另㈣、㈤兩項,屬技術服務合約,其中80.5.25.與IPG簽定1.57億元技術服務合約,於80年間既已報請省府核備,省府於 80.7.31函復請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嗣唐榮公司另於80.5.11與IPG公司簽訂1,680萬元技術服務合約,於81.4.17再呈奉省府核備在案,則其自不違法。被告己○○既不違反法令及相關規章,當無圖利之犯意及行為。」乙○○領取工程款所涉及之己○○、戊○○、丁○○、甲0000 00000000000 及乙○○等人,台灣高等法院既認定渠等行為並無違法,則乙○○取得工程款項,係因承攬 UEP部分工程,因契約關係所得之報酬,並非肇因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殊無容疑。
②依照起訴書意旨所載,乙○○領取 1億6千零7萬3千6百10元工程設計費用,與丙○○無涉:
⑴關於乙○○領得之工程款(臚列之工程設計費用)1億6千零
7萬3千6百10元 部份,刑事起訴意旨略為:「乙○○、己○○、丁○○、戊○○、甲0000 000000000000人完成BRI公司借牌投標,並經中油公司通過規格標後,為使乙○○獲取不法之利益,乃計劃唐榮公司從BRI公司轉包UEP工程中,以IP
G 公司提供工程設計及技術服務名義,自唐榮公司轉包承建UEP公用工程中,共同浮報不實費用。.... 己○○為使乙○○獲得不法利益,故意規避前揭處理要點限制,使 IPG公司、晉緯公司自80年3月間起至81年8月間止,依前開二項協議,訂立分六次共支領四億一千四百零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其中 IPG公司分得九千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晉緯公司分得一億六千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以上屬設計費用);乙○○則共同舞弊而獲利一億六千零七萬三千六百十元。於80年底,戊○○並因媒介參與該工程而自乙○○處分得一千萬元,自晉緯公司分得六百七十萬元酬佣。」⑵依照前揭起訴意旨,乙○○領取 1億6千零7萬3千6百10元工
程設計費用,係因唐榮公司與 IPG公司簽訂雙方協議,及唐榮公司與IPG公司及BRI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所肇致,且細究起訴意旨,僅有己○○、戊○○、丁○○、甲0000 0000000000
0 及乙○○等人涉入,丙○○既未參與,丙○○就此部分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③被告BRI公司領得之不實工程款(借牌費等)2億9千7百12萬3千7百50元部份:
⑴本案涉及 BRI公司投標之己○○及乙○○二人均已獲判無罪
(台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更㈡字465號判決),且高等法院已認定 UEP工程並非借牌投標,就借牌投標部分,台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更㈡字465號判決(己○○等部分)明確指出:「本件技術建議書既經 BRI公司事先審核,再持以投標,所謂技術建議書非 BRI公司所製作云云,尚非事實。足認本件並非借牌投標」,並據以認定己○○及乙○○並未有業務登載不實罪。據此,關於 BRI公司持技術建議書並標得UEP工程乙節,並無任何涉有不法行為存在,至為明確。
⑵依照起訴書意旨所載,BRI 公司領得之不實工程款(借牌費
等)2億9千7百12萬3千7百50 元部份,與丙○○無涉:關於此部分刑事起訴意旨略為:「乙○○與己○○於79年11月間,使BRI公司同意借牌投標,而於79年12月3日派遣PAULO NE
AL LEE JR.(業經不起訴處分)及數名高層人員抵台與唐榮公司磋商借牌事宜。因距 UEP工程第四次投標之79年12月10日僅餘 1星期之時間,己○○未經詳細之評估或規劃,並不顧唐榮公司機械廠長周麒麟、機械廠副廠長兼高雄施工處長林弘毅(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反對,於同年12月10日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與BRI公司有關人員匆促談判後,即代表唐榮公司與 BRI公司簽訂投標協議,約定唐榮公司應支付 BRI公司借牌費用美金四百二十萬元,連同另勞務費用,共計折算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提供一億五千萬元押標金及得標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並負責BRI公司在UEP工程中所發生違約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使 BRI公司憑空獲取鉅額之利益。」(因刑事卷目前移交最高法院,致被告未能閱卷,爰引用台灣高等法院 84年上更㈠字第554號判決事實欄之敘述)依照前揭起訴意旨,被告BRI領得之不實工程款(借牌費等)2億9千7百12萬3千7百50元部份,僅涉及己○○及乙○○等人,而與丙○○無涉,丙○○就此部分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④原告主張所謂因被告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致原告對 UEP工程之管理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所生損害部份:
⑴原告因工程管理所生之任何損害,係得標商履約之問題,與
侵權行為無涉鈞院 88年上更㈡字第465號判決(高同仁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就 UEP工程遲延之問題明確指出:「本件投標建議書確屬可接受標,亦無法預知工程必生延宕,事後工程延宕尚難認與投標建議書有必要關連。工程之延誤純係施工客觀環境(地下不明管線)或有其他原因,及得標廠商履約(或設計延遲)之問題,與投標建議書非有必要關連,非必投標建議書導致工程延宕。」則本案工程之延宕,係得標商 BRI公司履約之問題,與丙○○無涉。原告因工程管理所生之任何損害,實肇因於原告本身工程督導控管不周,原告將工程延宕之責任轉嫁至被告及其他被告,無非為卸責爾,委無可採。
⑵原告已分別與唐榮公司及得標廠商達成和解,不得再事請求
:唐榮公司於87年出具「責任負擔承諾書」予原告,由唐榮公司承擔BRI公司承攬UEP工程對於原告之所有契約責任。原告並進一步於88年與唐榮公司簽訂「工程結算協議書」,雙方就 UEP工程之工程結算事宜達成協議,由原告解除唐榮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書擔保責任,原告並隨即於 88年1月撤回本件對唐榮公司及BRI公司之起訴。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亦指出:「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準此,假設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UEP工程管理上之損害,惟原告既與唐榮公司達成和解,則因 UEP工程所生之債務(包括侵權行為債務),依和解契約之性質,自已消滅,從而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⒉UEP工程之投標及決標,經審理結果並無涉及不法,本件UEP
工程經十數年來之司法審理,其中原告公司前總經理關永實、前副總經理陳國勇、前急污小組成員陳仁傑、高同仁、BRI公司職員MR.PAULO NEAL LEE、唐榮公司前副廠長陳弘毅、員工郭奇城、晉緯公司負責人周昆崙已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外,唐榮公司前總經理己○○、戊○○、晉緯公司前副總經理丁○○、IPG 公司前負責人 甲0000 00000000000、鴻慶公司總工程師戊○○及東弘公司董事長乙○○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足證 UEP工程之招標乃至決標過程,並未涉有任何不法行為。
⒊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本件自84年起訴迄今
,姑不論原告除起訴狀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就被告何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依據何在、其所主張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又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有何具體之指摘或說明,僅空泛指摘被告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取。
⒋被告丙○○既無侵權行為,被告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雖
依民法第 188條主張被告應就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丙○○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法律上之依據。
㈥以上被告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東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⒈原告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主張被告乙○○及其他共同被告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認不法共同侵害其權利,被告乙○○係被告東弘公司董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行,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原告為依公司法組織之營利法人,而非國家,故原告並非屬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其起訴為不合法。
⒉按被告乙○○僅係單純引介BRI與IPG及唐榮公司商談合作投
標事宜而已,彼等願否合作及能否得標,乃至得標後工程能否順利完工,被告乙○○並無任何地位可予主導或影響,事實上亦無此能力,況且被告乙○○亦非本件 UEP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不是三方協議之當事人,如何能共同舞弊?而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乙○○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致原告對UEP工程之管理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使生 四億一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零十元之損害,並非本件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附帶一併提起,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㈧被告鴻慶公司、丙○○、IPG公司及甲0000 00000000000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系爭 UEF工程於招標時,被告等有無共同舞弊不法情事?原告有無因而受有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乙○○、丁○○、戊○○、丙○○及 甲0000 00000000000等人,於經辦其UEF工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因而侵害其權利,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己○○、丙○○、乙○○、丁○○、戊○○及甲0000 00000000000等為能確保得標UEP工程,並自其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乃由己○○策劃主導並居中引介,使其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就公務員經辦之該公用工程舞弊」;「各該被告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皆為共同正犯」(參見前開刑事判決第3頁第11行及第24頁倒數第2行);與該判決主文謂:「上開被告等應連帶追繳發還其等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億六千零七萬三千六佰十元予原告。」;及該判決之事實欄謂:「乙○○與己○○自民國(下同)79年 9月間起,共同前往國外尋求已通過中油公司資格標審查之荷蘭PROTECH公司..
.乙○○乃又向曾於79年10月15日致函中油公司明確表示無意投標之美國Brown & Root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簡稱「BRI公司」)洽商,至同年11月間,終使BRI公司同意借牌投標,而於 79年12月3日派遣PAULO NEAL LEE JR.及數名職員抵台與唐榮公司磋商。...約定唐榮公司應支付 BRI公司借牌費用美金420萬元,使BRI公司憑空獲取鉅額之利益。」(參見判決書第3頁背面第6行至第4頁正面第2行。);與理由欄載:「被告己○○代表唐榮公司與BRI公司於80年4月10日所簽訂之轉包合約,其重點包括:⑴唐榮公司將承擔所有 BRI公司在其與中油公司之合約中之義務、責任及負擔;唐榮公司將完全負責提供 BRI公司在此中油合約所承擔之工作範圍與服務。⑵雙方同意在任何情況下,BRI 公司不需利用其資金及其他財務來源,對本工程所需提供履約保證,保固保證或其他財務保證。⑶任何中油公司沒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他財務保證金由唐榮公司負責賠償;有契約附卷可證。依此契約之內容,得標之廠商 BRI公司竟能不負任何責任,而可坐收暴利二億九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借牌費用,實違常理。」(參見判決書第23頁背面第 4行至12行)云云等情,為其證據方法,然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己○○等罪刑後,被告等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被告己○○、乙○○、丁○○、戊○○及 甲0000 00000000000部分撤銷,改判各被告等無罪,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5至141頁),自難依第一審刑事判決認被告等經辦前開工程貪污舞弊,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受有如聲明所受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己○○等於經辦其 UEF工程,貪污舞弊致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係以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 175號刑事判決為其證據方法,然查該判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將唐榮公司同列為被告,惟原告於 94年7月26日與唐榮公司結算工程款結果,尚支付唐榮公司結算款新台幣591,090,447元及美金5,450,968元整,此有原告於 94年7月26日提出其與唐榮公司之工程結算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㈣第91頁),原告並因之撤回對唐榮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 160頁)。苟原告公司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應無訴訟中再給付唐榮公司工程款,並撤回對唐榮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理,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因被告等之行為,致其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等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8條、第188條、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請求之原因,難認正當,自屬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