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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金圓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佩玲律師

林士祺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時 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丙○○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等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炒作厚生公司股票,而在炒作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於81年9月14日至16日連續3日同時於各證券商掛出出售厚生股票之賣單,再利用其在原告公司所使用之人頭馮超業、鄧少倫、趙士汾、陳光娟等之帳戶大量買進厚生股票,造成股票成交之假象,致原告誤以為股票已成交,被告所交付之空頭支票將如數兌現,而於81年9月16日將被告買進之股票股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6,828,301元由世華銀行匯款繳給台灣證券交易所,再由交易所交付予賣出厚生股票之證券商。

(二)嗣被告丙○○等人即自賣出股票之證券商處取走出售股票之價款,然渠等於原告公司所買進厚生股票部分,竟違約不履行交割,造成原告公司遭證券交易所處分違約股票,因而受有310,863,197元之損失。被告等人以上開詐欺方式取得之股款,實際上即係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款項,該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鉅大之損失,被告犯行,顯然構成詐欺罪,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被告丙○○就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丁○○係鵬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惠公司)之負責人,與丙○○共謀詐欺,簽發支票數紙交付丙○○等人之詐欺集團,充當在原告公司使用人頭帳戶大量買進厚生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惟該支票屆期全部遭受退票,丁○○與丙○○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四)被告乙○○、甲○○兩人,負責被告丙○○之財務,專為被告丙○○炒作股票記帳調度金錢。被告乙○○並於世華銀行營業部開設活儲00000000000帳戶供丙○○使用;被告甲○○亦於世華銀行營業部開設活儲0000000000-0帳戶供丙○○使用。81年9月16日被告乙○○帳戶尚有268,162,591元之餘額,而被告甲○○帳戶中亦有187,379,449元之餘額,兩人竟不用其活儲餘額支付前開鵬惠公司之支票,任令退票而於同年9月17日悉數領走上開二帳戶之款項。且於本件被告丙○○違約交割案爆發後,被告乙○○、甲○○二人更於同年9月20日清晨擬將帳冊文件及交割單等證據搬至母親住處藏匿,而經調查局人員查獲始未得逞。

(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共同詐欺、炒作厚生公司股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0,863, 1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丙○○部分:

1.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刑事諭知無罪時,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稱被告詐欺等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移送併證券交易法一案審理,惟違反證交法不等於有詐欺,且刑事判決部分已認定被告無罪確定,故本件應駁回其訴。(本院卷㈠60頁)。

2.次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關係,原告公司因違約交割,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處分違約股票造成310,863,197元之損失,縱係屬實,亦與被告無涉,尤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6條之規定,證券商分為自營商、經紀商、承銷商;同法第15條規定其經營業務為有價證券之行紀或居間;同法第151條及第153條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賣股票者為經紀商,買賣不為交割時,由證券商負責。從而,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賣股票之人及不履行交割之人,係為證券商,至為明顯。本案被告丙○○,並未委託原告買賣,原告違約交割遭受證券交易所處分所受之損害,其損害亦係因原告公司為向第三人交付財物而發生,自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乙○○、甲○○部分:

1.本件被告丁○○、甲○○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亦非依民事應負責之人,故原告公司之起訴不合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如經原告聲請,雖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民事庭應令補繳訴訟費用,否則亦應駁回其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補繳裁判費,依法即應駁回其起訴。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組成詐欺集團,在原告公司利用人頭帳戶炒作厚生公司股票,犯罪所得約50億元,原告公司因上開帳戶違約,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處分,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惟原告所指各節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丙○○為正當商人,經營投資股票十餘年均未有違法情事,81年間被告丙○○實因其以丙種方式在國華證券公司買賣股票,適當時翁大銘羈押在案,因有票貼及借票關係一時週轉失靈,被告丙○○既無事前不為交割之謀議,亦無詐欺意思,此亦經承辦檢察官認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21143號起訴書)。被告丙○○既無詐欺等情,則被告丁○○等3人根本與之無關,更不可能有共犯之情。

3.原告另指被告丁○○與丙○○共謀簽發支票供作炒股之用,惟詐欺罪之成立要件,須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交付,共犯更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然本件並無實據證明被告等有上開詐欺行為,被告丁○○僅係基於朋友關係,應丙○○邀請,擔任鵬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丁○○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任何業務,亦無參與股票投資行為,更遑論有參與不為交割之事。

4.原告指稱被告乙○○、甲○○均負責本案被告丙○○之財務且案發後搬運帳冊企圖隱匿等情,亦與事實不符。查被告甲○○於81年間並未在丙○○處工作,此經調查局約談,亦查無證據,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公司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被告乙○○雖為丙○○之會計,惟並無共謀不法及隱匿帳冊等情,更與不為交割無關。

5.綜上,被告丁○○、甲○○並無參與丙○○投資股票之行為,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部分之被告。被告乙○○雖為刑事被告,並經判決有罪,惟亦與不為交割無關。本件被告丁○○等3人均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6.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違約交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89年度重上更㈢84號判決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部分,亦經本院94重金上更㈣3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89年度重上更㈢84號判決、94重金上更㈣3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37至159頁、本院卷㈣第15至20頁、94至119頁)。

(二)被告丙○○、乙○○詐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89年度重上更㈢

84 號判決認被告丙○○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而檢察官既未起訴,亦未併予審理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89年度重上更㈢84號判決 (見本院卷㈢第156頁)。

(三)被告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違約交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89年度重上更㈢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89年度重上更㈢84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同上卷)。

(四)原告告訴被告丁○○、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313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自訴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更㈡字第41號判決被告丁○○、甲○○自訴不受理確定等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3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更㈡字第41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4、228、229頁)。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乙○○詐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89年度重上更㈢84號判決認被告丙○○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檢察官既未起訴,故未併予審理,原告告訴被告丁○○、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313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自訴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更㈡字第41號判決被告丁○○、甲○○自訴不受理。又被告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違約交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89年度重上更㈢84號判決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部分,亦經本院94重金上更㈣3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違約交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89年度重上更㈢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均已確定事實,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詐欺及被告丁○○、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告主張被告丙○○、乙○○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丙○○、乙○○雖經判決有罪確定,惟此部分之被害人以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原告僅係證券商,並未因而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原告因被告丙○○、乙○○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而與其客戶間有賠償問題,亦屬原告與其客戶間之民事糾葛,仍難認原告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以被告犯詐欺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本件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自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涉詐欺罪部分,或未併予審理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丙○○、乙○○雖經判決有罪確定,惟原告僅係證券商,並未因而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而受損害,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所定之被害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10,863,1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依證券交易法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