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與追加被告丙○○(此部分另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陳述略稱:㈠原告為影視藝術文化之愛好者,攝影、寫作、採訪及旅遊,在影視界及文化出版業一向頗具知名度,就所撰寫之文章「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等文字(語文)著作及所攝影之照片(攝影著作)等創作之著作享有著作權。被告係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大明報」採訪主任兼代總編輯,竟與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將劉曉慶、蓋克及楊貴媚等特寫照片與「大陸一級演員等」、「台灣、大陸一級演員」等構成影像照片等原告享有著作權共五張照片與另外之文章「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著作等重製在其所督製之大明報中,並將之大量銷售。其連續犯著作權法罪,且造成原告著作權嚴重之損害,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㈡按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依法向被告等請求陸佰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原告告我的理由及要求賠償之金額,均無證據。原告告我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一號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全卷(包括歷審全部卷宗)。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紿終否認有原告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犯行,而查大明報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記者康津台北報導「大陸首屆金雞百花電影節特輯」、「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等文章內容,雖係大明報記者康津剪輯原告所撰「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之報導之大部分文字而成,但該報影視版稿件係三日前發稿,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參加行政院新聞局主辦文經建設參觀訪問團前往花蓮參觀訪問,未至大明報上班,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影視版稿件本應由原告撰寫發稿,該報總編輯即被告為免影視版版面開天窗,乃要求該報記者康津代為撰稿等情,已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供述歷歷,核與康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參觀訪問之人員名冊及行程表可按。被告固曾指示康津代理原告撰寫稿件,並提供原告傳回報社之文件作為藍本,但僅囑康津重新整理,加入意見,以另一角度再作報導,並未指示康津以抄襲原告之原始稿件之方法重製該文稿登載於大明報上,已據康津陳述甚明。又被告任職大明報代理總編輯,該報有關社會、政治組之重大政治社會新聞稿始須經總編輯核稿,其餘稿件僅須由各該組採訪組長核稿後即可,不必經總編輯核閱等情,,亦經該報前政治版編輯即證人銀正雄證述綦詳,則被告於刑案所辯康津所撰系爭文稿未經其核稿,不知有重製原告之文稿情事等語,自堪採信。是縱認康津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難認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再查康津撰寫系爭文章時,固同時刊登原告在大陸採訪時所拍攝之照片,惟依該報紙所載,上述文字報導係以康津名義製作發稿,照片部分並於左上方註明「圖宋心」字樣,以表示該照片係出自原告所攝,顯無偽造原告名義之文書,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各節,已據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調取刑事卷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五五至五七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是被告既無涉犯違反著作權罪及偽造文書罪,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據上斷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