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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上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一泰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訴訟代理人 蘇峻山右當事人間排除專利權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排除專利權侵害事件因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經第三人亞欣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經該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二○三三號審定結果,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又該舉發案確有影響民事訴訟裁判,非俟該審定終結,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因此裁定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被舉發號數為00000000A○三N一五 (專利權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被舉發案名稱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三之撤銷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德保有限公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德保公司之訴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另案舉發人崇峻股份有限公司以德保公司取得之系爭專利權,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0二0二七字第一二七0九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德保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五號判決確定在案,德保公司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一0九六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本案既案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確定,德保公司已無本案專利權,則其訴請撤銷本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欲保障之專利權已不存在,自無訴訟之必要,因而駁回德保公司之上訴。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六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德保公司之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確定在案,則前開裁定停止原因消滅,本院爰依職權撤銷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裁判案由:排除專利權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