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九0號
上 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複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謝碧鳳律師蕭世光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承受之權利係源於訴外人林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氏公司)之轉讓,故上訴人公司在實體法上得以對抗林氏公司之事由,皆可對抗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主張抵銷,而該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之損害,有上訴人公司支出單據可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而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稱讓與債權之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而債權讓與人林氏公司債務不履行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起,而上訴人所提所因林氏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單據皆在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以前。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故未定清償期限之債權,其清償期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行屆至,故上訴人之債權清償期先於讓與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係屬合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積欠林氏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未支付,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其中四百萬元債權,餘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債權,林氏公司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三號判決獲二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該件訴訟中主張以一千三百萬元為抵銷,經法院判決准許抵銷五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其餘抵銷之主張無理由而不准許。從而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四百萬元,依法應全部對被上訴人為給付。
二、林氏公司對上訴人應負之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僅限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應交付玻璃而未交付所造成,上訴人向日本購買所增加支付之玻璃價格。至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後,上訴人並未依「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第二十條之規定程序向林氏公司訂購玻璃,林氏公司不負交付玻璃義務,從而不生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三、縱認為該「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但亦不能因而認定林氏玻璃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擴大至八十四年五月間上訴人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特別約定之反面解釋,若上訴人未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寄送林氏公司訂貨,林氏公司亦不能主張該「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係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從而強迫上訴人訂貨並受領未訂之玻璃。
四、按原審所以認定上訴人未受損害,係因上訴人於原審不能證明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後曾有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向林氏公司要約為理由。是為上訴人於原審未盡舉證責任致遭敗訴判決之結果,並非原審之審理有何法律上之不當所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生產汽車所需,向訴外人林氏公司訂購膠合安全玻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林氏公司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膠合安全玻璃合計六千二百十八片,為此上訴人應給付林氏公司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貨款,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而林氏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貨款中四百萬元部分讓與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因林氏公司停工所受之損害業經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三號林氏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五元訴訟中主張抵銷,經法院判決准許抵銷五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尚應給付林氏公司貨款二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三元確定。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讓之貨款債權四百萬元,仍負給付義務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氏公司所訂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向林氏公司下訂單時於零件訂單總表中,載明預示量,林氏公司如未能如期提出預示量之零組件,即應負擔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零件訂單總表、交單總表、交貨指示單向林氏公司訂購零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零件訂單總表並載明未來三期之預示量之零組件,林氏公司接獲後,三日內無異議,應依合約書之約定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每日交貨與上訴人。詎林氏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驟然宣佈停工,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無法依約如期交貨與上訴人。上訴人為防止生產全面停線,不得已向日本訂購同型式、同品質之貨品,以應急需,計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共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此係林氏公司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應由林氏公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林氏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林氏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系爭四百萬元債權,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僅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零件訂單總表之當期訂購量扣除已給付部分,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標準,未將預示量列入損害賠償計算,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玻璃公司訂購膠合安全玻璃,積欠林氏公司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貨款,而林氏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貨款中四百萬元部分讓與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因林氏公司停工所受之損害業經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三號林氏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五元訴訟中主張抵銷,經法院判決准許抵銷五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尚應給付林氏公司貨款二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三元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林氏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高雄郵局第四0八六號存證信函及林氏公司與上訴人間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三號林氏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訴訟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向林氏公司下訂單時於零件訂單總表中,載明預示量,林氏公司如未能如期提出預示量之零組件,即應負擔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零件訂單總表、交單總表、交貨指示單向林氏公司訂購零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並載明未來三期之預示量之零組件,故林氏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驟然宣佈停工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共一千三百萬元云云,惟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條分別約定「本合約係規定甲(即上訴人
)乙(即林氏公司)雙方零組件訂購基本權利義務,適用於雙方所訂立之個別合約。」、「甲方視乙方之經營業務、技術水準、生產規模及服務品質等而評定對乙方訂購各項零組件時,甲方須另以個別合約書向乙方提出訂購需求。」、「甲方定期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寄送乙方訂貨,乙方如有異議,須三日內向甲方提出,若無異議,即為承諾按期交貨,訂貨經承諾後,除有必要且經甲方同意外,不得取消。」等情以觀(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二
二、二五頁),足認系爭合約書,性質上係上訴人與林氏公司間零組件訂購之個別買賣契約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上訴人欲向林氏公司訂購零組件,須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向林氏公司為要約,經林氏公司承諾而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
㈡系爭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係林氏公司派駐上
訴人公司之職員劉純良於同年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收到,劉純良並送交林氏公司,而林氏公司並未表示拒絕訂貨之意,且亦不能認林氏公司拒絕上訴人之訂貨,堪認林氏公司未於約定之三日期限內表示異議,林氏公司自須就系爭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履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交貨義務,惟林氏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停工給付不能,造成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訂單訂購之貨物無法取得,又因林氏公司係當時台灣唯一能供應上訴人製造汽車所需之前車擋風玻璃廠商,其驟然停工,停止供貨,將致使上訴人生產線停擺,又因生產設備之問題,國內無廠商可立即供應貨品與上訴人以資生產,故在第三人林商行可生產供應貨品前,上訴人不得已只得向日本訂購同型式、同品質之貨品,以防止損害之擴大,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請求林氏公司賠償上訴人因林氏公司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二月十七日之訂貨數量轉向日本訂貨所造成增加給付之損害,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據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件訂單總表之訂貨數量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價格與林氏玻璃價格差異分析表(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SP3-K102玻璃之日本進口價格為2913元,林氏價格為1274元,即上訴人每片損失1639元,上訴人向林氏公司訂購600片,林氏公司僅交付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之18片,餘582片未交付,上訴人即受有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1639x582=953898)之損失;SR4-K20A玻璃之日本進口價格為2934元,林氏價格為1274元,即上訴人每片損失1660元,上訴人向林氏公司訂購85片,林氏公司僅交付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16片,餘69片未交付,上訴人即受有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1660x69=114540)之損失;SR4-K30A玻璃之日本進口價格為3115元,林氏價格為1300元,即上訴人每片受有1815元之損失,上訴人向林氏公司訂購938片,林氏公司未交付,上訴人即受有一百七十萬二千四百七十(1815x 938=0000000)元之損失;SV4-A103玻璃之日本進口價格為3086元,林氏價格為1504元,即上訴人每片受損失1582元,上訴人向林氏公司訂購1432片,林氏公司未交付,上訴人即受有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1582x1432=0000000)之損失,總計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訂單之損失應為五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000000+114540+0000000+0000000=00 00000)。此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因林氏公司停工所受之損失為五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
㈢系爭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訂單總表上雖有下三期預示數量之記載,惟並無交貨
日期記載,亦未就該預示數量對於林氏公司交付交貨指示單已難認係系爭合約書第二十條所約定之訂貨,況依據證人沈峰志(即上訴人採購課副課長)於另案證稱:預示數量之用意是要協力廠商知道下個月之出貨量以便先進料,如果無法按既定日期交貨則需擴充生產線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七號卷第一七九頁),核與證人林商行經理沈漢文證稱「林氏公司還沒倒前,我們也想接三陽公司之訂單,但就是接不到,因為有預示量,可以預告下個月的出產數量,讓協力廠商事先準備原料。汽車玻璃業界有預示量,預示量之作用為中心廠商(訂購廠商)與協力廠商(生產廠商)長久合作關係,事先預告下個月出貨量,讓協力廠商備料,才不會有臨時無法供應之窘境。」(見同上卷第一八一頁)等情相符,可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訴人零件訂單總表上之預示數量僅係因上訴人與林氏公司雙方長期採購關係,且訂立有系爭合約書,而為預先提示林氏公司下三期上訴人所可能採購之數量,以利林氏公司預作準備之說明而已,並不包含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訂單總表之當期上訴人實際訂貨數量,亦非林氏公司承諾履行之數量,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林氏公司賠償未履行該下三期預示數量之損害,上訴人辯稱林氏公司應賠償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共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債務與他方之債
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上訴人每期貨款應於交貨驗收後四十五天,直接匯入林氏公司帳戶,此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九條自明。林氏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已交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林氏公司對上訴人有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貨款債權,嗣將其中四百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則林氏公司現對上訴人尚有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林氏公司無法給付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期交貨指示單之訂貨,致上訴人須以較高價格向日本訂購同類貨品,增加給付金額,所受之損害為五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林氏公司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三號林氏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五元訴訟中主張抵銷,經法院判決准許抵銷五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尚應給付林氏公司貨款二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三元確定。故上訴人對於林氏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債權部分,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上訴人辯稱其主張以林氏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林氏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林氏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系爭四百萬元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受讓林氏公司對上訴人之四百萬元貨款債權,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四百萬元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且該部分未支付之遲延利息,亦應隨同原本移轉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並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