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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上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上字第756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金佩霞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元祭祀公業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鐘耀盛律師為相對人曾元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元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死亡後,迄未選定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請依法指定特別代理人鐘耀盛律師為相對人曾元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曾天津原為相對人曾元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本院訴訟終結後迄今仍未選任新管理人,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徵詢兩造意見後,聲請人聲請選任鐘耀盛律師為相對人曾元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鐘耀盛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復經本院詢問其意願,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曾元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等亦均未為反對意見,且宜蘭律師公會對於本院函詢推薦人選,亦函覆尚無其他人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五第87-116頁)。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選任鐘耀盛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