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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保險上更㈠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保險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保險公司)、乙○○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

㈢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

㈣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均予引用外,補陳:㈠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之核保人員即被上訴人乙○○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逕

將上訴人之要保內容予以刪改並即核發保單,即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伊有通知宜蘭分公司承辦人林哲三轉告要保人,系

爭房屋經營MTV,公司不加以承保,故只能保房屋部分,裝修(裝璜)部分不保等語。惟查,訴外人林哲三並未轉通知上訴人,尚不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乙○○刪改要保書內容業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另從續保單保費上可看出費率計算確實包含裝修部分,且本件火災保險係貸款銀行要求,受益人指定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故保單係直接寄發予銀行,上訴人並不知道續保單之內容。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要約

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規範「契約」之「要約」與「承諾」法則,對於保險契約應一體適用。依本件「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險要保書」之記載,可看出:上方部分為「要保(要約)」欄,係按「被保險人」、「總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標的物地址」、「產物項目」等各欄分別列明,須由要保人逐項填妥並簽名蓋章,始生要保(要約)之效力;下方部分為「核保(承諾)」欄,列有「核定」、「初核」等項目,供保險人「核保」時表示意見之用,必須由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審查是否接受並經其職員簽章及核發保險單後始生承諾之效力。因之,「要保(要約)」欄屬要約人之意思表示範圍,無由保險人擅自刪改要保內容而予以同意之權利。故縱然保險人有核保之權利,如對要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所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者,要僅能在「核保(承諾)」之「核定」、「初核」或「備註」欄內記載意見,視為新要約,經要保人同意後,始發生契約之效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之職員即被上訴人乙○○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將「要保(要約)」欄內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記載「房屋及裝修」之保險項目(即保險標的)逕予刪除「及裝修」三字,造成裝修部分之標的未列入保險範圍,以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上訴人無法獲得裝修部分之理賠金額。被上訴人乙○○此等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締約權利,即為完整「要保(要約)」意思表示之權利,依法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以:實務上常有在要保書上直接刪註,謂之核保,此種在要保書上

進行核保之制度,乃保險業界對於要保人要約承諾與否之先行審核工作等語抗辯。惟保險業者在要保書「要保(要約)」欄直接刪註之行為,乃錯誤之示範,不可鼓勵支持,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如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之要約內容,自可簽發保險契約或保險單,否則應將不予核保之事由通知要保人,使要保人有決定接受其「新要約」與否,或選擇改向其他保險業投保之機會。

㈢系爭保險單正面下方固載有被保險人注意事項㈠:「本保險單或附加批單記載

如有需要更改時,請洽商本公司更改之」等文字,然此記載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蓋雙方意思表示尚未達於一致情況下,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實無由簽發保險單,即不得因有該等文字之記載,強令上訴人接受。更何況,此等文字乃典型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亦指出:「該注意事項所載,似指要保人就雙方已合意之要保內容,於保險人簽發保險單後,如有需要更改時,可洽請公司更改之情形而言,非指保險人未經要保人之同意,可擅自更改要保書上之要保內容而簽發保險單」,故不得因上訴人其後繳交保費遽認上訴人同意接受其簽發之保單。益見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或乙○○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前,不得擅自更改要保內容而簽發保險單,亦不得就雙方未合意之事項強令上訴人受拘束。

㈣保險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保險人應就「保險標的」發生火災致毀損

、滅失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被上訴人乙○○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刪改本件保險標的之範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乙○○應連帶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乙○○偽造文書之犯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該判決認定僅能證明乙

○○之刪改行為不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不能因此認定乙○○無涉及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或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銀羅分字第九三六號函一

件;㈡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收據各一份;㈢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五號書記官處分書一件;㈣保險業管理辦法第十五條條文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均予引用外,補陳:㈠上訴人提出本件(八十年十一月起為期一年)保險契約要保書時,契約尚未成

立,保險事故亦未發生,遑論依此未成立之保險契約主張任何理賠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乙○○刪改要保書之行為,上訴人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上訴人並未說明。

㈡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

文,可見保險人享有審核同意權,實務上常有在要保書上直接刪註謂之「核保」,此種在要保書上進行核保之制度,乃保險界對於要保人要約承諾與否之先行審核工作,本件被上訴人乙○○行使職務上之核保行為,對於系爭要保單之內容加以修改,並非不法侵害行為。更何況,被上訴人乙○○被訴偽造文書犯行,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

㈢又按保險單不僅是保險契約存在之證明,且係保險契約本身,故保險契約內容

應以保險單之記載為準,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有反於保險單記載之主張,除非其能證明保險人同意該主張,否則不能拘束保險人,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四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火災事故發生前數個月已領取保單,並依保單上之記載繳付保險費,而保險標的物之範圍列在保單中間明顯位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保險單正面被保險人注意事項㈠亦載有:「本保險單或附加批單記載如有需要更改時,請洽商本公司更改之」等語。惟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均未表示異議或要求修改,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刪改後並未通知等語,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

上更㈢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定,認定:「第一保險公司既將保單承保範圍原記載『及裝修』三字塗銷後始交付保單予甲○○(即上訴人),已經表示不就系爭房屋裝修承保,甲○○收受保單後,未為反對表示,並繳納保費,足見已將承保範圍以文字明白表示,自無再為曲解餘地」、「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之要保條件並非來者不拒,應先詳予審核後,再決定承保之條件及範圍,是其對於要保人之要保條件,自有權加以修改,修改後之要保條件則視為拒絕原要約,再為新要約,經要保人承諾後,保險契約即為成立。經查乙○○為第一保險公司之核保人員,就保單及要保條件之審核本為其職務之所在,而第一保險公司於八十年起即不承保KTV、MTV等特殊營業場所,有火險承保有關應行注意事項附卷可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年續保時係供作MTV營業使用,依第一保險公司內規原不得承保,北企銀羅東分行轉介甲○○向第一保險公司投保,顯見第一保險公司與北企銀商業往來密切,第一保險公司以不承保「裝修」為變通之方法接受系爭保單,亦為商業保險上合理之作法,而保險費之多寡,本屬契約自由之範圍,況房屋價值之昇降,隨屋齡之折舊、當年之房地產景氣、周圍環境之發展等諸多條件而有不同,而系爭房屋既供MTV營業使用,其發生保險事故機率本較一般房屋為高,自難以第一保險公司未調降保費或保費較其他保險公司高或續保前保險範圍包括裝修為由,率予認定甲○○於八十年續保時,其保險範圍仍包括裝修部分」等情。

㈤退步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房屋裝修部分實際毀損價額之理,縱依林平昇之鑑估報告為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之依據,惟查:

⒈鑑估報告中所列:木板地板一、二樓五0六00元,四樓及四樓加蓋四萬元

,與其已估列之磁磚三七三00元,有所牴觸(蓋不可能在磁磚上再鋪木地板),故木板地板應予扣除。

⒉四樓及四樓加蓋之空調系統:證人林平昇於另案中證稱:「沒看到所以未估

」,故鑑估報告中未予列入。是黃建興之鑑估報告將四樓空調列入損害,並以全棟房屋為標準來概括推估,實係推測之詞,而非實際之損害。

⒊林平昇之鑑估報告中就各樓層均列有「其他部分百分之十」,應予扣除,蓋

既無法鑑定,自不應列入,況百分之幾如何估計,鑑估報告中亦未提出客觀標準以循。

⒋裝修部分仍應扣除折舊,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之契約本質:

⑴本件保險「被保險人注意事項」欄第四項明載:「本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

險契約,如遇有保險事故發生須予理賠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為標準」,是本件自應扣除折舊額。

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謂:有無其他特殊情形云云,然建築師之估價僅係單

純就損害項目為估算,至於該數額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內容、是否適合於保險或一般民事法規,不在其鑑定範圍之列。況兩造並無約定以保險金額六百萬元作為保險價值,基至發生事故時之保險價值而逕予理賠,反面係約定以事故時之實際價值為準,因此即使公會鑑定時未折舊,惟法院於認定賠償數額時,仍應本於「保險係填補實際損害」之基本原則自行認定折舊,自不待言。

⑶本件被上訴人若應予理賠,該數額亦應扣除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定之金額,始符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民

事判決;㈡本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

決;㈢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七號被上訴人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全卷。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九年間,將所有坐落宜蘭市○○路○○號房屋及裝修部分,向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及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保險金額各六百萬元,保險期間十二個月(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期滿按原條件續保一年。詎續保期間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竟以伊續保時之要保書「保險標的物」欄原載「房屋及裝修」已刪除「及裝修」三字為由,拒絕理賠房屋內部「裝修部分」之損失四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嗣伊始知:

被上訴人第一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刪除伊之要保書上「及裝修」三字,並核發保單,侵害伊之締約權利(即完整「要保(要約)」意思表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伊為證明及估計系爭房屋之損失,前曾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支出必要費用八萬三千元,並因本院再函請該公會派員作成鑑定報告,支出五十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元,爰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給付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一致以:上訴人提出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時,保險契約尚未成立,保險事故亦未發生,上訴人依此未成立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理賠請求權,則上訴人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乙○○乃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之核保人員,乙○○將要保書上制式印就之「房屋及裝修」乙欄刪去「及裝修」三字,係本於核保職權而為承諾或發出新要約,並非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乙○○被訴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鑑估報告所支出之費用,乃其自願性支出,並非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必要費用,至法院委請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估報告,係因上訴人與泰安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而為,並非因其與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間之保險事件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前因以系爭房屋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簡稱北企銀羅東分行)設定抵押債權三千萬元(於七十六年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七十八年設定六百萬元、八十年設定九百萬元),該銀行核定系爭房屋及裝修應投保一千二百萬元之火災保險,上訴人因而以系爭房屋及裝修部分向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及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其中向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投保部分,保險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三日止,保費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保險標的物含房屋及裝修,保險金額六百萬元,嗣後續訂契約,保險期間約定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另向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投保部分,保險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保費為二萬零二百二十元,保險標的物為房屋及裝修部分,保險金額六百萬元,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因火災或爆炸引起之火災或電電所致之毀損滅失,由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在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五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均未予爭執,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考(該判決理由三、㈠㈡㈢所述,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復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火災保險單可參(原證一第一頁,外放),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投保部分,於屆期前之八十年九月間,上訴人即提出續保之要保書,其上保險標的物記載:「房屋及裝修」,惟經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之核保人員即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初核時,將上開「及裝修」三字予以刪除,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其後製發之保險單記載之保險標的物僅記載「房屋」,上訴人嗣於八十年九月十日繳付續保之保險費二萬零二百二十元等情,此有要保書(原審卷第一0一頁)、火災保險單(原證一第二頁,外放)、火險保險費收據(原證二,外放)可考。

四、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言: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之受雇職員即被上訴人乙○○將伊之續

保要保書「保險標的物」欄刪除「及裝修」三字,復未將「裝修部分」不予承保之情事通知伊,致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其後拒絕理賠裝修部分之損害,係不法侵害其締約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基於現代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私人間之要約、承諾是否達於合致,胥由私人

之意思自由為之,雙方之意思自由均應予以保障,而保險契約亦為私法契約之一,自亦有上開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故當要保人提出要保之要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之要保並無來者不拒、全盤接受予以承諾之義務,而有審核後再決定承諾保險條件及範圍之自由;易言之,保險人對於要保人之要約,有逕予承諾之自由,此時保險契約即為成立,抑或保險人就要保條件予以修改,修改後之條件視為保險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時自需再經要保人承諾後,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⒉查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於八十年起即不承保KTV、MTV等特殊營業場所

,此有火險承保有關應行注意事項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系爭房屋於續保時係供作MTV營業使用,則依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之內規原不得承保,因本件係北企銀羅東分行轉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投保,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囿於與北企銀商業往來密切,故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以不承保裝修部分」為變通方法接受系爭保單,此於保險實務上所在多有,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乙○○係受雇於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之核保人員,就要保人之要保條件予以審核為其職務內容,參諸證人即系爭保險之承攬人林哲三在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七號刑事案件證稱:「被上訴人(即乙○○)有打電話通知我公司規定MTV不保,為配合銀行貸款才保,我回答他照公司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被證八,外放),可見:被上訴人乙○○於核保前早已告知林哲三有關裝修部分不保之情,並要求轉告上訴人,因林哲三告知依公司規定辦理即可,被上訴人乙○○因而依循以往直接在要保書上審核修改之慣例,即在上訴人要保書之要保欄上逕行刪除「及裝修」三字,雖其刪改之位置及方式有所不當,易引發爭議,惟核被上訴人乙○○之主觀上僅係本於職權,為拒絕上訴人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意思而已,尚難謂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亦難謂其行使職權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乙○○未經同意,擅將續保單保險標的物所載「及裝修」三字刪除,涉嫌變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以:乙○○主觀上並無變造文書之故意,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上字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益徵被上訴人乙○○刪除「及裝修」三字之職務行為,並非不法行為。

⒊又查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於審核後,即製發其上記載「保險標的物:房屋」

之火災保險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並依保險單所載保費如數繳納等情,此有續保之火災保險單及收據足憑(原證一第二頁、原證二,證物外放)。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未將「裝修部分」不予承保之情事通知伊,伊不知續保內容等節置辯。惟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及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中,均提出其上印有「火災保險單正本」字樣之影本為證物(原證一第二頁,外放),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卷宗查閱明確(該案第一審卷第十頁),以及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如數繳納續保之保險單上所載保費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其後製發「保險標的物:房屋」之保險單確有交付予上訴人,其上既已表明不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承保之新要約,上訴人於收受保險單後未為反對表示,並依其上所載金額如數繳納保費,足見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之「裝修部分不予承保」新要約予以承諾,否則上訴人早已提出異議,並拒絕繳納保費才是。職故,本件應認兩造就保險標的,僅係就系爭房屋(不包括裝修部分)成立火災險之意思表示達於合致,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該判決理由四、㈣所載,見本院更㈠卷第八七頁反面)。職故,本件保險承保範圍僅限於房屋部分,係經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製發保險單載明新要約,上訴人據以繳費之承諾行為,雙方意思表示達於合致而成,並非因被上訴人乙○○自行刪除「及裝修」三字所致。

⒋上訴人雖執詞: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第一次投保時,保險標的「房屋及裝修」

及第二年續保僅「房屋」,惟其保險費率皆為百分之三.三七,以及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可以承保房屋及裝修為論據,因而主張本件續保之保險標的應包括房屋及裝修,故被上訴人乙○○刪除「及裝修」,係侵害伊之權利等語。惟按保險費之多寡,亦屬契約自由之範圍,保險費率依建築物構造等級、使用性質、標的物坐落地區而決定,與承保標的是否包含裝修無關,有財政部核定之「火險費率規章」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查系爭房屋於續保時,其建築等級、使用性質、標的物座落地區並無變動,自不因包含裝修部分與否而變更保險費率。上訴人向訴外人泰安保險公司以系爭房屋及裝修投保,其保險費率提高亦係因上訴人房屋之用途由錄影帶出租改為視聽中心,發生保險事故之機率較一般房屋為高所致,並非因承保裝修部分而增加保險費,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泰安公司火災保險單影本附卷可考憑(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五頁)。故本件自難以被保險人第一保險公司於續保時未調降保費,甚或如上訴人所指:保費較其他保險公司高或續保前保險範圍尚包括裝修等為由,即得率爾認定上訴人於續保時,保險範圍仍包括裝修部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刪除「及裝修」三字,即致伊受到裝修部分未能獲得理賠之損害云云,尚乏實據。。

⒌上訴人另以:保險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保險人應就「保險標的」發

生火災致毀損、滅失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被上訴人乙○○未經伊同意擅自刪改本件保險標的之範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按所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而言。查保險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明訂:「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等語,僅表明火災保險中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之理賠責任而已,尚難認此規定之規範目的包含保護「要保人之要保意思自由」在內。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刪改保險標的之範圍,即係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尚非可採。

㈢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乙○○本於核保之職權,因認訴外人林哲三已將MTV裝修

部分不承保之事轉告上訴人,林哲三覆稱按公司規定辦理,因而逕行刪除系爭要保單上「及裝修」三字,主觀上僅係拒絕上訴人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意思,尚難謂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意,亦非不法行為,復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有所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給付鑑定費用而言:上訴人另主張:伊為證明及估計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所受之損失,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兩次派員鑑定,先後支出鑑定費用八萬三千元及五十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元,為證明及估計火災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負擔云云,固據提出收據多紙為憑(原證七、原證八,原審證物外放)。惟查前開鑑定費用乃上訴人因與泰安保險公司間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而為,非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而支出,此有本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院民平字第八四九七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記載:「本院受理八十二年保險上字第八號甲○○(即本件上訴人)等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認有鑑定之必要:

::」等語可憑(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足見:上訴人支出上開二筆鑑定費用,係基於其與泰安保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問題而為,上訴人逕執同一鑑定報告影本於本件訴訟中援引,自難謂上訴人係為證明兩造間因理賠事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辯稱:該項鑑定費用,非用以證明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出險之損失等語,應可採取。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乙○○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保險公司給付系爭房屋之鑑定費用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