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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勞上更㈠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

被 上訴人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洲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賴國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七日內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逢時業已變更為賴國洲,依法應由賴國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爰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