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己○○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賴國洲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洪淑麗律師呂曼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中關於上訴人聲明欄中記載有「附表」,惟漏未列明,茲補列附表內容如下為:
┌────────────┬──────────────┐│原 告 姓 名 │ 平均薪資(新台幣/元) │├────────────┼──────────────┤│ 戊 ○ ○ │ 二六、一一一 │├────────────┼──────────────┤│ 吳 欽 賢 │ 四三、一一七 │├────────────┼──────────────┤│ 丁 ○ ○ │ 三四、七0七 │├────────────┼──────────────┤│ 己 ○ ○ │ 三一、八七六 │├────────────┼──────────────┤│ 甲 ○ ○ │ 三八、四八五 │├────────────┼──────────────┤│ 丙 ○ ○ │ 三二、五四一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