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張雍倫訴訴代理人 柯 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儲家昌右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鄉以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於被告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予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件,其於本院判事庭部分業已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號刑事卷宗本核屬實。被告是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雖未確定,惟本院可自行依調查結果,自行判斷,而無賡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爰依職權撤銷停止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黃 美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