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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上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李政委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律師 住台北市○○○路○○○號八樓被上訴人 周德茂(已死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名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宜蘭縣頭城鎮吉祥寺管理人周德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宜蘭縣政府民政局所提之信徒名冊不存在。原審以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為一事實之存在與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之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並無繼承人,再依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呈請狀略以:本件不生財產繼承或遺產管理問題,被上訴人為吉祥寺管理人,本專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依上訴人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前之陳報信徒名冊行為,既專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他人即無由承受其權利,從而亦無由他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死亡,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即無訴訟之對象,則其上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