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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鎮○○街○○○號即訴外人陳盛滿所經營之達冠針織工廠內,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盛滿、沈宏練、沈宏錦、鄧永成及綽號「阿坤」、「小虎」等人,以樸克牌賭博,上訴人甲○○與「阿坤」因賭輸錢,懷疑被上訴人及綽號「小虎」有詐賭情事,其等為取回賭本,並向對方索賠,即由未續賭之「阿坤」打電話至上訴人乙○○ (原名沈宗聖)經營之益錦針織工廠,告以被詐賭等情,而於同日十三時許,召來上訴人沈宗聖、丙○○及原審另一共同被告簡上加 (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 暨其他多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進入賭博所在之達冠針織工廠辦公室後,綽號「阿坤」之男子即指被上訴人與「小虎」者詐賭,並稱欠其賭債二千萬元,而共同封鎖該辦公室各出入口,強將被上訴人及「小虎」等人留在現場,,私行拘禁於該辦公室內,而後「阿坤」等人即取走賭桌上屬於被上訴人及「小虎」所有之賭資現金三十餘萬元 (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約二十八萬元) 暨被上訴人所有放在牆角西裝上衣口袋內之現金二十萬元與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三十三萬零五百零九元之支票二張。嗣「阿坤」等人又將被上訴人押至內側較小之董事長室,由上訴人甲○○逼其簽立金額二千萬元之本票,此時上訴人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右中指、食指斷兩節)更持行動電話敲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胸部,經被上訴人苦苦哀求,始同意降為五百萬元,而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張交予綽號「阿坤」者,並強逼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以「如果不簽立的話,就要押到山上剁掉手腳,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脅迫被上訴人,且脅迫鄧永成於該切結書上簽名為見證人,另喚陳盛滿入內,脅迫其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背書,迨同日十四時許,上訴人等及「阿坤」等人始行離去。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到期,被上訴人未如約付款,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先行打電話,再於同日十四時許,偕同「阿坤」及五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陳盛滿之上開工廠辦公室,向陳盛滿催付一百萬元。經被上訴人報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八之四號查獲上訴人等三人,並自上訴人甲○○及乙○○身上扣得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被取走之現金共二萬四千八百元(已由被上訴人領回),其餘款項已花用,且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亦由上訴人等自行或轉讓他人提示兌現,足見上訴人等係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劫取被上訴人所有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三十三萬零五百零九元之支票二紙,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命被上訴人簽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其等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此外,上訴人甲○○、乙○○、丙○○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被最高法院依懲治盜匪條例之普通盜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四月、七年二月確定,益見上訴人等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九十六萬元 (含現金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支票三十三萬零五百零九元之財產損失財暨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之非財產損失)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零七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等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訊中自白係因遭警方刑求所致,且被上訴人越區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上訴人等並非現行犯,警方卻未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而拘提上訴人,搜索、拘提不合法定之程序,問案態度十分惡劣,利用違法之自白,製造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不得為論罪之依據。又當日係被上訴人與綽號「小虎」者詐賭,被「阿坤」發現,僅係「阿坤」不滿,帶人與被上訴人、鄧永成及陳盛滿理論,並拿走現金及支票,當時上訴人甲○○係被「阿坤」命令走出辦公室之人,而上訴人乙○○及丙○○亦未入內,上訴人等未對被上訴人有妨害自由情事,被上訴人所稱與陳盛滿、鄧文龍、邱中正等人證述各節,亦不相符,上訴人等未分到贓款,亦未與阿坤前往板橋遠東愛買後面一家酒店喝酒,當日離開達冠針織工廠後,立即回上訴人乙○○、甲○○所經營之益錦針織工廠,招呼客人喝春酒,未再外出。簡上加與「阿坤」有深厚關係,切結書上明白寫著本票開給簡上加,並非開給上訴人甲○○,簡上加為幫「阿坤」脫免刑責,自不能以簡上加之自白為斷。況刑事判決皆認上訴人等係因賭債而起糾紛,則本件之爭執即在於賭債,賭債乃不法債務,上訴人等取回者係被詐賭之賭資,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且上訴人等取回賭桌上之財物,係參與賭博之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九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雖上訴人等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均否認以私行拘禁、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劫取被上訴人所有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現金及三十三萬零五百零九元支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甲○○於上訴人等被訴盗匪等一案警訊時陳稱:「乙○○、丙○○、『

阿坤』等人均有參與,事後與『阿坤』、簡上加、呂文勝等人一起至板橋遠東愛買後面一家新開酒店喝酒」等語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五頁) ,並於警方提示簡上加、呂文勝之口卡供其辨認時陳稱:「他們都有參與,另有綽號阿坤,其餘我不認識」等語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五、六頁) ;上訴人丙○○於前開盜匪等一案警訊中亦陳稱:「乙○○也在場,甲○○約拿了十四萬元,我當日是幫忙甲○○討錢的,隨後由乙○○、甲○○與五名不認識朋友,強押其中一名賭徒(當場指認為丁○○即被上訴人)到辦公室內,簽下五百萬元本票及切結書」等語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十一頁) ;另原法院共同被告簡上加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前開盜匪等一案時陳稱:「我到現場時,『阿坤』與甲○○正指出對方做記號詐賭等情,寫切結書時由甲○○在內跟他們處理,本票是開給甲○○的,回到沈宗聖工廠時,甲○○說這是輸去拿回來的錢,分了二萬多元給我」等語 (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且證人邱中正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前開盜匪等一案時證稱:「甲○○說,看丁○○還能囂張多久,之後甲○○也進小辦公室,大辦公室門口有一個,裡面有二個看住我們,其他五、六個人都在小辦公室,其中甲○○在大、小辦公室進進出出,乙○○也是跟他們一起來,進進出出到大辦公室外...」等語 (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卷第一五六頁) ;證人鄧永龍於原法院審理前開盜匪等一案時亦證稱:「其間甲○○、乙○○、丙○○均在場」等語 (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卷第一五七頁) ,並有上訴人等不爭執為真正之切結書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可憑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十九、二十三頁) ,該切結書且記載歸還簡上加五百萬元,並由甲○○簽名見證等情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二十三頁) ,足見上訴人等確有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劫取被上訴人所有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三十三萬零五百零九元之支票二紙,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命被上訴人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三紙之情事。此外,上訴人等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由最高法院依懲治盜匪條例之普通盜匪罪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丙○○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九三號卷第二一五至二二四頁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 ,且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二) 字第九九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七號懲治盜匪條例等一案卷宗查明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劫取伊所有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三十三萬零五百零九元之支票二紙,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命被上訴人簽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上訴人等係以私行拘禁、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劫取伊之現金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支票三十三萬零五百零九元等情,尚非無稽。

(二)、雖上訴人等辯稱其等於警訊時之自白係遭刑求逼供、不法拘提所致云云。惟上

訴人等於警方將之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供稱有刑求情事,其中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且稱警訊時所述屬實,另上訴人甲○○除否認犯罪外,亦未指稱其等遭警方刑求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五、六頁) ;且證人即當時負責訊問之偵查員蘇明瑜、洪俊德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前開盜匪等一案時業已否認其事,並稱筆錄係依上訴人等之陳述而記載,因搜索票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而被上訴人與歹徒約在工廠交款,時間緊湊已來不及聲請等語 (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卷第二七七、二七八頁) ,迄無警方刑求之證據。至於上訴人甲○○具保後所攝之受傷照片及其後之就診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受傷係因警方刑求所致,是上訴人等辯稱其等於警方之自白係遭警方刑求云云,即非可採。又偵查卷所附警方另行填具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之報告書乙紙,亦送請檢察官批示核發拘票在卷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 ,故上訴人等辯稱其等遭非法拘提云云,亦非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係以私行拘禁、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劫取被上訴人之現金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支票三十三萬零五百零九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現金及支票):

①、雖上訴人等辯稱本件之爭執係因賭債而起,賭債為不法債務,上訴人等取回者係

被詐賭之賭資,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且上訴人等取回賭桌上之現金,係參與賭博之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之財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亦於法無據云云。惟查本件事發當時在場聚賭之人計有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盛滿、丁○○、沈宏練、沈宏錦、鄧永成、葉時文、「阿坤」、「小虎」等人,已據上訴人甲○○於前開盜匪等一案警訊時陳明在卷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偵查卷第五頁) ,而當時上訴人甲○○賭輸十五萬元,「阿坤」賭輸約五十萬元,沈宏練賭輸五、六十萬元、沈宏錦賭輸十餘萬元,葉時文賭輸十三萬元左右等情,亦據上訴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盜匪等一案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刑事卷第四十九頁) ,且證人沈宏練、葉時文、沈宏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盜匪等一案時亦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刑事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小虎」賭贏之款項高達一百餘萬元,上訴人甲○○及「阿坤」等人既已交付賭輸之現金或支票,則屬被上訴人所贏之該等現金及支票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上訴人,縱然被上訴人將其中之二十八萬元現金置於賭桌上,且將其餘二十萬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放在西裝口袋內,仍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難謂此等財物係賭資而屬參與賭博之人所有,亦非尚未償還之賭債可比。此外,上訴人等對於其等所劫之財物係賭資而屬參與賭博之人所有,及被上訴人詐賭等情,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其等之此一辯解,即非可採。

②、次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其中編號一之支票由訴外人劉戴秀梅提示付款,編

號二之支票則由沈宏練持向訴外人林國松調現,而由林國松之配偶張碧娥提示付款,有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四)僑銀生字第○二九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四)興中字第一一九一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五)板橋字第○○四三四號函各一件可考 (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卷第二三一、二六三頁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刑事卷第三十五頁) ,且該紙支票確係沈宏練賭博時向被上訴人調現所交付者,亦據沈宏練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刑事卷第五十頁反面) ,堪信該紙支票確係被上訴人遭劫之財物而輾轉交由劉戴秀梅提示付款。至於編號二之支票,證人林國松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前開盜匪等一案時已證稱該紙支票係沈宏鍊持交調現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刑事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雖證人沈宏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盜匪等一案時證稱伊固然曾交付陳朝龍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然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伊交付被上訴人之二紙支票僅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者經提示付款,另紙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份之支票則迄未提示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與被上訴人自行提示付款之支票適為連號,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且證人沈宏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盜匪等一案時亦證稱伊交付被上訴人之二張面額各二十萬元支票係伊同時以同枝筆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刑事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經本院刑事庭將該二紙連號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該二紙支票上之墨跡相同,研判係使用相同筆墨之原子筆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86)陸二字第八六0三二六九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刑事卷第一四五頁) ,參以遭劫之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業已輾轉交付訴外人劉戴秀梅提示付款等情觀之,另紙被劫之支票殊無不交付行使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指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亦係遭劫而輾轉交付沈宏練提示兌現等情,應屬可信。否則該紙支票何以適與被上訴人持有之另紙支票連號?何以其上墨跡適與其持有之另紙支票相同?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既劫走被上訴人所有現款四十八萬元及附表所示業已提示之支票三十三萬零五百零九元,則扣除案發後被上訴人領取警方自上訴人甲○○、乙○○身上所查扣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被劫走之現金二萬四千八百元,上訴人等共劫走被上訴人所有財物七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九元 (000000+330509=785709)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七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九元之財物損失,即非無據。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查被上訴人係從事針織業,遭亦從事針織業之上訴人甲○○、乙○○及受僱於沈宗聖之上訴人丙○○,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劫走所有現金四十八萬元及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十三萬零五百零九元,並被脅迫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受此不法侵害,精神上固然相當痛苦,然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究因賭博而起,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五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七十九萬零七百零九元(000000+5000=790709),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表一(支票)┌──┬────┬──────┬────┬─────┬──────┬──┐│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號 │金額(新台幣)│備考│├──┼────┼──────┼────┼─────┼──────┼──┤│一 │精美針織│華僑商業銀行│八三年三│AA一一七│十三萬零五百│ ││ │廠有限公│民生分行 │月七日 │一九0三號│零九元 │ ││ │司 │ │ │ │ │ │├──┼────┼──────┼────┼─────┼──────┼──┤│二 │陳朝龍 │台灣中小企業│八三年四│AH七四三│二十萬元 │ ││ │ │銀行楊梅分行│月十二日│三二四九號│ │ │└──┴────┴──────┴────┴─────┴──────┴──┘附表二(本票)┌──┬───┬──────┬────┬─────┬──────┬──┐│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號 │金額(新台幣)│備考│├──┼───┼──────┼────┼─────┼──────┼──┤│一 │丁○○│八三年二月二│八三年二│THNO0│一百萬元 │ ││ │ │八日 │月二八日│四一0五九│ │ │├──┼───┼──────┼────┼─────┼──────┼──┤│二 │同 右│同 右│八三年三│THNO0│二百萬元 │ ││ │ │ │月十五日│四一0五七│ │ │├──┼───┼──────┼────┼─────┼──────┼──┤│三 │同 右│同 右│八三年九│THNO0│二百萬元 │ ││ │ │ │月十五日│四一0五八│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