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展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月裡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潘天龍被上訴人 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簡稱蘆洲分局)及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
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蘆洲分局成立後,即承受原來被上訴人三重分局於蘆洲分局轄區內之
所有事務,且依三重分局警總字第二○四五四號函、蘆洲分局蘆警一後字第六九七三號函示及兩造嗣後往來之公文資料可知,系爭工程第二期以後所有事項,確為蘆洲分局監督完成,三重分局並不介入,而後續工程款亦係由蘆洲分局給付予上訴人,其間機關地位之承受,性質類似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概括承受,且蘆洲分局亦發函通知有關工程嗣後之事項均直接與蘆洲分局接洽,足證蘆洲分局概括承受三重分局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就本件債務應與三重分局連帶負責。
㈡沈乃瑞建築師受被上訴人委託估價預算,依建築常規將建築與水電分別估算,
工資與材料卻未分別計算,致無從依合約第十六條辦理。而本件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台建師北鑑字第一二七三號鑑定報告書),認為不能以七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應依補充說明(三)第四項核定工程費補貼金額為四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
㈢沈乃瑞建築師核算之估算表,係依工程合約內「台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三)」第四項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套用合約書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指數」加以核算本件工程費補貼金額,故該估算表所為之計算方式不僅與合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不符,且與合約內「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三)」第四項之規定亦有違,是其估算之所得金額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係基於錯誤之計算方式而來,不足為據。
㈣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年七月四日正式驗收後,是其時效應自八十年七月五日起算
,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且「計價」與「請求」為二事,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於每月月底按進度計算補行「計價」時,上訴人即得請求,顯為錯誤。
㈤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份辦理第一項估驗後,即具函請求物價指數之補貼款,
而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要求上訴人於工程全部結束後再為補辦,此有蘆洲分局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蘆警字第四一二六號函可憑。且依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北四字第八○○○八七號函及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北警後字第三二一五號函內部函文,有關陳述事實部份並非不得為依據,且被上訴人為台北縣警察局之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所為之命令自當遵行。另蘆洲分局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蘆警後字第一六三五二號函請求上訴人於補貼金額估算表蓋印,以便辦理,上訴人因對差額有爭議致未用印,此函係於完工即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所發,且其補貼差額範圍包括一至九期即全部之工程,是縱各期補貼款之請求權於其發函時已罹時效,但蘆洲分局仍發函要求上訴人用印,顯見其與上訴人已有俟工程完工驗收後再為追補之合意,是本件工程並未罹於時效。
㈨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補貼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屬權利障礙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沈乃瑞建築師函、台灣省政府函、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訴人八一展總蘆字第八一三一二號函、蘆洲分局蘆警字第九二二四號函、第一○四○○號函、蘆警總字第三六三一號函、第一一○四一號函、台北縣警察局北警後字三八二四七號函、第三二一五九號函、審計部審北四字第八○○○八七號函、統一發票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曹榮芳、吳建忠及柯文豐。
乙、被上訴人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蘆洲分局成立後,即承接轄區內屬三重分局之「警政業務」及「行政業務」,並未承受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已就物價指數有所約定,自係補充說明所謂之「特殊說明
」,無再適用該補充說明之餘地,況二者就物價指數之計算標準不同,金額差距甚大,且合約書內並未有如適用第十六條有困難,應適用補充說明三之約定,自不得以計算上有困難即認應適用補充說明之約定。
㈢依合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工程材料與工資價款係分別計算補貼,本件工程雖
未將材料與工資分項估算,但上訴人請領估驗款時實已包括材料與工資。且如分開計算調整,依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施行條例第七條規定,漲幅超過百分之十五,其超過部分始得調整,而依沈乃瑞建築師就材料及工資一併計算調整,對上訴人實較有利。
㈣蘆洲分局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蘆警字第四一二六號函所載係請台北縣警察局予
以核示,惟該局並未核准,且另函示應依合約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台北縣警察局並無決議本件工程物價指數依台灣省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補貼而定案,亦無會議時決意採台灣省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補貼,改變前契約之內容。
㈤蘆洲分局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蘆警字第四一二六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一月
二十一日北警後第三二一五九號函、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八十年一月九日審北四字第八○○○八七號函,均係政府機關內部函文,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俟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後再追補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就物價指數補貼款,應於每月月底按進度補行計價,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蘆洲分局蘆警四後字第二七四四七號函、台北縣警察局八四北警後字第○六八三五四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調閱督導蘆洲分局新建工程之擋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原法定代理人李永癸、毛猛雄於訴訟進行中調任他職,現由潘天龍、吳坤旭接任,並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萬枝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件附卷可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選任賴月裡繼任,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考,是其聲明承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及台北縣警察局(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給付四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其聲明應係被上訴人及台北縣警察局共同給付四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各三分之一),經原審判決三重分局應給付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台北縣警察局共同給付四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各三分之一),本院前審判決三重分局應再給付三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三重分局上訴第三審,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係駁回上訴人對台北縣警察局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部分全部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陳述欄二所示,既就被上訴人平均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承攬三重分局發包之蘆洲分局、蘆洲消防隊、三民派出所之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開工,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完工,惟於工程進行中,蘆洲分局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新設並接管三重分局之業務,即就本件承攬契約蘆洲分局已類似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概括承受三重分局,嗣八十年七月四日正式驗收完畢。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合約補充說明三之約定,所謂物價指數調整,係指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公佈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下簡稱台灣省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標準,計算調整工程款,共計四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經多次催索,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等情,爰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三重分局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三重分局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三重分局,又工程進行期間,有關工料價格之變動,應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即應依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施行條例(按係執行條例之誤,以下簡稱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補貼,至合約補充說明三乃補充本約之不足,茲本約就工料價格之變動,已有所約定,故該補充說明,即無適用之餘地。況本件工程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開工,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完工,工程款如遇物價指數調整,依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第三款之約定,應於每月月底按進度補行計價,故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其原攬承三重分局系爭工程,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約,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開工,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完工,八十年七月四日正式驗收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蘆洲分局有類似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概括承受三重分局之地位,且其請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依合約書補充說明㈢所示,依台灣省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審酌厥為㈠系爭工程蘆洲分局是否有概括承受﹖㈡系爭工程物價指數究係應依補充說明㈢所示台彎省物價指數,或依合約第十六條所示依中央政府執行條例辦理﹖㈢本件工程補貼款是否罹於時效﹖爰分述如后:
(一)蘆洲分局是否有概括承受:本件上訴人主張蘆洲分洲有類似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概括承受,業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一北警後字第三二0九六號、蘆洲分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蘆警總字第五三九二號、蘆洲分局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蘆警字第四一二六號、蘆洲分局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蘆後字第一六三五二號函為證,經查:
1、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法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是為契約承擔,契約之承擔除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同意為之,契約承擔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
2、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係蘆洲分局、蘆洲消防分隊、三民派出所新建工程,此有合約書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八頁),而系爭工程第一期雖由三重分局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估驗,嗣蘆洲分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成立後,第二期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至第九期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工程估驗即均由蘆洲分局為之,並由分局長核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單九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五─八三頁),且依台北縣警察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為蘆洲分局,所列各項工程均由蘆洲分局監督完成(見原審卷十一頁),是系爭工程款既係為蘆洲分局之辦公室新建工程,且自第二期後至完工後之第九期既均由成立後之蘆洲分局估驗及驗收,上訴人並向之領取工程款,且參酌嗣後發生本件爭執後,亦均由蘆洲分局發函直接與上訴人接洽(此部分詳如后述),應認本件承攬契約之簽立人雖原係三重分局,惟嗣蘆洲分局成立後,所有關於承攬承契約之估驗、發撥工程款既均由蘆洲分局辦理,即已履行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債務,即上訴人、三重分局亦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進而向之領取工程款,應認上訴人與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客觀上有成立承擔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承攬承約之定作人地位已由蘆洲分局承擔,三重分局已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參酌三重分局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重警總字第二0四五四號函復本院前審:「查蘆洲鄉原隸屬本分局蘆洲分駐所管轄,於七十八年另成立一新分局─蘆洲分局,該分局尚未成立前,有關該分局駐地蘆洲分局、蘆洲消防分隊、三民派出所等三處新建工程,均由本分局負責代為監造,惟現該分局已成立多年,有關該分局廳舍之一切權利、義務理應由該分局來承擔,較為允當。」(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一頁)益見本承攬契約定作人已由蘆洲分局承擔。至蘆洲分局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蘆警一後字第六九七三號函復本院前審稱:「本分局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成立,並接管新莊分局所轄五股鄉、三重分局所轄蘆洲鄉及淡水分局所轄八里鄉等警察與行政業務,並未當然承受三重分局與展成營造有限公司所訂合約之權利義務,至於本分局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蘆警總字第五三九三號函及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蘆警後字第一六三五二號函致展成營造有限公司辦理物價指數補貼事宜乙事,係接續三重分局所移交之業務。」(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三號)台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八四北警後字第0六八三五四號函復本院稱:「本局蘆洲分局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成立後,於其管轄範圍內承接該轄警察與行政業務,原三重分局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蘆洲分局並不當然承受,亦無法令根據。本局為三重及蘆洲分局之直屬上級機關,對該二分局在行政上負有監督責任,但就上開工程合約並無承受或其他法律關係。」(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二頁)。雖均否認有債務承擔情事,但據該蘆洲分局函文所示既稱其已接續三重分局「移交」辦理物價指數補貼事(應不僅辦理物價指數補貼,包含工程第二期至第九期之驗收、發款,如前所述),既已承接履行契約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即已意思實現承擔契約之承諾,蘆洲分局否認有契約承擔云云,不足採信。至台北縣警察局之函文主旨僅係釐清其與本件契約無涉,其認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蘆洲分局並不當然承受,甚或證人曹榮芳證稱蘆洲分局僅係代執行云云,所為之法律意見,均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3、上訴人雖主張蘆洲分局係類似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概括承擔云云,惟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須承擔人就他人之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且須由承受人對於債權人為通知或公告始生效力。本件蘆洲分局並未承擔三重分局之資產及負債,且蘆洲分局就此亦未通知上訴人或公告,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核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蘆洲分局應就三重分局前開債務應負連帶之責,要無所據。
(二)系爭工程物價指數究係應依補充說明㈢所示台彎省物價指數,或依合約第十六條所示依中央政府執執行條例辦理﹖
1、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變動時,依最近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施(應係「執」之誤)行條例第七條規定補貼標準辦理。」(見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該合約書後附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三)①規定:「物價指數另有特殊說明外係指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公佈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標準計算調整工程費」。是本件合約書就其調整工程費究依中央政府執行條例計算﹖或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兩造各執一詞,惟核閱兩造訂立之合約書,係由三重分局擬定之制式合約,即補充說明,亦係附公務單位慣行使用之投標須知附於契約之後,核本件契約本文另訂補充說明應係補充本文之不足,凡本文有規定不明確或適用有窒礙難行者,即應適用該補充說明。
2、按上開中央政府執行條例應係指七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該第七條規定:「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依工程性質分別載明材料與工資價款,材料價款部份,依行政院主計公佈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估驗後,得就其超過部份調整;工資價款部份,按行政院主計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十時,經估驗後,其超過部份,亦得比照調整之」。此有該條例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是依執行條例所示調整工程款既係應依材料與工資分別調整計價,惟系爭工程之建築師估價預算時,係依建築常規,僅將建築與水電分別估算,並無將工資與材料分別計算,且契約當事人亦未特別要求材料與工資分別計價,此有沈乃瑞建築師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故而系爭工程既未將材料與工資分別計價,即無法依上開中央政府執行條例所示規定辦理調整工程款,即沈乃瑞建築師於前開函文表示「依最近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第七條規定補貼標準辦理(依省公報七十七年度冬字第五期既依『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及台灣地區營造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之基準理)則無法計算』」,故而被上訴人雖提出沈乃瑞建築師曾計算本件調整工程款為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附原審卷第七二頁),核其計算之依據,僅係將估驗工程款減除稅雜費之餘額(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第十一頁),並非料材與工資分別依上開中央政府執行條例所示計價方式,該計算數據不足為採。參酌本件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據其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一二七三號鑑定報告書記載:「工程合約內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㈢第四項,其條款意涵為物價指數係指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公佈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標準及調整工程費之計核方式等規定。本案調整工程款如依最近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應指七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七條。此條規定,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依工程性質分別載明材料與工資價款,材料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估驗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工資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百分之五十時,經估驗後,其超過部分亦得比照調整之。依前揭條款之意涵,須將工程內材料之價款與工資之價款分別載明;其材料價款部分依「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指數」標準核算,而工資價款部分則依「台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標準核算。經檢視本案工程合約中,其「估價單」係以建築工程與水電工程各以一式載列其承攬總工程費,且「工程詳細表」中各項價款亦為工料合併之價款;其材料價款與工資價款如要分別依七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核計其工程費補貼金額,就工程實務而言,其精確性確有困難,就工程慣例而言殊屬少見。(見本院卷外附該鑑定報告書)。亦認本件工程既未依材料及工資分別計價,依中央政府執行條例計算工程補貼款顯有困難。
3、依上所述,本件依中央政府執行條例計算工程補貼款既有困難,揆諸首開說明,即應依補充說明(三)所示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補貼款,雖補充說明(三)規定物價指數除另有特殊說明外係指台灣省物價指數云云,但本件既係依中央政府執行條例計算顯有困難,而適用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故而該補充說明所謂特殊說明,應非指中央政府執行條例。核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者,補充說明 :調整後之估驗款=(原估驗金額-稅雜費)x【(估驗月份總指數-1)-0.05】,此有該函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一頁),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依此標準計算結果,核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四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相符一致,即被上訴人對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所得該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四一頁),應認上訴人主張本件補貼款應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為可採信。
4、至最高法院就與本件相似事件曾以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見原審卷第四0─四一頁)雖認兩造既已就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有所規定,已無適用補充說明第七條第一款之餘地云云,惟該事件工程款已將物料及工資分開核計,此觀該判決上訴人主張部分自明,核與本件工程款係將物料及工資合併計價不同,故而本院自未能與之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工程補貼款是否罹於時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補貼款,應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每期估驗月底請求,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補貼款應於工程驗收時,始得請求之,且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亦以四一二六號函示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後再為請求,並將該公文予以備查,是被上訴人亦已承認本件補貼工程款云云,經查:
1、核閱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第㈢款記載:「工程開工後每十五日由甲方(按係蘆洲分局)將乙方(按係上訴)在該期完成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如遇物價指數應予調整時,則在每月月底按進度計算補行計價」,即依補充說明㈢第⑥款亦記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月辦理一次(每月估驗二次者,合併辦理)」,是不論依合約本文或依補充說明均係每月依物價指數辦理調整工程款,是本件調整工程款不論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約定,或依補充說明㈢⑥所示,均係於辦理估驗月底或每月計價。是核閱系爭工程估驗單,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開工,並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七十八年八月五日、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估驗,上訴人既得於每月月底或每月請求補貼工程款百分之九十,詎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始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工資補貼款百分之九十部分顯已邏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上訴人雖抗辯稱合約書僅計載係估價,並非付款請求權可請求之時期云云,查該合約書固僅記「計價」二字,但該款係列於二十一條付款辦法條項內,即雙方約定付款方法均列於該條項內,且參酌該條規定工程估驗後,即應給付估驗款計價百分之九十,而本件工程物價指數補貼款亦係工程款,其於計價後自當得請求補貼款,上訴人抗辯稱僅只於計價,尚不得請求云云,要無所據。
2、按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之存在的觀念通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補貼款,蘆洲分局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蘆警字第四一二六號函承認在案云云,固據提出該函件為證。查,核閱蘆洲分局四一二六號函係依上訴人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八一二一九號、八一三一二號函辦理,正本函覆台北縣警察局,副本函覆上訴人,其說明四記載:「本項工程物價指數補貼款案,前經警務處及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惟審計室稽查林禮欽當時簽註因本案涉及工程逾期及驗收扣款事宜,俟驗收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再行追補」,說明五記載:「今本工程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全部完工,本分局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遷入新辦公廳舍,但物價指數至今廠商仍無法核領一再陳情,請鈞局核示本案究應如何辦理為宜」,細譯前開說明四、五,蘆洲分局僅係向台北縣警察局說明補貼款內部辦理情形,並無承認上訴人補貼款請求權存在,亦無核示上訴人就本件補貼款可延至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再行請求之意思,參酌系爭工程已早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完工,八十年七月四日正式驗收,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倘蘆洲分局同意上訴人至驗收後再行辦理補貼款事宜,必於尚未驗收前即告知上訴人,詎蘆洲分局函覆上訴人前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四一二六號函時,系爭工程既已正式驗收許久,該函不可能有同意上訴人請領補貼款之意思,即上訴人亦未可能因該函而認蘆洲分局有同意其延期請領補貼款之表示,此觀上訴人於接獲四一二六號函隨後即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一三二四函請蘆洲分局撥款四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元至明(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四一二六號函表示上訴人前請領補賠款案,曾經警務處及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云云,但據證人曹榮芳證稱:「程序上應沒有准予備查的事,本件工程超過三千萬元,依當時稽查條例之規定,如有補貼,如縣政府准予備查後,我們縣警局再行文給台北縣審計室,我現在沒有看到准予備查之公文內容,因展成公司申請多次補貼款,第一次、第二次縣政府都准予備查,台北縣審計室退回來,因牽扯到未遵期依限完工,故台北縣審計室沒有備查」(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此即蘆洲分局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分別以蘆警字第九二二四號、一0四00、三六三一號、一一0四一號函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准物價指數案,經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北警後字第三八二四七號函請示台北縣政府,嗣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審北四字第八000八七號函復雖建議俟工程完成驗收後,再行辦理物價補貼事宜,即台北縣警察局亦以同一理由於八十年元月二十一日函復蘆洲分局,此有上開公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七四頁),是故備查一事並未能證明蘆洲分局已承認或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且前開各函均係蘆洲分局、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政府及審計室內部間之公文往來,其受文者均不含攝上訴人,蘆洲分局既未直接函示上訴人本件工程補貼款延至驗收後請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徒以前開各函證明蘆洲分局就本件補貼款有延至工程驗收後始行辦理云云,要無所據。
3、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補貼款已達成協議云云,惟為證人曹榮芳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七0頁),且有蘆洲分局提出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北警後字第一0一0九三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已達成協議之證明,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4、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展字第八一二一九號函請求蘆洲分局給付補貼款,此有該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惟上訴人於發該函為請求付款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亦不能視為時效中斷(參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是以上訴人執以為時效中斷事證,難謂有據。
5、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蘆洲分局於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蘆警字第一六三五二號函覆上訴人本件工程補貼款應依合約第十六條辦理,經建築師合算後補貼差額為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請上訴人於補貼金額估算表蓋印陳報,此有該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之一頁),是蘆洲分局就上訴人之補貼款請求權承認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存在,其中已罹於時效百分之九十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固無中斷時效可言,惟蘆洲分局顯有就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四元(000000x90%=114604,元下以捨去)部分,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部分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蘆洲分局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6、從而,本件工程費補貼金額核算為四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則上訴人依合約規定,原得請求蘆洲分局給付之工料價格調整差額,為四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惟其中百分之九十部分工程款,既得於每月或月底請求給付百分之九十,竟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除其中蘆洲分局拋棄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四元時效成利益外,自屬可採。至系爭工程於八十年七月四日正式驗收,上訴人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自該時起,得就另百分之十即四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元以下捨去)之工料價格補償差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訴請求,就四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自尚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蘆洲分局給付之工料價格差額補償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000000+114604=518147),上訴人請求蘆洲分局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又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三重分局,應與蘆洲分局連帶給付工程補貼款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固係由三重分局簽立,惟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之地位,嗣由蘆洲分局承擔,三重分局並已脫離原承攬契約,如前理由五(一)1、2所述,故上訴人與三重分局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其對於三重分局無任何請求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三重分局應與蘆洲分局就工程補貼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定作人已由蘆洲分局承擔,其工程補貼款並依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三)台灣省物價指數核計,應可採信。蘆洲分局抗辯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仍是三重分局,及依合約第十六條規定中央政府執行細則計價補貼款云云,不足為採,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蘆洲分局給付工程補貼款,自屬有據。但本件工程補貼款百分之九十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蘆洲分局抗辯拒絕給付,除其中十一萬四千六零四元部分,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外,其餘蘆洲分局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上訴人請求蘆洲分局給付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蘆洲分局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駁回對三重分局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蘆洲分局給付部分既不逾一百萬元,即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上訴人及蘆洲分局請求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展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蘆洲分局、三重分局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