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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乙○○被 告 己○○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或台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台北縣政府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白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害人吳建成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在台北縣○○鎮○○街○○○巷○○號旁,被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己○○誤為贓物嫌犯,而於執行追捕任務之際,持其所配備手槍朝當時正駕車強行駛離現場之吳建成射擊,致吳建成左上臂肩部、右肩胛骨外緣中彈及右前臂邊緣擦傷後產生出血性休克現象,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案經刑事判決被告己○○業務致人於死罪確定,惟原告仍堅持主張被告己○○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近距離殺死被害人吳建成。

二、原告吳黃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甲○○、吳陳月裡、丁○○、乙○○、吳建安為吳黃合之子女,依法承受吳黃合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本件損害賠償額減縮為新台幣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㈠喪葬費六十六萬五仟九百六十元,此有嘉德殯儀公司收據可稽。

㈡扶養費二十七萬二千元。依國稅局八十五核定扶養親屬免稅寬減額,請求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共四年之扶養費。

㈢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依台灣省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卹金、埋葬費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其數額。

四、吳建成所持有之自用車雖係贓車,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車係其偷竊或故意持有贓物,吳建成並未駕車衝撞而撞倒員警陳隆興,亦無拖行毛國忠,被告己○○對空鳴槍示警,被害人駕車駛離現場,實屬常態人之經驗反應,被害人吳建成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並無過失。

五、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包括違法使用槍械之情形,而所謂違法使用槍械當然包括逾越必要程度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傷及人身致命部位,亦即違反同法第五條、第八條之規定。本院更㈡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理由已認被告己○○違法使用槍械。至於該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點理由第一至三行之文字敘述,係在論述己○○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而致人於死,被告縣警局抗辯被告己○○使用槍械合乎警械條例第四條情形,從而認本件適用該條例第二項賠償云云,實有誤解法律。至於第十條第二項應指合乎該條例第四條且無違法或過失之情節而言。

六、按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關於扶養費部分,未予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之反面解釋應認為係法律無特別規定,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其有扶養請求權,方合乎憲法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另依「台灣省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標準」,埋葬費最高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十八萬元,撫卹費最高二百五十萬元,惟該項金額係指最低賠償金額而言,非謂超過該數額以外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抗辯超過部分不得請求,容有誤解。

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警械使用條例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及其餘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被告己○○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乃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與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故本件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故本件應適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而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依本院九十年上更㈡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所載,本件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答辯如下:㈠喪葬費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請求喪葬費逾十八萬元部分無理由。

㈡扶養費二十七萬二千元:按右揭標準既僅明定醫療費、埋葬費之給付,而不

包括扶養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縱原告有請求權,乃自八十四年九月吳建成死亡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吳黃合死亡共計四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以每年每人六萬八千元核計,四年期間之扶養費共計二十七萬二千元,又吳黃合之子女除吳建成外,尚有承受訴訟之原告五人,合計共六人,則吳建成應分擔之扶養費即為六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

㈢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按右揭標準既僅明定醫療費、埋葬費之給付,僅非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各款情形使用警械致死傷時,才有給付撫卹費(慰撫金)之規定,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時則明定不包括撫卹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退步言,縱黃吳合得請求慰撫金,亦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適於讓與或繼承,吳黃合死亡之後,此請求權當不得由原告等人繼承。縱原告得繼承慰撫金請求權,惟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亦屬過高,爰請求予以核減。

五、末按,依本院九十年上更㈡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己○○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失外,吳建成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法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理 由

一、原告吳黃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甲○○、吳陳月裡、丁○○、乙○○、吳建安為吳黃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甲○○等五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又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黃茂穗、蘇貞昌,亦有內政部令為證,黃茂穗、蘇貞昌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己○○,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在台北縣○○鎮○○街○○○巷○○號旁,誤原告吳黃合之子吳建成為贓物嫌犯,而於執行追捕任務之際,持其所配備手槍朝當時正駕車強行駛離現場之吳建成射擊,致吳建成左上臂肩部、右肩胛骨外緣中彈及右前臂邊緣擦傷後產生出血性休克現象,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告己○○經本院九十年上更㈡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被告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近距離殺死被害人吳建成,非僅過失致人於死等語,惟查吳建成駕駛贓車逃逸時,先撞倒站在該車左前方之警員陳隆興,並因警員毛國忠緊抓該車左前車門把手而遭車拖行至接近臺北縣○○鎮○○街○○○巷口時摔落地上,致陳隆興遭碰撞、毛國忠遭拖行受傷等情,業經陳隆興、毛國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並有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十一、十三、十四頁);又本件係被告己○○持槍於一公尺多之距離內,先後朝被害人吳建成左上臂肩部後側、右肩胛外緣及右前臂等三部位射擊,其中二發子彈分別穿越被害人左肺、右肺、肝臟以及右上膊骨上三分之一等處而停於右腰皮下及右鎖骨窩內二部位,另一發子彈則擦過被害人右前臂形成三‧五公分×一‧五公分之梭形表淺傷口,以致被害人產生出血性休克現象死亡等情,已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正雄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實施相驗及解剖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驗斷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四三五號卷第五七至六四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查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同卷第二八至五五頁)。按前開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謂死者吳建成因警察追捕開槍致多處中、近距離槍傷出血、休克死亡。經本院函詢所謂「中、近距離」,近至何種程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檢仁醫字第九九三二號函覆該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如下:⑴近距離在槍傷而言,即在一公尺以內,衣物、皮膚可能有火藥痕跡。⑵中距離即在一公尺以上之距離,本來可統稱遠距離,但以其(死者吳建成)身上槍傷之方向而言,似不可能太遠,故稱為中距離。(該函附本院更一審卷)。又死者吳建成之衣物,經刑事警察局做火藥殘灰試驗,並無結果,此亦有同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仁醫字第一二五四五號函敘所屬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可稽。被告己○○供稱其開槍射擊時距吳建成之距離最近時大概一公尺多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卷六七頁反面)應可採信。而被告己○○既係在吳建成駕車驟然猛踩油門強行駛離現場,同行之警員陳隆興及毛國忠並分別遭該車撞倒及拖行之情形下,先對空鳴槍制止不聽後再朝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射擊,於追捕被害人過程中曾連續於最近距離約僅一公尺多朝被害人所駕車輛射擊九發子彈,故如果被告己○○當時果有「置被害人於死」或「被害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而在上開距離內連續發射九發子彈,衡情被害人豈有僅遭其中三發子彈命中或擦傷之理?且被告己○○又豈有完全未朝被害人之頭部、心臟等直接致命部位射擊之理?再依被告己○○與被害人吳建成素昧平生並無何等重大仇恨或糾紛一節觀之,尤難認被告己○○當時有何置被害人於死或任令被害人死亡之殺人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涉有何等殺人犯行,原告主張被告己○○所為係故意殺人,並非可採。

六、被告等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吳建成亦有過失,被告等不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害人吳建成於事發當時所駕駛之汽車,其LJ─0八六六號車牌係訴外人李經明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失竊,該車車身引擎號碼YLN331GXI12538號則係訴外人翁永田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街、仁愛街口失竊,均屬贓物,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件附在刑事卷,並經訴外人李經明、翁永田於警訊指述屬實(見同檢察署上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四、五、五十五頁),而吳建成於警方上前盤查時,駕車衝撞逃逸,撞倒站在車左前方之警員陳隆興,復將緊扶該車左前車門把手之警員毛國忠拖行至接近台北縣○○鎮○○街○○○巷口摔落地上,於被告己○○對空嗚槍示警後,仍駕駛該車強行駛離現場,始遭被告己○○擊發多槍致死,故被害人吳建成駕駛贓車,已屬現行犯,復不服取締,衝撞警員,致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員安全受侵害之危險繼續存在,而有使用槍械之必要,此使用槍械之必要係被害人吳建成之行為所造成,則被害人吳建成對使用槍械所生之損害,應與有過失,雖被告己○○於追捕被害人吳建成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使用槍械時,疏未注意使用槍械勿傷及人致命之部位,肇致被害人吳建成死亡,亦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告己○○係於執行職務時,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五款所列之情形,依該條規定,使用槍械,被害人吳建成之過失應大於被告己○○甚明。本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害人吳建成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建成係原告吳黃合之子,有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己○○因業務過失致吳建成於死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己○○對原告吳黃合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吳黃合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吳黃合主張其因吳建成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嘉德殯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而收據與估價單所列之總金額亦相同,惟查依收據摘要欄之記載「殯葬用品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陣頭六萬零二百元、誦經十七萬三千六百元、骨灰寄存十二萬元、靈位寄存八萬元」,總價和應為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該收據卻記載「合計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另觀之估價單中誦經部分之總和為十六萬七千一百元,與收據內所載之誦經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亦不相符,故尚難憑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估價單,即認原告實際已支出該筆費用,且觀之該估價單內容,其中小白、紅花二百元、禮簿一百二十元、簽字筆四十元、毛巾一萬二千元、白毛巾一千五百元、手帕三千元、靈厝紙紮二萬五千元、誦經車一萬元、引導車三千元、魂轎車三千元、香亭車三千元、遊覽車五千元、大鼓吹六千元、北管一萬二千元、樂隊七千二百元、電子琴五千元、引魂道士二千五百元、魂路支出三萬六千元、入殮道士二千五百元、入殮誦經一千二百元、安靈道士二千五百元、出殯道士二千五百元、二七支出六千五百元、三七支出六千五百元、四七支出六千五百元、五七支出六千五百元、六七支出六千五百元、滿七支出六千五百元、百日支出六千五百元、靈堂佈置二萬七千元、進館小費一千二百元、殯儀館規費四萬元、靈位寄存八萬元、地理師三千六百元、司儀三千元、代付小費九千八百元、手續費及服務費六千元,合計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非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吳黃合支出之殯葬費計為工人、扛夫、運屍車、乾冰等計二萬五千元、棺木、骨灰罐、引魂用品、靈位牌、誦經機、安靈用品、壽衣、鞋襪、帽、壽被、頭腳枕、米斗、瓷相、放大相等計六萬一千九百元、靈車六千元、頭七及出殯功德誦經四萬二千五百元、金紙九千六百五十元、孝服一千八百元、骨灰寄存十二萬元、供飯、四果、十二碗、三牲、五牲、訃聞等計七千八百五十元,合計為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吳黃合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費用且為殯葬所必要之費用,自難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份:

原告吳黃合係被害人之母,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有扶養之義務,原告吳黃合自得向被告己○○請求扶養費用。查原告吳黃合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為四年,依國稅局八十五年核定扶養親屬免稅寬減額每年每人六萬八千元計算,四年之扶養費共二十七萬二千元。惟原告吳黃合另有子女五人,即原告甲○○、丙○○、丁○○、戊○○○、乙○○,亦有扶養之義務,因此被害人僅應負擔六分之一之扶養費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吳黃合係被害人之母,驟遇喪子,使其頓失依怙大打擊,哀傷逾恆,精神上之打擊甚大,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告吳黃合為國小肄業,業家庭管理;被告己○○為警專畢業,月入約四萬多元,無不動產。)認為原告吳黃合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原告等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慰撫金應依台灣省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卹金、埋葬費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其數額云云。惟查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警察人員非遇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械致人傷亡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己○○係於執行職務時,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五款所列之情形,依該條規定,使用槍械,已如前述,自無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被告己○○雖辯稱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等於吳黃合死亡後,不得繼承請求慰撫金等語,惟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侵害而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屬例示規定。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作同一解釋。惟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理由,此項但書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情形,亦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黃合就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原告等於承受訴訟後,自得行使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吳黃合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三十三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建成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六,則依被害人吳建成與被告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比四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五十二萬八千零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原告等另主張依警械使用條例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亦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等語,經查: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例可稽。

㈡查被告己○○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乃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與被告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或台北縣政府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己○○執行之職務,係公法上之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足採。

㈢又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致死者,

其埋葬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另依台灣省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卹金、埋葬費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因而致死者,核實支付埋葬費,最高以十八萬元為限。」本件被告己○○係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因而致被害人吳建成死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台北縣政府應負擔其埋葬費,而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應准許之部分為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已如前述,因被害人吳建成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台北縣政府就殯葬費部分,應僅負十分之四之賠償責任,即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至於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撫卹金部分,因前述標準第三條中,並無賠償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賠償殯葬費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就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部分,被告己○○與被告台北縣政府間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零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給付殯葬費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白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如被告己○○、台北縣政府其中一被告,就殯葬費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至原告依警械使用條例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與被告己○○、台北縣政府連帶賠償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白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己○○、台北縣政府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