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丙○○
乙○○丁○○(原名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右開被告甲○○有犯強盜殺人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茲因該刑事案件迄未終結,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十一號案審理中,本院認有必要撤銷前揭停止訴訟裁定,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