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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訴更㈠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二十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凱平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肆佰伍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前審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一、按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乙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交付二百四十五萬元借款之損害,迄今尚未清償,而被告對收受二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偽造有價證卷乙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原告無教唆行為已確定,原審認定原告之給付係由於二造共同之不法原因,誠屬不當。

二、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及本票之事實,係被告之父母黃碧卿、黃詹去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經黃碧卿及黃詹去之指稱及被告之自承,原告方得知上情,隨即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辯稱其簽發安泰銀行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云云,根本不實。被告兌付之華南銀行支票,清償另筆借款,亦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乙○○所積欠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尚有二百四十五萬元未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前審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一、按為行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惟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卻係由於原告之教唆有以致之,依經驗法則及證據顯示,堪認定係因被告急於借款,不得不依原告之教唆,偽造父母名義之有價證券。

二、被告確已兌付安泰銀行支票,清償原告壹佰萬元,且原告於前審自認有兌領華南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壹佰萬元之支票,原告在與黃詹去之訴訟,及原告本身遭判重利之刑案及鈞院均稱僅貳佰肆拾伍萬元之借款,則原告所稱係清償另筆借款須舉證以實其說。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本件被告清償貳佰萬元已如前述,另肆拾伍萬元款項被告係提領現金清償,縱認被告無法舉證,然原告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乙○○借六十五萬元,到期未還,即支付每月二萬六千元違約金,四分利,一直付到八十三年八月,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借一百萬元到期未還,違約金二部份,一部份五十萬元,每月付二萬五仟元,五分利,一部份五十萬元每月付三萬五千元,七分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借一百萬元,每月付三萬二千元,四分利等情無訛,足現兩造並無利息合意,原告主觀為收取違約金,故被告已給付之三十一萬二千元,另每月就五十萬元付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付三萬五千元等情,已遠逾本金四十五萬元,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應抵充本金,故四十五萬元部分被告業已清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五、八月、八十三年七月間,分別向原告甲○○借款共二百六十五萬元,嗣盜取不知情之父黃碧卿、母黃詹去所有台北縣三重市○○里○○路○○○巷○○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交予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偽造黃碧卿、黃詹去二人之簽名及盜用二人印章,簽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面額各為陸拾伍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做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迄今被告尚有二百四十五萬元未還清,而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有罪判決確定,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兩年之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八十二年五月及八月之借貸,係被告以黃詹去、黃碧卿之名義向原告借貸,又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之本票並非借款之擔保,而係為取回雙親之不動產權狀所簽發,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業已經被告簽發支票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父母之印章,偽造其父母之簽名,偽造本票三紙,持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其中尚有二百四十五萬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刑事判決、系爭本票三紙(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四、四五、四六頁)、存證信函二紙、準備程序筆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律師事務所函、匯款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刑事案全卷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自認,有該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頁),所辯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兩年之時效而消滅一節,經查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及本票之事實,係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之父母黃碧卿、黃詹去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經黃碧卿及黃詹去之指稱及被告之自承,原告方得知上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隨即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否則如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及八月間即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焉有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再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之理,被告所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應無足採。

四、又被告主張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固屬侵權行為,惟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卻係由於原告之教唆有以致之,有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五六一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則原告之給付既係由於兩造共同之不法原因,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之見解,原告自屬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而該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此外,被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五、被告另主張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亦已簽發支票償還云云,惟查:㈠被告所簽發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係支付被

告向原告之夫周炳昆買受士林區土地之價款,並非償還系爭借款,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六頁),且被告於前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之答辯狀已自承上開支票是用以支付土地款(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頁),其現又改稱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顯然係事後辯解之詞,自不足採。雖被告又辯稱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固記載:「第二次付款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安泰商銀AB0000000)」,惟依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所載,原告之夫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已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壹佰萬元為土地第二期款,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始無法給付土地款五百萬元,故與周炳昆簽訂附加條款(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而附加條款第一項即載明「甲方(即被告)應於七月五日支付第三次款五百萬元」,足證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之安泰銀行0000000票號之支票為清償原告款項云云,但查該安泰銀行支票係存入周炳昆帳戶兌領票,有該銀行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一頁),縱依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所載,原告之夫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已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壹佰萬元為土地第二期款,周炳昆以被告先前交付之該安泰銀行支票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兌領抵付第三期款,應無不可。此與被告及周炳昆於該安泰銀行支票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兌領前所簽訂附加條款載明「甲方(即被告)應於七月五日支付第三次款五百萬元」,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以此主張已償還該一百萬元云云,即不足採信。至原告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經查雖係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縱認該帳戶為原告或原告之夫所有,惟查兩造間經常有金錢往來,有被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不能證明該一百萬元確係償還系爭本票債務,則其泛言系爭債務業已償還一節,亦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兩造並無利息合意,原告主觀收取違約金,故被告已給付之三十一

萬二千元,另每月就五十萬元付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付三萬五千元等情,已遠逾本金四十五萬元,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應抵充本金,故四十五萬元部分被告業已清償云云,惟查,被告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重利罪,且主張預扣利息,顯見兩造有利息約定,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發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向本人借款新台

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正‧‧‧台端所借之款項已過期甚久‧‧‧請於文到三日內還清所借之款項」催討該欠款,而被告接收該存證信函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回稱:「敝人絕對有清償所欠款項的誠意,而且敝人現有不動產,足以清償台端的借款有餘,但因另案訴訟房地被查封,是以一時無法全額清償,所以,希望能與台端達成協議,暫緩清償,敝人將無勝感激。」(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五、八六頁),亦證被告確實尚未清償。另張立業律師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一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我在去年陪同乙○○到甲○○家中,黃女曾告訴我她為買股票及陽明山的土地向甲○○借錢,她說實際上只欠二四五萬,加上陽明山土地的尾款八00萬,一共是一0四五萬元‧‧‧」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八頁),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兌付該安泰銀行一百萬元支票後,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原告承認尚欠二百四十五萬元未償,有如前述,則其抗辯已清償,即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