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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訴更㈤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更㈤字第三十號

原 告 戊○○

丁○○庚○○

乙 ○丙○○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被 告 己○○ 住澎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李姝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庚○○、乙○、丙○○、甲○○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告參與永安機構之決策並擔任永安機構副董事長等職務。

㈡、永安機構以不同名稱之分支機構對外吸收游資。

㈢、被告利用永安機構組織吸收游資,用生產單位掩人耳目卸責。

三、證據:除援用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己○○辭呈、企劃部簽呈各一件、金同成企業有限公司授權書二件、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同成鋼鐵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股東名單、永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營造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股東名單、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永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永翔特殊鋼公司、永翔鋼鐵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利鋼鐵公司)簽呈、東暉船務船況表、購船申請單各一件、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五件、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大仁(林)拆船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八日王騰輝簽呈、寶利機構執行董事會名單、寶利機構執行董事會函及附件、董事會預備會議紀錄、人事評議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法律顧問證書、薛燈炎先生談話筆錄、永安機構債權人名冊、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強鋼鐵公司)簡介、立強鋼鐵公司與江興報關行合約書草稿及便條簽呈、立強鋼鐵公司採購小組簽呈、寶利鋼鐵公司簡介、金同成鋼鐵公司簡介各一件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並未參與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違法吸金行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辭呈等文書係牛塘橋鋼鐵公司職員黃進文,自作主張所製作,被告事後方始知悉,自不足為認定被告係永安機構關係企業副董事長之證明。

㈡、永翔鋼鐵公司關係企業所屬鋼鐵及建設事業公司均為事業體,並非吸金管道。

㈢、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智用字第二二號人事命令並非被告親筆簽名。

㈣、縱永安機構在澎湖地區有吸金,亦不能推斷該吸金行為係被告所為。

三、證據:除援用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七十一年十一月內政部訂定「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八十年四月內政部修訂「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八十二年十一月內政部修定「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七十六年六月八日王騰輝簽呈、寶利機構執行董事會名單、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破更㈢字第一號民事補充理由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抗更㈡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因被告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見本院重訴更㈣卷一九0頁,即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十六頁),故被告雖以違反銀行法被處斷科刑,惟仍觸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告等應係直接被害人,本院刑事庭因而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尚無不合。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不得以刑事部分嗣諭知被告無罪,而認其訴為不合法。被告曾抗辯其刑案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告等非犯罪被害人,刑事庭移送裁定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本件被告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認定被告參與之永翔、金同成等鋼鐵公司,均屬生產事業體,並非永安機構吸收存款之單位,未參與吸金業務(見本院重訴更㈣卷二00至二二一頁之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而本院認為被告擔任永安機構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參與永安機構之決策,對永安機構吸金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擔任「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下稱「永安機構」)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與其兄即該機構董事長黃晚智,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藉高雄寶利鋼鐵公司、立強鋼鐵公司、永安營造公司等為幌子,以「永安機構」名義,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原告等誤以為「永安機構」正當營運,分別將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存放於該機構,該機構負責人之一楊松州並與黃晚智共謀,將所有借款憑證全由其換發個人名義之借款條,便利黃晚智及被告等人委卸民事責任,迨七十八年七月間永安機構即停止出金,伊等始知受騙,被告自難辭共同詐欺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永安關係企業已宣告破產,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每股先償還五千元,經扣減後,被告應賠付伊等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更審前共同被告最後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等請求超過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經本院更二審時駁回,而未經原告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參與永安機構之違法吸金行為,亦未任職永安機構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縱伊擔任永翔鋼鐵公司之副董事長職務,該公司所從事者為鋼鐵事業,並非吸金機構,不能據以認定伊參與共同吸收資金之行為。

四、查黃晚智、黃龍輝、楊松州等永安機構主要負責人因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更㈤卷證物袋)。永安機構負責人楊松州、張一安等人因共同詐騙違法吸金,應對被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民事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原告等主張渠等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分別將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存放於永安機構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憑證為證(證物外放),參以該等借款憑證上均記載借款人為楊松州,且楊松州亦於刑案偵審中供承以「永安機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見本院重訴更㈠第二卷四四、四五頁,即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七、八頁),渠等主張被永安機構負責人共同詐騙吸金之事實,堪予採信。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擔任永安機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參與該機構之決策違法吸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擔任該機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而參與違法吸金,茲分項說明之。

五、原告等主張被告擔任永安機構副董事長一職,已據提出七十六年六月八日總經理王騰輝簽呈(見本院訴更㈤卷六六、六七頁)、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企簽字第000一號簽呈(見同上卷四九頁)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辭呈(見同上卷四八頁)等件影本為證,該等文件均記載被告為副董事長無誤,且被告早於七十五年間即以常務董事之身分,建請董事長黃晚智調派各地區之財務經理等情,有永安機構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智用字第二十二號簽呈(見本院重訴第二卷一三八頁)可證,被告係擔任永安機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重要職務灼明。又被告參與經營之公司有金同成鋼鐵公司、永安營造公司、永翔特殊鋼公司、寶利鋼鐵公司及立強鋼鐵公司等,亦據原告等提出金同成鋼鐵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見同上卷五二、五三頁)、永安營造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股東名單(見同上卷五四、五五頁)、永翔特殊鋼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見同上卷五六、五七頁)、寶利鋼鐵公司簽呈(見同上卷五八頁)、立強鋼鐵公司與江興報關行合約書草稿及便條簽呈(見同上卷七十至七二頁)及立強鋼鐵公司採購小組簽呈(見同上卷七三頁)可證,該等公司多屬於永安機構之關係機構,亦有原告等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七十六年六月八日總經理王騰輝簽呈記載:「本公司(含寶利、立強鋼鐵公司、永安營造、全同成 (附表載為金同成)公司及永翔貿易等關係機構,統稱為永安 (寶利)機構」等語,及附表記載被告為「副董事長」(見同上卷六六、六七頁)可稽,原告等主張被告擔任永安機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智用字第二十二號簽呈署名「己○○」並非被告所簽;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企簽字第000一號簽呈雖有被告之簽名,但屬永翔鋼鐵公司之文件,不得作為被告擔任永安機構副董事長之證明;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辭呈係牛塘橋鋼鐵公司業務經理黃進文代被告辦理出國手續而制作,被告事後始知悉云云,據以否認其為永安機構之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惟查:

㈠、被告擔任永安機構之常務董事,曾簽請其兄即董事長黃晚智調派各地區之財務經理,有永安機構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智用字第二十二號簽呈及黃晚智批示照准之人事命令可稽(見本院重訴第二卷一三八頁)。按簽呈乃依職務關係,由下而上逐層簽核之文書。被告雖否認該號簽呈為其所簽署,然被告若未任職於永安機構,擔任常務董事之職務,黃晚智見該簽呈,必然追究原因,當無判行之理。

㈡、依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企簽字第000一號簽呈所示,並未記載係永翔鋼鐵公司之文件(見本院訴更㈤卷四九頁),縱如被告所稱該簽呈屬於永翔鋼鐵公司之文件,惟觀之上開證明被告為永安機構副董事長之諸多文件,亦不足以藉此否認被告擔任該機構副董事長之事實。

㈢、被告因永安機構吸金案,遭限制出境,為能順利出境,託人書寫陳情函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請辭永安機構副董事長,有被告之辭呈在卷可稽(見同上卷四八頁),被告雖辯稱係黃進文書寫辭呈,代辦出境手續,事後才向伊報備,該文件並非伊所製作或事先知情同意云云,黃進文於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其代被告辦理出國手續,被告因被檢舉為永安機構負責人之一而被限制出境,其到入出境管理局洽詢,經承辦人員告知須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即為被告書寫辭呈,辦理離職手續,取得離職證明書,以申辦出境手續,事後再以電話向被告報備云云(見本院八十年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卷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及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㈣字第四號判決四頁正面)。惟該辭呈若非經被告授意,黃進文豈會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自作主張而代辦辭呈、離職證明及向高檢署陳請,被告所述與證人黃進文附合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該簽呈縱非被告親自書寫,倘被告未擔任永安機構之副董事長,當毋庸辭卸該職務。又倘第三人假借其名義,偽造被告係永安機構副董事長之文書,本件非法吸金有關民刑事案件,前後涉訟多年,亦未見被告追究假冒者之責任,若謂被告係被利用為不知情之人頭,實與常情相違。

㈣、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永安機構業務,擔任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重要職務灼明。被告所辯其未在永安機構擔任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云云,自無可採。

六、又被告辯稱伊任職之永翔鋼鐵公司關係企業所屬鋼鐵及建設事業公司均為事業體,從事生產事業,並非吸金機構云云。惟查,被告參與經營者,非僅該等鋼鐵及建設事業公司,被告亦參與永安機構之經營,已如前述。且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永安機構利用所屬公司及其多家關係企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訴更㈤卷證物袋)可稽,縱如被告所稱其任職之該等鋼鐵及建設事業公司為事業體,並非吸金機構,亦不足以因此證明其參與經營之永安機構無非法吸收資金之事實。

七、被告復辯稱伊未共同參與永安機構之違法吸金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係永安機構董事長黃晚智之弟,於七十五年間,擔任永安機構之常務董事,曾以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智用字第二十二號簽呈建請黃晚智調派各地區財務經理(見本院重訴第二卷一三八頁);且依七十六年六月八日總經理王騰輝簽呈所載:「本公司為走向合理化::由寶利、立強鋼鐵、永安營造、金同成公司及永翔貿易公司等董事會統一聘請寶利機構執行董事會,聘請七人為董事,名單如附表::今後凡是寶利、立強鋼鐵、永安營造、金同成、永翔等公司之經營均由此董事做最高之決策。」,被告並受聘為副董事長(見本院訴更㈤卷六六、六七頁);又觀七十六年六月八日之授權書,金同成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即被告及楊松州、黃東立等人,同意授權黃晚智聘請一執行董事會以便迅速處理各關係企業之經營管理方案及重要案件,以爭取效率及較多盈利(見同上卷五一頁);復按永安機構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企簽字第一號簽呈,係企劃部關於稽核室組織架構職掌表及擴建處採購內部稽核制度之簽呈,其上亦書明「呈黃副董建築」,並有被告之簽名批核(見同上卷四九頁);再參以證人薛燈炎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談話筆錄證稱:「七十五年九月許,被上訴人(即被告)叫其去高雄,擔任財務經理,性質上屬黃晚智之私人秘書」(見本院重訴更㈢卷一三一頁);顯見被告實際經營永安機構,參與人事、業務等事項之決策。又永安機構確有對外吸收資金,該機構主要負責人黃晚智、黃龍輝、楊松州等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揭貳、得心證之理由:四、所述,被告既擔任永安機構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等重要職務,實際參與機構決策,對於該機構重要業務即違法吸金之活動,要亦在掌理範圍,無庸置疑,自不容被告委卸其責,所辯未共同參與吸金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八、查永安機構未經核准設立,從事吸金業務,以月息四分至六分不等高利吸取游資,用老鼠會方式,吸取後金償付前金或利息等情,業據薛勇、劉樹林、楊昭容、王傳賢、楊松州、鄭學純等人於刑案偵審中供承無訛(見本院重訴更㈠第二卷四

四、四五頁,即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七、八頁)。被告係該機構之副董事長,與董事長黃晚智等經營永安機構,依其吸金付息之方式,其所收取之資金將不足於預付將來本金利息之支付,竟以高利方式騙取社會游資而供己用,且渠等就各投資人之出金、入金及財產流向,迄未提出完整報告以供查核,永安機構非法吸金,所得財產復匿而不宣,自係以詐術方法騙取原告等投資人之金錢。又被告擔任該機構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等重要職務,參與決策工作,對於永安機構之成立目的及經營狀況,不能諉為不知,其應與黃晚智等人對投資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臻明確,且不因其是否直接向原告等收取資金,而有不同。查原告等被收取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嗣因永安關係企業宣告破產,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每股先償還五千元,已據原告等自承無誤(見本院更㈡卷三十頁),即原告戊○○、丁○○(各一股)各受償五千元,庚○○(十二股)受償六萬元、乙○(七股)受償三萬五千元、丙○○(二股)受償一萬元、甲○○(十七股)受償八萬五千元,扣減之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付原告等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更審前共同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被告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收受)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逐一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蕭 忠 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幣制:新台幣)┌─┬───┬──────┬───────┬──────┬───────┐│編│ 原告 │原告請求金額│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假執行 │被告免為假執行││ │ │ │ │ │ ││號│ 姓名 │ │ │ 擔保金額 │擔保金額 │├─┼───┼──────┼───────┼──────┼───────┤│1│戊○○│壹拾伍萬元 │壹拾肆萬伍仟元│肆萬玖仟元 │壹拾肆萬伍仟元│├─┼───┼──────┼───────┼──────┼───────┤│2│丁○○│壹拾伍萬元 │壹拾肆萬伍仟元│肆萬玖仟元 │壹拾肆萬伍仟元│├─┼───┼──────┼───────┼──────┼───────┤│3│庚○○│壹佰捌拾萬元│壹佰柒拾肆萬元│伍拾捌萬元 │壹佰柒拾肆萬元│├─┼───┼──────┼───────┼──────┼───────┤│4│乙 ○│壹佰零伍萬元│壹佰零壹萬伍仟│叁拾肆萬元 │壹佰零壹萬伍仟││ │ │ │元 │ │元 │├─┼───┼──────┼───────┼──────┼───────┤│5│丙○○│叁拾萬元 │貳拾玖萬元 │玖萬柒仟元 │貳拾玖萬元 │├─┼───┼──────┼───────┼──────┼───────┤│6│甲○○│貳佰伍拾伍萬│貳佰肆拾陸萬伍│捌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陸萬伍││ │ │元 │仟元 │元 │仟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