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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重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姜禮增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莊文德間就買賣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六之一地號及同段三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甲○○出面與莊文德洽商,並親自在「買主」欄簽名並蓋章。該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未有任何文字記載係上訴人乙○○信託登記上訴甲○○名義。㈡、賣主莊文德為此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親筆立據載明:「收到陳甲○○給本人支票乙紙,支票發票人乙○○,...,該支票金額係本人向陳甲○○收取賣出土地之金額。」等語,足證上訴人甲○○係直接向莊文德承買系爭房地,雖借用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但票款均由上訴人甲○○匯入上訴人乙○○帳戶付訖。故系爭房地非上訴人乙○○所有,亦非其信託登記上訴人甲○○名義。㈢、上訴人乙○○於書立和解書時因重度中風,意識已不清楚,前開和解書者自不能拘束上訴人甲○○。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戶籍謄本,甲○○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聲請訊問證人楊國本、楊樹根、謝錦枝、張允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確曾因賭博而輸掉新台幣(下同)六、七千萬元,因而懷疑係遭上訴人乙○○詐賭而對之提起刑事詐欺訴訟,上訴人乙○○於開庭前找被上訴人和解,而依和解協議書之內容,雙方並非以原來賭博返還價金之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自應係屬於創設之效力。又關於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乙○○信託登記於其妻即上訴人甲○○名下,價款確係上訴人乙○○所支付,其中尚包含向被上訴人詐賭,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抵償賭債之九百萬元支票在內。㈡、上訴人乙○○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確屬意識清楚,從上訴人乙○○猶能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到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接受訊問時而為正常陳述,其何來已無意識能力?至於鑑定報告亦僅推測其第一次中風至第二次中風中間可能尚未完全恢復,「但目前無法判斷究竟達何種程度」,實無證據證明其於書立和解協議書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又證人蔡仲誦於原審作證時,亦表示上訴人乙○○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簽立和解協議書後還再簽發支票,倘其當時已意識不清,焉有可能簽發支票。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乙○○於立和解協議書時之精神狀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與上訴人乙○○認識,並多次受邀參與賭博。詎上訴人乙○○竟與他人設局詐賭,向伊騙取六、七千萬元。伊發現受騙,乃向法院自訴上訴人乙○○詐欺,上訴人乙○○為免受處罰,遂與伊訴訂立和解協議書,上訴人乙○○同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補償伊一千二百萬元,並將信託登記為其妻即上訴人甲○○名義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乙○○於訂立和解協議書後,僅將其中五百萬元匯交予伊,其餘和解條件則迄未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為代位上訴人乙○○終止其與上訴人甲○○間信託關係之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後,上訴人乙○○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確曾認識,並曾以麻將牌賭博,惟從未設局詐賭。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竟將伊挾持至蔡仲誦律師處,脅迫簽署和解協議書,迫令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移轉系爭土地,伊不得已祇好同意,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何況當時伊已中風喪失記憶,尤無計算能力,為無意識之人,爰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和解協議書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而上訴人甲○○亦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詐賭,竟脅迫上訴人乙○○訂立和解協議書,利用訴訟程序,詐取不法利益。系爭土地本係訴外人莊文德出售予伊,並非由上訴人乙○○付款,伊與上訴人乙○○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後,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由蔡中誦律師擔任見證人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乙方以甲○○(即指上訴人甲○○)名義向莊文德購買之土地(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叁小段第三五六-一、三五七-二號兩筆),面積共七十平方公尺之叁分之壹過戶返還于甲方」,而系爭土地原係莊文德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買賣人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之事實,有該和解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乙○○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和解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為,自將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質之見證律師蔡仲誦亦結證,被上訴人無強暴脅迫情事,上訴人乙○○是在自由意識下至伊律師事務所作成(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自難認上開和解協議書上訴人乙○○是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為,上訴人乙○○主張所為該項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再經參酌該和解協議書之簽訂涉及一千七百萬元以上之利益,苟被上訴人有被脅迫簽訂,理應於脅迫行為結束後,即行訴警究辦,或事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詐欺案件時,一併請求檢察官偵辦(是時上訴人乙○○有出庭應訊而未為受脅迫之陳述-見卷外證物八十五年他字第六二一號卷)才是;且上訴人乙○○復為支付其中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向其友人楊國本等借四百萬元(此為上訴人乙○○於本院中具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並經證人楊國本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乙○○之情事,是上訴人乙○○所為之上開辯解,殊無足取。

四、上訴人乙○○另辯稱,伊於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已中風而無意識能力,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乙○○於原審並未作如斯之爭辯,證人即見證律師蔡仲誦於原審及本院到場所為之證言,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乙○○當時為無意識狀態(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六五頁以下)。雖上訴人乙○○又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抗辯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中風,後又有二次中風腦出血,有語言和計算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惟經本院囑託該醫院鑑定結果以:「陳員(指乙○○)為一覆發性中風造成目前達到痴呆症之個案,其第一次中風發生於000年0月,且因此造成無法繼續工作,第二次發作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第三次為八十五年四月,第四次則為八十七年三月時,至於距離簽約當時(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最接近之前的一次中風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但由於目前現在之資料中,僅有當時具左肢無力,說話口齒欠清之描述,並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簽約之前之智能狀況目前欠缺有效之資料,可用以判斷其在簽約當時之智能狀況,究竟屬於何種程度之障礙,但由八十五年四月陳員於台中榮總住院時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掃描發現陳員之左腦顳、頂葉有腦組統軟化的現象,推測其為舊有腦梗塞所造成,亦據以推測陳員自第一次中風過後造成的記憶障礙至第二次中風之間可能尚未完全恢復,但目前無法判斷究竟達何種程度。」(見本院卷第四八0頁、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精字第二八一四八號函),亦不能明確肯定地判斷上訴人乙○○於訂立上開和解協議書時為無意識,亦難據為否定該和解協議書之效力,是上訴人乙○○所為之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而信託登記其妻之上訴人甲○○名義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莊文德出售予上訴人甲○○,由上訴人甲○○親自在

買賣契約上簽名,並由上訴人甲○○持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付清全部價金等情,業據證人莊文德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而證人即承辦買賣契約代書楊樹根亦在本院結證:莊文德與上訴人甲○○談好之後,由伊代為填寫買賣契約內容,經雙方簽妥後,由上訴人甲○○交付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付款,上訴人甲○○有在支票後面背書(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再經徵諸莊文德與上訴人甲○○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其買受人係記載為甲○○,而非上訴人乙○○,另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謝錦枝亦在本院結證,係上訴人甲○○買的,交付款項都是上訴人甲○○聯絡,沒聽說是上訴人乙○○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登記時公訂契約是伊去找上訴人甲○○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七頁、第三四八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五、三一六頁)。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後,亦係由上訴人甲○○親自出租與訴外人黃政浩,並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且約定租金滙入上海銀行忠孝分行甲○○帳戶,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卷第三0七頁、第三0九頁),已足證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上訴人甲○○,而非上訴人乙○○。

㈡上訴人乙○○原任職台南慢性病院防治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肝硬化及出血

性中風,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停職,僅領得退職金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九元,有銓敍部八三台華甄二字第一0一0二二七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已無工作收入,自無法支出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地之價款四千三百萬元,雖上訴人甲○○係借用其夫即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交予莊文德以供支付價款,惟:於各該支票到期時均係由上訴人甲○○將現款滙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上訴人乙○○帳戶以供支票兌現,或以現款換回支票,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取回之支票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九頁至第三0六頁),茲將詳細情形分述如左:

①第一期款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共有二張支票

⒈票號AG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由上訴人甲○○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由其本人帳戶滙入之四百五十萬元,連同前滙入之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使該張價款之支票兌現,兌現後上訴人乙○○帳戶餘額為三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對帳單「編號一」)。

⒉票號AG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亦係由上訴人甲○○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其帳戶滙入六百萬元,使該張價款之支票兌現,兌現後上訴人乙○○帳戶餘額仍為三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對帳單「編號二」)。

②第二期款二千一百萬元部分:共有三張支票

⒈票號AG0000000號、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上訴人甲○○於八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以其女「陳文婷」名義各電滙一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使該張價款之支票兌現,兌現後上訴人乙○○帳戶餘額為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對帳單「編號三」)。

⒉票號AGO五六四五四號、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亦係由甲○○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日以訴外人王秀慧及其本人名義,各分別滙入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萬元,使該張價款之支票兌現,兌現後上訴人乙○○帳戶餘額為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對帳單「編號四」)。

⒊票號AG0000000號、面額七百萬元支票,係由莊文德持該支票向

上訴人甲○○兌換現款,上訴人甲○○於交付現款後取回該支票,此項事實業據證人張允吉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四八頁),並有上訴人甲○○付現後取回之支票可憑(見本院卷第三0三頁)。

③尾款一千萬元部分:

⒈票號AG0000000號、面額五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之支票,

亦係由上訴人甲○○借用乙○○簽發之支票交與莊文德供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此項事實有莊文德所出具給上訴人甲○○之執據上載明該支票係甲○○交給莊文德繳納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等詞可稽,再由上訴人甲○○交付同額現款予莊文德繳納,而取回該支票,亦有取回之上開支票可證(見本院卷第三0四頁)。

⒉票號AG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元之支票,亦係由上

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電滙四百八十五萬,使該張支票兌現(對帳單「編號五」)。並有莊文德簽收之憑據載明:「茲收到土地尾款本支票正本乙紙」足憑(見本院卷第三0六頁)。

⒊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上訴人甲○○於支付價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出租予訴外人黃政浩,約定每月租金十二萬元,由黃政浩按月滙入上訴人甲○○設在上海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復由上訴人甲○○於前述尾款之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元支票上載明:「附加條款:本附件所示支票係甲方(指上訴人甲○○)向房、地原所有人(指莊文德)購買房地之尾款,倘該票未獲兌現,本租賃契約不生效力」。此復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七頁至第三一0頁)。亦足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甲○○出資所購買,而非上訴人乙○○出資所購買,尚難僅憑上訴人甲○○借用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一節,遽認定係由乙○○所出資購買。

㈢復經參酌上訴人甲○○任職於廣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有戶籍謄

本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四0九頁),並投資美國加州廣洋公司,亦有該公司股份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0頁),又曾於六十六年間擁有台中市○○路○○○號一-四層面積四二三,三六平方公尺房屋一棟,而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出售(見上證二十建物登記謄本),且於八十二年間本人及子女在金融機構之存款總數即已達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元,亦有銀行存款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一一頁至第四一四頁),顯見上訴人甲○○並非無資力。益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甲○○出資所購買,而非上訴人乙○○出資所購買信託登記上訴人甲○○名義云云。

六、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甲○○所有,而非上訴人乙○○所有信託登記上訴人甲○○名義,而系爭和解協議書又僅係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契約,上訴人甲○○並未參與人亦未授權上訴人乙○○處分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乙○○於系爭和解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乃屬無權處分,對於上訴人甲○○不生效力。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至另依據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主張終止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後,再由上訴人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