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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重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辛○○

癸○○壬○○庚○○己○○被上訴人 甲○○

申○○乙○○丑○○卯○○酉○○子○○巳○○午○○未○○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字重訴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除變更之訴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巳○○、午○○、申○○、未○○、丁○○、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甲之一所示。被上訴人丙○○、寅○○、莊陳瑞禾、巫陳瑞士應就被繼承人陳韶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甲之二所示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乙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辛○○、癸○○、壬○○、庚○○所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丙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

被上訴人巳○○、午○○、申○○、未○○、丁○○、戊○○應將如附表丁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與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巳○○、午○○、申○○、未○○、丁○○、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如附表甲之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丙○○、寅○○、莊陳瑞禾、巫陳瑞士應就被繼承人陳韶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甲之二所示。

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乙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辛○○、癸○○、壬○○、庚○○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

㈤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丙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

㈥被上訴人巳○○、午○○、申○○、未○○、丁○○、戊○○應將如附表丁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系爭部分土地分割、重劃,應撤回及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之說明如下:

⒈未徵收之土地原為七筆,地號為埔頂段:二九一之八號、二九一之十五號、二九

一之三0號、三八七之一號、三八八之一號、三八九號、三九0號,分割後除原有地號外,增加之地號為埔頂段:二九一之七五號、三八九之二號、三九0之一號、三八七之四號,合計十一筆。

⒉埔頂段二九一之七五地號0‧00三、一公頃(一公頃等於一萬平方公尺,以下

同)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被徵收,故撤回二九一之七五地號之請求,原十一筆土地交換登記之請求縮減為十筆。

⒊埔頂段三八九地號原面積0‧0四九、八公頃,因分割增加三八九之一地號面積0‧000、一公頃被徵收,故三八九地號面積應縮減為0‧四九七公頃。

⒋埔頂段三八七之一地號面積0‧0二五、八公頃,因被上訴人丙○○、陳韶芳、子○○之應有部分以出賣他人,故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⒌埔頂段三八七之四地號面積0‧0二三、六公頃,土地重劃登記之新地號為仁善

段三五一地號面積0‧0一三、三二一公頃,依情事變更原則改為對仁善段三五一地號請求。

⒍埔頂段三八九之二地號因分割增加三八九之四地號面積0‧000七公頃被徵收

,復因土地重劃登記之新地號為仁善段三四八地號面積0‧0四六、一三七公頃,改為對仁善段三四八地號面積0‧0四六、一三七公頃請求。

⒎埔頂段三九0之一地號面積0‧一0九、五公頃,土地重劃登記之新地號為仁善段三五0地號面積0‧0六一、六三八公頃,改為對仁善段三五0地號請求。

⒏埔頂段二九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三三六、九公頃,被上訴人子○○之應有部分已出賣,故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㈡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七紙(印刷體)及共有人名冊一紙、七十年六月

二日協議書及同意書三紙(手抄本)與切結書一紙,被上訴人固否認為真正。惟⑴右開四文件,與印鑑證明送憲兵學校鑑定,承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執正

字第二三一○號文書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印,且右邊框有折痕,故無法鑑定外(但付款辦法下方陳群芳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契約當事人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陳韶芳、丙○○、辰○○、子○○在四件文書上凡有蓋章者,其印文全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足證上開四文件為真正。

⑵印刷體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七紙,與手抄節本七十年六月二日協議書及同

意書三紙,有日期先後及後者加書「及同意書」四字之不同。其原因為前者係政府印刷供民眾使用,後者係上訴人辛○○依前者手抄之節本為備份之用,前後二者同時蓋用二造印章。俟備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書件後併與前者即協議書正本送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久未辦妥向受理機關查詢,承辦人員稱:該政府印製協議書正本等一時無法覓及,囑上訴人另行補提協議書憑辦。辛○○為亡羊補牢遂將後者之手抄節本加填七十年六月二日等提出供辦。嗣受理機關覓得前者協議書正本等,卻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為由,併將前後二者協議書等悉予退回。二者固有日期先後及後者加書「及同意書」之不同。但,甲詳閱前後二者標題後之「敝人等所共有左列之共有土地,其出租部份經政府徵收

,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自耕部分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協議,請由政府逕為辦理交換登記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如實耕面積與應有持分面積稍有增減時,亦由共有人間自行協議解決,日後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交政府存案辦理」全文,一字不差完全相同。足見二者所為之意思表示完全相同。

乙前後二者之印文均相符合,應無不實可言。

丙退一步言,上訴人僅以前者印刷體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七紙即得為本件請

求之依據,縱無後者手抄本七十年六月二日協議書及同意書,亦無礙本件訴訟之請求,實不必苛責後者之如何、如何。

⑶陳群芳印鑑證明書日期與協議書等日期不同等部分:

甲協議書等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均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六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核發,係在被上訴人稱陳群芳七十年間仙逝前所領交,而協議書等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蓋印,被上訴人謂陳群芳亡後才用印,應不足採。添乙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蓋用印鑑章於協議書等後,事後始補交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為世間常有,協議書等印文既與印鑑證明印文相符,當無先用印於文書上事後補證件即謂文書不實在得言。至一審傳訊之證人陳福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期確有被上訴人所錄「辛○○拿協議書及印章給我蓋,當時印鑑證明全部都有交我核辦」等語,其證詞無疑,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質疑陳福泉之證詞,容屬挑剔。而證人黃泓盛亦於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庭期證稱確有證稱「約於六十八年、六十九年左右,僅辛○○一人出面接觸而已‧‧‧當時的事實是辛○○一人來辦理‧‧‧協議書、同意書及切結書均係由證人交辛○○帶回蓋章」證詞無誤,則參諸其呈庭桃園縣政府八二府地籍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函所載及陳福泉證詞,足見黃泓盛經辦是項業務多載,將政府印製供民眾使用印刷體之協議書、切結書等交辛○○帶回用印,辛○○辦妥交陳福泉蓋大溪鎮仁善里辦公處「公印」,辛○○交黃泓盛審閱,黃泓盛逐一核辦,礙於共有人陳火祥、陳英芳已仙逝無法辦理而退件,均係「協議書等成立後之事務」,自不容被上訴人挑剔。⑷陳韶芳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禁字第三○號宣告

為禁治產人,此前固有住居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之事,惟經本院函查,承該院復九十年八月七日北仁附療新字第三八號函載「陳韶芳於民國六十八年到七十年間共一次外出、一次外宿記錄」,而協議書等書立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足見在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宣告禁治產前之六

十八、九年間陳韶芳有行為能力,被上訴人主張無行為能力,應不足採。⑸綜上稽陳,確見協議書、協議書及同意書、切結書等文書,均屬真正。上訴人辛

○○、癸○○、壬○○、庚○○(以下簡稱辛○○四人)本於政府規定應土地持分交換登記及協議書等文書應履行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辛○○四人所有。

㈢土地持分應交換登記被上訴人若其被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辛○

○四人所有部分:大溪地政事務所任職經辦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及自耕保留交換登記業務之邱謙栐於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證,準備程序筆錄與本項有關者抄錄如左:

⑴所謂自耕保留登記,舉例說明:甲、乙、丙三人共有三甲地,甲持分三分之一出

租給他人被徵收,所餘二甲地為乙、丙所有,但未辦交換登記時,甲仍為名義上的所有權人,即保留的部分還是甲、乙、丙三人所共有,故此時共有人要辦理自耕保留交換登記,才能變更登記為乙、丙所有。政府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沒有想到會有這種情形,後來發現這個問題,才用行政命令來補救。

⑵交換面積如何計算,舉例說明:共有土地十甲,持分十分之一,徵收不一定剛好

一甲,所以要立協議書,共有人自行協議解決,交換面積分配由共有人協議,分管土地的面積往往也和登記簿上登記的持分面積不一致,因此分管地較優者可能分管面積較少,而分管土地較劣者,則分管面積較多。

⑶土地一部分被徵收、一部分保留,土地登記簿上會註明,如未辦自耕保留登記不得移轉。

⑷有關徵收補償金額領取及發放分配的方法,是按徵收清冊共有土地通知共有人中列名第一位者,由其到土地銀行領取地價,再分配給土地被徵收之人。

⑸二造間本件土地登記之事,是我任職地政事務所承辦尚未完結的案件。

所以不憚其詳抄錄,目的在陳明二造間應辦理土地持分交換登記,與熟稔實際經辦業務之邱謙栐所證完全相符。從而足見,①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價結算清單、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均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無反證得推翻,不容否認。②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已由列名第一位之陳火祥領取無誤,至陳火祥有無分配予土地同被徵收之其他共有人,係其內部關係,與陳臣袍無涉。另陳臣袍非土地被徵收人不可能領得補償金,被上訴人辯陳臣袍非無可能領得補償金無據以證,應不足採。③依耕地放領清冊、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及土地登記簿、大溪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之公文書之記載與協議書、切結書所載之事實,被上訴人若其被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辛○○四人所有。

㈣未被徵收放領七筆(嗣分割為十一筆)土地,總面積二‧九一三九公頃,被上訴

人若其被繼承人共有面積二‧四六六三公頃,依耕地放領清冊及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計算表應交換登記二‧二四六八公頃,係面積、並非應有部分,依之換算製作「桃園縣○○鎮○○○○段被上訴人乙○○等十七名因未被徵收放領而得保留應交換登記與辛○○、癸○○、壬○○、庚○○等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明細表」(請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準備書㈢狀上證四),按之製作如附表乙,應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辛○○四人所有,爰求判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添㈤埔頂段三八九地號四九七平方公尺、仁善段三四八地號四六一‧三七平方公尺、

仁善段三五○地號六一六‧三八平方公尺、仁善段三五一地號一三三‧二一平方公尺計四筆,迄今仍登記已故陳群芳所有各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七,被上訴人巳○○、午○○、申○○、未○○、丁○○、戊○○為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陳群芳有交換登記與如後述因買賣應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巳○○、午○○、申○○、未○○、丁○○、戊○○自應辦理繼承登記,製如附表甲之一所示,爰求判如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其餘六筆巳○○等六人已辦繼承登記,順予陳明)。

㈥埔頂段二九一─八地號二、六二五平方公尺、二九一─一五地號一五、九一六平

方公尺、二九一─三○地號二、七四九平方公尺(陳韶芳各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七)、仁善段三五一地號一三三‧二一平方公尺(陳韶芳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十七)、仁善段三八八─一地號一、二三三平方公尺(陳韶芳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一)、仁善段三八九地號四九七平方公尺、仁善段三四八地號四六一‧三七平方公尺、埔頂段三九○地號三、六七二平方公尺、仁善段三五○地號六一六‧三八平方公尺(陳韶芳各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一),共計九筆登記在陳韶芳名下所有,其繫屬本院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仙逝、被上訴人丙○○、寅○○、莊陳瑞禾、巫陳瑞士為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陳韶芳有交換登記應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丙○○、寅○○、莊陳瑞禾、巫陳瑞士自應辦理繼承登記,製如附表甲之二所示,爰求判如上訴之聲明第三項。

㈦因土地買賣被上訴人若其被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部分:

⑴六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陳火祥計七人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

文相符,尾款業已收清,被上訴人若其被繼承人依約應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

⑵被上訴人若其被繼承人就其保留未被徵收放領之土地○.六六七一公頃,上訴人

方面著由己○○與陳火祥計七人簽約買受,買賣標的載明: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大溪鎮三八八─一面積○.一二三三公頃,三八九面積○.一三二四公頃,三九○面積○.四七六七公頃三筆,七分之一屬陳臣袍所有,確實面積○.六二七八甲(按係「公頃」之誤,依三筆合計為○.七三二四公頃,乘七分之六得○.

六二七八公頃足見)。附註批明:①三八八溜面積二.○二四八公頃(大坡)。

②二九一─一溜面積一.三三六九公頃(新坡)。以上二筆溜亦無條件過戶。

⑶惟上開三八八─一、三八九、三九○地號三筆(嗣分割為五筆)土地,被上訴人

若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五(請見一審土地登記簿謄本),合計面積為○.六二二五公頃。又未被徵收放領土地被上訴人若其被繼承人共有面積二.四六六三公頃,應交換登記二.二四六八公頃,如上陳,相減得○.二一九五公頃,為交換登記剩餘面積,故被上訴人若其被繼承人所能出賣者僅此○.二一九五公頃而已,依上製作桃園縣○○鎮○○○○段被上訴人乙○○等十七名因買賣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所有土地明細表(請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準備書㈢狀上證五),依之製作附表丙應移轉登記為己○○所有,爰求判如上訴之聲明第五項。

㈧另二九一─一地號溜地一.三三六九公頃,現僅被上訴人巳○○、午○○、申○

○、未○○、丁○○、戊○○登記各應有部分八二、八六○分之六六七(請見一審土地登記簿謄本),渠六人為陳群芳之繼承人,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帶條件應移轉登記為己○○所有,爰求判如上訴之聲明第六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溪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影本十五件、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補償地價結計清單七件、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換發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影本七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件、土地謄本、大溪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第六四二戶號影本乙件、大溪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並聲請訊問證人邱謙栐。

乙、被上訴人甲○○、申○○、丙○○、寅○○、莊陳瑞禾、巫陳瑞士(以上四人為陳韶芳之承受訴訟人)、乙○○、丑○○、卯○○、酉○○、子○○、巳○○、午○○、未○○、戊○○、丁○○(下稱甲○○等)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請求依據,依上訴人主張乃係於卷內之協議書上載有「土地補償費由出租之

共有人自行分配」字樣,而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均係出租土地之共有人,且就出租之土地被徵收乙事並不爭執,足證由被上訴人等領取補償費完竣,惟查兩造均同為共有人及出租人,此觀之原審上訴人所呈之協議書上記載即可知。上訴人竟置其本身亦為出租人身分略而不提,推定所有補償費均由被上訴人領訖,又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函送本院之補償地價結計清單及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各六份,上開股票計算清單及地價結計清單,均僅載戶號及戶名,則究其所稱戶號是否即為本案訟爭之地尚難憑斷。縱認相關股票或補償費均由陳火祥代表領取,則又如何可證上開股票或補償費,均由陳火祥與被上訴人朋分,陳臣袍豈有可能分文未取。再依上開證物中,有關戶號六四

三、及六四三之一之「地價結計清單」兩筆,均載有:「陳乞食(即陳臣袍)君係本戶共業人,其應扣欠田賦款額業經本人(即陳火祥)同意」字樣,足證上訴人被繼承人陳臣袍亦同為上開補償費之受益人,否則陳火祥何需代表同意扣除所欠田賦。

㈡上訴人據以請求辦理持分交換之依據為協議書,惟協議書殆非真正。蓋系爭協議

書依卷內所附者,有日期為民國 (下同)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亦有乙份日期為七十年六月二日「協議書及同意書」;前者為打字,後者為手繕,二者形式不同。且卷附之丙○○、陳韶芳、陳英芳三人印鑑證明出具之時間,均為六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間,而系爭協議書製作時間則為六十八年,足證前述三人之印鑑證明縱為上訴人合法持有,亦非為本案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出具者,應可確定。而上該三人之印鑑證明既非為本案而出具,從而系爭協議書上之渠等印鑑章縱屬真正

(被上訴人否認真正) ,亦非合法蓋用。被上訴人陳韶芳自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即因精神分裂長期住院,並無行為能力,雖於八十一年始經法院裁定禁治產人,惟不影響其自四十二年起即為無行為能力人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均有其印章,顯有他人盜蓋其上,其印鑑證明亦非合法申請。若係由他人代理簽立,則應由上訴人提出授權書說明之,足證系爭協議書應係偽造無疑。又陳韶芳雖曾在七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至四時廿分外出,及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外出,於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返還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請見該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北仁附療字第三十八號函),惟其外出日期皆與系爭協議書日期不符,顯見陳韶芳外出與系爭協議書無涉。再上開買賣契約書中,陳群芳、丙○○、陳韶芳等人均係由陳群芳蓋章於其姓名下,而註明「代」字。陳英芳於前開處所所蓋之印文,與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陸(二)字第八四0三四五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可稽,足認上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

㈢被上訴人就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函送本院,有關四十二年

桃園縣大溪鎮私有土地徵收第六三九、六四0、六四一、六四二、六四三、六四三之一、六四四等戶號之徵收清冊影本廿四份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其中部分有關南興段土地之徵收,與本案無涉,無證據價值,餘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埔頂段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證據力。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函送本院之放領清冊及徵收清冊等證物,被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徵收清冊與放領清冊上載之徵收土地,與原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三所附被徵收土地之筆數及內容,並不相符(即徵收清冊上筆數遠較起訴狀證物三協議書載被徵收土地之筆數者為多),不得援引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前開證物之實質證據力。本案上訴人請求函調前開各徵收及放領清冊,其目的無非證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曾經遭政府徵收在案。惟就此事實,被上訴人從未否認,故上訴人請求調閱之相關證物,實無證據價值。

㈣上訴人準備書狀所引之上證一、三至五,皆係依上訴人片面之指述所製作之明細

表,性質上為附表,並無證據價值,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另上訴人引上證二(即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兩紙),係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否認其實質之證據力。蓋上開計算表第二頁中雖有:「2,2468公頃,此為辛○○、癸○○、庚○○、壬○○等四人保留總額」、「0.6671公頃,此為陳火祥、陳群芳、陳英芳、丙○○、陳韶芳、子○○、辰○○等七人部分徵收、部分保留、保留總額」云云,僅說明兩造保留總額,尚難逕據此推斷被上訴人確曾在六十八年間與上訴人有土地買賣或交換之約定,上訴人自負有舉證之責。兩造間既無任何買賣或交換契約存在,上訴人上開準備書狀據以計算之「應交換登記與因買賣應移轉登記比例計算說明」、「未被徵收放領而得保留應交換登記明細表」及「因買賣應移轉登記明細表」即已失所據、無所附麗。

㈤憲兵學校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90)執正字第2310號函附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尚不足做為認定兩造確有買賣關係之證明。

緣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為: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陳韶芳、丙○○、辰○○及子○○等人(下稱陳火祥等七人)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同意書」(手抄本)、「協議書」(印刷體)、「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切結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之印文,與陳火祥等七人印鑑證明上之各印文相符云云。惟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尚不足做為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之證明,蓋:

⑴上訴人聲請印文鑑定,僅擷取其中部分對其有利之印文為之,而未將全部之印文

一併送請鑑定,顯見鑑定之樣本不夠充足,而失其正確性、客觀性,被上訴人特否認上開鑑定書之真正。

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陳英芳之印文出現兩種型式,一為「陳英芳」三字

(請參見契約書付款辦法㈠下右、㈣下右及「仝立契約書人」處之印文);一為「陳英芳印」四個字(即上訴人聲請鑑定之印文),同一契約內之同一當事人竟出現兩種不同型式之印文,豈不怪哉?上開「陳英芳」及「陳英芳印」兩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印文不相符,有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陸㈡字第84034533號函在卷可稽。甚且,上開契約書所列出賣人「子○○」於付款辦法㈣左下方蓋有印文,而契約文末「仝立契約書人」賣主之欄位,竟無蓋用「子○○」之印文,反而是蓋上「辰○○」之印文。試問,倘若子○○有同意出售土地予上訴人,為何未在契約書上用印?另外,上開契約書之「仝立契約書人」欄位中,署名陳群芳、丙○○及陳韶芳等人處,皆蓋用「陳英芳」印文,並載有「代」字樣(即代理之意),惟陳群芳等三人並未授權他人代立契約,上訴人自應證明代理權存在之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聲請查詢陳韶芳住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期間,於六十八年及七十年有無出院或請假外出之記錄。

丙、被上訴人辰○○方面: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辰○○經合法通知,未經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陳韶芳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丙○○、寅○○、莊陳瑞禾及巫陳瑞士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二四七頁至二六一頁),伊等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再系爭土地埔頂段三八七之四地號面積0‧0二三、六公頃,業經土地重劃,其新地號為仁善段三五一地號面積則為0‧0一三、三二一公頃。埔頂段三八九之二地號已因分割出三八九之四地號面積0‧000七公頃並經徵收,復因土地重劃,變更新地號為仁善段三四八地號面積0‧0四六、一三七公頃。另埔頂段三九0之一地號面積0‧一0九、五公頃,經土地重劃後之新地號為仁善段三五0地號面積0‧0六一、六三八公頃,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為此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為對新地號及面積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埔頂段三八九地號四九七平方公尺、仁善段三四八地號四六一‧三七平方公尺、仁善段三五○地號六一六‧三八平方公尺、仁善段三五一地號一三三‧二一平方公尺計四筆,迄今仍登記已故陳群芳所有各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七,被上訴人巳○○、午○○、申○○、未○○、丁○○、戊○○為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另埔頂段二九一─八地號

二、六二五平方公尺、二九一─一五地號一五、九一六平方公尺、二九一─三○地號二、七四九平方公尺(陳韶芳各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七)、仁善段三五一地號一三三‧二一平方公尺(陳韶芳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十七)、仁善段三八八─一地號一、二三三平方公尺(陳韶芳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一)、仁善段三八九地號四九七平方公尺、仁善段三四八地號四六一‧三七平方公尺、埔頂段三九○地號三、六七二平方公尺、仁善段三五○地號六一六‧三八平方公尺(陳韶芳各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一),共計九筆登記在陳韶芳名下,其於繫屬本院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去世,繼承人被上訴人丙○○、寅○○、莊陳瑞禾、巫陳瑞士亦未辦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伊等辦理繼承登記,核屬嗣後補充聲明之不足,未涉訴之追加。至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交換移轉登記,嗣於本院繫屬中另主張依「政府規定」而為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而為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亦非為訴之追加,均應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陳乞食(嗣改名為陳臣袍)曾與被上訴人丙○○、陳韶芳、子○○、辰○○及訴外人陳火祥(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丑○○)、陳英芳(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卯○○、酉○○)、陳群芳(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巳○○、午○○、申○○、未○○、戊○○、丁○○),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七八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原共有之二十六筆土地,僅餘二九一之八 (嗣分割出二九一之七五)、二九一之一五、二九一之三○、三八七之一(嗣分割出三八七之四)、三八八之一、三八九(嗣分割出三八九之二)、三九○(嗣分割出三九0之一)等土地未被徵收,面積共為二‧九一三、九公頃。已被徵收之土地,上訴人之父陳臣袍並未取得徵收補償金,依桃園縣大溪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補償地價結計清單,及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所示,皆由已故陳火祥代表具領。前開未被徵收之土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之面積為二‧四六六、三公頃,因陳臣袍自耕中故未被徵收,為辦理持分交換登記,丙○○、陳韶芳、子○○、辰○○及第三人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等人乃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具協議書,同意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交換登記,並書立切結書,向桃園縣政府表示同意上訴人辦理該等土地之交換登記,但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均不依該協議書所約定內容辦理,被上訴人巳○○、午○○、申○○、未○○、丁○○、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未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丙○○、寅○○、莊陳瑞禾、巫陳瑞士應就被繼承人陳韶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亦未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政府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癸○○、壬○○、庚○○,而如聲明第二、三、四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丙○○、陳韶芳、子○○、辰○○,及第三人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等前開保留交予上訴人之父陳臣袍耕作面積○、六六七、一公頃部分,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己○○另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地號三八八之一地號0‧一二三、三公頃、三八九地號0‧一三二、四公頃、三九0地號0‧四

七六、七公頃,各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合計0‧六二七、八公頃土地出售予己○○,並已收受全數之價金,惟上開三八八─一、三八九、三九○地號三筆(嗣分割為五筆)土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五,合計面積為○.六二二五公頃。又未被徵收放領土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共有面積

二.四六六三公頃,應交換登記二.二四六八公頃,相減得○.二一九五公頃,為交換登記剩餘面積,故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能出賣者僅此○.二一九五公頃而已,故此部分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另二九一─一地號溜地一.三三六九公頃,現僅被上訴人巳○○、午○○、申○○、未○○、丁○○、戊○○登記各應有部分八二、八六○分之六六七,伊等六人為陳群芳之繼承人,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帶條件應移轉登記為己○○所有,爰求判如聲明第六項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上訴後,因其中埔頂段二九一之七五地號0‧00三、一公頃土地遭徵收而撤回請求。埔頂段三八九地號原面積0‧0四九、八公頃,因分割增加三八九之一地號面積0‧

000、一公頃被徵收,故三八九地號面積亦縮減請求為0‧四九七公頃。埔頂段三八七之一地號面積0‧0二五、八公頃,因被上訴人丙○○、陳韶芳、子○○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他人,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另埔頂段二九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三三六、九公頃,被上訴人子○○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上訴人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至其另為訴之變更部分,則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甲○○等則以: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及同意書,前後曾有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七十年六月二日二份,顯有疑問,且申○○之被繼承人陳群芳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已死亡,如何能於七十年六月二日再於該協議書上用印?又陳韶芳自四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病長期住院治療,並無行為能力,又何以能在該協議書上蓋章?再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子○○等人之印鑑證明,其中陳群芳之印鑑證明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但上訴人提出之另一份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卻在該印鑑證明申請之前,顯不合理,均可認上訴人提出之二份協議書及同意書均係出於偽造。至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陳英芳於前開處所所蓋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不符,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亦可認上開買賣契約亦非真正。是上訴人依非真正之協議書及同意書,與買賣契約,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父為陳乞食(嗣改名為陳臣袍),陳火祥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丑○○,陳英芳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卯○○、酉○○,陳群芳之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巳○○、午○○、申○○、未○○、戊○○、丁○○,並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而關於系爭土地交換登記協議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協議書及同意書、切結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第三人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被上訴人丙○○、陳韶芳、辰○○、子○○等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令影本一份、放領前土地持分明細表影本一份、放領面積明細表影本一份、租約影本十一份、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八德工作站六十六年二期份征收單影本一張、被上訴人子○○立據之收據影本一張、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影本二張、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甲○○等人則否認協議書、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甲○○等所提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七紙(印刷體,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頁至二一頁)及共有人名冊一紙、七十年六月二日協議書及同意書三紙(手抄本,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三頁至七五頁),與切結書一紙(同前卷第二二頁),被上訴人固否認為真正。但,⑴上開四種文件,與印鑑證明(同前卷第二三頁至二九頁)經送憲兵學校鑑定,鑑

定結果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前卷第一二、十三頁,後另論述)上「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印,且右邊框有折痕,故無法鑑定外(但付款辦法下方陳群芳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契約當事人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陳韶芳、丙○○、辰○○、子○○在四件文書上凡有蓋章者,其印文全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有該校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執正字第二三一○號函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四頁以下)。

⑵印刷體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七紙,與手抄節本七十年六月二日「協議書

及同意書」三紙,雖有日期先後不同、字體互異及後者加書「及同意書」四字之不同,但其上所蓋用之文印,核與所附印鑑證明相互吻合,已如前述。再審視其內容,二者除被徵收部份土地與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相同外,其前言:「敝人等所共有左列之共有土地,其出租部份經政府徵收,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自耕部分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協議,請由政府逕為辦理交換登記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如實耕面積與應有持分面積稍有增減時,亦由共有人間自行協議解決,日後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交政府存案辦理」等語,亦完全相同。再參酌前者印刷體部分,其應填列土地地號、面積、地目、等則等欄位已印妥,僅需手筆逐項填載即可,其上並已蓋用「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辦公處印」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十頁反面)等情,上訴人所稱前者係政府印刷以供民眾使用,後者係上訴人辛○○依前者手抄之備份,均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簽訂協議書,即已備妥,並分別由簽協議書之人蓋用印鑑章,其中手抄部分留作備用,並非無稽。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印刷體之「協議書」,與手書體之「協議書及同意書」,前

者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後者日期為七十年六月二日,已有不同,且陳群芳早於六十九年死亡,何能於七十年六月二日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上蓋章?顯見協議書及同意書係出於偽造等語。但查,前已言及,前揭「協議書」與所附印鑑證明書上,關於陳群芳部分均屬真正,其印鑑證明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簽訂日期則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但均在陳群芳死亡之前。而印鑑章之蓋用與印鑑證明之領用原屬二事,印鑑證明無非用以證明其蓋用印鑑之真正,本無於蓋用印鑑之前,應先領用印鑑證明之理,是縱認陳群芳領用印鑑證明係在蓋用印鑑之後,亦難遽認蓋用印鑑行為係出於偽造。況證人即大溪鎮仁善里里長亦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時仁善里辦公處印與陳福泉印是我用印的,是辛○○拿協議書與印章給我蓋,當時我有就印鑑證明與協議書上的印文核對無誤後才蓋章的」、「(陳群芳的印鑑證明是六八年一二月二九日才申請出,為何六八年一二月八日就蓋章?)當時印鑑證明全部都有交,我核對無誤後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四○頁正、反面),則亦不無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陳群芳等人已先為協議書上印鑑章之蓋用,但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有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收齊後,始交由里長用印,里長於用印時疏未注意修改協議書之日期所致,惟均無礙於該協議書真正之認定。又證人即承辦上訴人辛○○前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黃泓盛亦於原審證稱:「約於六十八年、六十九年左右,僅辛○○一人出面接觸而已‧‧‧當時的事實是辛○○一人來辦理‧‧‧協議書、同意書及切結書均係由證人交辛○○帶回蓋章」、「有(提出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共有人之陳火祥、陳英芳已死亡,故將本案移至桃園縣政府地政課地籍股‧‧‧,我們至止就終結此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經核與桃園縣政府八二府地籍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函載內容相符(同前卷第二四頁),再參以上訴人辛○○早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即提出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申辦,然時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始經桃園縣政府以前揭函件,謂原所有人陳火祥、陳英芳已死亡,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另檢附協議書及同意書憑辦等情,上訴人所稱辛○○備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書件後併與前者即協議書正本送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久未辦妥向受理機關查詢,承辦人員稱:該政府印製協議書正本等一時無法覓及,囑上訴人另行補提協議書憑辦。辛○○為亡羊補牢遂將後者之手抄節本加填七十年六月二日補提等情,自可採信。⑷被上訴人另辯陳韶芳自四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因精神分裂

病於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住院治療,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實無法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乙節,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禁字第三○號裁定為證(同前卷第七六、七七頁)。但查陳韶芳雖因精神疾病長期間住院治療,嗣於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但其於前揭住院期間是否全天陷於無意識能力,並無法前開自診斷書及禁治產裁定獲得佐證,而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更為完足之舉證證明,且陳韶芳於前揭住院期間,於六十八年到七十年間亦有一次外出、一次外宿之記錄,此亦有該分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北仁附療新字第三八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九頁),是被上訴人所辯陳韶芳無法於協議書蓋章,亦不可採。

⑸上訴人甲○○等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乞食(陳臣袍)於四十二年五月間,未曾

領取桃園縣○○鎮○○段第二七八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其中之十九筆土地,經政府徵收之補償費,該十九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全由陳火祥具領完訖,為此雙方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並於協議書內載:「土地補償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等情,除有協議書可按外,並另舉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溪地四字第二四二號函(見本院㈡卷第三六頁)、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桃金八七00六八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桃金字第八七00九五六號函覆資料為證。而參諸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檢送之補償地價結計清單,及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上開股票計算清單及地價結計清單,均僅載戶號及戶名,並由陳火祥代表領取。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火祥所代表領得之補償金已分配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乞食(陳臣袍),上訴人為此主張始有本件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協議,自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有關戶號六四三、及六四三之一之「地價結計清單」兩筆(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二及二三三頁),均載有:「陳乞食(即陳臣袍)君係本戶共業人,其應扣欠田賦款額業經本人(即陳火祥)同意」字樣,可證上訴人被繼承人陳臣袍亦同為上開補償費之受益人,否則陳火祥何需代表同意扣除所欠田賦為辯。惟此為陳火祥為領取補償時,需將所欠田賦結清所必然,縱認陳乞食確因此而受益(免田賦之繳交),但亦無法據此否認陳乞食同意由陳火祥等具領補償,並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之事實。

⑹至被上訴人否認陳乞食(陳臣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縱使有請求權,其性

質屬債權請求權,早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時間乙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協議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之歸屬,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而系爭協議書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或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狀戳記),經核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丙○○、陳韶芳、辰○○與子○○七人所簽立之系爭交換土地登記協議書既屬真正,被上訴人巳○○、午○○、申○○、未○○、丁○○、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未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丙○○、寅○○、莊陳瑞禾、巫陳瑞士應就被繼承人陳韶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亦未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伊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辦理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癸○○、壬○○、庚○○,而如聲明第二、三、四項所示(其應辦繼承及移轉登記之計算,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予准許。

六、至上訴人己○○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查己○○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十二、十三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但查:

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

「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關於陳火祥之印文,與陳火祥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英芳之印文,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英芳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群芳之印文,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群芳之印文相吻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韶芳之印文,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韶芳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丙○○之印文,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丙○○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辰○○之印文,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辰○○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子○○之印文,與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子○○之印文相吻合。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仝立契約書人:賣主陳群芳」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且右邊框有折痕而無鑑定,已有憲兵學校(九○)執正字第二三一○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陳群芳、丙○○、陳韶芳等部分,均先由陳英芳蓋章於其姓名下,且該陳英芳所蓋用印章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陸㈡字第八四○三四五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七頁)。然該印文不同於印鑑證明,並非等同於偽造,況陳群芳、丙○○、陳韶芳嗣均再於下方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要難憑此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

㈡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不動產標示(包括地號、面積)及價金,為求慎

重並於付款辦法之約定部分,由出賣人逐一用印確認,縱出賣人未各表示其應有部分,亦無礙於買賣之成立。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總面積僅有○、七三二四公頃,但於附註批明㈠中,卻記載應將面積二、○二八四公頃之三八八地號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己○○,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本無不可。況該土地為溜地目,出賣人已向石門水利會領款有案,賣方為此不負交還責任,並經雙方批明,顯於其時對出賣人而言,無甚價值,乃同意無條件過戶,亦難認其約定與常情有違。至陳群芳、丙○○、陳韶芳及子○○於「仝立契約書人」部分所載「代」字部分,經查伊等嗣並經分別於其下方或付款辦法處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已如前述,自無無代理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並不可採。

㈢查出賣人陳火祥等七人就系爭土地經保留未被徵收放領之土地○.六六七一公頃

,與上訴人己○○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載明: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大溪鎮三八八─一面積○.一二三三公頃,三八九面積○.一三二四公頃,三九○面積○.四七六七公頃三筆,七分之一屬陳臣袍所有,確實面積○.六二七八甲(按係「公頃」之誤,依三筆合計為○.七三二四公頃,乘七分之六得○.六二七八公頃足見)。附註批明:①三八八溜面積二.○二四八公頃(大坡)。②二九一─一溜面積一.三三六九公頃(新坡)。以上二筆溜亦無條件過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惟上開三八八─一、三八九、三九○地號三筆(嗣分割為五筆)土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五(見附原審土地登記簿謄本),合計面積為○.六二二五公頃。其未被徵收放領土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共有面積二.四六六三公頃,其中應辦理前揭交換登記者為二.二四六八公頃,相減得○.二一九五公頃,為交換登記後剩餘面積,故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能出賣者僅此○.二一九五公頃,(就此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並無異見,亦如前述),從而己○○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五項所示,自應准許。

添㈣另二九一─一地號溜地一.三三六九公頃,現僅被上訴人巳○○、午○○、申○

○、未○○、丁○○、戊○○登記各應有部分八二、八六○分之六六七(見一審土地登記簿謄本),伊六人為陳群芳之繼承人,己○○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爰求判如上訴之聲明第六項,亦應准許。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上訴人巳○○、午○○、申○○、未○○、丁○○、戊○○應先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如附表甲之一所示。被上訴人丙○○、寅○○、莊陳瑞禾、巫陳瑞士應先就其被繼承人陳韶芳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甲之二所示)後,將如附表乙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辛○○、癸○○、壬○○、庚○○所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中新地號為仁善段三五一地號面積則為0‧0一三、三二一公頃,仁善段三四八地號面積0‧0四六、一三七公頃,仁善段三五0地號面積0‧0六一、六三八公頃等係變更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己○○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丙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其中新地號仁善段三五○、三四八號部分,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巳○○、午○○、申○○、未○○、丁○○、戊○○應將如附表丁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原請求子○○部分已撤回而減縮),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減縮及變更部分除外),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