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敬法定代理人 邱芬惠上 訴 人 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深池訴訟代理人 方文章共同參加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張江祥
劉元榮顏瑞君魏晏弘張滄鎮汪國璽法定代理人 鄭國雄法定代理人 Robert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超過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壹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參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張志榮變更為鄭國雄,上訴人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方文章離職,由黃王深池接任,有台北市政府令、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商一字第一一三六七四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㈡卷三、一○八頁】,均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參加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由姚浙生變更為沈慶京,有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可參【見本院卷㈣一六七─一七二頁】,惟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一般條款「合約解釋及紛爭」第93.1、93.2、93.3、93.4、
93.5條規定(見原證五五號,外放),上訴人對於合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及其他與合約有關之爭執等問題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決定,並以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澄清為準;除非上訴人於收到此等決定、指示及澄清後七天內,將其異議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詳敘其理由,工程司將針對上訴人之每一異議再行簽發其裁決;上訴人如對工程司再行簽發之裁決仍有異議,應於接獲工程司裁決書後七天內提請捷運局裁決,但捷運局之裁決為最終裁決,上訴人應遵照其裁決辦理;但若上訴人對捷運局之最終裁決仍有異議時,應於遵守前揭程序規定後,將其異議提請仲裁;捷運局及上訴人均應受仲裁判斷拘束,若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就該爭議事項應再行提付仲裁,不得提起訴訟或任何其他救濟行為。可知系爭工程合約僅規範上訴人對於合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及其他與合約有關之爭執得提付仲裁,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就上開爭執有所請求時得提付仲裁,此即所謂「單向仲裁條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既自願將其對於系爭合約有關之爭議交付仲裁,被上訴人自無干涉之餘地,難謂「單向仲裁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兩造嗣又未就系爭合約爭議事項簽訂書面仲裁契約,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補償、相關之爭執對上訴人有所請求時,僅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請求,而不得循仲裁程序請求。退萬步言之,縱令認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93.4條有關「提請仲裁裁決紛爭」乙項為拘束兩造之仲裁協議,惟因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一年餘,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為妨訴抗辯,依仲裁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上訴人亦不得據為妨訴抗辯之行使。是以本院就本件償還修補費用之訴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灣公司)、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宏亞公司,分別承包木柵線BR1-BR4(C401標)、BR5-BR8(C404標)及隧道南洞口─BR11(C409標)等下部結構工程,惟因施工不良致系爭工程帽樑出現裂縫、白樺、鐵銹外漏等瑕疵,依中國土木水利學會(下稱土水學會)及台北捷運系統木柵線體檢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該瑕疵應於捷運木柵線通車前完成修補,如未修補,捷運木柵線即無法通車營運,屢經催告上訴人提送補強計劃並進行修補無效,伊乃依約另行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修補,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
47.1、47.2、58.2、58.3、59.1、59.2條規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依序償還修補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五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九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之上訴。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新台灣公司以:伊承作之 BR1-BR4(C401標)工程完工後,經被上訴人初驗,該
工程帽樑並無出現裂縫,嗣雖出現裂縫,惟據土水學會之載重試驗報告書記載,此乃原設計允許之裂縫,參加人美商林同棪國際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亦自承設計時已知將來帽樑在靜載重加活載重另加衝擊載重下,允許之相對之裂縫寬度為0.33mm,顯見帽樑依原設計施工,於服務載重下,帽樑必有裂縫產生。
另依國立台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高健章教授所做之「捷運線高架橋橋墩帽樑裂縫實體模型試驗報告」(下稱台大研究報告)之載重試驗結果,亦證明系爭帽樑雖有裂縫,但其強度仍符合規範要求,該等裂縫不影響安全係數,自非屬瑕疵。縱屬瑕疵,因土水學會之鑑定總報告書曾評估依原設計施作之帽樑在使用載重下會有裂縫存在,部分帽樑斷面深度太過於經濟設計,橋墩依原設計由溫差所產生之扭力載重組合大小偏低;而台北捷運系統木柵線體檢委員會之捷運紅皮書(下稱紅皮書)亦載明形成帽樑之要因,係上層主筋密集並排造成鋼筋握裹力不足;,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指出原設計圖中有關主鋼筋排列之疏密度並不符合ACI CODE(下稱ACI規範)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換言之,依設計圖施工,必然產生裂縫;又台大研究報告亦證實依原設計圖排列鋼筋,同樣造成上層主筋密集排列,形成帽樑裂縫之結果,參以捷運木柵線全線帽樑共計三百零三支,經土水學會鑑定發生裂縫者計二百七十七支,占全部帽樑九成有餘,施作該工程之承包商計五家,負責監造者有二家,依相同設計圖監造施工,竟發生捷運木柵線帽樑幾近全面性裂縫之結果,足證帽樑裂縫之形成應屬原設計有缺失所致。又依土水學會鑑定報告所示各墩柱帽樑混凝土配比設計,比一般設計強度之水泥用量略高,為避免在水化過程中養護不理想而產生收縮型裂縫,原設計即有塗敷表面填縫料以防上開現象發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前開裂縫雖對帽樑之結構強度無影響,但以長期使用之觀點,如未予防護任由雨水滲漏,則易產生鋼筋腐蝕,然被上訴人竟刪除表面塗料之經費,致表面裂縫因雨水滲漏而產生白樺、鋼筋腐蝕之情形。足證上開帽樑裂縫,應由原設計者或被上訴人自負其責。況伊係依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說施工,並照被上訴人委任之監工即參加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之指示施工,泰興公司既立於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指示伊施工,倘工程有瑕疵,亦應由被上訴人追究泰興公司監工、指示是否失當。又C401標下部結構工程由伊承作,而上部結構工程係由中華公司於工程現場外以預鑄方式承作,惟上下部結構之接合,需賴上部剪力榫埋入下部帽樑榫孔固定而成,與伊承作之下部結構工程無關。是系爭工程有關剪力榫卡緊、填隙片填塞不良且支承墊受力不均等缺失,均非伊所承作工程之範圍。況被上訴人將捷運木柵線之整體工程分由不同人施作,致無法如原設計圖一體成型,此為被上訴人發包時知之甚詳,則應否負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無過失責任,已有可議,而系爭工程又約定伊所負者為一般之抽象輕過失責任,伊自無須負修補之責。再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驗收交付後,未接獲被上訴人催告修補之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伊負擔保責任,於法自有不合。又系爭帽樑雖出現裂縫,惟經載重試驗及實體模型載重試驗,仍能達到原設計所要求之強度規範,亦即並未喪失原設計要求之承載力,上訴人竟委外進行超越修補範圍之全面性補強,未依法先要求伊施做,自不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尤其伊所承做之帽樑每支造價平均為八萬零四百二十元,然上訴人請求伊償還之補強費用平均每支帽樑高達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為原造價十餘倍,顯見上訴人所為之修補內容及方式係為強化安全係數,非對裂縫加以修補,屬非必要費用,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新台灣公司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昌益公司以:伊承作之C404標下部結構工程已於八十年十月間完工,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初驗完畢,無帽樑裂縫情形,並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嗣因被上訴人繼續架設上部結構工程及試車致帽樑產生裂縫,此係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與伊無關;況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47.1、48.2、58.2、58.3、58.7、61.2、61.3條規定及切結書之記載,伊僅就可歸責之瑕疵負擔保之責,非謂伊就上開帽樑裂縫須負無過失擔保責任;又伊按原設計圖施工排放鋼筋,無須為鋼筋握裹力不足負責,紅皮書亦未認伊施工有過失。又土水學會雖認帽樑箍排列之疏密未按設計圖原意及核准之施工圖確實執行,然伊係在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泰興公司監督下為配筋排列,並經簽認同意,伊已正確施工,並無過失。至系爭工程有剪力榫卡緊、填隙片填塞不良、支承墊受力不均等情形非伊施工範圍;又依鑑定報告均證實依原設計圖施作之帽樑必會產生裂縫,且被上訴人在合約特定條款第○九九一○條及單價分析表原列有混凝士表面填縫料之規範及估價,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帽樑必會產生裂縫。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載明,被上訴人刪除表面塗料經費對於帽樑裂縫之壽命確有影響,詎被上訴人竟將該填縫料取消,則該裂縫所產生之白樺、鐵銹,自非可歸責於伊有何施工不良所致;又由台大研究報告所指最大裂縫寬度均大於ACI規範或建築技術規則所容許之規範值,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復指出經以六種不同方式計算的結果,其計算之理論裂縫值寬度均大於0.33mm,是帽樑雖發生裂縫,惟既已符合原設計要求,未喪失結構強度,不影響其結構安全係數,自無以外包鋼板進行結構補強之必要,伊自無庸負責以外包鋼板方式進行修補所生之費用;縱令認該等帽樑裂縫確屬施工上之瑕疵,伊有修補之責,然被上訴人要求之補強卻係超過原約定之品質;而當被上訴人委託林同棪公司設計出結構補強計劃後,卻未再通知伊,即逕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未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伊償還修補費;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即知悉帽樑出現裂縫,卻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償還修補費,顯已罹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除斥期間。退步言,縱認伊應負擔修補費用,然因伊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四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五九號仲裁事件中,仲裁人判斷每一支帽樑之修補費用為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三角八分,共修補一百二十七支,全部修補費用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零九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修補費用之抵銷為有理由,則伊支付該修補費用後,被上訴人就全部帽樑修補費用之請求權已全部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昌益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㈢宏亞公司則以:系爭帽樑之原設計允許有適度之裂縫,但因原設計中有關帽樑之
斷面過於經濟,定作圖又指定上層主鋼筋以水平排列,復因被上訴人刪除混凝土表面封層施工,被上訴人之監工更指示照定作圖施工並無書面要求變更,致原有之些微裂縫在反覆荷載作用下相對加寬二至三倍,當然產生鐵銹及白樺現象,自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之設計圖及定作圖不符中美設計規範,伊施工前既經被上訴人之監工檢核記錄與簽證,自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頒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伊,即表示伊已通過系爭工程正驗之複驗,伊復未出具負瑕疵修補責任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依合約一般條款解釋,伊就系爭工程帽樑所產生之裂縫並不負無過失擔保責任;又系爭帽樑裂縫如屬瑕疵,應屬原設計錯誤、被上訴人之決策錯誤及監工疏失所致,與伊施工無關,被上訴人竟將上開帽樑裂縫進行超越「修補」限度之「加強結構補強」工作,再將此龐大費用轉嫁與伊負擔,顯屬無理;再退步言之,縱令認伊應負償還修補費用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知悉帽樑出現裂縫之情形,其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伊償還修補費,顯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自不得請求伊償還修補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宏亞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經查,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分別承包BR1-BR4(C401標)、BR5-BR8(C404標)及隧道南洞口─BR11(C409標) 等下部結構工程,新台灣公司承作之編號P2011、P3027、P3028帽樑,昌益公司承作之編號P6022、P6035、P6036帽樑,宏亞工程承作之編號P10009、P10010、P10015、P10020、P10021帽樑均發生裂縫,且經土水學會鑑定均為A級裂縫,前開十一支之帽樑裂縫,因上訴人未予修繕,被上訴人已另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修補之設計及監造(合約編號DM402C),並由參加人中華公司負責修繕之施工,且被上訴人已先行支付設計費用、施工費用、參考樑費用及保險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六頁】,並有合約、土水學會責任歸屬研析鑑定報告書、總報告書、中華顧問工程司木柵線帽樑裂紋補強工程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三冊在卷可按(均外放),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玆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帽樑裂縫、白樺、鐵銹外流現象,是否已構成「瑕疵」?
⑴查,土水學會鑑定報告將捷運木柵線帽樑裂縫依嚴重程度,分為A、B、C三
級,A級者係裂縫嚴重須及早進行結構補強,其原則如下:①頂部裂縫有連通現象,或在頂部延伸達2/3梁寬者。②在帽樑側面有斜向裂縫,已達嚴重程度者。③裂縫深度深入保護層,達嚴重程度者。④裂縫有繼續延伸情形。⑤其他有顧慮者(如箍筋間詎太疏、劈裂式裂縫等);B級者為裂縫須做修補,並定期追蹤掌握,以保護結構體之完整性;C級則係輕微裂縫須做適當修補。所謂結構補強意指:復元達原設計要求之條件。為考慮使用功能,修復補強達原設計所要求之條件。所謂結構補強意指:復元達原設計要求之條件。為考慮使用功能,修復補強達原設計所要求之條件。並均認應於通車前應完成修補等情,有土水學會總報告書在卷可按【外放,見該報告書一三、一四頁,及表】;另捷運紅皮書中亦指出「..在土木建築部分,體檢認為有缺失及而改善之項目共五項,其中帽樑裂縫問題必須於營運通車前補強完畢。....
因為帽樑裂縫原因有普遍性及潛在性問題存在,建議於正式營運通車前宜對帽樑做全面性補強,而補強方式建議以帽樑外包鋼鈑補強方式為原則。⒈建議於正式營運通車前宜對帽樑做全面性補強,係基於以下之考量:...⑶正式營運後,邊通車及邊進行帽樑補強可能會因地震或載重增加使裂縫惡化而導致營運中斷。」,有紅皮書可參(外放,見五、七頁)。另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木工程設計手冊第1.1條及1.2.2條之規定,結構物設計之使用年限均為一百年(見原證十九,外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明謂該等裂縫,以使用之長期性觀點,為防止鋼筋腐蝕,仍有修補之必要。茲系爭十一支帽樑既均屬A級之裂縫,已構成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⑵除帽樑裂縫外,尚有白樺、鐵銹外漏等,業據土水學會總報告書指出,因台灣
地區濕度高,於此氣候因素影響下,帽樑常曝露於潮濕的環境。且帽樑位於大樑底下,甚少接受到日光,造成帽樑混凝土常含有大量水氣。大部分裂縫長期受潮濕環境作用,裂縫附近表面極易有白樺產生,白華存在即意味著混凝土中發生顯著之碳化溶解作用,在長期過度溶解下,將使混凝土內孔隙率增加,易導致混凝土強度降低及有害物質侵入,對結構耐久性有顯著影響(見土水學會總報告書一二頁)。依土水學會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第九頁所載,亦可知系爭帽樑長有白華者即有八十二根之多。又有關鐵銹之外流,亦係因帽樑裂縫過寬過深,於水份侵入後,鋼筋生銹,因而導致鐵銹流出,而鐵銹之產生,將導致鋼筋斷面積減少,使鋼筋承受強度下降(參總報告書第二、三頁),而影響系爭工程之安全性及結構耐久性,均足使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減少價值,並使系爭工程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之瑕疵。
⑶系爭十一支帽樑之裂縫寬度,已超過可容許寬度,且有不斷擴大之趨勢;甚者
,土水學會所量測之帽樑裂縫寬度,係在無載重情況下所測試者,則於載重作用下,系爭帽樑裂縫將更為嚴重。再帽樑裂縫是否構成瑕疵,有關裂縫之寬度,僅係判定因素之一,此外,尚應判斷裂縫所在之位置、裂縫之形態等,亦即縱使裂縫寬度在一定範圍以內,惟如裂縫之形態及面積過於廣泛,經專家鑑定認為將對建築結構體之安全產生重大之影響而應予修補者,自應構成工程之瑕疵。ACI規範明揭,混凝土裂縫是否為可允許之範圍,並非以裂縫寬度為唯一判斷基準;其餘施工品質之優劣,亦影響甚鉅,ACI規範明揭混凝土之品質、攪拌之程度、及保護層之深度等,就保護鋼筋免於鏽蝕言,均係較裂縫寬度為更重要之判斷基準。縱使計算出混凝土裂縫寬度之容許值,亦無法確保此等容許值之正確性及安全性。
⑷系爭帽樑裂縫既經土水學會及台北捷運系統木柵線體檢委員會鑑定為對捷運木
柵線通車之安全性有所影響,而需在通車前加以補強修繕,則其自屬本件工程之瑕疵。
㈡系爭帽樑發生裂縫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查:
⒈根據土水學會就木柵線第一階段帽樑裂縫所作鑑定報告所載,對於所有裂縫成
因,經推估約為下列因素所造成:⑴因溫度、溼度及風速等因素造成混凝土水份蒸發過量。⑵帽樑孤懸高空,保養不易,且位居交通要道,增加保養工作困難度。⑶混凝土中水泥含量過高,有土水學會木柵線第一階段帽樑裂縫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㈡一一五─一一七頁】。
⒉依土水學會木柵線第二階段帽樑裂縫鑑定總報告書所載,木柵線帽樑裂縫主要
歸類為撓曲型裂縫、剪力型裂縫及收縮型裂縫等三種。至對於上述三種類型裂縫之成因,該總報告之結論則分別敘明:⑴收縮型及撓曲型裂縫之成因:經調查普遍發生之裂縫以收縮型裂縫及撓曲型裂縫居多。...若混凝土尚未獲致足夠強度前,模板支架沈陷或模板受到外來車輛之振動或模板拆除後原帽樑兩側略呈平行之收縮型裂縫持續成長時,則產生之裂縫型式與一般結構上習稱之撓曲型裂縫相似。...茲將收縮型及撓曲型裂縫分析如下:①混凝土之收縮型裂縫與養治不良及水泥用量略高有關。...②模板支架沈陷或因受到鄰近車輛振動均可能使澆置完成而尚未獲致足夠強度之混凝土產生裂縫...③以 帽樑尺寸大小與受力狀況相似者比較,施工的好壞影響裂縫之形成甚鉅...
⑵剪力型裂縫之成因:①由剪力榫之設置影響裂縫現象之成因...支承合成鋼樑之鉸支點帽樑,在剪力榫部位抗扭閉合箍筋排置與核准之施工有不盡相符之處...經檢查其他類似情況之帽樑亦有此現象存在。②剪力型裂縫之成因...,若有剪力榫卡緊、填隙片填塞不良、支承墊受力不均及施工品質不佳等因素,易產生剪力型裂縫。...等情,有土水學會木柵線第二階段帽樑裂縫鑑定第一部份總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一一八─一二八頁】。⒊土水學會從設計、施工及監造方面以統計分析方式就規範規定及認可之學理予
以評估量化後以作責任歸屬之研析後,就施工方面認:⑴施工之好壞影響裂縫甚鉅,由受力狀況相似之帽樑比較分析,施工良好者帽樑無裂縫產生,施工不良者即產生很多裂縫。鋼筋排置間詎疏密關係到混凝土澆置及搗實之難易度,故主筋排置間距縮小時,混凝土澆置及搗實在難度提高,故產生之裂縫較多。
⑵從帽樑端部觀察,在實際鋼筋排置較疏處收縮型裂縫發生之比例較高。⑶做為支承合成鋼樑之鉸支點帽樑在剪力榫部分之抗扭閉合箍筋其鋼筋排置與核准之施工圖有不盡相符之處研判與剪力型裂縫形成有關。⑷剪力榫原應預先埋設然後澆置帽樑混凝土,經變更施工程序為預留較大孔洞再行植入,使該處斷面及鋼筋間距造成不利影響,對於大型剪力榫言,易對帽樑產生剪力型裂縫。⑸剪力榫卡緊,填隙片填塞不良,支承墊受力不均及施工品質不佳等因素,易產生剪力型裂縫等情,有土水學會責任歸屬研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見該報告書一─九頁、本院卷㈡一二九─一三二頁】。至上訴人雖辯稱:剪力榫卡緊、填隙片填塞不良及支承墊受力不均,並非其承攬之工程,而係上部結構承包商之施工範圍,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剪力榫係由上訴人等負責安裝,填隙片亦由其填塞,此由上訴人等就系爭工程所提送之「剪力榫預留孔及埋設施工步驟」計劃書(參見原審卷附原證二十三號,外放)中,明確指出:「A將剪力榫依圖說位置確實裝置於墩柱模板上。..F將剪力榫置入預留孔內,確實控制好其位置及高程(剪力榫下方墊混凝土塊),而其與混凝土間之空間以環樹脂砂漿 (E-206) 灌入。G剪力榫內部則以無收縮灌漿 (TCA-NG-63AGGREGATE TYPE)填滿,並將蓋板以TS-309焊條將其四週焊接於剪力榫上,焊接完成後再以砂輪機整修其四週。」均為上訴人等施作之工作項目,即可得知上訴人等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故土水學會所鑑定之剪力榫卡緊及填隙片填塞不良等瑕疵,自應歸屬上訴人等承包商之責任。
⒋土水學會總報告書其他相關之調查,亦發現上訴人等在施工方面有:⑴排水孔
不良狀況。⑵合成鋼樑設置有偏移情形。⑶合成鋼樑內部斜撐有變形及銹蝕情形。⑷預力混凝土樑端部有缺陷情形。⑸混凝土澆置有缺陷情形。⑹模板及雜物未清除。⑺合成鋼樑銹蝕及漆塊剝落。⑻合成鋼樑內部有積水現象⑼合成鋼樑內部位於橋面版底部之混凝土有瑕疵。⑽落水管接頭漏水等缺失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一三八─一四○頁】,足證上訴人等在施工上之疏失,亦係導致系爭帽樑發生裂縫之原因。
⒌上訴人雖引據「台大研究報告」及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帽
樑裂縫之瑕疵,係因主鋼筋排列間距不符 ACI規範及建築技術規則,為原設計者之疏失云云。查:台大研究報告雖認主鋼筋排列間距不符 ACI規範及建築技術規則,但其研究之目的有三⑴探求帽樑之實際強度。⑵驗證鋼板補強之成效。⑶擬定監測之要點。並非在探求或鑑定木柵線帽樑發生裂縫之原因,況該報告亦載述:「裂縫的成因甚為複雜,不確定性亦多,除鋼筋握裹狀況外,養護充分前的附近震動或模板沉陷,以及淨載施加的時間等,均會影響裂縫的發展」、「影響鋼筋握裹力的因素亦多,諸如混凝土搗實不良、澆置過程的浮水效應,混凝土保護層厚度,鋼筋排列之間距,混凝土抗壓程度等等之影響...
」足見帽樑裂縫之成因甚為複雜,鋼筋握裹力之不足,並非裂縫發生之唯一或絕對之原因,故不得僅以鋼筋握裹力是否不足或鋼筋排列是否過密,即認上訴人無施作不良之情形。
⒍上訴人雖又指稱,其就本件工程之施工方式,俱經監工人員簽認,故已免除其
所負之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但查,依國內工程慣例,監工人員於工程進行中就工程項目所為之檢驗,均僅係就各工作項目進行抽查,監工人員事實上不可能於每項工程項目進行施工前,均先從事鉅細靡遺之檢查工作,再命由承包商進行施工,故工程合約中乃多規定工程進行中監工人員或工程司就工作項目或施工材料所為之批駁,並不解除承包商依約及依法應負之責任。本件依兩造合約特訂條款第01100節第2條規定:承包商應檢送工程施作方法說明及臨時工作設計圖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得開始施工;惟工程司就此等文件之核可,並不免除承包商就本工程應負擔之責任(見原證二十九號,外放);又依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四條之規定:「縱依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若工程司代表或依第2.3條所授權之助理人員未能拒絕任何工作或材料,並無礙於工程司往後對於工作或材料加以批駁及命令將之拆除、移走、置換或修繕之權力。」第四
七.三條復規定:「工程司或任何其代表人員未能批駁任何工作或材料,並不損及工程司於其後批駁任何工作或材料之權力。」(見原證三十號,外放),是本件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曾經監工人員簽認,惟此亦不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卸責。
⒎綜前所述,上訴人等施工之不良實為帽樑裂縫發生之原因之一,是縱如上訴人
等所主張,林同棪工程顧問之原設計即有鋼筋排列過密之問題,上訴人等就系爭帽樑發生裂縫,仍有可歸責之原因,要不能因此免責。
五、昌益公司雖另主張其承作之工程業經完成驗收云云。查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分為初驗之初驗、初驗之複驗、正驗(正式驗收)之初驗、正驗之複驗四階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本件工程正式驗收之初驗時,雖發現有帽樑裂縫之現象,惟因土水學會正進行系爭帽樑裂縫成因之鑑定工作,被上訴人乃於該正驗之初驗記錄上註明,如經土水學會鑑定帽樑裂縫缺失係由承包商施工所造成,應由承包商依業主核定之施工方法負責修復改善(見原證三十四號,外放)。且昌益公司亦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書(見原證三十五號,外放,另新台灣公司亦曾出具此等切結書),切結保證:⑴因施工因素造成裂縫逾保固期間後之修補仍由上訴人負責;⑵接管單位如驗收後仍有異議,仍由上訴人負責無誤。嗣本件工程辦理正驗之複驗時,驗收記錄上亦明白註明系爭帽樑如具任何瑕疵,上訴人仍應負責修繕,並重申上訴人應就土水學會鑑定屬承包商施工造成之系爭帽樑裂縫缺失,依業主核定之施工方法負責修復改善(見原證三十六號,外放)。是昌益公司以被上訴人已就其承作之工程辦理驗收,主張其即無庸負責,顯屬有誤。
六、按依兩造間所訂合約「一般條款」第四七.一條及第四七.二條規定,於本件工程移交付捷運局或完工前,如承包商不改善工作之瑕疵,則捷運局得自行採取措施改善瑕疵,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另依一般條款第五八.二條及第五八.三條規定:「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工程司得於保固期或保固期滿後之十四天內,根據其於保固期間屆滿前所作或經由他人代表其所作任何檢驗之結果,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辦理前述修理等工作。」「如經工程司認為前述修復工作係因承包商用料與施工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因承包商之過失或未能符合本合約中承包商應盡之任何義務所導致,則不論本合約是否明文規定,前述工作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又一般條款第五九.一條及第五九.二條復規定,如承包商未能按工程司之要求,辦理第四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之工作,則捷運局得自行辦理該工作,其因而發生之一切成本與支出應由承包商負責。是依上開規定規定可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及保固期中如因承包商所致之一切瑕疵,均應由承包商負責修繕,且修繕費用亦應由承包商負擔。另依昌益公司及新台灣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其亦應就系爭帽樑裂縫之瑕疵負擔瑕疵修補之責任。再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所必要之費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並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系爭帽樑裂縫、白華、鐵銹外流等現象,致使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減少系爭工程之價值,並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而構成瑕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
七、依合約一般條款第47.1、47.2、58.2、58.3及59.1、59.2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修補系爭帽樑裂縫及一切損害之費用,已如前述;至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固規定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以及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惟此規定應僅屬任意規定,當事人本得以特約加以排除,而本件兩造間合約一般條款第四七條、第五八條以及第五九條既有特別之約定,則自應依該等規定處理。姑不論兩造合約規定業已排除民法關於定作人定期催告承攬人就工程瑕疵進行修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事實上亦已多次通知上訴人等修補系爭帽樑裂縫等瑕疵:
滏㈠被上訴人通知新台灣公司修補之文件如下:
⑴被上訴人之副處長李侃先生,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曾召集包括新台灣公司在
內之各家承包商開會,會中被上訴人將捷運局品保中心查驗之缺失記錄交予新台灣公司,並請其進行修補,而該會議記錄中即包括系爭P2011, P3027, P3038等三支帽樑,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內部簽呈說明第三點及第四①點可證(見原證十二號,外放)。
⑵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再度召集包括上訴人在內等五家承商開會,會
中被上訴人復再請求新台灣公司應就帽樑裂縫有白曄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修補完畢,此亦有「木柵線中運量捷運系統剪力榫縫隙填實施工檢查及帽樑修補討論會」之會議記錄(見原證三十七號,外放)可稽。
㈡被上訴人通知昌益公司修補之文件如下:
⑴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集各承包商開會,將查驗缺失記錄交與各承包商,並請進行修補(見原證十二號,外放)。
⑵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召集昌益公司等五家承包商開會時,被上訴人
即請求第二上訴人應就帽樑裂縫有白曄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修補完畢,此有「木柵線中運量捷運系統剪力榫縫隙填實施工檢查及帽樑修補討論會」之會議記錄(見原證三十五號,外放)可證。
⑶嗣昌益公司並未如期完成修補,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度函催請昌益公司完成帽樑裂縫及白曄之修補(見原證十四號,外放)。
⑷惟昌益公司仍未完成修補工作,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三月四日、三
月十六日及三月二十四日,就P6035及P6036二支帽樑,請求昌益公司提送補強計劃(見原證十五號,外放)。
⑸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告昌益營造公司,再發現十一支帽樑滲出白華,請速澄清並修補(見原證三十八號,外放)。
⑹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因昌益公司遲未完成修補,被上訴人爰再函請其再為「全線檢查」,以便完成修補工程(見原證十六號,外放)。
㮀㈢被上訴人通知宏亞公司修補之文件如下:
⑴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市東土五字第五九四二五號函通知宏亞公司,於文到一週內提送墩柱改善計劃(見原證三十九號,外放)。
⑵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北市東土字第六○二○六號函通知宏亞公司,於文到五日內重新提送補救計劃(見原證四十號,外放)。
⑶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集各承包商開會,將查驗缺失記錄宏亞公司,並請進行修補(見原證十二號,外放)。
⑷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集五家承包商開會,要求宏亞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就帽樑裂縫有白華部分修補完畢(見原證三十五號,外放)。
⑸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東土字第六七八三二號函通知宏亞公司,其就剪
力榫施工未按核定之步驟及方法施作,並其提送結構補強計劃(見原證四十一號,外放)。
⑹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北市東土字第六七四五九號函要求宏亞公司提送帽樑結構補強計劃(見原證四十二號,外放)。
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北市東土字第六八三○四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以北市東土字第六九一○七號函再請宏亞公司提送安全補強計劃(見原證四十三號,外放)。
⑻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市東土字第七○二一八號函請宏亞公司於文到一周
內提送結構安全補強計劃,否則被上訴人將逕行委外辦理修補工程(見原證四十四號,外放)。
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三月四日、三月十七日再行文請宏亞公司提送補強計劃及進行修補(見原證四十五號,外放)。
按木柵捷運線帽樑裂縫之修補,不僅影響捷運木柵線之通車與否,亦攸關乘客之生命安全,故須先追查裂縫之大小、成因、影響範圍等等,而後始能針對各該裂縫之修補方法提出設計方案或計劃,最後加以施工,故須事先提送補強(修補)計劃,經審定可行後,再為施工。此亦所以契約訂明「承包商應按工程司之指示,『追查』發生任何瑕疵、不完善或錯誤之原因」之故(見原證九,本件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六一.一條及第六一.二條)。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彼等修繕,及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限期修補云云,自不足採。
八、系爭帽樑之修補費用有無過鉅之情形:㈠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固規定「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即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之規定),不適用之。」惟需費是否過鉅,本應就其費用對於全工作之價值或意義,並比較修補所需之費用與因修補所生之利益,加以衡量,且費用過鉅之事實,亦應由承攬人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帽樑裂縫之瑕疵,如得以修補改善,則捷運木柵線即可營運通車,其對於捷運木柵線工程全工作之價值或意義,自係具有重大之意義。而比較修補所需之費用與因修補所生之利益(通車營運之利益),因修補所生之利益亦遠大於修補所需之費用,是本件實無修補費用過鉅之問題。上訴人承作捷運木柵線帽樑工程之工程金額高達二億四千三百餘萬元、五億一千萬元及二億零五百萬餘元,其合約之利潤及管理費亦分別為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五千九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七百七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見原證四十六號,外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帽樑裂縫等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用相較,並無過鉅之情事。至上訴人稱系爭帽樑一根之造價僅九至十萬元云云,並未見彼等舉證證明,所言實不可採。
㈡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四七.一條既規定「在本工程交付捷運局或其完工前之任何
時間,若工程司發現本工程有任何瑕疵時,承包商不得延誤並應自行負擔費用,立即將指明之瑕疵改善,並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第四七.二條復規定「若承包商未將第四七.一條所指明之瑕疵改善,...捷運局得自行採取改善措施,或將此等設備或材料撤離,其費用由承包商負責。」另一般條款第五
八.二條及第五八.三條亦明確規定應由承包商負擔保固修復工作之費用。而一般條款第五九.一條再規定:「如承包商未能按工程司之要求,辦理第6條、第16條、第31條、第46條、第47條、第57條、第58條或第62條所規定之工作,捷運局得以其本機關之工人或其他工人,辦理捷運局認為必要之該項工作。」第五九.二條復明文:「如捷運局辦理之工作,係承包商在本合約下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之工作,則捷運局因辦理該工作而發生之一切成本與支出,均應於捷運局要求時,由承包商給付捷運局,或由捷運局自本合約下或其他任何合約下應付或將付予承包商之款項中扣回。」顯見,兩造間所簽立契約,已明白規定如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承包商依約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之工作時,被上訴人因辦理該工作而發生之一切成本與支出,均得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而不問該成本與支出是否係屬過鉅。亦即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已明文排除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況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進行修補時,上訴人既未及時以修補費過鉅拒絕修補,被上訴人乃自行修補,並依合約一般條款第四七.一條、第四七.二條、第五
八.二條、第五八.三條、第五九.一條、第五九.二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十一支帽樑採用之補強之方法與原設計不同云云;
按土水學會總報告書中明確指出,所謂「補強」係指:⑴使結構復元達原設計要求之條件;及⑵為考慮使用功能,修復補強達原設計所要求之條件(參見土水學會總報告書第十四頁)。是被上訴人所進行之帽樑修補工程,僅以使系爭帽樑回復原設計之條件為目標,此等工作內容並不因使用「修補」或「補強」之名稱,或採行之補強(修補)方法而有異。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兩造合約業已明文規定
,上訴人就其所承作工程所發生之一切瑕疵,應負修補責任及負擔修補費用,於工作交付後之保固期間內亦同(見原證二號、七號至九號),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所承作之捷運木柵線帽樑下部結構工程,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九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五八.一條規定,自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算為保固期,而依「投標單附錄」規定:「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隧道或為此等工程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限為五年」,故系爭工程目前適值保固期,是依此等規定,上訴人等自應就系爭帽樑裂縫等瑕疵負擔修補費用。況依其所簽立之切結書,均明確表示就因施工因素造成之裂縫,逾保固期間後之修補,仍由其負責;接管單位如於驗收後仍有異議,仍由彼等負責(見原證三十五號,外放),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依約合約所
示修補,乃委辦其他公司進行修補,其所支出之費用均係為達到原設計目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業經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人員廖耀宇到庭證明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之請求費用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就捷運木柵線帽樑裂縫等瑕疵之修補工程,共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
係就瑕疵情況較嚴重之十三支帽樑進行修補,包括系爭之十一支帽樑,及參加人中華公司承作之二支帽樑(P1017、P1018)。而第一階段十三支帽樑進行之修補工程,又係分二梯次進行之;第一梯次修補七支(P6035、P6036、P10009、P100
10、P10015、P10020、P10021),第二梯次修補六支(P2011、P3027、P3028、P6022、P1017、P1018),而有關第二梯次之修補工程係以就第一梯次修補工程簽訂之合約,辦理變更合約追加工作之方式為之,此二梯次之修補工程皆係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設計及監造(合約標號:DM402C)及由中華公司進行施工(合約標號:CM402C)。又第一階段之帽樑修補工程共經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僅施工部分,即CM402C標合約部分,不含DM402C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設計係辦理追加六支帽樑之修補工程及七十八支觀測參考樑之設置工作,第二次變更設計係辦理「交通維護設施」及「街道及工區復原」二項工作之減帳,CM402C標工程之合約總價經辦理合約變更後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見原證二十七之一號)。
⑵被上訴人之請求費用:
新台灣公司承作之編號P2011、P3027、P3028帽樑,其施工費依序為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九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二元、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參考樑之施工費三萬零三百零九元,共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設計費依序為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計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監造費依序為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四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計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保險費依序為(包括參考樑)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四千六百十七元、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一百五十一元,計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共計修補費為五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昌益公司承作之編號P6022、P6035、P6036帽樑,其施工費依序為八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九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四元、一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參考樑之施工費為一萬零一百零三元,共計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八元;設計費依序為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四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八元、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監造費依序為三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二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保險費(包括參考樑)依序為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四千一百三十元、四千四百三十九元、五十元;共計修補費用為五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宏亞工程承作之編號P10009、P100
10、P10015、P10020、P10021帽樑,其施工費依序為一百一十萬八千一百零一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八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共計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設計費依序為五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五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四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監造費依序為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三十八萬八千二百零五元、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三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保險費依序為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五千七百八十四元、五千零三十六元、四千六百一十四元、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共計修補費九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六元,有附表可憑(外放)。茲說明如下:
施工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帽樑修補費用中之施工費部分,乃係就每一根帽樑實際支出
之修補費用計算而得:查施工合約中多數項目係採實作數量計價,亦有部分項目係屬一式計價,被上訴人計算施工費用時,就實作數量計價之工作項目,係依中華顧問所製作之工程數量表(見原證二七之二)所統計之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合約單價計算施工費用,就一式計價項目 (如「一般需求」項目、「工區清理」項目、「安全衛生費」項目、「環境維護費」項目),則以帽樑(按:加計參加人中華工程承作之二支帽樑)根數平均分擔此等項目之費用(以第一梯次該項目之總費用除以七,第二梯次該項目之總費用除以六)。
②「街道及工區復原」項目說明:
按因第一梯次修補之七支帽樑均位於木柵○○○區○○○道路及人行步道遭受損壞之情事,故無需辦理街道及工區復原之工作,是於辦理CM402C合約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即刪除第一梯次修補工程中之「街道及工區復原」項目之費用,故第一梯次修補之七支帽樑修補工程並無此項目之費用。
③「安全衛生費」項目說明:
依被上訴人之行政命令(見原證二七之四)安全衛生費於變更設計時,不作調整。故本件僅由第一梯次辦理修補之七支帽樑攤算安全衛生費用。
關於參考樑費用之說明:
①按參考樑之設置,係用於觀測帽樑受力後變形之程度,以明瞭帽樑產生裂縫後
,是否有結構安全之問題。故於經土水學會鑑定瑕疵程度為A級之帽樑(共七十七支)各加裝一支觀測之參考樑,另於一支無瑕疵之帽樑設置參考樑以為比較,是木柵線全線共設置七十八支參考樑。
②本件請求中計新台灣公司應負擔三支參考樑之費用共三萬三千三百零九元,昌
益營造公司應負擔一支參考樑之費用一千一百零三元,宏亞公司則無負擔之費用。每支參考樑費用之計算詳見CM402C合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文件(見原證二十七之一號)單價分析表最末頁,即每支費用為9,102× (1 + 11% )=10,103元(11%為稅雜費)。
設計及監造費用:
滏①被上訴人就第一梯次(七支帽樑)修補工程支出之設計費用為三百七十九萬一千
四百五十五元,監造費用為二百一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第二梯次(六支帽樑)修補工程支出之設計費用為二百一十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監造費用為二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三元(見原證二十七之五號);第一梯次所修補七支帽樑各應分擔之設計及監造費,即係以各支帽樑施工費占該梯次總施工費之比例計算而得;以P6036號帽樑為例,其屬第一梯次修補之帽樑,則其就設計費分攤之金額乃係以3,791,455×0000000/0000000=521,330計算而得;其監造費用分攤之金額則係以2,166,545×0000000/0000000=297,902計算而得。第二次梯次修補帽樑之設計、監造費計算原則亦同。
②至上訴人雖辯稱: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用依法有一定比例之限制云云,惟未
就舉證證明之;而依行政院「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之計算,原則上係得就下列方式擇一適用:⒈服務成本加公費法⒉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⒊按日計酬法⒋總包價或單價計算法。上訴人謂設計、監造費用應受一定比例之限制,係指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該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須受一定百分比之限制;惟系爭帽樑修補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自無適用此等百分比限制之規定。再者,依該處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其服務費用得專案議定,系爭帽樑修補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費用即屬巿府專案核定者,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合理。
保險費用:
兩造簽訂之合約中,均明定合約之工作應辦理保險,營造綜合險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是被上訴人就第一階段帽樑修補工程支出之保險費用,自應由上訴人依其承作帽樑施工費用占總施工費用之比例計算分擔之。
㈥綜上,修補費用並無過鉅之情形,惟是否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分述如下:
⒈查木柵線全線列入調查之帽樑共三○二支,於八十三年六月土水學會調查時,
未有明顯裂縫產生之帽樑僅二五支,其餘二七七支均有裂縫產生,佔所有帽樑之91.72%。其中裂縫寬度大於0.22mm之帽樑共一一九支,佔所有帽樑之39.40%,裂縫寬度0.6mm以上共七支,裂縫寬度0.5─0.6mm共三十支,裂縫寬度0.4─
0.5mm共二十六支,裂縫寬度0.3─0.4mm共三十支,裂縫寬度0.2─0.3mm共二十九支(見土水學會總報告書第二頁)。
⒉土水學會從設計、施工及監造方面以統計分析方式就規範規定及認可之學理予
以評估量化後以作責任歸屬之研析,其就裂縫等瑕疵之責任歸屬,除施工部分已如前述外,茲就設計、監造方面分述如如下:
⑴設計方面:
設計方面雖合於強度設計要求,但在使用載重下原設計會有裂縫存在及部份帽樑斷面過於經濟,為撓曲型裂縫發生之部分原因。由實際調查之裂縫統計,74%裂縫發生於柱之上方帽受撓區域,屬撓曲型裂縫。
⑵監造方面:
①對於鋼筋排置疏於督導,未按照設計圖原意及核准之圖確實。
②施工程序方面,發現無法按設計圖施工時,未能善加檢討,以致部分排筋不
符規範要求。木柵線高架結構上下部結構分由不同廠商承包,剪力榫位置之精確度較難掌握,上部結構架樑時有未能對準而經略作修改之情形。前力榫之施工程序經變更為預留較大孔洞再形植入,該預留孔洞經發現有部分未填實情形,且預留孔洞加大使帽樑有效斷面積減少。
③對於施工之細節疏於檢討,其研析論點如下:
經實際調查,未依設計圖施作之部分計有:帽樑剪力榫凸出與合成鋼樑接合處有多處未填塞合成橡膠支承填隙片情形。
經實際調查,施工明顯不良之部分計有:
支承墊設置有變形歪斜或擺設位置不正確等異常現象、合成鋼樑與剪力榫有卡緊現象、帽大都發現有收縮型裂縫、長有白華之帽有八二根。有土水學會責任歸屬研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見該報告書一─九頁)⒊紅皮書報告摘要載明「帽樑裂縫主要原因為上層主筋密集並排造成鋼筋裏握力
不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帽樑上層主鋼筋排列之間距,絕大部分均小於依建築技術規則核算值或 ACI設計規範所規定值,..故按原帽樑設計施工圖施工時,鋼筋之排列間距應較理論計算值或規範值更為不值。」;另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委託高健章教授主持之台大土木學系帽樑實體試驗,其研究報告亦記載:「二、實體模型部分①由實尺寸帽樑試體之製作過程,帽樑上層主筋以單層方式排置,呈現擁擠現象。②實尺寸帽樑試體模擬靜載試驗結果,均產生不合規定之龜裂寬度,研判鋼筋間距較密為主要原因之一。③為補強帽樑試體之上限梁與下限梁的極載重能力,在試驗室內以對稱加載方式試驗之結果,其值與理論計算值相符。」、「肆、建議①雖由未補強實體上限梁試體與未補強實體下限梁試體之極限承載試驗得知,帽樑已達設計安全程度,而無立即性破壞之危險,但帽樑仍有鋼筋排放過密以及於靜載重下產生龜裂之事實,若承受頻繁活動車載之反復與不對稱作用,會有握裹力逐漸劣化、裂縫逐漸加大比致影響極限承載能力之顧慮。」等有上開報告可證(均外放)。
足證參加人林同棪公司設計之帽樑鋼筋排置過密,致鋼筋裹握力不足,亦為造成帽樑裂縫之主要原因之一。
⒋原設計圖就帽樑外觀塗有表面塗料,被上訴人刪除表面塗料之經費,則刪除表面塗料,對帽樑裂縫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說明如下:
①原設計圖就帽樑外觀塗有表面塗料〔原列投標書工程總表E項「飾面工作」
(FINISH),及詳細表第65項「混凝土面塗料」(CONCRETE SURF ACESEALER),及第四冊特定條款SECTION09910(CONCRETE SURFACE SEALER)〕,按一般鋼筋混凝土帽樑較少設計表面塗料(SEALER譯為封層可能更能達意),但原捷運局設計規範既列有此設計項目,應係考慮為防止雨水自裂縫滲入腐蝕鋼筋及防止析晶(白華)現象,同時尚可達成抑制裂縫擴大之效果,原設計表面塗料(封層)應有上述考量,且原規範中表面塗料規定至少耐久年限訂為十年,應已顧及使用之長期性因素。
②被上訴人刪除表面塗料之經費,可能基於工程慣例少有類似設計,為節約預
算,認為不必要增加該項目,而刪除表面塗料,但就本案帽樑所產生之裂縫而言,當初如維持表面塗料之項目予以施作,裂縫寬度之發展將可受到抑制,此由目前現況中亦有採用表面塗料處理之橋墩帽樑,其效果尚佳可證。故刪除表面塗料乙節,對帽樑裂縫之擴大確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③鑑定人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葛文斌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到庭陳稱:「...(帽樑)混凝土有經塗佈塗料,耐用年限是十年,混凝土如果有裂縫,必用塗料防水,依原設計圖施工必然產生帽樑裂縫,所以原設計才說要採用表面塗料以防水,避免鋼筋生銹。
」、「依台大土木學系帽樑實體試驗研究報告,帽樑強度已經達到安全程度,但如有裂縫不加以處理,當然會影響到結構強度,處理裂縫要灌環氧樹脂,外塗表面塗料,這樣就可以達到修補結構的強度,但不增加原結構強度,如果帽樑外包鋼鈑,會加強其強度」、「表面塗料是五公分的厚度,不可能是油漆、環氧樹脂,由原設計規範規定表面塗料需送樣,耐久十年,...
原設計者就是發現有裂縫,所以才設計表面塗料,因為間距過密,不然產生裂縫,不管有無裂縫,均要塗表面塗料。」、「土水學會的報告未如我們的鑑定報告有依據驗收完沒有裂縫之情形,...,不一定要用鋼鈑補強,原告刪除表面塗料是不當,土水學會非正式鑑定機構。」等語,並援用上開鑑定結果(見該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林同棪公司工程師亦證述稱:「原設計就有表面塗料(封層),混凝土一定會有裂縫,裂縫產生會銹蝕鋼筋,產生白華、鐵銹的現象,表面塗料是在防止鋼筋生銹,當初我們就有要求要表面塗料,如有裂縫塗上表面塗料就可防止雨水滲透,發生銹蝕的現象,如不塗表面塗料,有裂縫的帽樑就會發生鋼筋銹蝕的現象,有裂縫的時候,要用表面塗料,不管有無裂縫,均要塗表面塗料,表面塗料是有防水的性質,有裂縫和無裂縫表面塗料材質相同。」、「表面塗料不是環氧樹脂,也不是油漆,像坊間的抓漏水所塗有張力又有塑膠類似的塗料,在沒有裂縫的帽樑塗上表面塗料,將來該帽樑產生裂縫,表面塗料有保護作用等語明確(見該案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上訴人所辯完工後所產生之帽樑裂縫因未有表面塗料,致生白華、鐵銹之現象,被上訴人應就刪除表面塗料乙事負責之事實為可採信。
⒌綜上,系爭帽樑裂縫、白華、鐵銹之產生,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施工之因
素所致外,林同棪公司設計之帽樑鋼筋排置過密,致鋼筋裏握力不足,為造成帽樑裂縫之主要原因之一,另被上訴人刪除表面塗料,易產生鋼筋腐蝕、白華,致帽樑裂縫在長期使用時,有發生影響結構強度之虞,又被上訴人將上、下部結構工程分別發包,致剪力榫無法一體灌漿,而必須採「預留」方式施作,而結構施工之中華公司在施作時,因吊樑不當,重力不均等足以毀損下部結構工程等,均為造成系爭帽樑裂縫、白華、鐵銹等瑕疵之原因。
⒍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
作人無第四百九十三條(修補請求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第四百九十四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四百九十五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圖施工,並在被上訴人及所委任之泰興公司監工及指示下施作(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均由泰興公司監工,宏亞公司則由被上訴人自行監工),而泰興公司既為被上訴人所委任擔任處理工程監造事宜者,依渠等委任契約內部代理權授與之法律關係觀之,泰興公司實立於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因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泰興公司之監造,與被上訴人本人所為者,自有同一之效力。準此,系爭帽樑瑕疵產生之原因,分為設計、、施工、監造及刪除表面塗料,其中設計、監造、刪除表面塗料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上開修補費用僅須負擔五分之二。即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各應償還修補費二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5,035,280元×2/5=2,014,112元)、二百零八萬零九百五十六元【5,202,391元×2/5=2,080,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9,878,106元×2/5=3,95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
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亦著有明文。
本件昌益公司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款四千六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乙事,曾聲請提付仲裁,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昌益公司承作之帽樑有瑕疵,其對昌益公司享有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足以與昌益公司所主張四千六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之債權相抵銷,嗣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五九號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可抵銷之每支帽樑修補費用為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六.三八元,有該仲裁判斷書可憑(外放),則本件三支帽樑修補費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於該仲裁事件已抵銷,則該部分費用自不得再在本件中請求,而應予扣除。昌益公司尚應償還修補費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2,080,956元-328,729元=1,752,227 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各應給付二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新台灣公司、昌益公司、宏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