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丙○○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右開上訴人乙○○有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