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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重上更㈠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 人 乙○複 代理人 吳雪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六號(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據兩造間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所訂之「專利品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專利權提供契約書」(下稱專利權提供契約)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一七一0三、二八八0、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有獨家(專有)製造外銷販賣之權,被上訴人即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外銷、販賣本件專利產品,唯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與訴外人民安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將前開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製造外銷販賣,顯屬違約,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債務人所受利益亦可佐証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參照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得依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証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被上訴人違約將本件專利權出租與訴外人民安公司製造外銷販賣,除收取一千萬元租金及專利費用補償金一百萬元,並按民安公司產銷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每只至少收取五十元權利租金,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年至少收取權利金一千萬元以上,此部分即屬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致使伊失卻之利益,另依據「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製器技術合作契約」( 下稱技術合作契約)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將其自民安公司所收取之上開款項給付予伊,縱認該條所指「依約收受之權利及報酬金」非指被上訴人向民安公司所收取之權利及報酬,而係被上訴人向伊所收取之權利金及報酬,被上訴人亦至少應退還一百五十萬元。

三、民安公司確有外銷之事實,已據証人許革非到庭証明在卷,並有專利承租明細表及民安公司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可資佐証,至關稅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北普出密字第八六二000一一號函係因關稅局將民安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寫錯,致未查得民安公司報關資料,自不能依該函認民安公司無外銷事實。

四、至被上訴人指訴伊違法內銷欣中瓦斯公司、天建煤氣,金額十七萬元部分,並不實在,其所提出之發票並未蓋伊公司之發票章,自不得作為認定伊違法內銷之証據。

五、又被上訴人指伊短報外銷數量亦屬不實,其所提出之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外銷統計明細表,並未有關稅總局之用印,自不足作為有利之証明。且本件係被上訴人先違約另與民安公司訂立契約,將專利權出租與民安公司,則伊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繼續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繼續提供外銷明細。

六、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契約義務,自七十六年起多次誣告伊違反專利法,並聲請檢察官搜索扣押伊之產品十萬個,金額逾千萬元,並提起確認專利權不存在之訴,致伊自七十六年起即無法生產,迄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全案確定後,伊所失利益早逾一千萬元,且兩造間之專利權提供契約並未禁止伊再行出租或提供他人合作產銷,觀之被上訴人另行出租與民安公司,即收取一千萬元租金及專利費用補償金一百萬元,並按民安公司產銷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每只至少收取五十元權利租金,則伊如出租亦可獲相同之利益,此部分所失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僅先請求一千萬元,自為法所許。

七、又伊並未積欠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技術酬金,本案係被上訴人先違約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民安公司簽約,則伊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繼續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伊提供外銷數量明細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專利承租金明細表影本乙份、專利技術承租金統表影本三十四份、證明書、台中高分院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並聲請訊問証人許革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及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依法應詳為舉證,否則應即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雖以新品發公司及民安公司間之技術合作契約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本案所探究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訴外人間的契約內容來證明其有損害,即屬無稽。況上訴人所引用之合作契約第五條規定乃係訴外人新品發公司私自外銷時,新品發公司應退還上訴人依約所曾給付之權利及報酬,詎上訴人竟扭曲文義,解為給付自民安公司所受領之權利報酬金。

二、依二造七十二年二月十日所訂專利權提供契約,被上訴人僅負有將專利權提供予上訴人,俾供生產外銷而已,並未將系爭專利權讓售上訴人;又技術合作契約第六條規定,上訴人雖擁有一切外銷產銷權,但不得擅自讓與生產權,故上訴人依約並未取得將專利權的實施權另行租賃他人之權限,自不得據此證明或計算損害。再者,上訴人非為專利權人,自無專利權人所專有的處分權。故本案上訴人以其取得國外的產銷權,即謂其可與專利權人享有相同之處分權限,將該專利再出租他人所收取之權利金,即可視為其所失利益,顯有失當。

三、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的既存法益之減少;所謂所失利益即為消極的損害。由於所失利益非現實有此具體利益,其範圍依民法規定應限於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即損害賠償重在債權人所受損之賠償而非債務人所失利益之返還。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積極或消極之損害,況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提供被上訴人七十一至八十三年的輸出許可證及出口報單,均可證上訴人仍有大量生產外銷及業務成長之事實,並無所稱關廠倒閉之情,上訴人至今不能証明有損害發生,故本案應無適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之餘地。至於証人許革非曾因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專利申請權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提起公訴且已依法判處徒刑,與被上訴人間有重大怨隙,其證言應無可採。又民安公司重點是內銷,且有關一三三九五號、一七一0三號專利被上訴人雖依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專利租與契約授權予民安公司,但一三三九五號為舊型專利,從未正式生產過,而一七一0三號專利民安公司更未實施過,已為許革非於他案中自承,並經中央標準局鑑定屬實。從而民安公司實施量產的專利根本不是被上訴人授與上訴人的專利實施範圍,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抵銷之抗辯:

1、按新品發公司因與新股東進行專利合作,新組民安公司,故無續存之必要,已於七十六年辦理解散,惟就上訴人所尚未支付之技術酬金,經股東會議通過,將所有債權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在案,合先陳明。

2、依據技術合作契約規定知上訴人有提出銷售報告義務,而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謊稱專利品生意不好,已停生產、出口,故僅支付七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份之報酬金,嗣遭被上訴人知悉後,上訴人不得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提報七十四年一至十月之外銷數量統計表,依前開契約第、八條上訴人應給付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技術酬金,及百倍之違約罰即七千五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另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部份,以關稅總局所查得之出口報單數量,亦應罰以違約金二億二千零八十萬元,此部分既經新品發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抵銷。

3、依前開契約,上訴人僅有外銷之權,但上訴人竟違法內銷,金額十七萬五千元,應類推適用前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罰款,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

4、目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之一百九十三萬元及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共十二年之技術報酬金,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函催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今未清償,對此亦一併主張抵銷。

五、本件系爭之專利權係舊型專利,民安公司外銷者乃係新型專利,二者截然不同,而前開契約中僅謂對契約標的中舊型專利之改良專利上訴人有優先合作權,而非得與上訴人簽約,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況且民安公司所給付之權利金包含內、外銷,亦包含數個專利,上訴人未區別權利金範圍為內外銷或哪一型專利,則其逕行主張權利金之全部為其所受損害,亦屬無理由。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專利租與契約書、尤景三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答辯狀乙件、文書簽辦單二件、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七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股東會記錄乙件、七十四年度聯海公司外銷數量統計表及外銷數量明細表各乙紙、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聯海外銷數量明細表乙紙、內銷發票証明乙紙、存証信函二件及律師函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乙件,民安公司七十七年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記錄乙件、員工離職及申請資遣名冊乙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件、舊技術專利申請書乙冊、新技術專利申請書乙冊、舊技術專利公告特徵及圖示結構公報文件(一三三九五)、新技術專利公告特徵及圖示結構公報文件(八五三九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六一三五號起訴書乙件及刑事判決乙件、台中高分院第一八二四八號函影本乙件、財政部關稅總局影本乙件、新品發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乙件、文書簽辦單二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高隴民平字第一八二七四號函乙件、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起訴狀繕本乙件、經銷合約書乙件、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乙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判決乙件、民安公司國貨出口報單七件、基隆關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乙件、票號為七三八0一0、七三八0一一、七三八0一二、七三八0一三、七三八0一四、七三八0一六號本票影本六紙、李春生聲請撤回自訴及撤回告狀影本二件、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甲○○答辯狀乙件、民安公司股票二紙、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新品關係企業股東會議記錄乙件、公司合併股東會議記錄乙件、吳炳侯、莊榮祿收受權利金收據各乙紙及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紙、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支票三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乙件、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乙件、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件、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董事及股東名冊乙件、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証明書乙紙、民安公司對帳明細表二紙、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民安瓦斯公司與乙○○之協議書乙件、新品發公司與國文實業有限公司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及本票各乙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乙件、文書簽辦單五紙等件為証 (以上均影本)。

肆、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調民安公司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十二月止之出口報單;依聲請向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函查票號七三八0一五,面額二萬元之本票提示資料、票號七三八00九、七三八0一七、七三八0一五號票據提示資料;依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含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二五0三號)甲○○違反專利法全案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八九號紀維平、甲○○等人違反專利法案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李春生誣告案全案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0號保全証據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訂立「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製器」專利權提供合作契約︵下稱專利權提供契約),由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第一三三九五、一七一0三、二八七九、二八八0號專利予上訴人獨家製造外銷販賣,爾後由該專利品改良、改進及衍生技術及專利均提供予上訴人,期限為無限期,復與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發公司)簽訂「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技術合作契約(下稱技術合作契約),由新品發公司提供生產技術、及訓練等,上訴人則按產銷數量給付技術酬金。嗣上訴人依約給付專利權利金二百五十萬元,並從事生產後,被上訴人竟片面解除契約,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無實施專利權存在,且提起刑事違反專利法之告訴,訴訟結果,民事部分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刑事部分上訴人無罪確定,詎被上訴人竟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民安公司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將前開專利租與民安公司製造外銷販賣,除收取租金一千萬元及專利費用補償金一百萬元外,並按民安公司產銷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每只收取五十元不等之權利租金,至八十年三月止,至少收取一千萬元以上,按上訴人因專利權提供契約所獨享之外銷販賣權利,因訴外人民安公司之生產外銷而遭受影響,至少金額為一千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所訂立之專利權提供契約及技術合作契約,二者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專利權權利金尾款一百萬元,已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聲明解除專利權提供契約,同年八月七日雙方合意另訂新約,將專利權提供契約與技術合作契約合併為一個契約,該契約內容則係參照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產銷合約,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確保重訂新約,於七十三年八月七日簽發連號支票七張,面額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到期日為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交付被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欲將所餘一百十萬元之技術酬金由投資改為無條件贊助,被上訴人不同意乃拒絕簽訂契約,但上訴人已依新擬之草約中所增加之新的型號防爆器給付技術酬金,顯然已履行新約,故兩造間之專利權提供契約及技術合作契約業已更新合併為單一契約云云,嗣因上訴人違約短報外銷數量,乃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聲明解除在案,故日後與民安公司所訂之專利權租與契約,並無違約之情事,又縱認前開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存在,惟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至今,仍繼續生產外銷,且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民安公司所訂之專利權租賃契約,實質上乃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間之購併合約,伊僅係以新品發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簽約,民安公司支付一千萬元係作為併購新品發公司之對價,新品發公司已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解散,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民安公司承受,故系爭專利權之國內經銷權由民安公司承受,至民安公司逾越國內授權範圍所為國外經銷行為,非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得令其負責,至於新品發公司對上訴人之技術酬金債權,經股東會議決議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技術酬金,然上訴人不僅未將外銷之產品數量報告被上訴人,並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謊稱生意不好,停止生產,則依技術合作契約第七條規定應罰百倍之技術酬金,故就七十四年部分,應給付七千五百八十四萬二千元,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部分,應處違約罰二億二千零八十萬元,是縱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得主張抵銷,況且上訴人亦有違約內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訂立專利權提供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專利號碼一三三九五、一七一0三、二八七九、二八八0號專利予伊獨家製造外銷販賣,期限為無限期,應給付專利權利金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是出專利權提供契約一紙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將專利權出租與民安公司,由民安公司生產外銷,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前曾以兩造間之專利權提供契約已解除為訴訟標的而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無專利實施權存在,業經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0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可稽(見外放証物),則依前開說明,就前開消極確認之訴中經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原專利權提供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為與之相反之主張,核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兩造訂立專利權提供契約後,僅支付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尚有尾款一百萬元未付之事實不爭,惟其日後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七日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尾款一百萬元,及技術酬金二十一萬三千元,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七三八0一

0、七三八0一一、七三八0一二、七三八0一三、七三八0一四,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及經被上訴人出具載有票號為七三八0一六之收據一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十一到十六頁,本院七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刑事卷第一0八至一一二頁、一二一頁,該紙面額二十一萬三千元之本票業經被上訴兌領之事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覆被上訴人之查覆書影本一紙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四頁反面),依據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載明收到技術酬金二十一萬三千元,並附分批計算明細為証,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日以台北四十六支郵局四四八一號、第四五六八號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專利權尾款一百萬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七三至七五頁),其在告訴甲○○違反專利權法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七十五年二月七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亦自承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間付清發明研究費(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二五0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核與專利權提供契約第四條所記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作為發明研究開發改良過程費用之用語相符等情,堪認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七日所給付之一百萬元為專利權提供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即發明研究費)尾款,被上訴人既於同年八月七日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權利金(即發明研究費)尾款及技術酬金,日後復繼續收受自七十三年九月起至十二月之權利金(按應屬技術酬金),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而未加反對,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繼續提供其專利予上訴人使用,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實係協議另訂新約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已自承不同意上訴之條件並拒絕簽約(理由見判決理由(三)),自難認意思表示已合致而有效成立,故兩造事實上係依原專利權提供契約之條件履行甚明,且此部分亦經兩造前開確認專利實施權不存在之訴認定係依原專利權提供契約相同條件更新契約在案(見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0號判決理由第五項─見外放証物),則依前揭說明,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解除專利權提供契約後,為確保可重訂新約,而簽發連號票據七紙,票面額共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元,到期日為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權利金尾款一百萬元,技術酬金二十一萬三千元,與補貼延期一個月給付之利息二萬元,渠並於七十三年七月八日依上訴人所囑,分立兩張收據,一張收據為技術酬金二十一萬三千元,一張為權利金一百萬元,並於一百萬元收據上,載明所收取之一百萬元為新約之訂金,:::,自收到訂金後聯海公司有權另訂新約,新約原則與已解除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產銷合約內容相同,俟擬妥後繕打妥當後再正式簽訂,顯然雙方有更新契約之合意,將專利權提供契約與技術合作契約合併為一個契約云云,並提出甲○○所書之收據草稿影本、被上訴人所書立之一百萬元收據影本、七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之權利金結算表及甲○○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七日之答辯狀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一至二四七頁,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六號卷第一九0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號卷第七十至七三頁、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復聲請向台灣銀行調取前開二萬元票據,惟查,經本院向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函查結果,據該行中山分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銀山營字第二三0四號函覆,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面額二萬元之票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而本院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銀行中山分行調取票號七三八00九、七三八0一五、七三八0一七號票據兌領資料,據該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銀山營字第0一七七二號函檢送票號七三八0一七號本票影本一紙到院,表示票號七三八00九、七三八0一五號之票據查無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四六頁),至於該分行所檢送之七三八0一七號票據金額為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受款人為重嘉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此有該紙票據影本可稽,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面額二萬元不符,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即屬不能証明,而難採信。而就前開收據部分,不惟上訴人否認其持有系爭文件(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五頁),而且根據被上訴人所主張甲○○出具之收據內容「:::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瓦斯安全控製器權利金尾款新台幣壹百萬正,前所訂之合約有未詳盡之部分:另訂新約約稿原則擬妥候繕妥正式簽定之」(見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六號卷第一九0頁),與被上訴人所自書之收據內容「茲收到本人提供專利合作授權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欠權利金第壹筆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新約之訂金,茲因所訂之新合約有未詳盡之部分,自收到訂金後聯海公司有權另訂新約,約稿原則與已解除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雙方認可專利品產銷內容相同,俟擬妥後繕打妥當再正式簽訂之」(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反面),均僅記載聯海公司有權另訂新約,且於擬妥並繕妥再正式簽訂,則依此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已合意就七十二年二月十日所訂之專利權提供契約及技術合作契約合併更新為一份契約,原專利權提供契約及技術合作契約皆已失效。再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甲○○違反專利法刑案中所舉証人林炳煌、郭海華到庭所証稱「協調會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違反專利法中所舉証人林炳煌、郭海華為其立証方法,據其二人到庭所証稱「協調會有兩次,第一次在七十三年左右,第二次在同年五月份,因為我是他們之間契約之見証人,他們訂約後,發生糾紛,有存証信函往來,紀先生方面說有生產技術上的問題,莊先生這方面說專利契約之權利金部分沒有拿到,第二次協調會是雙方要求開的,協調會之結果,是他們要重新擬定新約,要增加原契約未提到之產品須檢驗合格之條件,及權利金之一部分要撥為廣告費,至於當時雙方有沒提到新契約未擬定前舊契約之效力問題,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舉行協調會是為了權利金及瓦斯安全器安全標準未弄好,乙○○主張權利金問題,甲○○主張安全問題,協調會之結果是要訂新契約,紀先生一百萬未付之權利金要在一個星期內開一個月之期票給付乙○○,關於舊契約之效力問題,莊先生說契約已終止無效,紀先生說契約當然還有效」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三年訴更字第六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則依二証人所言,亦難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承認舊契約不存在,兩造間另成立新契約;再觀之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自陳上訴人共支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以抵償七十三年五月以前所積欠之技術酬金,並請求重新簽約,惟渠認上訴人未繳清權利金尾款缺乏誠意,致未簽訂等語(見本院七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卷第四七頁),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新約條件剩下就一百十萬元要當作渠投資聯海公司之資金,甲○○不同意,要求渠贊助,所以新約沒辦法簽成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三七頁、卷四第二七、九二頁),堪認新約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未簽成,故被上訴人所辯稱兩造之新約僅該條件外其餘均已成立,即不足採。

(四)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按月給付權利金(即技術酬金)之明細表及新約草稿(見外放証物編號十二),辯稱上訴人給付範圍已包括新機種SP─三0一至三0八號權利金在內,此部分不在原專利權提供契約所列之二十五種型式規格之內,足証上訴人已依新約內容履行云云,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三、四、五次新約草稿之第八條均載明「本合約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簽字前雙方所簽訂之各種合約及所有簽名字據,特此聲明作廢,今後以本合約書為準」(見外放証物編號十二內之第三、四、五次新約稿件),惟事實上新約並未經簽訂,顯不可能經由兩造簽名,是縱令兩造間曾經進行訂立新約之協商,亦因未簽名而不生效力。查兩造間原所訂立之專利權提供契約,第一條明定「甲方必須提供目前生產之二十五種『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詳細標準成品規格及製造技術予乙方,由乙方專有製造販賣之權,爾後凡由該產品改良、改進及衍生之技術與專利,均由甲方依本合約提供予乙方」,故依該條約定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二十五種瓦斯控製器規格及製造技術外,爾後經由產品改良、改進及衍生之技術及專利,亦屬被上訴人依契約所應提供予上訴人,而觀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所產製SP─三0一至三0八號之產品,按數量給付技術酬金,並無反對意見,且加以收受之情事,堪認該型號之產品係屬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二十五種產品規格之改良品及衍生製造技術,尚難據此解為上訴人係依新約履行,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二月起無故積欠技術酬金,扣除於七十三年八月七日所支付之二十一萬三千元及已給付之七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技術酬金,尚積欠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底之一百九十三萬元及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間之技術酬金,伊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以隱名代理方式解除(終止)技術合作契約,而專利權提供契約與技術合作契約係同一目的之附合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故技術合作契約之解除,同時亦使專利權提供契約亦歸解除,上訴人已無專利實施權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自承為減輕稅負及簽發統一發票,乃分別以個人及新品發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專利權提供契約及技術合作契約,使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之前開專利技術製造販賣瓦斯自動控製器,故二契約雖因採用相同之專利權而具有關連性,但仍屬各自獨立之契約,而非附合契約,二造間之專利權提供契約依前所述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繼續使用前開專利製造產品即難認係屬非法,縱上訴人未給付酬金,有違技術合作契約,亦非違反專利權提供契約,被上訴人既非技術合作契約之當事人(技術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新品發公司),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先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十五年一月八日以高雄郵局第三九一九號存証信函、楠梓郵局二00號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酬金(見外放証物証物十六、証物八),即非正當,其嗣後亦未以所負責之新品發公司名義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所欠技術酬金,則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台北七支郵局第一五七八號存証信函以個人名義據以終止技術合作契約(見外放証物編號十七),自非合法,是其辯稱因技術合作契約已終止(解除),同時亦使專利權提供契約亦歸解除,即不足採,兩造間之專利權提供契約堪認仍有效存在。

(六)再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尤景三訂立專利契約書,共同協議另成立新公司生產開發瓦斯調整器與定時器,從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獲之專利一三三九五號及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一七一0三號(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二八五0二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與同一發明已獲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權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租予尤景三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嗣民安公司成立,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民安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由民安公司概括承受尤景三在前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契約內容與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所訂之專利契約書相同之事實,已據証人尤景三到庭証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並有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本院重上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四一至四八頁︶,依該專利契約書第八條明定民安公司取得全世界國家及地區獨家從事實施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而民安公司於訂約後內、外銷均有,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十月底,確有外銷瓦斯控制調整器之事實,復據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許革非及總經理趙水章在本院証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本院卷四第六四頁),並有民安公司七十六、七十七年之出口報單影本及分別經証人許革非、趙水章証明屬實之專利承租金明細表一份、專利技術承租金統計表三十四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至二0三頁、卷一第二十至五三頁),堪認民安公司依系爭合約享有被上訴人所有第一三三九五號、一七一0三號專利外銷實施權,且事實上亦有從事外銷瓦斯控制調整器甚明。至財政部關稅總局雖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總局統字第八六一00七0八號函覆本院前審稱查無民安公司自七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稅則號列為八

四八一.九0.九0.○○四及九0二九.九0.○○.○○─○之出口資料︵見本院重上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一三一頁),但經本院再次查覆結果,據該局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總局統字第八八一00五九三號函覆本院稱民安公司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十二月止之出口報單因逾五年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燬(見本院卷二第二0八頁),顯然其查無資料係因逾保存期限所致,自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函文認定民安公司無外銷之事實。

(七)至被上訴人辯稱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渠與民安公司所訂之專利租與契約書實質上乃新品發公司與民安公司間之購併契約,渠係以新品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面簽約,民安公司所給付一千萬元係作為併購新品發公司之對價,新品發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全體股、員工及經銷商均全部移轉予民安公司,新品發公司日後亦辦理解散,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另成立之民安公司承受,則上開契約行為非屬被上訴人之行為,自難令其負責云云,然查,所謂公司合併,乃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公司訂立合併契約,依公司法之規定,免經清算程序,歸併成一個公司之行為,其原有之一以上公司從而消滅,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故合併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公司本身,且因合併須依公司法之規定,履踐一定之程序,故與事實上之合併有別,公司因解散、營業讓與或吸收股東等事由,固亦生事實上之合併效果,但卻無庸依公司法合併之規定履一定之程序,且事實上之合併,仍應經清算程序,二者顯然有別。觀之被上訴人與尤景三所訂之專利租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簽約時給付一千萬元無償性報酬,另提供一千萬元履約保証金(履約保証金日後須退還),第十七條另約定並應再支付一千萬元用以購買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廠房及設備(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一三九頁、本院重上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四二頁反面、四四頁反面),並經尤景三到庭証明民安公司已付一千萬元權利金,又再付一千萬元併購新品發公司之土地、廠房等機器設備成品、半成品等物,一千萬保証金與買廠房的一千多萬及權利金一千萬是不同的項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九、一五0、一五二頁),證人趙水章到庭亦證明民安公司簽約後就支付一千萬及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六四頁)屬實,以及証人莊榮祿(即民安公司副廠長,以前是新品發公司之副廠長)所証稱「::原先沒有合併前,新品發公司沒有與尤景三合作,直到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約後才有合作,新品發公司就解散,舊股東加入民安公司成為民安的新股東,:::,他(指尤景三)有支付履約保証金、權利金,並承受新品發公司舊廠房、設備,民安成立後,乙○○當任副董事長,他專利部分與民安的約定,因我是做技術的不清楚」「:::我每三個月按我原來在新品發股份比例分配權利金,我在民安股份比率相同,但是價值增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四七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尤景三固協議另成立新公司,惟二人簽約時民安公司尚未成立,系爭專利出租契約於締約時仍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約,縱令依據該契約內容處理結果,民安公司須出資併購新品發公司之廠房機器等資產設備及相關企業與經銷商、員工等,並提供百分之二十之股份給新品發公司,吸收新品發公司之股東,而發生事實上合併之結果,但依據契約文義而言,尚與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合併有別,應無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至七十五條之適用。至被上訴人辯稱伊係新品發公司負責人,伊係代表新品發公司簽約云云,然據証人即民安公司前總經理趙水章於本院到庭証稱「:::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的契約是尤景三個人代表新籌組公司與乙○○簽約,在七十五年十二月底成立民安公司後由民安公司承受尤景三與乙○○的約,乙○○當時是說他是代表新品發公司簽約,但是契約是以乙○○個人名義訂立,他是否有代表新品發公司,因為我不是他們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因為乙○○是專利權人,而生產則是新品發公司,所以才要乙○○簽約,::」「訂約都是用個人名義,乙○○是否受新品發的授權,是新品發公司內部的事我不清楚,:::」「是否合併我不清楚,我們民安公司有百分之二十的股份要給新品發,乙○○來簽約時說是新品發公司的代表,:::,但是簽約時乙○○是用個人名義簽約,簽約地點在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六三至六八頁),可知系爭專利出租契約於締約時仍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約,且其契約內容亦有涉及被上訴人個人事由(即契約第二十二條所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訂立專利權提供契約所生之糾紛解決事宜),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新品發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新品發公司簽訂,再參以被上訴人前曾以民安公司違反專利租與契約及專利契約書而起訴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訴,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仍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加以主張,足証被上訴人亦認與民安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係其個人所簽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即屬欠缺具體事証可資証明,而難採信。

(八)查系爭第一三三九五、一七一0三號專利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欲如何處置,本非上訴人所得究問,但因兩造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簽訂專利權提供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 必須提供目前生產之二十五種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詳細標準成品規格及製造技術予乙方(上訴人),由乙方專有外銷製造販賣之權:::」,依此記載,雙方已約定上訴人對該專利品享專有外銷製造販賣之權,且期限為無限期,則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將專利權出租與民安公司,由其取得全世界國家及地區獨家從事實施之權利,自屬違約(參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被上訴人辯稱民安公司所生產的是八五三九三號新改良的專利,與聯海所作之產品不同,並舉証人莊榮祿到庭証明(見本院卷四第四七頁),但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業已自承就就一三三九五、一七一0三號專利,二者有重疊(見本院卷四第四四頁),而証人許革非亦証稱民安公司外銷產品有使用的專利依據報單上產品編號MA─五0六、五0二等字頭為五者有用到一三三九五、一七一0三號二個專利,其他是用一七一0三號專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再參以許革非所提出之專利承租金明細表、專利承租金統計表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五六至八九頁),確有編號字頭為五之產品,而該專利承租金明細表、專利承租金統計表復經証人趙水章到庭表示為真正,被上訴人就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七三頁反面),堪認民安公司所產製外銷產品確有使用一三三九五、一七一0三號專利屬實,則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即非無據。至八五三九三號專利日後遭人異議未獲得專利証書,此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四五頁),則有關八五三九三號專利部分,即與本案無涉。

(九)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未以契約另行約定者,自當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的既存法益之減少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謂倘若無責任原因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是為所失利益,由於所失利益並非現實有此具體利益,其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示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損害賠償重在債權人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債務人所受利益之返還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即拒絕履行債務且不斷提出訴訟,直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全案確定日止,伊遭此打擊根本無從產銷,推算此期間可獲得之利益至少三千萬元,故其所失利益至少一千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一三三九五號專利權,期限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屆滿,一七一0三號專利權期限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逾期即無專利權可言,況被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之專利租與契約於八十年三、四月間發生糾紛,民安公司於八十年底即未再外銷之事實,亦據証人許革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六0頁反面),則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專利期限屆滿後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次查,上訴人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遭訴外人李春生指訴其侵害專利權,被查扣生產模具而不能生產外銷,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五三五、一四三一號違反專利法案卷查明,有搜索扣押証明筆錄附於前開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可稽(按李春生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利用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機竊取製造技術自行申請專利,其所獲准之專利日後遭被上訴人異議而被撤銷),故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查扣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二十八日李春生撤回告訴及自訴日止(見本院卷三第七六、七七頁),上訴人不能從事生產及所受損害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造成(參見上訴人七十五年二月六日第六六八號郵局存証信函─見原審八十三年重訴更字第六號卷五五頁),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以違反專利法申請扣押上訴人之成品、半成品(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七頁),係因兩造間為技術酬金事由所引發之專利糾紛,此有上訴人公司七十五年二月六日第六六八號郵局存証信函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偵字第二五0三號偵查卷第八四、八五頁),其既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民安公司訂約之前,亦不可能係受民安公司外銷影響,則其損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屬不能証明而不足採。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僅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與民安公司訂約以後所生之損害,核先敘明。

(十)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使伊至少損失一千萬之利益,因兩造間之專利權提供契約並未限制其再出租或提供他人合作產銷,如由伊出租或與他人合作產銷,當可獲得如被上訴人出租與民安公司之權利金一千萬及按產銷數量分配報酬,故被上訴人自民安公司所受取之權利金一千萬元即屬伊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失之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專利權人,其依契約僅享有外銷實施權,並無權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出租他人使用收益,況且契約既約定由上訴人專有,亦不允上訴人將其因契約所享有之外銷實施權再提供他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其可將專利權權出租他人或合作生產加以利用,而受有一千萬元之所失利益,顯然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依技術合作契約第五條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將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所獲之權利金一千萬元及技術酬金四千餘萬元,此部分亦屬伊之所受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技術合作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上訴人依據技術合作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將專利權出租與民安公司係包含內外銷,則其權利金及技術酬金之計算包含內外銷之產量,然就內銷部分,上訴人並無實施之權利,其逕自將被上訴人所獲包含內外銷之權利金及技術酬金全數加以援引認作屬其消極損害,亦不足取。

()查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所訂專利權提供契約,將其專利權提供予上訴人製造外銷販賣,訂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之詳細標準規格與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縱令被上訴人事後再將專利外銷權租與他人生產外銷販賣,就上訴人而言,其所受之積極損害,至多僅為上訴人為取得專利外銷權所支付之權利金二百五十萬元,本院審酌專利權之經濟效用係隨時間而逐年加速遞減,且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二月十日訂約後即使用被上訴人之前開專利權製造生產外銷直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另行與民安公司訂約日止,三年間已獲有相當之利益,應認上訴人所受之積極損害為一百五十萬元。

()另查,上訴人與新品發公司訂約後並未按月給付新品發公司技術酬金,至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始給付同年五月以前所積欠之技術酬金二十一萬三千元(見本院七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刑案卷第四七頁),待兩造同意繼續專利權提供契約後,亦僅支付七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技術酬金,自七十四年起即未再支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七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之權利金明細表四紙(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二頁)及上訴人七十五年二月六日第六六八號存証信函在卷足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二五0三號卷第八四、八五頁),並經其法定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陳明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偵字第二五0三號卷第七一頁,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又上訴人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除七十一及七十三年無出口紀錄)均有輸出自動瓦斯控制器或零件之事實,業經原審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明,有該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貿(八四)央貳字第00七五號函送之通關明細統計表可稽(見原審重訴更字第六號卷第一二六頁─統計表則置於外放証物內),復經上訴人代理人在原審是認確有出口部分成品及半成品在卷(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反面、一六七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產銷數量表(七十四年)為真正(見外放証物編號第二二號及原審重訴更字第六號卷第二二三頁),但查,系爭產銷數量明細表早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附民字第七五八號案提出,觀其二紙統計表之內容相同(見本院七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七五八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再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具狀對之承認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銷售數量表(見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卷第二0四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產銷數量明細表係由上訴人提出供渠參考屬實,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上訴人稱伊自七十四年即停止生產及出口外銷即屬不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與民安公司另訂專利租與契約之前,即未依約給付技術酬金,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已離開上訴人公司(見原審重訴更字第六號卷第五九頁),而未依約提供技術,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但查兩造於七十三年八月七日更新專利權提供契約時,上訴人仍給付屬七十三年五月以前之技術酬金,日後亦繼續給付同年九月至十二月之技術酬金,顯然被上訴人雖於七十三年四月離開而未再提供技術,上訴人仍未認新品發公司於七十三年間有違約行為,而七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並未與民安公司另訂契約,亦未向法院提出違反專利權之告訴及查扣行為,則上訴人拒付七十四年之技術酬金,復未能舉証証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理由詳述於後),故被上訴人辯稱依前開技術合作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新品發公司不僅對上訴人有技術酬金債權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依前開產銷數量明細表及契約所訂之各型號酬金計算),依約並得對上訴人主張短報數量之違約罰,即屬可採信,查,新品發公司雖於七十六年解散,但於解散前已將與上訴人間因技術合作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股東會記錄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三)中成法字第0六二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一六三至一六五頁),並經証人陳敏秀在原審到庭証明在卷(見原審重訴更字第六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則前開系爭技術酬金之債權及違約罰請求權之轉讓與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銷,惟因所約定之違約罰金為一百倍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一倍即七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合計其抵銷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顯已逾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不應准許。

()再查,依技術合作契約第五、六條約定,上訴人有外銷產銷權,新品發公司則自行開發國內生產與銷售,則依此約定,上訴人應無內銷產銷之權利,然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曾銷售SP─八00號瓦斯定時控制器五百具與訴外人合紳貿易有限公司,每只單價三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証人常佩儒在本院刑事庭到庭証明屬實,並有合紳貿易有限公司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訂購單一紙、統一發票一紙在卷(見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號卷第七九、八0頁、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四號刑案卷第一六三頁),並經甲○○於其所涉違反專利法案內自白屬實(見七十五年偵字卷第二五0三號卷第七0、七一頁),足証上訴人確有內銷之行為屬實,甲○○雖辯稱有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然此始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舉証以明,自無足採,至於該型號雖在上訴人出售後被上訴人始獲得專利,但上訴人既主張該產品是援用被上訴人所提供專利之改良技術或衍生產品,係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產品技術範圍內,自不得由上訴人在國內銷售,故縱使甲○○出售系爭型號之產品不構成違反專利法,但其仍違反與新品發公司間所訂技術合作契約之義務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酬金之辯解,顯不足採。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尚有短報技術酬金及違約罰金債權二億二千零八十萬元可資抵銷云云,惟查,新品發公司於七十六年即解散,自無從將解散後才發生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另有關上訴人違約內銷欣中瓦斯公司、天建煤氣行部分及違約處罰,並未在技術合作契約內加以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其主張類推適用技術合作契約第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