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姜志俊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九之一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郭芳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根本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縱有,亦係因被上訴人事前對於通姦行
為之縱容所致,被上訴人既已事先同意,即無「不法侵害」之存在,其事先約定之金錢給付,應非屬慰撫金。
㈡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五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非屬對
於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其內容係以「金錢之交付與他方配偶,取得他方配偶同意其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已違「一夫一妻」之善良風俗,其約定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單獨出具「乙○○對於甲○○與李玟萱同居之事
,永不追訴」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雖未載於和解書中,惟由和解過程亦可知該約定之給付,係為維持兩造婚姻外不正常關係之代價,且為被上訴人於他案中自認。
㈣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則以該約定為基礎之和解契約,既屬同一給付之原因,僅為金額之縮減,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亦應同屬無效。
㈤本件即使認兩造於約定給付之金額中,包含對被上訴人過去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惟該部分給付既與作為通姦代價部分之給付無法明確區分,而非可單獨成立者,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應認為全部給付之約定,均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㈥本件和解契約之給付期限為三年,非「付期永遠」,即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
三年十二月止,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之給付,並無理由。
㈦和解契約之金額含子女之扶養費及房貸在內,今子女或已自立或由上訴人扶養,
房貸亦已繳清,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本身之生活費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
㈧被上訴人與人通姦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稅捐處財產歸戶清單(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執行之健保局應給付上訴人健保給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二、五十三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要旨(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六頁)、同院七十七年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院字第一六0五號解釋及六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臺六三刑㈡函字第一0四二號檢察署座談會(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四、七十五頁)、錄音帶內容譯文(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卷二第五十二至五十六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八至十頁)及同案號兩造八十年十二月九日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三至四十四頁)、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開庭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和解書、切結書、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作文二篇(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至一七一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三至七十八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九至八十三頁)等件影本及錄影帶三卷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㈠二0一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每月十七萬元之給付,係作為兩造成立該約定之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玟萱發生
連續通姦行為,對伊所應負擔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並使伊生活無虞,當無違背公序良俗,且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減縮金額所立之和解契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亦非贈與,此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確定。
㈡系爭和解書並未限定給付期限為三年。
㈢伊並未與人通姦,上訴人以伊與人通姦,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伊賠償六百萬元,並主張抵銷,核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親筆書立之保證書(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上訴人親筆情書(見本院卷二第十六至二十一頁)、海軍總司令部七十三年仁審字第一四0六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一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0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二四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至二三二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民事事件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三份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上訴人所提之答辯狀及聲請再開辯論狀(見本院卷一第一二0至一三一頁)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訴外人李玟萱之介入,致伊精神痛苦,上訴人乃書面承諾每月給付伊十七萬元,用以賠償精神損害,及支付伊之生活費用,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伊遂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獲勝訴,於上訴人上訴二審中在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達成和解,縮減為上訴人每月給付伊十萬元,惟嗣上訴人又未依約履行,伊無奈只得再提起訴訟,前據此和解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已到期之金額,均經法院判決伊勝訴在案,其中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未給付已到期部分,已另行起訴,尚未確定,茲再就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已到期部分,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和解契約,已違反一夫一妻制之善良風俗,該和解契約應屬無效,且縱屬該和解契約成立,亦應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伊已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撤銷前開贈與契約;又縱然不能撤銷,惟和解之付款期限僅止三年,且金額因兩造子女或已自立或已改由其扶養,亦僅剩每月二萬元而已;再被上訴人與人通姦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因訴外人李玟萱介入雙方之婚姻,經伊查覺,雙方遂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協議由上訴人每月給付伊十七萬元,伊則委曲求全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婚外情,嗣因上訴人未依協議內容履行,伊乃提出訴訟,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庭外達成和解,約定將每月十七萬元縮減為每月十萬元,而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和解書,由伊撤回起訴,惟上訴人僅履行至八十三年二月,即未依約按月給付,伊只得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已到期未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另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部分亦判決伊勝訴,惟尚未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一四二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一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0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二四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至二三二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民事事件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三份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上訴人所提之答辯狀及聲請再開辯論狀(見本院卷一第一二0至一三一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所爭執者,闕為系爭和解契約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以及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是否約定為三年,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更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者,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達成之訴訟外和解契約,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
㈡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李玟萱分享被上訴人之代價,非屬精神慰撫金,而係被上訴人賣夫求財,此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及此契約若有效,亦為贈與,因被上訴人對其有毀損行為,其已撤銷贈與云云等情抗辯,然查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系爭和解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已到期之和解債務,上訴人亦以此事由為抗辯,惟該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一號判決認該和解契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亦非屬贈與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仍經該院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是最高法院顯認該和解契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亦非贈與,是上訴人於本院中再就此相爭執,依前揭說明所示,當事人及本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理由。
㈢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違反貞操義務,與李女同居通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即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通姦一事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一再敘明被上訴人從不親自照顧子女,亦從不料理家務,對於上訴人則僅將其視為賺錢之機器而已,甚至誣報上訴人為密醫,持刀至診所鬧事,夫妻感情已難維繫云云,然查依卷附上訴人於多年前寫予被上訴人之書信(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及保證書(見同卷第十五頁)觀之,兩造間曾有濃厚之情感,上訴人之不忠行為,對被上訴人謂無精神上痛苦,孰能置信。至被上訴人於難以挽回夫妻情誼後,赴上訴人之診所吵鬧,此乃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後之行為,由是更足見被上訴人為維繫兩造婚姻而委曲求全,直至無法挽回後始有此異於常人之舉,是自難以被上訴人受傷害後之行為,即率斷其並無精神上痛苦,故上訴人此之抗辯,亦屬無據。㈣系爭和解契約內並無給付期限之限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此期限為
三年,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兩造於和解前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錄音帶譯文為證,惟觀之該譯文所載,被上訴人稱簽發三年支票,此為孩子之基本生活費及養育子女之費用,且視上訴人收入情形再行調整(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而上訴人並未同意,推說再研究,明日再談等語,堪見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再細繹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和解前一日之和解草約中,親書「此十萬元付期永遠」,應可認兩造就期限部分,並未有期限三年之新合意。況兩造間苟確有三年期限之約定,自八十四年之後,其所謂期限即已屆滿,上訴人本無繼續給付和解款項之必要,惟上訴人於前此數次案件之歷次書狀中,其攻防方法卻從無三年期限之陳述,足見上訴人以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之錄音帶主張期限為三年,應非可採。
五、系爭和解契約中,上訴人每月給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由原每月十七萬元給付之約定縮減金額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原每月十七萬元之給付,其法律上之性質乃屬上訴人與人通姦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此業據最高法院認定在案,則不因和解減縮為十萬元,即變易其性質。矧上訴人於和解後已不得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況兩造就此每月之和解債務十萬元,不包含扶養費在內,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0號判決書第二十頁),是上訴人以此十萬元含子女生活費用,因子女或已自立或改由其扶養,應予扣除,僅餘每月二萬元為抗辯,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之慰撫金,主張以之抵銷,並提出錄音帶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雖有指責之詞,然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在外與人通姦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無得撤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款項共計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為之立證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