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丁○○戊○○癸○○辛○○○壬○○己○○丙○○庚○○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 上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丙○○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波小段三二地號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及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添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添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依桃園縣政府七十五府地權字第三一六三二號致新公鄉公所函內載:「關於子○
○、鄭石崇先生等單方面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案,請依本府七四年一月二一日地權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函轉內政部七四年一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二八0七九九號函說明二第四點規定辦理。內政部七十四台內地字二八0七九九號函第四點規定:「至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未併同耕地附帶徵收放領之建、雜、池、原等地目土地,而現仍訂有地租約者,請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卅五條、第卅六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卅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因部分徵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時,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依原約定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
㈡系爭二筆土地,自民國卅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起,即已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
⒈上訴人乙○○、甲○、丁○○、丙○○四人部分,承○○○鄉○○段大坡小段
三二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甲○、丁○○之父李詮、乙○○之父李火增於日據時代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石崇等十四人承租農地時,由出租人無償供給承租人,作為農舍及晒場之用地,卅七年十二月廿日簽訂租約時亦免租使用,四十四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地政人員疏忽漏記放領,至五十七年新地主要求按年繳納租谷,六十八年再約定提存大坡村五鄰一0七號富盛碾米廠,地主則按至至該碾米廠收取租谷,上訴人一直支付租谷,使用該土地且耕地租約每六年續訂一次,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被上訴人自八十年開始,擅自不依約定地點收取租谷,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上訴人每年均有按約定繳交房地租谷,被上訴人拒收租谷,亦經上訴人提存。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存在,耕地租約關係為合法有效存在。
⒉上訴人戊○○、癸○○、己○○、辛○○○部分,係以上訴人戊○○、癸○○己○○之父莊阿添及上訴人辛○○○、壬○○之祖父莊永能,自日據時代起,即承租系爭之大坡段大坡小段一00地號土地,莊阿添、莊永能去世後由上訴
人戊○○、癸○○、己○○、辛○○○、壬○○等人繼承租權,給付租金未曾間斷,兩造間耕地租約自民國卅七年十二月廿三日起,每六年均有續約一直到民國八十年止,被上訴人片面拒絕續約,上訴人戊○○等六人及其他續承人全體均一直依耕地租約支付租谷,使用該土地至民國八十年被上訴人片面不依約定地點收取租谷,上訴人每年均有按約定繳交房地租谷,被上訴人拒收租谷,亦經上訴人提存。
㈢兩造間一直有耕地租賃契約之訂立,亦有租谷之給付,從而兩造間租佃關,係一
直未曾間斷,依前開內政部七十四年台內地字第二八0七九九號函第四點釋示,本件未併同耕地附帶徵收之建地,現仍訂有耕地租約,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
灣省施行細則第卅六條第一項規定,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及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依原約定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換言之,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租佃關係不存在而要求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㈣依台灣農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㈤茲將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而使用系爭土地者,列表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李火曾死亡,由李向月連、李秀蘭、李文亮、乙○○、李文勳繼承原
有租佃關係,並繼續使用原供佃農李文增使用之房舍、晒谷場(即系爭土地)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地主拒絕配合換約。添
⒉上訴人甲○為原有承租人,原本即是佃農使用原有之房屋、晒谷場(即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一直換約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地主拒絕配合繼續換約。
⒊被繼承人李詮死亡,李許右妹、丁○○、李順妹、李月嬌、丙○○、李月娥、
李美惠等人繼承原有佃租關係,並繼續使用原供佃農李詮使用原有之房屋、晒谷場(即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一直換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地主拒絕繼續換約。
⒋被繼承人莊阿添死亡,莊佐妹、莊線妹、莊菊妹、莊粉妹、莊梅蘭、戊○○、己○○、癸○○、庚○○等繼承原有租佃關係,並繼續使用原供佃農莊阿添使
用之房舍、晒谷場(即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一直換約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地主拒絕繼續換約。
⒌被繼承人莊永能死亡,莊文德、莊文龍、莊文慶、莊文清、莊文枝、莊香妹、 莊滿妹繼承原有租佃關係,並繼續使用原供佃農莊永能使用之房舍、晒谷場(
即系爭土地)租佃關係約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地主拒絕繼續換約。添㈥由以上說明,足證繼承租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至少有廿八人以上,並非僅上訴人十人而已,從而被上訴人一審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一條內載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而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由上述可見,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所為租約之訂立及登記,原只限於耕地之租佃,並且以承租人自任耕作為目的而支付地租之農地始有適用。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第三二地號及同小段第一00地號二筆土地,為建地非農地,非供耕作之土地,自不得訂立耕地租佃契約並辦理耕地租佃之登記。至於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鄭石崇之前與佃農甲○、上訴人丁○○、丙○○之父親李詮、上訴人乙○○之父親李火增、上訴人戊○○、癸○○、己○○、庚○○之父親莊阿添、上訴人辛○○○之夫莊日榮及上訴人壬○○之祖父莊永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及辦理租約登記時,除就佃農所承租之耕地部分為登記外,並登記系爭二筆建地之地號,無非此二筆建地屬於農舍用地,因佃農承租地主之他筆耕地,遂就此二筆建地附屬於耕地租賃關係而予登記,事實上就此二筆土地並非有耕地租佃契約,此觀之租約登記簿,就系爭二筆土地記載為「免租」即至明瞭。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然此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耕地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亦足見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附屬於耕地租賃關係之農舍使用權即隨而喪失,則作為農舍使用之土地使用權亦應喪失,自無從單就為農舍之建地仍有耕地租佃契約存在可言。而鄭石崇與甲○、李詮、李火增、莊阿添、莊永能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施行,耕地早已放領予甲○等佃農,已無耕地之租佃,兩造間亦無其他耕地之租佃,則就系爭二筆非耕作之建地,自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二筆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於法洵無不合。
㈡上訴人提出內政部七十四年台內字第二八0七九九號函第四點:「至民國四十二
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未併同耕地附帶徵收放領之建、池、原等地目土地,而仍訂有耕地租約者,請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因部分徵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時,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依原約定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按此之規定,係指耕地部分徵收,部分未徵收,而地主與佃農間就未徵收之耕地仍有耕地租佃關係繼續存在時,原有之農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及其基地,仍由佃農繼續使用,亦即此建、雜、池、原之基地繼續供佃農使用,必須係尚有部分耕地未徵收,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時,始有適用,苟耕地已全部徵收,地主與佃農間已無耕地租佃關係繼續存在時,當無原供佃農使用之房舍、晒場等仍繼續供佃農使用之理,從而亦無就農舍、晒場之基地可認定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理(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
㈢上訴人中僅有乙○○、戊○○、癸○○三人於七十三年間曾給付過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租谷,但因系爭土地係建地,也非供耕作使用,租金收據上註明建地之租谷,並非謂係耕地之租谷,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主張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大坡段大坡小段第三二、一00地號與上訴人
間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否認此項主者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須對否認之多數人為共同上訴人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年台上字四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㈤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第三二地號及一00地號原屬建
地,並非耕地,從而上訴人甲○、上訴人丁○○、丙○○之父李詮、上訴人乙○○之父李火增、上訴人戊○○、癸○○、己○○、庚○○之父莊阿添、上訴人辛○○○配偶莊日榮及壬○○之祖父莊永能等人訟爭土地並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亦無耕地租佃之權利,則上訴人等人之繼承人李詮、李火增、莊阿添、莊永能死亡時,並無耕地租佃權利可繼承。惟在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仍以李詮、李火增、莊阿添、莊永能之名義訂立耕地租約之登記,以致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李詮、李火增、莊阿添、莊永能之繼承人即負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耕地租約註銷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人等協同辦理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於法並無不許(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
㈥上訴人乙○○於八十六月二月十一日向新屋鄉公所提出單獨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
記之申請書時,並提出李火增之配偶李向月連、長女李秀蘭、長子李文亮、三子李文勳所立○○○鄉○○段大坡小段第三二地號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同意由乙○○一人承租。上訴人戊○○、己○○、癸○○、庚○○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新屋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時,並提出切結書,承認訟爭一00地號僅渠等四人為現耕繼承人,至於上訴人丁○○及上訴人辛○○○之配偶莊日榮亦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單獨向新屋鄉公所申請就訟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易言之,訟爭土地僅上訴人主張有耕地租佃關係,其他之第三人既未主張就訟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復未占用訟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無對其一併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協同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之必要,參照內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內地第三四二六九七號函:「查耕地承租賃權亦屬財產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固應由繼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此觀行政院五十三年內字第四五六五號令示規定自明。」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兩造間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業經調處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二八一○八一號函乙紙為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耕地租佃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波小段三二號及一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被上訴人祖父鄭玉明所有,後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石崇等十三人共同繼承取得,故於民國三十七年為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與鄭石崇等共十四人。三十八年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附隨出租之農地,作為農舍與曬榖場分別無償貸予耕地承租人即上訴人甲○、訴外人李詮(即被上訴人丁○○之父)、李火增(即上訴人乙○○之父)、莊阿添(即上訴人戊○○、癸○○、己○○、庚○○之父)及莊永能(即上訴人辛○○○配偶莊日榮之祖父、壬○○之祖父)等人使用。但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附屬於耕地租賃關係,以使用借貸關係交予佃農使用之附帶登記,將此二筆土地一併登記在租約登記簿。查系爭
三二、一○○號土地,地目為建,並非耕地,且係免租供佃農使用,前開新屋鄉公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耕地租約,即屬錯誤,又嗣李詮之子即上訴人丁○○、李火增之子即上訴人乙○○、莊阿添之子上訴人戊○○、莊永能之孫莊日榮(亡,即上訴人辛○○○之夫)於民國八十年向新屋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並由新屋鄉公所擬簽准予續訂租約,尤屬無理。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耕地之租佃關係,而佃農所承租之其他耕地復分別放領予佃農,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隨之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亦告喪失。況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然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而系爭三二、一○○地號土地,係屬建地,佃農亦未支付地租,且登記為免租,又系爭土地係供搭建田寮之土地,亦非供佃農耕作使用之土地,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亦隨之喪失,上訴人甲○、訴外人李詮、李火增、莊阿添、莊永能等人自應將無償使用之農舍,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十三位共有人。系爭土地現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間既無租佃關係存在,上訴人等復不願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登記,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受妨害之物權作用,請求上訴人等協同辦理耕地租約之註銷登記。
二、上訴人甲○、丁○○、乙○○、丙○○辯稱: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波小段三二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甲○、上訴人丁○○之父李詮、上訴人乙○○之父李火增於日據時代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石崇等共十四人承租農地時,出租人無償供給承租人作為農舍及曬榖場之用地,三十八年換訂租約時亦免租使用,四十四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地政人員疏忽漏記放領,至五十七年新地主要求按年繳納租榖,六十八年再約定提存大坡村五鄰一0七號富盛碾米廠,地主則按年至該碾米廠收取租榖,故上訴人等就上開土地有租賃權等語。
三、上訴人戊○○、癸○○、己○○、辛○○○辯稱:上訴人戊○○、癸○○、己○○之父莊阿添及上訴人辛○○○、壬○○之祖父莊永能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即承租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波小段一00地號土地,莊阿添、莊永能去世後由上訴人戊○○、癸○○、己○○、辛○○○、壬○○等人繼承租賃權,給付租金,未曾間斷,己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未終止租約,故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波小段三二號及一00地號土地,地目建,原為被上訴人祖父鄭玉明所有,後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石崇等十三人共同繼承取得,故於民國三十七年為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與鄭石崇等共十四人,現該土地均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民國三十八年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該三二號土地原係附隨其他承租耕地無償供給承租人即上訴人甲○、已故之訴外人李詮、李火增等人承租人作為農舍及曬穀場之用,該一○○號土地原係附隨其他承租耕地無償供給承租人即已故之訴外人莊阿添及莊永能等人承租人作為農舍及曬穀場之用。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附屬於耕地租賃關係,將此二筆土地一併登記在租約登記簿。嗣李詮之子即上訴人丁○○、李火增之子即上訴人乙○○、莊阿添之子上訴人戊○○、莊永能之孫莊日榮(亡,即上訴人辛○○○之夫)於民國八十年向新屋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並由新屋鄉公所擬簽准予續訂租約。嗣於民國四十四年政府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所承租之耕地均已放領,而系爭二筆土地則仍由新屋鄉公所繼續以耕地租約登記辦理,仍由上開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租約登記、更正通知書、申請書、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為證(原審卷,七五至一一六頁、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並經原法院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調閱乙○○、甲○、莊文件等人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案查明屬實(原審卷,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訟爭土地僅上訴人主張有耕地租佃關係,其他之第三人未主張就訟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復未占用訟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對其一併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協同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之必要,且依內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內地第三四二六九七號函,耕地承租賃之承租人死亡時,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訴請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得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租賃權。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死亡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上訴人戊○○、己○○、癸○○、庚○○方面:㈠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莊阿添死亡後,莊佐妹、莊線妹、莊菊妹、莊粉妹、莊
梅蘭、戊○○、己○○、癸○○、庚○○等繼承原有租佃關係,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僅對於上訴人戊○○、己○○、癸○○、庚○○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㈠,一三六至一三九頁)。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戊○○、己○○、癸○○、庚○○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
日向新屋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時,並提出切結書,承認訟爭一00地號僅渠等四人為現耕繼承人。
㈢經查原法院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所調取之租約登記案卷,確有建地使用切結書
附於該登記卷內(原審卷,證物袋),惟該切結書以及其他卷內文書,均係戊○○、己○○、癸○○、庚○○單方出具,並未有其他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其內容亦均未有任何關於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記載。被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他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人,依上開說明,系爭承租權人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僅以戊○○、己○○、癸○○、庚○○四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庚○○、癸○○、己○○就
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波小段一○○地號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受妨害之物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戊○○、庚○○、癸○○、己○○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大字第八七號耕地租約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丁○○、丙○○方面:㈠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李詮死亡後,李許右妹、丁○○、李順妹、李月嬌、丙
○○、李月娥、李美惠等人繼承原有佃租關係,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㈠,一三三至一三五頁)。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已於八十年間單獨向新屋鄉公所申請就訟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等語。
㈢查被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他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人,依上開說明
,系爭承租權人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僅以丁○○、丙○○二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丙○○就坐落桃園縣○○鄉
○○段大波小段三二地號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受妨害之物權作用,請求上訴人丁○○、丙○○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大字第一六號耕地租約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辛○○○、壬○○方面:㈠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人莊永能死亡後,莊文德、莊文龍、莊文慶、莊文清、
莊文枝、莊香妹、莊滿妹繼承原有租佃關係,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㈠,一三六至一三九頁)。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辛○○○已於八十年間單獨向新屋鄉公所申請就訟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等語。
㈢查被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他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人,依上開說明
,系爭承租權人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僅以辛○○○、壬○○二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列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壬○○就坐落桃園縣○○
鄉○○段大波小段一○○地號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受妨害之物權作用,請求上訴人辛○○○、壬○○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大字第八六號耕地租約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甲○、乙○○方面: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原有承租人,並無死亡繼承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甲○間租佃關係不存在而對於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李火曾死亡後,由李向月連、李秀蘭、李文亮、乙○
○、李文勳繼承原有租佃關係,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私有耕地租約為證(本院卷㈠,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惟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乙○○於八十六月二月十一日向新屋鄉公所提出單獨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書時,已提出李向月連、李秀蘭、李文亮、李文勳所立○○○鄉○○段大坡小段第三二地號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同意由乙○○一人承租等語。經查原法院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所調取之租約登記案卷,確有李向月連、李秀蘭、李文亮、李文勳等四人之印鑑證明及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附於該登記卷內(原審卷,證物袋),應認被上訴人指主張李向月連、李秀蘭、李文亮、李文勳等四人已拋棄系爭承租權,上訴人乙○○為承租權之唯一繼承人等語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其與上訴人乙○○間租佃關係不存在而對於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亦為適格。
㈢上訴人甲○、乙○○與被上訴人間對於兩造間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有爭執
,被上訴人否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甲○、乙○○則主張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因此,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
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㈤查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波小段三二及一○○號土地,地目均為建,
該二筆土地原係附隨其他承租耕地無償供給承租人作為農舍及曬穀場之用,嗣於民國四十四年政府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所承租之耕地均已放領,而系爭二筆土地則仍由新屋鄉公所繼續以耕地租約登記辦理等事實,已如前述。
系爭土地之地目既為建地,並非耕地,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石崇等十三人不可能就系爭土地與他人成立耕地租約。因此,其與上訴人甲○、訴外人李火曾或上訴人乙○○之間,就該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契約,不論係有償或無償,均非屬耕地租賃(系爭土地與其他耕地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其他耕地嗣後業經放領予佃農),且不因該土地係與其他耕地合併訂立租約而名為「私有耕地租約」,即認該土地亦屬耕地租賃。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等語,尚屬可採。再者,本院審理本件訴訟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及辦理註銷登記之「耕地租佃」關係,至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基地租賃或其他租賃關係,則非屬本院審酌範圍,並此敘明。
㈥兩造間既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二地號土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均為正當,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乙○○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波小段三二地號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甲○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所為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大字第一七號耕地租約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上訴人乙○○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所為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大字第七八號耕地租約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均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其餘上訴人訴請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協同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丁○○、戊○○、癸○○、辛○○○、壬○○、己○○、丙○○、庚○○等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上訴人甲○、乙○○之上訴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