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華詒孫律師複代理人 高麗華律師上 訴 人 己○○kWO
庚○○KWO戊○○GUO乙○○SHI辛○○JEN丙○○GUO被上訴 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己○○、庚○○、乙○○、辛○○、丙○○、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已交付之各證明文件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於一年期限內使用,
上訴人自無法律上義務重複履行,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有效文件並濫行主張權利,顯違誠信原則。縱上訴人有繼續履行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辦理。
㈡本件買賣契約書僅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署,自不能對其他視同上訴人直接發生
效力。且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須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所辯解釋契約應探究當事人真意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強調出賣人保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第六條第六款則約定
上訴人移轉義務應至被上訴人取得完全產權為止。上訴人既已收取被上訴人價款,自應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㈡契約之效力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書內容全文加以判斷,非僅憑買賣契約書出
賣人欄僅有丁○○一人簽名,即認為效力不及於他人。且契約上載明上訴人丁○○係獲授權而代理其餘六位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負有移轉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外,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體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雖僅上訴人丁○○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為其餘上訴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且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己○○、庚○○、戊○○、乙○○、辛○○、丙○○。又上訴人己○○、庚○○、戊○○、乙○○、辛○○、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英(上訴人之父)、林吳卓波(上訴人之母)之全體繼承人,林英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依法應由上訴人及林吳卓波共同繼承,嗣林吳卓波復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林吳卓波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即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提出其他上訴人之授權書並表示代理其他上訴人之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買賣等事宜,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丁○○,惟上訴人丁○○交付之過戶證件不齊,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屢次要求補齊證件均藉詞推拖,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丁○○則以:本件買賣契約書僅由伊以自己名義簽署,自不能對其他視同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且伊已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於一年期限內使用,伊無法律上義務重複履行,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有效文件並濫行主張權利,顯違誠信原則。縱伊有繼續履行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英之子,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英所有,林英於六十一年間死亡,嗣林英之配偶林吳卓波於八十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丁○○受其他上訴人之授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已付清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七份、授權書六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證物袋),且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己○○、庚○○、戊○○、乙○○、辛○○、丙○○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究,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庚○○、戊○○、乙○○、辛○○、丙○○六人出具授權書由上訴人丁○○全權處理繼承、買賣事宜,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丁○○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書僅由伊以自己名義簽署,自不能對其他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經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為被上訴人,賣主為上訴人丁○○,買賣標的物為台北縣永和市○○段○○○○號(重測前為龜崙蘭漢洲段下溪洲小段五十-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惟第八條約定:㈠該筆土地原為林英、林吳卓波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而其子女均移民國外茲為方便該筆土地移轉登記等手續,全體子女均委任授權予繼承人丁○○全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買賣等一切事宜,所須一切證件均由丁○○全權處理之等語。且其餘上訴人均出具授權書,載明授權上訴人丁○○代理系爭土地之出售、移轉一切事宜,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件及授權書六件附卷可證。(見原審證物袋、本院卷第廿五頁反面、第廿六頁反面)。顯見,上訴人雖僅由丁○○一人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惟佐以其他上訴人之授權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觀之,上訴人丁○○應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上訴人全體出賣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全體即應負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至為灼然,上訴人丁○○之抗辯,尚無足取。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其交付之各證明文件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於期限內使用,上訴人無法律上義務重複履行,被上訴人怠於行使並濫行主張權利,顯違誠信原則,縱有履行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等語抗辯,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乃買受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㈡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丁○○)常旅居國外,而本買賣如需乙方提供證件時,乙方保證無條件配合提供,絕不推托,本買賣如因證件或手續不全致無法完成移轉手續時,乙方同意依法院判決買賣事實,給予土地移轉予甲(即被上訴人)之權責,絕不反悔::等語(見原審證物袋、本院卷第廿五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已預先考慮上訴人常年旅居國外,辦理移轉登記諸多不便等情形,而同意如無法辦理完成,即由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