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上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林土城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國棟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89年1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未有此情形,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林國棟、林國煌、林國樑、林國雄、林少蓉、林瓊珊、林國珍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英買受系爭土地,嗣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05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0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分稱505號、1208號判決,合稱確定判決),相對人亦同意依確定判決認定之買賣事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1208號判決主文漏寫被上訴人林土城,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50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據此於
主文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市○○段0000000段○○○○地號,面積六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1208號判決維持聲請人勝訴之判決,而於主文記載「上訴駁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考,茲505號、1208號判決當事人欄已分別記載原告、被上訴人為聲請人林土城,是1208號判決主文之記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