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詹金枝
詹何稔惠詹昭敏詹昭姿詹昭信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上訴人 邱添福 住追 加被 告 謝冬壽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0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二八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七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二八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八三平方公尺四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市地三字第0000000000函核准之雙內字第00六號,翠山段一小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二八二地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塗銷登記。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共同將同小段二八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八、八七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同小段二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二、四六平方公尺之雞欄拆除、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共同將同小段二八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泥地上面積
九七、三五平方公尺之所有工作物及同小段二七九、二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三七平方公尺之石屋拆除、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五、六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拾萬元、拾萬元、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0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二八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七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二八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八三平方公尺四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市地三字第0000000000函核准之雙內字第00六號,翠山段一小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二八二地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塗銷登記。
四、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共同將同小段二八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八、八七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同小段二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二、四六平方公尺之雞欄拆除、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共同將同小段二八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泥地上面積九七、三五平方公尺之所有工作物及同小段二七九、二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三、三七平方公尺之石屋拆除、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添
六、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三、四、五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
一、追加被告即謝冬壽承認系爭土地上ABCD等建物是與被上訴人一起蓋的,東西都放在一起,訴訟標的對於渠等二人必須合一確定,爰追加謝冬壽為被告。添
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不須對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著有規定,爰就原請求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予以擴張為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請求聲明第三項之塗銷登記。
三、上訴人減縮請求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算,一審原請求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算,並擴張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一審原請求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止共五年,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九十五、六0一、一七七九、三五八三平方公尺,總共為六0五八平方公尺,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八十九年起減為一千三百元,以百分之八十計算為其申報地價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計算式如下:
(一)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計二七五日6058(四筆土地面積)x1920元(申報地價)x5/100x275/365=438,167元。
(二)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計四年6058x1920元x5/100x4=2,326,272元
(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共九十日6058x1040x5/100x90/365=77,675元 合計為二、八四二、一一四元。
438,167+2,326,272+77,675 =2,842,114
四、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租約之訂立。
(一)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故所謂耕地之租用,自應參考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係以約定地租之支付而使用他人之農地為要件。又減租條例第六條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故上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二)本件系爭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檢送雙內字第00六號私有耕地租約,其中訂約日期為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外觀上承租人姓名前後不同,前承租人姓名李水萍被刪除,被竄改邱添福,未註明日期,更無雙方當事人及承辦員之簽名蓋章,住址亦為原李水萍之住址,且邱添福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均稱詹金枝未到場,印章不知從何而來等語。且原承租人李水萍早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此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士戶二字第0000000000書函檢附除戶戶籍資料可稽,而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租賃契約,出租人詹逢時,承租人李水萍,李水萍在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過世,又無子嗣,參照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租約終止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原名邱乞食,因本名不雅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申請改名,亦有戶籍謄本可參,故四十三年二月間根本不可能用邱添福之名義與詹泰一訂約。
(三)依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除免提出租約副本外,準用前三項規定,即應另檢附申請書,出租人戶口名簿或身份證影本,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足證續訂租約仍應檢送申請書,出租人之身份證件及繳租收據等文件資料憑以辦理。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北市士建字第八八二0一七八六00號函覆鈞院指本件租約之續訂,僅將原租約報市府地政處加蓋核定章,並未逐次交換契約書。
(四)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核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謄本未填載上開四筆土地有任何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情形。
(五)上訴人於偵訊中稱四十三年去辦租約時,詹某他們並未同去,而是與里長一起去辦,一審刑事調查並稱沒有合約,詹泰一和詹金枝的名不是我寫的,是由區公所寫的,詹金枝之印章我不知道是從何而來。
(六)證人李春安、林新發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有此租約,證人邱阿祿雖稱四十三年左右陪邱添福去訂契約,出門和詹家之人約在鎮公所相等云云,其為邱添福之母舅,證言屬偏袒之詞。
五、無繳納租金之證明。
(一)被上訴人雖稱有付租金,惟始終未能提出支付證明,僅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自行決定租金為伍萬元並提存法院,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台北郵局第七十三支局第六號存証信函檢附伍萬元之郵政匯票。
(二)雖又稱每年的農曆年繳租,我都交付給詹何稔惠、詹泰一夫妻,從沒交給詹金枝。林地租金都沒固定,租金隨我給付。二十多年前左右,才把林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租金升到叁仟多至肆仟多,以後逐年調高壹、貳仟元,詹泰一死後租金有時肆萬捌仟元,有時伍萬元,惟四十三年詹泰一才十六歲,其何能交付尚為小孩之詹泰一。且四十六年時詹泰一才十六歲,當時尚不認識詹何稔惠又如何給付予詹何稔惠。況租金任由承租人自行決定多寡,與常情有違。
(三)謝冬壽稱八十三年我曾繳叁萬伍仟元或肆萬元給詹何稔惠、詹泰一,八十四年詹泰一死後我就將租金提存法院,另因收成不一定故租金會有高低按農作物總收成
四、六分,此與邱添福給付租金之數額、比率陳述不一。
六、詹金枝確有委請上訴人詹昭信提起本件訴訟。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八八菩仁字第0七四號函說明第三點,詹金枝即表示多年前交付其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詹昭信,讓其辦理系爭土地產權過戶登記事宜,足見伊確有授權辦理與產權過戶、登記及引起產權糾紛解決之事宜,而產權過戶包括處理移轉過程及排除外力侵害,此均在概括授權範圍內。
七、上訴人應有部分雖不同,惟同意請求共同給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地價證明書、放棄書、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向仁愛之家查詢詹金枝有無委任情事。
乙、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
一、自認系爭土地上A、B、C、D等建物為其等二人所蓋。
二、詹逢時過世,李水萍亦過世後,詹金枝叫邱添福在系爭地上耕作。租金以農會當時之市價折價,每年農曆年繳租,交付予詹何稔惠、詹泰一夫妻,從沒交給詹金枝。林地租金都沒固定,租金隨我給付。二十多年前左右,才把林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租金升到叁仟多至肆仟多,以後逐年調高壹、貳仟元,詹泰一死後租金有時肆萬捌仟元,有時伍萬元。
三、謝冬壽稱八十三年我曾繳叁萬伍仟元或肆萬元給詹何稔惠、詹泰一,八十四年詹泰一死後我就將租金提存法院,另因收成不一定故租金會有高低按農作物總收成四、六分,此與邱添福給付租金之數額、比率陳述不一。
四、邱添福固曾出具耕作權放棄書,但現在不同意。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修繕聲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履勘紀錄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必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追加邱添壽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不須對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著有規定,上訴人爰就原請求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予以擴張為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並就其聲明第三項辦理塗銷登記亦應予准許。
三、查詹金枝已交付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詹昭信,由其保管(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讓其辦理系爭土地產權過戶登記事宜,足見伊確有授權辦理與產權過戶、登記及引起產權糾紛解決之事宜,而產權過戶包括處理移轉過程及排除外力侵害,此均在概括授權範圍內。詹金枝確有委請上訴人詹昭信提起本件訴訟。詹金枝事後雖改稱並未委任(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惟尚不影響原先之委任之意,所稱應與事實不合,仍應認伊有委任提起訴訟。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上訴人五人所共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租約,惟被上訴人竟偽造耕地租約,主張其對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四筆土地耕作,且於系爭二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興建磚造房屋及於系爭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舖設水泥地,並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雞欄、工作物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石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三、四項所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土地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真正.附圖A、B、C、D建等確為其等所蓋並使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已有五十餘年,且有繳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系爭二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興建磚造房屋及於系爭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舖設水泥地,並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雞欄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石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工作物等,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認,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耕地租約關係,惟被上訴人竟偽造耕地租約,主張其對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塗銷登記,經查被上訴人雖先稱耕作系爭土地沒有訂立書面租約,只是用口頭約定(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惟於偵訊中稱四十三年去辦租約時,詹某他們並未同去,而是與里長一起去辦,(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稱沒有合約,詹泰一和詹金枝的名不是我寫的,是由區公所寫的,詹金枝之印章我不知道是從何而來。(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而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調閱系爭雙內字第○○六號租約租約正本記載(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此為影本),台北市○○區○○段七○八、七○七、七○六、七○四地號(重測後○○○區○○段○○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二八二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為訴外人李水萍,出租人為詹逢時,租賃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之租賃期間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耕地契約之原承租人李水萍姓名遭刪除,並記載被上訴人為承租人,該刪改處雖未註明塗改日期,塗改處亦無雙方當事人及承辦人之印章,而原承租人李水萍早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去世,此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士戶二字第0000000000書函檢附除戶戶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以下) ,其既無子嗣,參照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租約「終止」,被上訴人並非李水萍之繼承人,自不可就該終止契約逕為刪改填寫(即若有「租賃」應另行簽訂新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原名邱乞食,因本名不雅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申請改為邱添福,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故「四十三年」二月間根本不可能用邱添福之名義與詹泰一訂約。復依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除免提出租約副本外,準用前三項規定,即應另檢附申請書,出租人戶口名簿或身份證影本,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足證續訂租約仍應檢送申請書,出租人之身份證件及繳租收據等文件資料憑以辦理。台北市士林區公所(87)北市士建字第八八二0一七八六00號函指本件租約之續訂,僅將原租約報市府地政處加蓋核定章,並未逐次交換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再者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核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未填載系爭土地有任何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一八六頁)。
八、被上訴人雖辯稱詹金枝請其在系爭土地耕作,且有付租金云云,惟查詹金枝否認有出租情事(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且其等始終未能提出八十五年前之支付證明,僅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自行決定租金為伍萬元並提存法院,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台北郵局第七十三支局第六號存証信函檢附伍萬元之郵政匯票。其雖又稱每年的農曆年繳租,我都交付給詹泰一、詹何稔惠夫妻,從沒交給詹金枝。林地租金都沒固定,租金隨我給付。二十多年前左右,才把林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租金升到參仟多至肆仟多,以後逐年調高壹、貳仟元,詹泰一死後租金有時肆萬捌仟元,有時伍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惟查四十三年時,詹泰一(000年0月000日生)僅十六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何能交付尚為小孩之詹泰一。卻不交付其母詹金枝,況四十六年時詹泰一才十六歲,當時尚不認識詹何稔惠(00年0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又如何給付嗣後始為妻之詹何稔惠?況租金任由承租人自行決定多寡,與常情有違。再揆諸追加被告謝冬壽稱八十三年我曾繳叁萬伍仟元或肆萬元給詹何稔惠、詹泰一,八十四年詹泰一死後我就將租金提存法院,另因收成不一定故租金會有高低按農作物總收成四、六分(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此與邱添福給付租金之數額、比率陳述明顯不同。查租金為租賃之重要事項,二人陳述均不同,所述自非真實,故租賃顯未成立。
九、雖被上訴人舉證人李春安證稱:其以前在燒火炭,以前這塊地是山林,後來詹天馬(即詹逢時之別名)來買這塊地,伊向詹天馬買柴來燒火炭,那是日據時代,當時還沒有人來做山,伊因和天馬熟,所以才會介紹邱(指被上訴人)之父謝塗來做山,當時沒有做契約,只口頭說。邱跟著謝塗一起做山,自一開始即是如此,我當時就是買木材燒炭,山地即由邱他們父子種竹子。伊介紹謝塗來做山,做田是由李水萍做,李水萍死後,詹天馬叫謝他們在一起連田也做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反面以下)。證人林新發亦證稱:邱添福自小認識,他自小就開始做山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又證人邱阿祿亦證稱:日據時代伊是保正,光復即開始做(里長),邱添福是伊同里之里民,詹天馬不知何時買這些地,當時田是由李水萍做,山由邱添福兄弟及其父在做,後來李水萍搬走,田才由邱添福他們做;三十八年施行三七五減租,四十三年左右伊陪邱添福去訂契約,伊去鎮公所民政課辦的,當時伊等自山上坐輕便台車下來,再走路去,出門和詹家之人約在鎮公所相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以下),惟查被上訴人已陳明四十三年去辦租約時,詹某他們並未同去,而是與里長一起去辦,證人邱阿祿所言尚難為已簽訂租約之認定,而證人李春安及林新發證言僅稱被上訴人在其上工作,而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不一,被上訴人等復無繳納租金,兩造並未成立租賃已如前述,證人證言均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等並陳明應有部分雖有不同,惟仍願共同受給付(見本院卷二九一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計算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查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九十五、六0一、一七七九、三五八三平方公尺,總共為六0五八平方公尺,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八十九年起減為一千三百元,有公告地價資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則以百分之八十計算為其申報地價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四元,而上訴人陳明應有部分雖有不同,惟願共同受給付之。計算式詳如下:
(一)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計二七五日6058(平方公尺)x1920元(申報地價)x5/100x275/365=438,167元。
(二)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計四年6058x1920元,x5/100x4=2,326,272元
(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共九十日6058x1040(申報地價)x5/100x90/365=77,675元 合計為二、八四二、一一四元。438,167+2,326,272+77,675 =2,842,114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0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二八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七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二八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八三平方公尺四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市地三字第0000000000函核准之雙內字第00六號,翠山段一小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二八二地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塗銷登記。並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拆物還地,並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明 祖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